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187號
原 告 添進裕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蕭政男
訴訟代理人 黃鷥媛
律師
楊美玲律師
複代理人 郭錦慧
被 告 蕭添進
訴訟代理人 張珮琦律師
複代理人 許培恩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
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8月5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蕭添進及訴外人蕭敏男、陳寶秀夫婦於民國90年1 月4
日、91年1 月21日、同年月28日解職前,分別擔任原告添進
裕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添進裕公司)董事長、總經理、
財務協理,原告於該三人解職清查公司財務資料後,發現該
三人於任職之89年至90年間,經常以支付廠商貨款名義,由
原告添進裕公司簽發先記載廠商為受款人
嗣後
予以畫線刪除
,或未記載受款人之支票(部分為
本票,部分支票,詳見三
所載),再將支票存入被告或蕭敏男夫婦子女私人帳戶兌現
,甚至逕自提領添進裕公司銀行存款轉存入其私人帳戶,以
獲取不當利得。訴外人蕭敏男夫婦子女部分原告已另訴追償
,
本件則就被告提領添進裕公司中國國際商業銀行(現為兆
豐國際商業銀行)桃園分行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原告
公司兆豐銀行帳戶)存款,及將支票分別存入其第一商業銀
行桃園分行00000000000 號帳戶、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桃園分
行00000000000 號帳戶(下各稱第一銀行帳戶、兆豐銀行帳
戶,合稱
系爭銀行帳戶)兌現之不當利得部分,請
求償還。
㈡被告之不當利得計有:①89年5 月23日將刪除受款人記載之
支票7 紙,連同未記載受款人之支票1 紙(2 紙支票,餘為
指定第一商業銀行桃園分行為擔當付款人之本票),金額合
計新臺幣(下同)759 萬8,215 元,存入被告第一銀行帳戶
兌現。②89年8 月18日將刪除受款人記載之支票13紙(均應
為指定第一商業銀行桃園分行為擔當付款人之本票),金額
合計1,017 萬2,771 元,存入被告第一銀行帳戶兌現。③89
年12月20日將刪除受款人記載之支票3 紙(均應為指定第一
商業銀行桃園分行為擔當付款人之本票),連同未記載受款
人之支票1 紙,金額合計874 萬4,460 元,存入被告第一銀
行帳戶兌現;同日,自原告帳戶提領存款二筆,金額合計1,
432 萬9,600 元,存入被告第一銀行帳戶。④89年7 月20日
將未記載受款人之支票2 紙,金額合計3,500 萬元存入被告
第一銀行帳戶兌現。⑤90年3 月21日將刪除受款人記載之支
票2 紙(均應為指定第一商業銀行桃園分行為擔當付款人之
本票),金額合計192 萬600 元,存入被告第一銀行帳戶兌
現。被告不當取得金額共計7,776 萬5,646 元(下稱系爭款
項)。
㈢為此,
爰依
民法第179 條、第182 條第2 項關於不當得利
法
律關係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7,776 萬5,646 元,及其中759 萬8,215 元
自89年5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1,017 萬2,771 元自89
年8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2,307 萬4,060 元自89年12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3,500 萬元自89年7 月20日起至
清償日止,其中192 萬600 元自90年3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均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添進裕公司為被告與公司現任負責人蕭政男及訴外人蕭敏男
、蕭金龍四兄弟於59年所創設,並由被告擔任負責人之家族
公司,公司財務則皆委由蕭敏男之配偶陳寶秀負責,被告並
應公司要求交付印章數枚以方便公司營運使用。
迨至89年間
,被告為免兄弟反目而同意拆夥退出經營,並於同年12月20
日就公司相關資產、持股分配等事宜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
協議書),
惟蕭政男、蕭敏男、蕭金龍三人遲至90年6 月18
日始返還被告先前為方便公司營運所交付公司使用之其中三
枚印章。原告指稱被告將添進裕公司票款、存款等系爭款項
存入被告私設之系爭銀行帳戶受有不當得利
云云,惟本件訴
訟之前,被告根本不知有系爭銀行帳戶存在;且
經查證後,
被告名義兆豐銀行帳戶係由訴外人陳寶秀於76年9 月1 日代
理為「公司開戶」,於90年1 月2 日尚有以
上開交還被告印
章其中之一(下稱系爭印章)用印,並自該帳戶提領五千餘
萬元存入戶名「添進裕機械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告公司)
帳戶之交易
記錄;且於90年4 月30日結清帳戶時,帳戶剩餘
款項亦全數存入由蕭政男、蕭敏男、蕭金龍三人掌管之「添
進裕貿易有限公司」帳戶。另被告名義第一銀行帳戶86年3
月12日開戶印鑑卡與90年5 月2 日結清銷戶傳票上,填寫之
文字及「蕭添進」簽名,均
非被告所書寫;且蕭政男、蕭敏
男、蕭金龍三人並於89年12月20日,自被告名義第一銀行帳
戶提領三千萬元購買銀行支票9 紙,用以支付依系爭協議書
應給付被告之款項,可見被告名義之系爭銀行帳戶確係蕭政
男、蕭敏男、蕭金龍三人作為原告公司等方便營運暫時存放
資金之用。被告並未
持有系爭銀行帳戶及取得系爭款項,自
未曾受有何利益,原告於被告退出公司經營14年後,任意執
詞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實屬無據等語,資為
抗辯。
㈡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以現金或等值之合作金庫銀行可轉讓
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
㈠被告於90年1 月12日前,曾擔任原告添進裕公司之董事長。
〈本院卷第9-11頁〉
㈡被告名義第一銀行帳戶(即第一商業銀行桃園分行00000000
000 號帳戶)於86年3 月12日開戶,並於90年5 月2 日結清
銷戶;被告名義兆豐銀行帳戶(前中國國際商業銀行,現兆
豐國際商業銀行桃園分行00000000000 號帳戶)於76年9 月
1 日由代理人陳寶秀代理開戶,於90年4 月30日結清銷戶,
剩餘款項並全數存入戶名「添進裕貿易有限公司」之帳戶。
〈本院卷第146-147 、137-140 頁〉
㈢原告所簽發、指定第一商業銀行桃園分行為擔當付款人(原
告第127221號帳戶)、票號ED0000000 、ED0000000-00之6
紙本票(以上票載
發票日應為88年12月31日、到
期日為89年
5 月15日),及付款人為同一銀行、帳號127221號、票號QA
0000000 (票載到期日89年5 月15日)、QA0000000 (票載
發期日89年5 月23日)等2 紙支票,面額合計759 萬8,215
元,於89年5 月23日存入被告第一銀行帳戶兌現。〈本院卷
第15-22 頁〉
㈣原告所簽發指定第一商業銀行桃園分行為擔當付款人(同上
帳號)、票號ED0000000-00等13紙本票(票載發票日分別為
89年3 月25日、89年5 月17日、89年5 月25日、89年7 月21
日,到期日均89年8 月18日),金額合計1,017 萬2,771 元
,於89年8 月18日存入被告第一銀行帳戶兌現。〈本院卷第
24-36 頁〉
㈤原告所簽發指定第一商業銀行桃園分行為擔當付款人(同上
帳號)、票號ED0000000 、ED0000000-00等3 紙本票(票載
發票日依序為89年2 月24日、89年2 月3 日、89年2 月18日
,到期日均89年11月30日)及付款人為同一銀行、帳號1272
21號、票號QA0000000 紙支票(票載發期日89年12月20日)
,金額合計874 萬4,460 元,於89年12月20日存入被告第一
銀行帳戶兌現。〈本院卷第38-41 頁〉
㈥原告兆豐銀行帳戶於89年12月20日分別經提領700 萬元、73
2 萬9,600 元,共計1,432 萬9,600 元,匯入被告第一銀行
帳戶。〈本院卷第43-44 頁〉
㈦原告所簽發指定第一商業銀行桃園分行為擔當付款人(同上
帳號)、票號ED0000000 、ED0000000 等2 紙本票(票載發
票日均為88年1 月5 日、到期日原88年6 月30日蓋章改為89
年6 月30日),面額各1,500 萬元、2,000 萬元,合計3,50
0 萬元,於89年7 月20日存入被告第一銀行帳戶兌現。
〈本院卷第202-203 頁〉
㈧原告所簽發指定第一商業銀行桃園分行為擔當付款人(同上
帳號)、票號ED0000000-00等2 紙本票(票載發票日89年11
月30日、到期日89年12月31日),面額各151 萬3,200 元、
40萬7,400 元,合計192 萬600 元,於90年3 月21日存入被
告第一銀行帳戶兌現。〈本院卷第48-49 頁〉
㈨原告兆豐銀行帳戶於89年12月30日取款5,000 萬元,同日被
告兆豐銀行帳戶存入同筆金額之款項,同日被告同一帳戶另
存入金額317 萬2,693 元之款項。嗣被告兆豐銀行帳戶於90
年1 月2 日提取一筆金額為5,336 萬元之款項,同日轉存入
原告同一兆豐銀行之支票存款帳戶。〈本院卷第111-116 頁
〉
㈩被告第一銀行帳戶於89年12月20日,有九筆金額分別為120
萬元、500 萬元、250 萬元、60萬元、750 萬元、750 萬元
、120 萬元、200 萬元、250 萬元款項(合計3,000 萬元)
領出。〈本院卷第117 頁〉
蕭政男、蕭敏男、蕭金龍與被告及被告配偶、子女等人(蕭
陳瓊仙、蕭志明、蕭志南、蕭富仁、蕭芳玫),於89年12月
20日就添進裕公司相關資產、持股分配等事宜簽立協議書(
即系爭協議書,蕭政男、蕭敏男、蕭金龍為乙方,被告及其
配偶、子女為甲方),約定乙方於簽立系爭協議書時應給付
甲方3,000 萬元,10日雙方交付齊全證件、配合代書辦理過
戶同時,乙方再給付甲方3,000 萬元,過戶完成,乙方再給
付甲方尾款3,000 萬元;另約定分開後,原告公司帳目借貸
與甲方無關,甲方在外帳目借貸,與乙方無關;所有共同經
營權,甲方應將所持有「添進裕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三德建
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裕順發機械有限公司、添進裕貿易有
限公司…等之股份及出資,依照乙方之指示轉讓於乙方或乙
方所指定之人,並完全退出上述公司之經營權。
另被告於同日在系爭協議書上簽章表示
收訖第一商業銀行桃
園分行同日所簽發支票共9 紙,包含︰記載受款人為被告面
額分別為250 萬元、750 萬元、750 萬元、250 萬元之支票
各1 紙,受款人為蕭陳瓊仙面額500 萬元、200 萬元之支票
各1 紙,受款人分別為蕭志明、蕭志南、面額均120 萬元之
支票各1 紙,受款人為蕭富仁面額60萬元之支票1 紙。嗣被
告在於90年1 月5 日,在系爭協議書上簽收金額共3,000 萬
元之支票。被告
復於90年6 月18日簽章表示同日收訖「蕭添
進」字樣之印章三枚。〈本院卷第103-110 頁〉
以上各項,有原告提出之原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本票
暨
支票、取款憑條、國內匯款申請書等影本,被告提出之存款
憑條、取款憑條、存款明細分類帳、系爭協議書等影本,以
及第一商業銀行桃園分行以西元2014年10月29日一桃園字第
00267 號函檢送被告00000000000 號帳戶86年3 月12日開戶
印鑑卡及90年5 月2 日結清銷戶傳票、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桃
園分行以103 年9 月18日( 103)兆銀桃園字第061 號函檢送
被告00000000000 號帳戶存戶開戶印鑑卡及結清傳票等附卷
可稽,均
堪認定。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其公司所簽發原載廠商為受款人、
嗣經刪除,或未
載受款人之票據,先後經存入被告系爭銀行帳戶兌現,被告
受有不當得利等語,被告則以前詞置辯。經核︰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 條定有明文。而主張不當得利
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
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應負
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
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
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給付欠缺給付之
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應舉證證
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最高法院103 年度
台上第2198號
判決
要旨參考)。被告既否認受有原告主張之不當得利,主
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原告,自應就其主張之利己事實,
負舉證之責,合應敘明。
㈡系爭帳戶應屬原告公司或家族企業經營暫存資金之用,系爭
帳戶內存款不足認定係被告所得之利益︰
⒈查,原告公司原屬蕭政男、蕭敏男、蕭金龍與被告共同經營
之事業,原告公司之股權及經營權,係雙方於89年12月20日
簽署系爭協議書,約定分配之資產範圍,此
觀諸系爭協議之
內容即得明瞭。而被告兆豐銀行帳戶係於76年9 月1 日由代
理人陳寶秀代理開戶,於90年4 月30日結清銷戶,剩餘款項
存入戶名「添進裕貿易有限公司」之帳戶,業如前述,經核
對兆豐銀行桃園分行所檢送該帳戶之存戶開戶印鑑卡,與被
告於90年6 月18日領回三枚其名義之印章印文,其中之一兩
相吻合;又陳寶秀
乃蕭敏男之配偶,之前在原告公司任職,
至91年1 月離職,為原告所
自承(見本院卷第173 頁言詞辯
論筆錄)。復
參酌上述原告兆豐銀行帳戶於89年12月30日取
款5,000 萬元,同日被告兆豐銀行帳戶存入同筆金額款項,
被告同日同一帳戶另存入317 萬2,693 元;嗣被告兆豐銀行
帳戶
旋即於90年1 月2 日提取一筆5,336 萬元之款項,同日
轉存原告同一兆豐銀行之支票存款帳戶(參見三之㈨),呈
現原告兆豐銀行帳戶、被告同一銀行與原告同一銀行支票存
款帳戶之資金互相流用之情,可見被告兆豐銀行帳戶之開立
,並非單純被告個人私務,當與原告公司資金之流用與支應
相關,甚為顯然。
⒉被告第一銀行帳戶部分,固有先後於89年5 月23日、7 月20
日、8 月18日、12月20日經存入原告所簽發票據兌付,以及
89年12月20日由原告兆豐銀行帳戶提領款項匯入此帳戶之情
形;然由被告第一銀行帳戶於89年12月20日,先後經提出9
筆款項,即為同日由該行簽發各筆同額之9 紙支票,以為系
爭協議書所約定,蕭政男、蕭敏男、蕭金龍應給付被告暨其
家屬之款項,作為被告退出包含原告公司在內等共同經營事
業之
對價或資產分配之情以觀,
倘若被告第一銀行帳戶之款
項確係被告個人所支用,衡情,當無以自己帳戶之資金提領
款項以取得簽發支票給付自己及家屬之必要。顯然89年12月
20日存入被告第一銀行帳戶之原告票據以及由原告兆豐銀行
帳戶提領匯入之款項,係作為簽立系爭協議書當日應給付被
告暨其家屬第一期3,000 萬元款項之部分資金來源甚明,益
可見被告第一銀行帳戶以及前述兆豐銀行帳戶,均屬原告公
司或系爭協議書所約定共同事業暫存或支用資金所使用,
而
非被告個人私務使用為是。再者,被告於89年12月20日收受
系爭協議書所約定第一期款3,000 萬元之支票後,復於90年
1 月5 日,簽收第二期3,000 萬元之支票,此期乃交付齊全
證件、配合代書辦理過戶同時之應付款項,被告當已退出共
同事業之經營,按諸常情,被告亦無可能仍於90年3 月21日
將原告簽發之2 紙票據存入其第一銀行帳戶,亦可知被告第
一銀行帳戶應非被告個人使用甚明。除此之外,原告又未能
舉證證明被告系爭帳戶確為其個人私用,帳戶內存款確係被
告所得之利益,其主張被告受有上述票據存入兌付、款項匯
入之利益乙情,即非可採,不足認為真正。準此,原告進而
主張被告受有系爭款項之不當得利,
自屬無據。
五、從而,原告本於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被告應
給付原告7,776 萬5,646 元,及其中759 萬8,215 元自89年
5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1,017 萬2,771 元自89年8 月
18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2,307 萬4,060 元自89年12月20日
起至清償日止,其中3,500 萬元自89年7 月20日起至清償日
止,其中192 萬600 元自90年3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均
按
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
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與證據調查,
核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施月燿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程翠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