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3年度重訴字第219號
原 告 南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吳文博
訴訟代理人 李逸文
律師
複代理人 許坤皇律師
被 告 寵愛珊瑚珠寶批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士彤
上列
當事人間返還定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又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
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
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第24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
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指該法律關係本身或由此而生之
各種權利義務關係,如
兩造於
買賣契約中訂明由此而生之訴
訟,合意由某法院管轄,則其效力
非獨及於履行該項契約所
生之訴訟,且及於該項契約之撤銷、解除或因不履行而請求
賠償損害等有關訴訟。
二、
經查,兩造係因於民國102 年5 月23日簽訂合約書,
嗣因故
不願繼續合作,
復於102 年10月14日簽訂解除合約協議書,
約定被告應於簽訂該協議書之日起30日內返還定金予原告,
惟被告
迄未返還,始生本件訴訟
等情,
業據原告於
起訴狀陳
明甚詳,而
觀諸前述合約書第11條第2 項約定:「本合約如
有爭議糾紛,雙方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
院」,此亦有該合約書影本附卷
可參,是
揆諸前開規定及說
明,本件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
本院起訴,顯屬違誤,
爰依職權移送於該管轄法院即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馬傲霜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
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劉欣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