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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3 年度重訴字第 2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5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20號 原   告 陳永霖       陳美麗       陳建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邱群傑律師 複代理人  許卓敏律師 被   告 永翊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榮林 被   告 陳俊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廖新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101 年度交重附民字第17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 民國103 年5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為被告永翊交通有限公司(下稱 永翊公司)所僱用之司機。被告乙○○於民國101 年3 月30 日14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之營業用曳引車(下稱系爭 曳引車),行駛於新北市○○區○○路南向車道,○○○區 ○○路與禮門街交岔路口時,左轉禮門街往中正路方向行駛 ,於同日14時3 分許,行○○○區○○街○○號前時,原應注 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而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乙○○竟 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前行,適被害人即行人陳林坋自對 向車道違規跨越分向限制線穿越禮門街,致遭系爭曳引車撞 擊,陳林坋因跌落地面而遭曳引車左側車輪碾壓(下稱系爭 車禍),受有頭部顱骨粉碎骨折、臉部碾壓傷之外傷、腦挫 傷而當場死亡。原告均為陳林坋之子女,平日與陳林坋比鄰 而居且感情甚篤,今遽遭喪母之痛,精神上實受莫大之打擊 ,而被告於系爭車禍發生後態度不佳,毫無悔意;又其等業 已共同支付陳林坋之殯葬費約計新臺幣(下同)30萬元,為 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2 條、第194 條之 規定,訴請被告分別賠償原告上開殯葬費各10萬元及慰撫金 各400 萬元,又因原告業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 200 萬元,每人扣除66萬6,667 元,尚得請求被告再給付原 告各343 萬3,333 元及遲延利息。另被告永翊公司為被告乙 ○○之僱用人,依民法第188 條之規定,亦應與被告乙○○ 連帶負賠償之責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各 343 萬3,33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乙○○駕駛系爭曳引車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惟系爭車禍事故鑑定結果所 示,被害人陳林坋違規跨越分向限制線穿越道路為肇事主因 ,被告乙○○則為肇事次因,是請求依民法第217 條之規定 酌減其賠償責任;對於原告請求之喪葬費用,有單據部分均 不爭執,惟原告請求之慰撫金過高,且其等業已領取強制汽 車責任險之保險給付200 萬元,此部分金額應予扣除等語置 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 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乙○○受雇於被告永翊公司擔任司機,平日以 駕駛營業用曳引車為業。於101 年3 月30日14時許,被告乙 ○○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曳引車(附掛車牌號碼00 -00 號營業半拖車,車重13,010公斤),行駛於新北市○○ 區○○路南向車道,○○○區○○路與禮門街交岔路口時, 左轉禮門街往中正路方向行駛,於同日14時3 分許,行○○ ○區○○街○○號前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 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氣晴、日 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詎被告乙○○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前行 ,適被害人陳林坋自對向車道違規跨越分向限制線穿越禮門 街,致遭上開營業用曳引車撞擊,陳林坋因跌落地面而遭曳 引車左側車輪碾壓,受有頭部外傷(顱骨粉碎骨折、臉部碾 壓傷)、腦挫傷而當場死亡等情,為被告2 人所不爭執(見 本院卷第51頁反面),而被告乙○○因本件車禍事故所犯業 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行,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1 年度交訴字第 3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在案,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 開刑事案件卷宗查明無訛,且有被告乙○○之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1頁),並為被 告所承認無訛(見本院卷第51頁背面),堪信原告此部分之 主張均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致 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 ,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 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 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 段、第191 條之2 、第192 條第1 、2 項、第194 條分別定 有明文。茲就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所受各項損害,分別析述 於下: ⒈喪葬費:被害人陳林坋因本件車禍事故死亡,原告三人為 此支付陳林坋之喪葬費共25萬8,219 元,業據其提出收款 證明、臺北市殯葬管理處其他收入憑單、收據等件為證( 見本院101 年度交重附民字第17號卷第12-22 頁、第 25-27 頁,本院卷第42-43 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本 院卷第51頁、第63頁背面)。而上開喪葬費內容概屬當今 社會習俗之收殮及告別儀式所需之必要費用,且核其金額 亦未過高,堪認均屬喪葬之必要費用,是原告得請求之殯 葬費用為25萬8,219 元,應可認定。 ⒉慰撫金部分: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 、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 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 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查,原告 三人為被害人陳林坋之子女。原告甲○○為碩士,目前已 退休,名下有房屋2 間、土地1 筆;原告丁○○為高職畢 業,目前為幼兒園老師,房屋1 間、土地2 筆、投資1 筆 ;原告丙○○為專科畢業,目前從商,名下有房屋2 間、 土地1 筆、投資1 筆。被告乙○○為高中畢業,於本件車 禍事故發生時擔任大卡車駕駛員,名下無房產。又被告永 翊公司名下有投資2 筆,汽車13部,此據兩造分別陳明在 卷,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15頁至第32-7頁)。本院審酌原告三人與被告二 人之教育程度、社會地位、經濟狀況及兩造之資力、原告 所受傷害及精神打擊程度、被告乙○○加害行為等一切情 狀,認原告三人各請求精神慰撫金400 萬元尚屬過高,應 予酌減各為85萬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 ⒊綜上所述,被告二人應連帶賠償原告三人之損害為280 萬 8,219 元(計算式:85萬元×3 +25萬8,219 =280 萬 8,219 元)。 ㈢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依同 法第217 條第3 項,被害人法定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 被害人應承擔其過失,法院得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且此項 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 法院得依職權減輕或免除之。經查: ⒈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 指示;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 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90條前段、第94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 明文。查被告乙○○領有駕駛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見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相字第208 號卷第40頁) ,對前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理當知之甚詳,被告乙○○於 上開時間、地點,駕駛營業用曳引車,沿新北市○○區○ ○街往中正路方向行駛,行經禮門街16號前時,自應遵守 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且依當時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 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狀況即貿然行駛,而撞到被 害人陳林坋,是被告乙○○之駕駛行為具有過失至為灼然 。然陳林坋亦有違規跨越分向限制線穿越禮門街之過失。 另本件經送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鑑定肇事原因,鑑 定結果認被告乙○○駕駛營業曳引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 ,為肇事次因,被害人陳林坋跨越分向限制線穿越道路, 為肇事主因,亦與本院認定相同等情,有新北市政府交通 事件裁決處102 年8 月28日新北裁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 存卷可憑(見本院101 年度交訴字第38號卷第35頁至第36 頁)。是以,被害人陳林坋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與有過失 ,足堪認定。 ⒊被害人陳林坋與被告乙○○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既均有 過失,本院斟酌陳林坋與被告乙○○前述過失程度,本院 認陳林坋與被告乙○○應各負70%及30%之過失比例,始 為公允。被告乙○○為被告永翊公司之使用人,則被告乙 ○○既有過失,被告永翊公司即應承擔其之過失責任。則 依被告乙○○及被害人陳林坋前述過失比例計算,被告二 人應連帶賠償原告三人84萬2,466 元(計算式:2,808,21 9 元×30%=842,466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逾此 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㈣末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 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 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 有明文。本件被告二人應連帶賠償原告三人84萬2,466 元既 經認定,與其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200 萬元扣抵 後,已無剩餘。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三 人各343 萬3,33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莉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許竺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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