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3 年度重訴字第 18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8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187號 原   告 添進裕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政男 訴訟代理人 黃鷥媛律師       楊美玲律師 複代理人  郭錦慧 被   告 蕭添進 訴訟代理人 張珮琦律師 複代理人  許培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8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蕭添進及訴外人蕭敏男、陳寶秀夫婦於民國90年1 月4 日、91年1 月21日、同年月28日解職前,分別擔任原告添進 裕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添進裕公司)董事長、總經理、 財務協理,原告於該三人解職清查公司財務資料後,發現該 三人於任職之89年至90年間,經常以支付廠商貨款名義,由 原告添進裕公司簽發先記載廠商為受款人嗣後予以畫線刪除 ,或未記載受款人之支票(部分為本票,部分支票,詳見三 所載),再將支票存入被告或蕭敏男夫婦子女私人帳戶兌現 ,甚至逕自提領添進裕公司銀行存款轉存入其私人帳戶,以 獲取不當利得。訴外人蕭敏男夫婦子女部分原告已另訴追償 ,本件則就被告提領添進裕公司中國國際商業銀行(現為兆 豐國際商業銀行)桃園分行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原告 公司兆豐銀行帳戶)存款,及將支票分別存入其第一商業銀 行桃園分行00000000000 號帳戶、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桃園分 行00000000000 號帳戶(下各稱第一銀行帳戶、兆豐銀行帳 戶,合稱系爭銀行帳戶)兌現之不當利得部分,請求償還。 ㈡被告之不當利得計有:①89年5 月23日將刪除受款人記載之 支票7 紙,連同未記載受款人之支票1 紙(2 紙支票,餘為 指定第一商業銀行桃園分行為擔當付款人之本票),金額合 計新臺幣(下同)759 萬8,215 元,存入被告第一銀行帳戶 兌現。②89年8 月18日將刪除受款人記載之支票13紙(均應 為指定第一商業銀行桃園分行為擔當付款人之本票),金額 合計1,017 萬2,771 元,存入被告第一銀行帳戶兌現。③89 年12月20日將刪除受款人記載之支票3 紙(均應為指定第一 商業銀行桃園分行為擔當付款人之本票),連同未記載受款 人之支票1 紙,金額合計874 萬4,460 元,存入被告第一銀 行帳戶兌現;同日,自原告帳戶提領存款二筆,金額合計1, 432 萬9,600 元,存入被告第一銀行帳戶。④89年7 月20日 將未記載受款人之支票2 紙,金額合計3,500 萬元存入被告 第一銀行帳戶兌現。⑤90年3 月21日將刪除受款人記載之支 票2 紙(均應為指定第一商業銀行桃園分行為擔當付款人之 本票),金額合計192 萬600 元,存入被告第一銀行帳戶兌 現。被告不當取得金額共計7,776 萬5,646 元(下稱系爭款 項)。 ㈢為此,爰依民法第179 條、第182 條第2 項關於不當得利法 律關係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7,776 萬5,646 元,及其中759 萬8,215 元 自89年5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1,017 萬2,771 元自89 年8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2,307 萬4,060 元自89年12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3,500 萬元自89年7 月20日起至 清償日止,其中192 萬600 元自90年3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均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添進裕公司為被告與公司現任負責人蕭政男及訴外人蕭敏男 、蕭金龍四兄弟於59年所創設,並由被告擔任負責人之家族 公司,公司財務則皆委由蕭敏男之配偶陳寶秀負責,被告並 應公司要求交付印章數枚以方便公司營運使用。迨至89年間 ,被告為免兄弟反目而同意拆夥退出經營,並於同年12月20 日就公司相關資產、持股分配等事宜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 協議書),惟蕭政男、蕭敏男、蕭金龍三人遲至90年6 月18 日始返還被告先前為方便公司營運所交付公司使用之其中三 枚印章。原告指稱被告將添進裕公司票款、存款等系爭款項 存入被告私設之系爭銀行帳戶受有不當得利云云,惟本件訴 訟之前,被告根本不知有系爭銀行帳戶存在;且經查證後, 被告名義兆豐銀行帳戶係由訴外人陳寶秀於76年9 月1 日代 理為「公司開戶」,於90年1 月2 日尚有以上開交還被告印 章其中之一(下稱系爭印章)用印,並自該帳戶提領五千餘 萬元存入戶名「添進裕機械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告公司) 帳戶之交易記錄;且於90年4 月30日結清帳戶時,帳戶剩餘 款項亦全數存入由蕭政男、蕭敏男、蕭金龍三人掌管之「添 進裕貿易有限公司」帳戶。另被告名義第一銀行帳戶86年3 月12日開戶印鑑卡與90年5 月2 日結清銷戶傳票上,填寫之 文字及「蕭添進」簽名,均非被告所書寫;且蕭政男、蕭敏 男、蕭金龍三人並於89年12月20日,自被告名義第一銀行帳 戶提領三千萬元購買銀行支票9 紙,用以支付依系爭協議書 應給付被告之款項,可見被告名義之系爭銀行帳戶確係蕭政 男、蕭敏男、蕭金龍三人作為原告公司等方便營運暫時存放 資金之用。被告並未持有系爭銀行帳戶及取得系爭款項,自 未曾受有何利益,原告於被告退出公司經營14年後,任意執 詞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實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㈡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以現金或等值之合作金庫銀行可轉讓 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 ㈠被告於90年1 月12日前,曾擔任原告添進裕公司之董事長。 〈本院卷第9-11頁〉 ㈡被告名義第一銀行帳戶(即第一商業銀行桃園分行00000000 000 號帳戶)於86年3 月12日開戶,並於90年5 月2 日結清 銷戶;被告名義兆豐銀行帳戶(前中國國際商業銀行,現兆 豐國際商業銀行桃園分行00000000000 號帳戶)於76年9 月 1 日由代理人陳寶秀代理開戶,於90年4 月30日結清銷戶, 剩餘款項並全數存入戶名「添進裕貿易有限公司」之帳戶。 〈本院卷第146-147 、137-140 頁〉 ㈢原告所簽發、指定第一商業銀行桃園分行為擔當付款人(原 告第127221號帳戶)、票號ED0000000 、ED0000000-00之6 紙本票(以上票載發票日應為88年12月31日、到期日為89年 5 月15日),及付款人為同一銀行、帳號127221號、票號QA 0000000 (票載到期日89年5 月15日)、QA0000000 (票載 發期日89年5 月23日)等2 紙支票,面額合計759 萬8,215 元,於89年5 月23日存入被告第一銀行帳戶兌現。〈本院卷 第15-22 頁〉 ㈣原告所簽發指定第一商業銀行桃園分行為擔當付款人(同上 帳號)、票號ED0000000-00等13紙本票(票載發票日分別為 89年3 月25日、89年5 月17日、89年5 月25日、89年7 月21 日,到期日均89年8 月18日),金額合計1,017 萬2,771 元 ,於89年8 月18日存入被告第一銀行帳戶兌現。〈本院卷第 24-36 頁〉 ㈤原告所簽發指定第一商業銀行桃園分行為擔當付款人(同上 帳號)、票號ED0000000 、ED0000000-00等3 紙本票(票載 發票日依序為89年2 月24日、89年2 月3 日、89年2 月18日 ,到期日均89年11月30日)及付款人為同一銀行、帳號1272 21號、票號QA0000000 紙支票(票載發期日89年12月20日) ,金額合計874 萬4,460 元,於89年12月20日存入被告第一 銀行帳戶兌現。〈本院卷第38-41 頁〉 ㈥原告兆豐銀行帳戶於89年12月20日分別經提領700 萬元、73 2 萬9,600 元,共計1,432 萬9,600 元,匯入被告第一銀行 帳戶。〈本院卷第43-44 頁〉 ㈦原告所簽發指定第一商業銀行桃園分行為擔當付款人(同上 帳號)、票號ED0000000 、ED0000000 等2 紙本票(票載發 票日均為88年1 月5 日、到期日原88年6 月30日蓋章改為89 年6 月30日),面額各1,500 萬元、2,000 萬元,合計3,50 0 萬元,於89年7 月20日存入被告第一銀行帳戶兌現。 〈本院卷第202-203 頁〉 ㈧原告所簽發指定第一商業銀行桃園分行為擔當付款人(同上 帳號)、票號ED0000000-00等2 紙本票(票載發票日89年11 月30日、到期日89年12月31日),面額各151 萬3,200 元、 40萬7,400 元,合計192 萬600 元,於90年3 月21日存入被 告第一銀行帳戶兌現。〈本院卷第48-49 頁〉 ㈨原告兆豐銀行帳戶於89年12月30日取款5,000 萬元,同日被 告兆豐銀行帳戶存入同筆金額之款項,同日被告同一帳戶另 存入金額317 萬2,693 元之款項。嗣被告兆豐銀行帳戶於90 年1 月2 日提取一筆金額為5,336 萬元之款項,同日轉存入 原告同一兆豐銀行之支票存款帳戶。〈本院卷第111-116 頁 〉 ㈩被告第一銀行帳戶於89年12月20日,有九筆金額分別為120 萬元、500 萬元、250 萬元、60萬元、750 萬元、750 萬元 、120 萬元、200 萬元、250 萬元款項(合計3,000 萬元) 領出。〈本院卷第117 頁〉 蕭政男、蕭敏男、蕭金龍與被告及被告配偶、子女等人(蕭 陳瓊仙、蕭志明、蕭志南、蕭富仁、蕭芳玫),於89年12月 20日就添進裕公司相關資產、持股分配等事宜簽立協議書( 即系爭協議書,蕭政男、蕭敏男、蕭金龍為乙方,被告及其 配偶、子女為甲方),約定乙方於簽立系爭協議書時應給付 甲方3,000 萬元,10日雙方交付齊全證件、配合代書辦理過 戶同時,乙方再給付甲方3,000 萬元,過戶完成,乙方再給 付甲方尾款3,000 萬元;另約定分開後,原告公司帳目借貸 與甲方無關,甲方在外帳目借貸,與乙方無關;所有共同經 營權,甲方應將所持有「添進裕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三德建 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裕順發機械有限公司、添進裕貿易有 限公司…等之股份及出資,依照乙方之指示轉讓於乙方或乙 方所指定之人,並完全退出上述公司之經營權。 另被告於同日在系爭協議書上簽章表示收訖第一商業銀行桃 園分行同日所簽發支票共9 紙,包含︰記載受款人為被告面 額分別為250 萬元、750 萬元、750 萬元、250 萬元之支票 各1 紙,受款人為蕭陳瓊仙面額500 萬元、200 萬元之支票 各1 紙,受款人分別為蕭志明、蕭志南、面額均120 萬元之 支票各1 紙,受款人為蕭富仁面額60萬元之支票1 紙。嗣被 告在於90年1 月5 日,在系爭協議書上簽收金額共3,000 萬 元之支票。被告復於90年6 月18日簽章表示同日收訖「蕭添 進」字樣之印章三枚。〈本院卷第103-110 頁〉 以上各項,有原告提出之原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本票暨 支票、取款憑條、國內匯款申請書等影本,被告提出之存款 憑條、取款憑條、存款明細分類帳、系爭協議書等影本,以 及第一商業銀行桃園分行以西元2014年10月29日一桃園字第 00267 號函檢送被告00000000000 號帳戶86年3 月12日開戶 印鑑卡及90年5 月2 日結清銷戶傳票、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桃 園分行以103 年9 月18日( 103)兆銀桃園字第061 號函檢送 被告00000000000 號帳戶存戶開戶印鑑卡及結清傳票等附卷 可稽,均堪認定。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其公司所簽發原載廠商為受款人、嗣經刪除,或未 載受款人之票據,先後經存入被告系爭銀行帳戶兌現,被告 受有不當得利等語,被告則以前詞置辯。經核︰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 條定有明文。而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 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 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 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給付欠缺給付之 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應舉證證 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第2198號 判決要旨參考)。被告既否認受有原告主張之不當得利,主 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原告,自應就其主張之利己事實, 負舉證之責,合應敘明。 ㈡系爭帳戶應屬原告公司或家族企業經營暫存資金之用,系爭 帳戶內存款不足認定係被告所得之利益︰ ⒈查,原告公司原屬蕭政男、蕭敏男、蕭金龍與被告共同經營 之事業,原告公司之股權及經營權,係雙方於89年12月20日 簽署系爭協議書,約定分配之資產範圍,此觀諸系爭協議之 內容即得明瞭。而被告兆豐銀行帳戶係於76年9 月1 日由代 理人陳寶秀代理開戶,於90年4 月30日結清銷戶,剩餘款項 存入戶名「添進裕貿易有限公司」之帳戶,業如前述,經核 對兆豐銀行桃園分行所檢送該帳戶之存戶開戶印鑑卡,與被 告於90年6 月18日領回三枚其名義之印章印文,其中之一兩 相吻合;又陳寶秀乃蕭敏男之配偶,之前在原告公司任職, 至91年1 月離職,為原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173 頁言詞辯 論筆錄)。復參酌上述原告兆豐銀行帳戶於89年12月30日取 款5,000 萬元,同日被告兆豐銀行帳戶存入同筆金額款項, 被告同日同一帳戶另存入317 萬2,693 元;嗣被告兆豐銀行 帳戶旋即於90年1 月2 日提取一筆5,336 萬元之款項,同日 轉存原告同一兆豐銀行之支票存款帳戶(參見三之㈨),呈 現原告兆豐銀行帳戶、被告同一銀行與原告同一銀行支票存 款帳戶之資金互相流用之情,可見被告兆豐銀行帳戶之開立 ,並非單純被告個人私務,當與原告公司資金之流用與支應 相關,甚為顯然。 ⒉被告第一銀行帳戶部分,固有先後於89年5 月23日、7 月20 日、8 月18日、12月20日經存入原告所簽發票據兌付,以及 89年12月20日由原告兆豐銀行帳戶提領款項匯入此帳戶之情 形;然由被告第一銀行帳戶於89年12月20日,先後經提出9 筆款項,即為同日由該行簽發各筆同額之9 紙支票,以為系 爭協議書所約定,蕭政男、蕭敏男、蕭金龍應給付被告暨其 家屬之款項,作為被告退出包含原告公司在內等共同經營事 業之對價或資產分配之情以觀,倘若被告第一銀行帳戶之款 項確係被告個人所支用,衡情,當無以自己帳戶之資金提領 款項以取得簽發支票給付自己及家屬之必要。顯然89年12月 20日存入被告第一銀行帳戶之原告票據以及由原告兆豐銀行 帳戶提領匯入之款項,係作為簽立系爭協議書當日應給付被 告暨其家屬第一期3,000 萬元款項之部分資金來源甚明,益 可見被告第一銀行帳戶以及前述兆豐銀行帳戶,均屬原告公 司或系爭協議書所約定共同事業暫存或支用資金所使用,而 非被告個人私務使用為是。再者,被告於89年12月20日收受 系爭協議書所約定第一期款3,000 萬元之支票後,復於90年 1 月5 日,簽收第二期3,000 萬元之支票,此期乃交付齊全 證件、配合代書辦理過戶同時之應付款項,被告當已退出共 同事業之經營,按諸常情,被告亦無可能仍於90年3 月21日 將原告簽發之2 紙票據存入其第一銀行帳戶,亦可知被告第 一銀行帳戶應非被告個人使用甚明。除此之外,原告又未能 舉證證明被告系爭帳戶確為其個人私用,帳戶內存款確係被 告所得之利益,其主張被告受有上述票據存入兌付、款項匯 入之利益乙情,即非可採,不足認為真正。準此,原告進而 主張被告受有系爭款項之不當得利,自屬無據。 五、從而,原告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被告應 給付原告7,776 萬5,646 元,及其中759 萬8,215 元自89年 5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1,017 萬2,771 元自89年8 月 18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2,307 萬4,060 元自89年12月20日 起至清償日止,其中3,500 萬元自89年7 月20日起至清償日 止,其中192 萬600 元自90年3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 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 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調查,核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施月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程翠璇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 157 158 159 160 161 162 163 164 165 166 167 168 169 170 171 172 173 174 175 176 177 178 179 180 181 182 183 184 185 186 187 188 189 190 191 192 193 194 195 196 197 198 199 200 201 202 203 204 205 206 207 208 209 210 211 212 213 214 215 216 217 218 219 220 221 222 223 224 225 226 227 228 229 230 231 232 233 234 235 236 237 238 239 240 241 242 243 244 245 246 247 248 249 250 251 252 253 254 255 256 257 258 259 26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