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3年度重
勞訴字第8號
上 訴 人 梁銘榮
即 原 告
被
上訴人 台灣雀巢股份有限公司
即
被 告
法定
代理人 崔伍迪
上列
當事人間確認
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 年
1 月26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上訴人就確認僱
傭關係存在及給付薪資部分均聲明上訴,雖為兩個
訴訟標的,
惟
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
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
64號裁定意旨
參照)。又確認僱傭關係及給付至復職日止薪資,
均屬因定期給付涉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其權利
存
續期間超過10年者,應以10年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計算訴訟標的
價額。而上訴人為00年0 月0 日出生,自103 年5 月1 日起算至
65歲法定強制退休年齡止,尚可工作約23年,應以10年計算,是
前開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壹仟零壹拾捌萬
玖仟貳佰元(計算式:月薪84,910元×12月×10年=10,189,200
元)。另上訴人尚就給付績效獎金6 萬1,467 元敗訴部分聲明上
訴,故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及金額合計為壹仟零貳拾伍萬零陸佰陸
拾柒元(計算式:10,189,200+61,467=10,250,667 ),應徵第
二審
裁判費壹拾伍萬叁仟肆佰叁拾貳元,又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
57條之規定,就上訴人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請求給付工資部分,
暫免徵收2 分之1 之裁判費,故上訴人應繳納之第二審裁判費為
柒萬陸仟柒佰壹拾陸元,未據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
2 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以內逕向本院
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絲鈺雲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
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
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郭如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