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20號
原 告 陳永霖
陳美麗
陳建章
共 同
訴訟
代理人 邱群傑
律師
複代理人 許卓敏律師
被 告 永翊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榮林
被 告 陳俊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廖新閔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101 年度交重附民字第17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
民國103 年5 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為被告永翊交通有限公司(下稱
永翊公司)所僱用之司機。被告乙○○於民國101 年3 月30
日14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之營業用曳引車(下稱
系爭
曳引車),行駛於新北市○○區○○路南向車道,○○○區
○○路與禮門街交岔路口時,左轉禮門街往中正路方向行駛
,於同日14時3 分許,行○○○區○○街○○號前時,原應注
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而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詎被告乙○○竟
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前行,
適被害人即行人陳林坋自對
向車道違規跨越分向限制線穿越禮門街,致遭系爭曳引車撞
擊,陳林坋因跌落地面而遭曳引車左側車輪碾壓(下稱系爭
車禍),受有頭部顱骨粉碎骨折、臉部碾壓傷之外傷、腦挫
傷而當場死亡。原告均為陳林坋之子女,平日與陳林坋比鄰
而居且感情甚篤,今遽遭喪母之痛,精神上實受莫大之打擊
,而被告於系爭車禍發生後態度不佳,毫無悔意;又其等業
已共同支付陳林坋之殯葬費約計新臺幣(下同)30萬元,為
此,
爰依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2 條、第194 條之
規定,訴請被告分別賠償原告
上開殯葬費各10萬元及慰撫金
各400 萬元,又因原告業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
200 萬元,每人扣除66萬6,667 元,尚得請求被告再給付原
告各343 萬3,333 元及
遲延利息。另被告永翊公司為被告乙
○○之僱用人,依民法第188 條之規定,亦應與被告乙○○
連帶負賠償之責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各
343 萬3,333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
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乙○○駕駛系爭曳引車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惟系爭車禍事故鑑定結果所
示,被害人陳林坋違規跨越分向限制線穿越道路為肇事主因
,被告乙○○則為肇事次因,是請求依民法第217 條之規定
酌減其賠償責任;對於原告請求之喪葬費用,有單據部分均
不爭執,惟原告請求之慰撫金過高,且其等業已領取強制汽
車責任險之保險給付200 萬元,此部分金額應予扣除等語置
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
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
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乙○○受雇於被告永翊公司擔任司機,平日以
駕駛營業用曳引車為業。於101 年3 月30日14時許,被告乙
○○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曳引車(附掛車牌號碼00
-00 號營業半拖車,車重13,010公斤),行駛於新北市○○
區○○路南向車道,○○○區○○路與禮門街交岔路口時,
左轉禮門街往中正路方向行駛,於同日14時3 分許,行○○
○區○○街○○號前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
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氣晴、日
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詎被告乙○○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前行
,適被害人陳林坋自對向車道違規跨越分向限制線穿越禮門
街,致遭上開營業用曳引車撞擊,陳林坋因跌落地面而遭曳
引車左側車輪碾壓,受有頭部外傷(顱骨粉碎骨折、臉部碾
壓傷)、腦挫傷而當場死亡
等情,為被告2 人所不爭執(見
本院卷第51頁反面),而被告乙○○因
本件車禍事故所犯業
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行,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1 年度交訴字第
3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在案,此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上
開刑事案件卷宗查明
無訛,且有被告乙○○之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61頁),並為被
告所承認無訛(見本院卷第51頁背面),
堪信原告此部分之
主張均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致
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
,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
第三人負有法定
扶養義
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
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
段、第191 條之2 、第192 條第1 、2 項、第194 條分別定
有明文。茲就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所受各項損害,分別析述
於下:
⒈喪葬費:被害人陳林坋因本件車禍事故死亡,原告三人為
此支付陳林坋之喪葬費共25萬8,219 元,
業據其提出收款
證明、臺北市殯葬管理處其他收入憑單、收據等件為證(
見本院101 年度交重附民字第17號卷第12-22 頁、第
25-27 頁,本院卷第42-43 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本
院卷第51頁、第63頁背面)。而上開喪葬費內容概屬當今
社會習俗之收殮及告別儀式所需之
必要費用,且核其金額
亦未過高,
堪認均屬喪葬之必要費用,是原告得請求之殯
葬費用為25萬8,219 元,應可認定。
⒉慰撫金部分: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
、
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
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
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查,原告
三人為被害人陳林坋之子女。原告甲○○為碩士,目前已
退休,名下有房屋2 間、土地1 筆;原告丁○○為高職畢
業,目前為幼兒園老師,房屋1 間、土地2 筆、投資1 筆
;原告丙○○為專科畢業,目前從商,名下有房屋2 間、
土地1 筆、投資1 筆。被告乙○○為高中畢業,於本件車
禍事故發生時擔任大卡車駕駛員,名下無房產。又被告永
翊公司名下有投資2 筆,汽車13部,此據
兩造分別陳明在
卷,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15頁至第32-7頁)。本院審酌原告三人與被告二
人之教育程度、社會地位、經濟狀況及兩造之資力、原告
所受傷害及精神打擊程度、被告乙○○加害行為等一切情
狀,認原告三人各請求
精神慰撫金400 萬元尚屬過高,應
予酌減各為85萬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
⒊
綜上所述,被告二人應連帶賠償原告三人之損害為280 萬
8,219 元(計算式:85萬元×3 +25萬8,219 =280 萬
8,219 元)。
㈢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
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
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依同
法第217 條第3 項,被害人法定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
被害人應承擔其過失,法院得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且此項
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
裁判上
法院得依職權減輕或免除之。
經查:
⒈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
指示;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
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90條前段、第94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
明文。查被告乙○○領有駕駛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見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相字第208 號卷第40頁)
,對前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理當知之甚詳,被告乙○○於
上開時間、地點,駕駛營業用曳引車,沿新北市○○區○
○街往中正路方向行駛,行經禮門街16號前時,自應遵守
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且依當時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
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狀況即貿然行駛,而撞到被
害人陳林坋,是被告乙○○之駕駛行為具有過失
至為灼然
。然陳林坋亦有違規跨越分向限制線穿越禮門街之過失。
另本件經送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鑑定肇事原因,鑑
定結果認被告乙○○駕駛營業曳引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
,為肇事次因,被害人陳林坋跨越分向限制線穿越道路,
為肇事主因,亦與本院認定相同等情,有新北市政府交通
事件裁決處102 年8 月28日新北裁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
存卷
可憑(見本院101 年度交訴字第38號卷第35頁至第36
頁)。
是以,被害人陳林坋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與有過失
,足堪認定。
⒊被害人陳林坋與被告乙○○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既均有
過失,本院斟酌陳林坋與被告乙○○前述過失程度,本院
認陳林坋與被告乙○○應各負70%及30%之過失比例,始
為公允。被告乙○○為被告永翊公司之使用人,則被告乙
○○既有過失,被告永翊公司即應承擔其之過失責任。則
依被告乙○○及被害人陳林坋前述過失比例計算,被告二
人應連帶賠償原告三人84萬2,466 元(計算式:2,808,21
9 元×30%=842,466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逾此
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㈣末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
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
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
有明文。本件被告二人應連帶賠償原告三人84萬2,466 元既
經認定,與其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200 萬元扣抵
後,已無剩餘。
四、從而,原告依
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三
人各343 萬3,33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
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
核與本件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莉莉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
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許竺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