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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3 年度重訴字第 14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3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重訴字第140號 上 訴 人 黃金蘭       黃拱平 被 上訴人 國貿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天明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 年1 月30日本 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上訴聲明,並繳納上訴裁 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並以上 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 更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1 條第1 項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 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 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亦有明 定。 二、查上訴人提出之上訴狀,僅聲明不服原審判決,並未載明對 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亦未 繳納裁判費。茲依上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5 日內 ,補正上訴聲明,並按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依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6之規定,補繳上訴裁判費(如係就敗訴部分全部 上訴,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961 萬8,560 元, 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0萬8,984 元,如非全部上訴,請自行核 算),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瓊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陳弘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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