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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3 年度重勞訴字第 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3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重勞訴字第8號 上 訴 人 梁銘榮 即 原 告 被 上訴人 台灣雀巢股份有限公司 即 被 告 法定代理人 崔伍迪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 年 1 月26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上訴人就確認僱 傭關係存在及給付薪資部分均聲明上訴,雖為兩個訴訟標的,惟 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 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 64號裁定意旨參照)。又確認僱傭關係及給付至復職日止薪資, 均屬因定期給付涉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其權利存 續期間超過10年者,應以10年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計算訴訟標的 價額。而上訴人為00年0 月0 日出生,自103 年5 月1 日起算至 65歲法定強制退休年齡止,尚可工作約23年,應以10年計算,是 前開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壹仟零壹拾捌萬 玖仟貳佰元(計算式:月薪84,910元×12月×10年=10,189,200 元)。另上訴人尚就給付績效獎金6 萬1,467 元敗訴部分聲明上 訴,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及金額合計為壹仟零貳拾伍萬零陸佰陸 拾柒元(計算式:10,189,200+61,467=10,250,667 ),應徵第 二審裁判費壹拾伍萬叁仟肆佰叁拾貳元,又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 57條之規定,就上訴人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請求給付工資部分, 暫免徵收2 分之1 之裁判費,故上訴人應繳納之第二審裁判費為 柒萬陸仟柒佰壹拾陸元,未據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 2 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以內逕向本院 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絲鈺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 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郭如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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