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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3 年度重訴字第 1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6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15號 原   告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昱陞 訴訟代理人 楊登尊 被   告 千煒通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詳附表所載 被   告 陳基昇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6 月19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仟玖佰萬叁仟柒佰零柒元,及自民 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八計 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拾伍萬陸仟肆佰捌拾捌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係因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 關係涉訟,依兩造簽立之授信約定書第16條約定,合意以本 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卷第18、20頁),是以原告向本 院提起本件訴訟,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本件被告陳基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三、按公司法第25條規定:「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 尚未解散。」故公司解散後,應進行清算程序,在清算完結 前,法人之人格於清算範圍內,仍然存續,必須待清算完結 後,公司之人格始歸於消滅,上開規定,依公司法第26條之 1 規定,於公司經廢止登記亦準用之。經查,本件被告千煒 通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千煒公司)雖經經濟部商業司於民 國92年1 月28日以經商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廢止登記在案 ,惟其迄未向法院呈報清算人,此有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 查詢明細、本院函各1 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8至29頁), 是被告千煒公司應進行清算程序且清算尚未完結,其法人格 尚未消滅,仍有當事人能力。 四、次按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除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 東會決議另選清算人外,應以董事為清算人,亦為公司法第 322 條第1 項所明定。又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 ,亦為公司之負責人,同法第8 條第2 項復有明文。經查, 本件被告千煒公司迄未向本院呈報清算人,業如前述,依前 開規定,即應以全體董事為法定代理人,是本件應以董事長 陳基昇及董事黃國雄、王勖毅、文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德 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分別稱文生公司、德榮公司)為 被告千煒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雖德榮公司於96年 7 月27日業經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以高市府建二公字第00 00000000號函命令解散,應進行公司清算程序,德榮公司之 所營事業為一般投資業(本院卷第45頁),並依法登記為被 告千煒公司之董事,有被告千煒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 本院卷第43頁),可見德榮公司為被告千煒公董事身分所應 進行之事務,為德榮公司進行現務了結之清算程序,而另德 榮公司於96年7 月27日經命令解散時,其公司登記之董事為 謝玉瑛、謝州融、謝王君子,依據前開所示,謝玉瑛、謝州 融、謝王君子應為德榮公司之法定清算人,於清算程序中為 德榮公司之負責人,故應列其等為德榮公司之代表人,並此 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千煒公司邀同被告陳基昇為連帶保證人 ,於90年1 月8 日及同年7 月20日向訴外人陽信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陽信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6,000 萬 元,並約定利息自實際借用日起按年息百分之7.8 按月計付 ,上開債權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執字第4363號事件 執行完畢,剩餘債權共計3,900萬3,707元迭經催討無著,依 約被告千煒公司應負全部清償責任,被告陳基昇為連帶保證 人,應負連帶清償之責。嗣陽信銀行於96年7 月31日將本件 債權暨利息、違約金、代墊費用等權利讓與原告,並依金融 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18條第3 項規定,公告 在民眾日報,本件債權已合法移轉與原告。為此,爰依消費 借貸關係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如數給 付等情,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900 萬3,707 元, 及自92年2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7.8 計算之 利息。 二、被告陳基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三、被告千煒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黃國雄則稱其不曉得被告千煒公 司有欠錢,請依法審判;德榮公司係爭執其非該公司之法定 代理人之上開程序事項,對於原告請求部分,則僅陳稱其非 業務執行者,故不清楚等語,並未為相關陳述或答辯;被告 千煒公司其餘法定代理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原告前開主張,業據其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 民眾日報、借據2 紙、本票2 紙、授信約定書、分配表及委 任保證進出口業務契約(本院卷第9 至27頁)及被告千煒公 司變更登記事項表等件為憑,被告就此復未以言詞或書狀表 示異議或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五、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 約定利率。民法第478 條、第233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債 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 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45年台 上字第1426號判例可資參照。被告千煒公司積欠原告上開債 務未償,被告陳基昇為上述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揆諸前 揭規定及說明,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 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 1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院依職權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35萬6,488 元(即第一審裁 判費35萬5,288 元、登報費1,200 元),應由被告連帶負擔 。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 項、第87條第1 項,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珮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彥廷 被告千煒通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附表 ┌──┬────────┬────────┬───┬────┐ │編號│自然人姓名或公司│住居所或營業所 │法人之│訴訟代理│ │ │名稱 │ │代表人│人 │ │ │ │ │ │ │ ├──┼────────┼────────┼───┼────┤ │1 │陳基昇 │台北市大安區信義│ │ │ │ │ │路四段45號7 樓 │X │X │ ├──┼────────┼────────┼───┼────┤ │2 │黃國雄 │住台北市信義區莊│ │ │ │ │ │敬路423 巷2 弄12│ │ │ │ │ │號4 樓 │ │ │ │ │ │居新北市汐止區福│ │ │ │ │ │安里2 鄰新台五路│X │X │ │ │ │二段98號15樓 │ │ │ ├──┼────────┼────────┼───┼────┤ │3 │王勖毅 │住高雄縣鳳山市五│X │X │ │ │ │權路55號 │ │ │ ├──┼────────┼────────┼───┼────┤ │4 │文生投資股份有限│設臺北市大安區敦│戚維功│X │ │ │公司 │化南路2 段2 號10│住臺北│ │ │ │ │樓 │市文山│ │ │ │ │ │區政大│ │ │ │ │ │里10鄰│ │ │ │ │ │政大三│ │ │ │ │ │街115 │ │ │ │ │ │號 │ │ ├──┼────────┼────────┼───┼────┤ │5 │德榮投資股份有限│設高雄市三民區忠│謝玉瑛│四人共同│ │ │公司 │孝一路552之3號4 │住住屏│訴訟代理│ │ │ │樓 │東縣佳│人:許博│ │ │ │ │冬鄉佳│森律師陳│ │ │ │ │冬村啟│羿蓁律師│ │ │ │ │南路63│ │ │ │ │ │號。 │ │ │ │ │ │居高雄│ │ │ │ │ │市前金│ │ │ │ │ │區復元│ │ │ │ │ │里4 鄰│ │ │ │ │ │自強二│ │ │ │ │ │鹿102 │ │ │ │ │ │之5 號│ │ │ │ │ │11樓之│ │ │ │ │ │2 │ │ │ │ │ ├───┤ │ │ │ │ │謝州融│ │ │ │ │ │住高雄│ │ │ │ │ │市三民│ │ │ │ │ │區忠孝│ │ │ │ │ │一路55│ │ │ │ │ │2 之3 │ │ │ │ │ │號4 樓│ │ │ │ │ ├───┤ │ │ │ │ │謝王君│ │ │ │ │ │子 │ │ │ │ │ │住高雄│ │ │ │ │ │市三民│ │ │ │ │ │區忠孝│ │ │ │ │ │一路55│ │ │ │ │ │2 之3 │ │ │ │ │ │號4 樓│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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