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3年度重訴字第140號
上 訴 人 黃金蘭
黃拱平
被
上訴人 國貿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高天明
上列
當事人間
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 年1 月30日本
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
上訴聲明,並繳納上訴
裁
判費,
逾期不補正,即
駁回上訴。
理 由
一、
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
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並以上
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
更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1 條第1 項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
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
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亦有明
定。
二、查上訴人提出之上訴狀,僅聲明不服原審判決,並未載明對
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亦未
繳納裁判費。茲依
上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5 日內
,補正上訴聲明,並按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依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6之規定,補繳上訴裁判費(如係就敗訴部分全部
上訴,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961 萬8,560 元,
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0萬8,984 元,如
非全部上訴,請自行核
算),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上訴。
三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瓊雯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陳弘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