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10號
原 告 田中玉
訴訟
代理人 林三加
律師
侯幸彤律師
被 告 環華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素芬
被 告 江國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世英律師
林矜婷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3月3日
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原任法商家福股份有限公司(即知名家樂福連鎖量販店
,下稱家福公司)在台灣之開發總監職務,96年12月27日被
告甲○○以給予十年
期間之股票選擇權為邀約條件(以被告
甲○○經營之鏶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鏶鑫公司,為立據同
意書之人),原告
乃辭去家福公司總監職務而於97年7 月轉
職被告環華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環華豐公司)擔任為
期十年之執行長職務,將畢生累績的經驗、能力、人脈全部
提供至被告環華豐公司,付出最大心力,克服種種難關,完
成蘭城新月廣場及晶英酒店之工程之興建及開幕、招商、營
運等事務,將被告環華豐公司一步步順利往前推進。於被告
環華豐公司興建之旅館商場工程尚未完工前,被告環華豐公
司資金欠缺之情況下,原告私人借貸新台幣(下同)1,500
萬元予未能領得工程款之承包水電公司廠商,使廠商願意繼
續水電工程而使被告環華豐公司得以如期領取使用執照,開
幕營業。之後亦曾無息借貸1,000 萬元予被告環華豐公司周
轉,解決被告環華豐公司之燃眉之急。
㈡
惟被告甲○○(即被告環華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於被告環
華豐公司營運步上軌道之後,自100 年年初起開始架空原告
之執行長權限,自行召開公司重要工作會議。
嗣於102 年2
月4 日由原告下屬轉交終止函乙紙,終止與原告間之委任關
係,解除原告執行長職務。此時原告始查知98年間被告甲○
○已將其經營之鏶鑫公司原所持之環華豐公司股票7,370 萬
股全數轉賣他人,鏶鑫公司並於100 年間解散,鏶鑫公司毫
無
資力於原告行使股票選擇權時提出股票供原告行使選擇權
等情,因而發覺被告甲○○以「股票選擇權」、「給予十年
期間」推展被告環華豐公司業務,根本為不實之謊言,詐騙
原告使原告放棄家福公司之開發總監等職位,再於102 年2
月4 日不具理由惡性終止被告環華豐公司與原告間之
委任契
約。被告等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意思決定權」,及原告依
原有工作或預期於被告環華豐公司擔任十年期間之執行長所
得之預期利益之財產權,並以背於
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
原告,故原告依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及後段及公司法第
23條第2 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等負連帶賠償之責。
㈢
本件被告等於102 年2 月4 日不附理由逕自終止原告之執行
長職務,顯為任意終止之行為。而
兩造委任契約確為至少十
年之定期契約,被告甲○○所交付之股票選擇權同意書(下
稱
系爭股票選擇權同意書)為被告環華豐公司法務長戊○○
所協助製作,該以十年為期之股票選擇權行使期間,即為兩
造約定之工作期間。被告環華豐公司於原告僅擔任尚未達五
年之任期、被告環華豐公司之實質股價持續上漲但仍低於票
面金額時,即
予以終止原告之執行長職務,致使原告無法取
得有利之股票選擇權,足見被告等違背至少十年執行長職務
之約定,提前終止原告之執行長職務之時點,顯屬於不利他
方之時期終止契約,依據民法第549 條第2 項,被告環華豐
公司亦應賠償原告之損失。
㈣被告甲○○提供之系爭股票選擇權同意書予原告時,即已表
明給予原告十年的期間,經營被告環華豐公司,故提列以十
年為期之股票選擇權1,600 萬股予原告。未料,十年未至,
被告甲○○即已惡性全數出脫鏶鑫公司所
持有之被告環華豐
公司股權,並決議解散之;更於100 年起先架空原告執行長
之職權,再於102 年2 月4 日不附理由任意終止原告之執行
長職務,
顯有違
誠信原則,並為權利之濫用,被告環華豐公
司之
上開行為顯具可歸責性,自已構成
不完全給付。因此,
原告因被告環華豐公司之不完全給付而受有喪失剩餘執行長
任期取得
報酬而受有相關之所失利益,原告得就上開損害,
依民法第227 條之規定向被告公司請求損害賠償,且該不完
全給付亦造成原告精神上極大痛苦,故原告並得依第227 條
之1 之規定請求
非財產上之損害。
㈤本件原告因被告等之行為受有之損害如下:
⒈所失利益2,520萬元。
原告擔任家福公司之開發
暨購物中心總監,年薪為370 萬
元及每年4000多個單位的家樂福股份選擇權,原告96年度
於家福公司之年收入為443 萬8,364 元,97年度於家福公
司之收入為391 萬4,684 元。以被告甲○○原承諾之任職
十年10年期間計算,原告自102 年3 月至107 年6 月之期
間(約5.3 年),既無被告環華豐公司執行長之薪資,又
喪失家福公司之薪資。以所喪失家福公司薪資為計算基準
,即受有至少1,961 萬元之所失利益的損害。(計算式:
370 萬元/ 年X 5.3 年= 1,961 萬元)另原告於97年7 月
至102 年2 月4 日擔任被告環華豐公司執行長,本應至少
擔任10年以上,故被告環華豐公司恣意終止後之剩餘期間
為102 年3 月至107 年6 月,共計64個月。原告擔任被告
環華豐公司執行長之每月薪資為50萬元,且不考慮股票選
擇權之情形下,原告就遭被告環華豐公司恣意終止後之剩
餘期間64個月(即102 年3 月至107 年6 月),本應取得
之薪資應為3,200 萬元(計算式:50萬元/ 月X 64月=3,
200 萬元)。然而,原告起訴時僅請求賠償2,520 萬元,
並非主張剩餘期間之全部薪資,僅以每月受有40萬元所失
利益之損害(扣除當時被告環華豐公司仍給付之10萬元顧
問費,但被告環華豐公司僅給付102 年3 月至9 月,自10
2 年10月即不再支付顧問費),計算原告遭被告環華豐公
司恣意終止之所失利益。因此,若以所失之工作收入3,20
0 萬元為計算基準者,縱使扣除被告環華豐公司於102 年
2 月至10月支付之顧問費80萬元,並再扣除原告自102 年
3 月至103 年8 月擔任精彩饗宴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精彩
公司)總經理所得之收入450 萬元,亦仍有2,670 萬元之
數額為喪失之預期收入。足見原告本件所請求之2,520 萬
元,並非剩餘期間之預期收入之全部。再退一步言,縱使
以被告環華豐公司執行長薪資每月50萬元與原告曾任職精
彩公司總經理之薪資每月25萬元,計算其差額者,原告每
月亦仍受有至少25萬元之差額之損失(況且原告所擔任之
精彩公司總經理僅至103 年8 月止),再乘以剩餘期間64
個月,亦至少受有1,600 萬元之所失利益。(計算式:(
50-25) 萬元/ 月x 64月= 1,600 萬元)。
⒉原告所受之非財產上損害200萬元
原告於遭到被告等詐欺而至被告環華豐公司擔任執行長之
前,即因原告傑出之經營管理能力而大幅拓展家樂福公司
之營業版圖,於業界備受肯定且蜚聲素著。被告甲○○也
正是著眼於原告之傑出能力,而欲藉其改善當時處於營運
困境之被告環華豐公司。
渠料,被告等以股票選擇權促使
原告放棄家福公司開發總監之職位,卻又將負有提供股票
選擇權之鏶鑫公司脫產及解散,更於被告環華豐公司營利
逐年正成長,並已轉虧為盈之時期,無視原告為被告環華
豐公司之營運所為之付出及貢獻,濫用權力,逐步架空原
告,最終更不附理由任意終止原告之執行長職位,完全把
原告排除於被告環華豐公司之實質經營團隊之外。因此,
被告等上開嚴重違背善良風俗及誠信原則之行為,造成原
告精神上極大之痛苦,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資力等事
項,應認原告請求被告等
連帶給付200 萬元非財產上損害
賠償數額,應屬
適當。
㈥聲明:
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2,720 萬元,暨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之答辯
㈠96年12月間被告甲○○擔任被告環華豐公司董事長時,以每
月50萬元,提供Audi A8 4.2L頂級配車及專用司機及秘書各
一名、每月無上限之交際費等等優於原告原在家福公司之待
遇聘請原告至被告環華豐公司擔任執行長職務,並無詐欺原
告之行為,原告主張被告等施用詐術使原告陷於錯誤乙節,
顯與事實不符。且原告至被告環華豐公司擔任執行長後,亦
如實領得被告於聘任時承諾之薪資及享用各項福利,原告並
無任何民法上之權利受到侵害,被告等亦未因而取得任何財
產上不法之利益,故原告主張被告等施用詐術侵害其權利而
造成損害乙節,
顯然無據。
㈡被告等並無向原告承諾原告擔任被告環華豐公司執行長之聘
任期間為十年。原告雖舉出系爭股票選擇權同意書為證。然
該同意書明文記載係原告之股票選擇權「於到職10年內執行
完成」。此與原告所主張之執行長聘期長達10年之主張顯有
差距。
㈢原告於99年下半年至100 年初間已無心於營運,自99年9 月
15日起,將原本每週召開一次之例會改為雙週召開。100 年
2 月11日起,將週三例會調移至週五開會,使原告應出席之
例行會議,全數集中於週一及週五,週二、三、四即顯少進
入公司辦公。嗣於101 年間,被告環華豐公司發現原告竟違
反
競業禁止義務,在外擔任精彩饗宴飲食集團之總經理,該
集團為國內知名經營多種連鎖中西餐廳之企業,營運涉及之
業務繁雜多樣,故原告已無法專注於被告環華豐公司之職務
。此後原告更長期表現出無心於被告環華豐公司營運之狀態
,僅週一上半天及週五下半天在例行會議上出現外,其餘時
間,甚至週二、三、四已鮮少到辦公室及賣場執行業務。原
告雖出席例行會議,惟均流於形式,於100 年下半年後,原
告對於公司營運已無任何實質性建樹。執行長之職務內容,
應對全事業體之營運規劃、監督執行、經營發展策略決斷等
等,惟原告既無任何營運規劃、監督執行之實際作為,實已
違背擔任執行長乙職應履行之職務內容。被告環華豐公司考
量雙方間基於委任之信賴關係已不復存在,實無強留原告繼
續擔任執行長乙職之必要,不得已乃召開董事會,決議解任
原告之職務,並於102 年2 月4 日通知原告。是被告環華豐
公司並非原告所述之無故終止,亦無原告所述之
權利濫用,
實為權利之正當行使。
㈣依具民法第549 條第1 項規定,委任關係不論有無報酬,或
有無正當理由,均得隨時終止。而同法條第2 項規定,於不
利於他方之時期終止契約者,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而所謂於
不利於他方之時期,是指若於當時終止契約,他方將會因此
遭受損害而言,且此之所謂損害,亦非指其原先約定之報酬
。本件被告環華豐公司並未於不利於原告之時期終止契約,
原告亦並未舉證證明於
斯時終止契約,其因此遭受有任何損
害,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其所有未領薪資報酬,
與法
自屬無據。且原告顯然已擔任精彩饗宴餐飲集團總經理
,超過一年以上,並無不利於原告之時期終止委任關係,被
告環華豐公司更於解除原告執行長職務後,尚且繼續轉聘原
告為顧問,每月給付顧問費用10萬元予原告,
益徵並無於不
利原告之時期終止委任關係。
㈤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
行。
本件兩造不爭執事項(參見本院103 年6 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
,並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刪減文句,或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
)
㈠96年12月27日被告甲○○以鏶鑫公司負責人之名義,簽署「
股票選擇權行使同意書」,載明承諾提列被告環華豐公司股
份1,600 萬股以供原告行使權利。
㈡97年7 月間原告至被告環華豐公司擔任執行長業務。
㈢97年8 月4 日被告甲○○及被告環華豐公司法務長戊○○交
付股票選擇權行使同意書。
㈣97年10月28日被告環華豐公司之登記資料顯示,訴外人鏶鑫
公司持有被告環華豐公司股票7,370 萬股
㈤97年11月22日被告環華豐公司經營之「蘭城新月廣場」商場
開幕。
㈥100 年9 月30日鏶鑫公司股東會決議解散鏶鑫公司,並於
100 年10月5 日鏶鑫公司為解散登記。
㈦被告環華豐公司董事會決議終止聘任原告擔任執行長職務,
並以102 年2 月4 日( 102)環董字第0000000 號函通知解聘
原告之執行長職務。
經本院於103 年6 月17日與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之爭點(見本
院卷一第194 頁背面至195 頁,並依本院論述之先後與妥適,
而調整其順序內容)
㈠被告甲○○是否使用詐術,使原告陷於錯誤,而放棄其在家
福公司之職務,轉職至被告環華豐公司擔任執行長,而造成
原告之損害?
㈡被告環華豐公司是否與原告約定執行長之任期為10年,於未
滿10年終止與原告間之委任契約是否為不完全給付?被告環
華豐公司終止委任契約是否屬於權利濫用?
㈢本件委任契約之終止是否為任意終止?本件
苟為任意終止,
是否於原告不利之時期為終止?
法院之判斷
㈠被告甲○○、被告環華豐公司與原告間並無執行長任期為10
年之約定,被告等亦無施用詐術使原告轉職至被告環華豐公
司擔任執行長而受有損害。
⒈被告甲○○原擔任負責人之被告環華豐公司在94年間標得
宜蘭縣宜蘭市○○段○ 號之商業土地,於其上興建旅館及
商場,且因將商場一部份預定長期出租家福公司,被告甲
○○因而結識原告,且因被告甲○○及其經營之被告環華
豐公司並無營建及經營商場旅館之經驗,被告甲○○因而
邀約原告至被告環華豐公司擔任執行長。被告甲○○於96
年12月27日先以鏶鑫公司董事長之身分,簽具鏶鑫公司願
提供被告環華豐公司股票1,600 萬股,期間為十年之股票
選擇權同意書,並提出月薪50萬元,提供Audi A8 4.2L頂
級配車及專用司機及秘書各一名、每月無上限之交際費等
等待遇,邀約原告至被告環華豐公司擔任執行長,原告乃
於97年6 月間向家樂福公司請辭獲准,於97年7 月間至被
告環華豐公司擔任執行長職務,97年8 月間被告甲○○將
系爭股票選擇權同意書交付原告收執,嗣於102 年2 月4
日被告環華豐公司通知原告終止委任契約等情,為兩造所
不爭執,
堪信為真。
⒉原告不爭執其在家樂福公司之待遇為月薪為30萬元至37萬
之間、4,000 餘股之家福公司股票選擇權及豐田CAMERY配
車、專任秘書。較之被告環華豐公司所給予之待遇為被告
環華豐公司股票1,600 萬股,期間為十年之股票選擇權,
月薪50萬元,配車為0000 00 0.2L頂級進口車及專用司機
及秘書各一名、每月無上限之交際費等。被告環華豐公司
所提供之待遇顯較原告在家福公司為優渥。被告甲○○、
被告環華豐公司以此優渥之條件,邀約原告自原任職之家
福公司轉職至被告環華豐公司擔任執行長,
難認有何使用
詐術之行為。且被告甲○○於96年12月27日即簽具專屬於
原告適用之股票選擇權同意書,顯見被告甲○○於簽具該
股票選擇權同意書時已經向原告提議邀同原告至被告環華
豐公司擔任執行長乙事,原告於書狀中亦
自承在96年12月
間被告甲○○即懇求原告至被告環華豐公司擔任執行長乙
職(台灣台北地方法院102 年度重訴第963 號卷,下稱北
院卷,第6 頁背面)。自被告甲○○邀約原告轉職之96年
12月,
迄至原告於97年6 月自家福公司離職,
已歷經半年
之時間。原告轉職至被告環華豐公司乙事,顯然係經過半
年時間深思熟慮後,始決定轉職至被告環華豐公司,且以
原告原擔任家福公司總監一職之學經歷及社會經驗等,亦
難認原告有何陷於錯誤之情。
⒊原告主張被告甲○○曾經承諾原告將與原告共享被告環華
豐公司,且將給予原告10年時間,即由原告擔任執行長10
年,並且提出之股票選擇權同意書亦載明,同意權行使之
時間為10年,以為
佐證,然卻在被告環華豐公司在旅館及
商場經營步上軌道後,未達5 年之期間即終止與原告間之
委任關係,認有詐欺原告之嫌
云云。被告否認曾經承諾原
告由其擔任執行長10年之約定或與原告共享被告環華豐公
司。
經查:
⑴原告欲與被告甲○○共享被告環華豐公司,則應先行使
股票選擇權,成為被告環華豐公司之股東,始有可能成
為企業主,但原告自承並未行使選擇權,而未成為被告
環華豐公司之股東。原告另自承執行長之位置極為重要
,被告環華豐公司經營管理階層除被告甲○○外即屬原
告位階最高。又原告亦自承被告甲○○對於經營並不具
經驗,故執行長之職務等同於為企業主即被告甲○○及
其家族之持股股東經營被告環華豐公司。而此一重要職
務必須建立於理念相同及深厚之信賴關係。如約定過長
之任職期間,於執行長之理念或信賴關係與企業主相佐
之時,企業主豈不需忍受與己理念不同且信賴關係不足
之執行長為己經營企業,此顯非合理。而此由我國民法
第549 條第1 項亦明訂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
任契約亦可印證。另
參酌公司法第195 條規定,為公司
之執行機關之董事,其任期亦不得逾三年,而僅得連選
連任,以保留公司選任經營執行者之彈性,亦無一聘10
年之董事,此亦
可證原告主張其執行長任期可長達10年
,不合常情。此外,原告亦未舉出任何其擔任經理人之
職務,包含家福公司在內,曾經給予專業經理人長期聘
約之證明。是原告主張被告甲○○曾經承諾原告可擔任
被告環華豐公司之執行長10年乙節,違反一般商業常情
,難可逕為採信。
⑵又原告主張系爭股票選擇權同意書行使之時間為10年,
即為被告甲○○承諾原告擔任執行長十年之佐證,然為
被告甲○○所否認。查系爭股票選擇權同意書所記載之
內容均為股票選擇權相關之事務,並未有文字顯示被告
甲○○同意原告擔任執行長10年。故以系爭股票選擇權
同意書之文字形式上觀之,已難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可
採。原告雖又主張系爭股票選擇權同意書為被告環華豐
公司法務長戊○○所協助擬製,其內容即為被告甲○○
與原告間之工作期間約定云云,而聲請訊問戊○○。然
被告甲○○否認系爭股票選擇權同意書為戊○○所協助
擬製。且戊○○為被告環華豐公司之法務長,對於
法律
必定嫻熟,復以原告於本院陳稱戊○○原為家福公司之
法務,因原告之引介而轉職至被告環華豐公司擔任法務
長,戊○○亦曾建議原告應取得保障等語,顯見戊○○
與原告間交情甚好,苟戊○○確實為使原告獲得工作期
間之保障而協助被告甲○○擬製系爭股票選擇權同意書
,以戊○○為公司法務長之法律素養,斷無不將此重要
之約定以文字明白清楚地植入系爭股票選擇權同意書之
條款內之理。顯見,被告甲○○並未同意此工作期間之
條款,因而並未在系爭股票選擇權同意書植入此工作期
間條款。另原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問:10年聘期
是律師教你主張的嗎?)沒有,律師沒有教我任何事情
,但環華豐法務長戊○○告訴我要有白紙黑字才能保護
我自己。(問:白紙黑字保護什麼?選擇權?任期?)
保護我的選擇權,以及我問為何有這中間十年,法務說
任何的東西不可以抽象化,他說就寫個10年,這只是寫
在哪裡而已,公司是你的,這是一輩子的,這是法務長
代傳的話」(本院104 年3 月3 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
卷二第215 頁背面)。由原告上開陳述被告環華豐公司
法務長戊○○轉達之內容,亦難認法務長戊○○有代被
告環華豐公司傳達原告之執行長任期長達10年之意思。
足證原告主張其與被告甲○○間約定原告可擔任執行長
期間為10年,並由戊○○協助擬製系爭股票選擇權同意
書或代為傳達執行長任期長達10年乙節,與事理
難謂相
合,故難以採信。因此,戊○○部分即無訊問之必要。
⒋原告復主張被告甲○○及被告環華豐公司並無給予原告股
票選擇權之真意,係以系爭股票選擇權同意書詐騙原告轉
職至被告環華豐公司擔任執行長云云。然查:
⑴按詐欺行為係指於行為當時即無意履行允諾之條件,而
假意允諾,使
相對人陷於錯誤,以騙取不法利益,但如
行為時確實有履行允諾條件之真意及能力,但
嗣後因其
他因素而欠缺資力成為給付不能之時,則與詐欺行為之
不為給付並不相同。尚不能以事後欠缺資力之給付不能
,即推論行為時之行為係出於詐欺。
⑵兩造不爭執系爭股票選擇權同意書由被告甲○○以鏶鑫
公司之負責人名義出具,而簽具選擇權同意書之時,鏶
鑫公司確實有持有被告環華豐公司之股票7,370 萬股,
而鏶鑫公司係在98年間轉讓其持有之被告環華豐公司股
票,並於100 年9 月30日股東會決議解散及於100 年10
月5 日為解散登記等情。由上開被告甲○○以鏶鑫公司
負責人之名義簽具系爭股票選擇權同意書時鏶鑫公司確
實持股7,370 萬股,而於98年間才轉讓持股於他人,並
於100 年間鏶鑫公司始解散,此期間接近四年,實難認
以鏶鑫公司在二年後轉讓持股或四年後解散之而成為無
資力狀態,推論被告甲○○於96年12月間簽具系爭股票
選擇權同意書,邀約原告轉職至被告環華豐公司時,被
告甲○○即無使鏶鑫公司履行系爭股票選擇權同意書之
詐欺意圖。又被告甲○○陳稱98年間將被告環華豐公司
股票出售係因其購買雷曼兄弟公司之虧損,必須出脫股
票彌補虧損等語。參酌原告亦不爭執被告甲○○確實曾
經因投資雷曼兄弟公司而虧損,幾乎放棄被告環華豐公
司之經營,嗣後投資虧損則獲得解決乙節(本院卷二第
15頁背面),且對照美國雷曼兄弟公司係在97年9 月15
日申請破產保護。以此足證被告甲○○所言其在98年間
出售鏶鑫公司係因投資雷曼兄弟公司虧損而出售鏶鑫公
司持有之被告環華豐公司股票以彌補虧損乙節,所言非
虛。準此,被告甲○○於96年12月27日簽具系爭股票選
擇權同意書邀約原告至被告環華豐公司擔任執行長時,
並非以虛假之系爭股票選擇權同意書詐欺原告,鏶鑫公
司雖在98年間出售被告環華豐公司之持股並於100 年間
解散,顯係因經營者即被告甲○○因投資風險之實現,
必須出售鏶鑫公司持有之被告環華豐公司之股票彌補虧
損,鏶鑫公司因而陷於無資力狀態,進而走向解散一途
,故此尚與詐欺有間。從而,原告主張被告甲○○以虛
假之系爭股票選擇權同意書詐騙原告轉職至被告環華豐
公司乙節,亦非可採。
㈡被告環華豐公司終止與原告間之委任關係為合法權利行使,
並無不完全給付。
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9 條
第1 項定有明文。原告與被告環華豐公司間並無由原告擔任
執行長10年之約定,已詳述如前。因此,依據上開之規定,
原告與被告環華豐公司均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從而,被告
環華豐公司於102 年2 月4 日終止與原告間之委任契約,解
除原告執行長職務之行為,合於上開規定,為合法權利行使
,並無權利濫用,亦無不完全給付。是原告主張被告環華豐
公司終止與原告間之委任關係係權利濫用或不完全給付,請
求被告連帶賠償其損害,難認有據。
㈢被告環華豐公司非於不利時期終止與原告間之委任關係。
⒈當事人之一方,於不利於他方之時期終止契約者,應負損
害賠償責任。但因非可歸責於該當事人之事由,致不得不
終止契約者,不在此限,民法第54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
故如委任契約終止時非於不利他方之時期或並無損害,受
終止之一方即不得請求損害賠償。
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環華豐公司為任意終止委任契約。但被
告辯稱則
是以原告在外兼職及無心業務、無力解決公司持
續虧損之問題為由終止委任契約。原告雖不爭執其在精彩
饗宴飲食集團擔任總經理兼職,但主張兼職係經過被告甲
○○同意等語。查本件被告環華豐公司終止與原告間之委
任契約之意思表示函文並未記載係以何原因終止與原告間
之委任關係,自難認於委任關係終止時係以原告在外兼職
、無心業務及公司持續虧損為由而終止。且精彩饗宴飲食
集團為國內知名之連鎖企業,原告擔任總經理一職亦非秘
密,以原告之學經歷、社會歷練等,斷無不知兼職對於本
職之影響,應無可能在毫無報備之情形下貿然兼職擔任總
經理,以影響其原享有月薪50萬元之執行長職務,再參以
被告環華豐公司終止與原告委任契約之函文中尚記載另轉
聘原告為被告環華豐公司之顧問,每月薪資10萬元,是如
被告環華豐公司係以原告在外兼職解聘原告,斷無轉聘原
告為顧問給予每月10萬元薪資之理,故原告主張其係獲得
被告甲○○之同意而兼職為總經理
一節尚非全然無據。另
被告指稱原告無心業務或無力解決公司持續虧損問題而終
止其與原告間之委任契約,同上之理,被告應無禮遇原告
轉聘為顧問一職,且每月坐領10萬元高薪之理。因此,被
告主張係因以原告在外兼職、無心業務或無力解決公司持
續虧損問題而終止與原告間之委任契約,均因有違常情而
難謂可採。
⒊兩造不爭執原告於100 年間至精彩饗宴飲食集團擔任總經
理職務,月薪為25萬元等,而被告環華豐公司於102 年2
月4 日終止與原告間之委任關係,解除原告之執行長職務
時,原告仍然擔任精彩饗宴連鎖餐飲公司之總經理,該職
務直至原告認為其想休息而辭任,另被告環華豐公司給予
之顧問職務則直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後,被告環華豐公司
認為原告對於被告環華豐公司已無善意而終止顧問職務之
聘用等情。故於102 年2 月4 日被告環華豐公司終止與原
告間之委任關係時,原告尚有精彩饗宴連鎖餐飲公司總經
理職務及月薪25萬之收入,被告環華豐公司顧問職務月薪
10萬元之收入,共計每月收入為35萬元,而以資深之經理
人而言,每月35萬元之收入水準應為中上,且較之原告原
先任職於家福公司之每月薪資30-37 萬元,亦屬相當。另
原告於書狀自陳具有傑出經營管理能力,曾經大幅拓展家
樂福公司之營業版圖,在業界備受肯定且具聲譽卓著,並
且又將被告環華豐公司經營至營利逐年正成長,已至轉虧
為盈之期間(本院卷二第233 頁背面),顯見原告之專業
能力在客觀上,應仍具有深厚之競爭力。故被告環華豐公
司終止原告執行長委任契約時,原告尚有每月基本收入35
萬元,原告之專業經營能力深具競爭力又是聲譽卓越而為
業界眾所周知,原告之才能應為各企業主爭相聘用,原告
應不難另擇良木而棲,故被告終止委任契約時,原告之狀
態為進可攻而退可守,準此,實難認被告環華豐公司係於
原告不利之時期終止與原告間之委任契約。故原告主張被
告環華豐公司於不利時期終止委任契約,與事實不符,難
謂可採。至於原告主張其原有10年之執行長任期,而中途
終止委任契約主張其在不利期間遭終止委任契約乙節,因
原告與被告環華豐公司間並無此約定,已詳述如前,故不
再贅述。另就鏶鑫公司業已解散而無法行使系爭股票選擇
權同意書之部分,因原告不爭執目前被告環華豐公司資產
總額仍低於股票票面金額10元(本院卷二第233 背面),
如依據系爭股票選擇權同意書之約定,原告於第5 年可依
據每股10元、第6 年必須加計年利率4 %之利息以行使股
票選擇權,即原告必須提出相當於被告環華豐公司股票票
面金額之現金1 億6000萬元(00000000X10 =000000000
)及1 億6000萬元之年利率4 %利息,始得換取被告環華
豐公司1600萬股之股票。苟原告有意行使股票選擇權,原
告提出之
對價已足夠鏶鑫公司購買被告環華豐公司之股票
交付原告,並且鏶鑫公司因此股票選擇權之行使,則仍有
獲利,如原告有意行使股票選擇權,鏶鑫公司亦樂意自此
交易中獲得利益。但原告至愚應無可能提出股金及利息為
此不利於己之交易。故縱鏶鑫公司出售其持有被告環華豐
公司股票或因解散進入清算,原告亦無因此受有損害,亦
並此敘明。
㈣
綜上所述,被告甲○○代表被告環華豐公司以鏶鑫公司持有
之被告環華豐公司股票1,600 萬股之股票選擇權、月薪50萬
元、配車為0000 00 0.2L頂級進口車及專用司機及秘書各一
名、每月無上限之交際費等條件邀約原告自家福公司總監職
位轉職至被告環華豐公司擔任執行長並無詐欺原告之行為,
原告亦無陷於錯誤而轉職,故原告以其受被告詐欺而轉職,
依據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及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主張權
利受侵害請求被告連帶賠償,與法未合,不能准許。另被告
環華豐公司原得任意終止其與原告間之委任契約,且終止與
原告間之委任契約非於原告不利之時期而為之,故原告主張
被告環華豐公司終止委任契約為權利濫用顯有誤會,原告另
主張依據民法第549 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亦未
合於該條規定,亦無理由。另原告與被告環華豐公司間之執
行長委任契約並未定有10年之期間,故而原告以被告環華豐
公司於10年期間尚未屆滿前終止委任契約而主張不完全給付
之損害賠償,亦未與法相符。從而,本件原告以上開各項
請
求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2,72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最後一位被告之日翌日起之法定利息,均無理由,不能准許
,應駁回原告之訴。原告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
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其他提出之證據
經斟酌後,均無礙於本院前述之認定,無一一論究之必要。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珮禎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 條規定,一併繳
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彥廷
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 9 條:
上訴人有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依書狀上之記載可認其明知上訴
要件有欠缺者,法院得不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二項及
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但書之程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