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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3 年度重訴字第 21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5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定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重訴字第219號 原   告 南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文博 訴訟代理人 李逸文律師 複代理人  許坤皇律師 被   告 寵愛珊瑚珠寶批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士彤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定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又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 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 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第24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 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指該法律關係本身或由此而生之 各種權利義務關係,如兩造於買賣契約中訂明由此而生之訴 訟,合意由某法院管轄,則其效力非獨及於履行該項契約所 生之訴訟,且及於該項契約之撤銷、解除或因不履行而請求 賠償損害等有關訴訟。 二、經查,兩造係因於民國102 年5 月23日簽訂合約書,嗣因故 不願繼續合作,復於102 年10月14日簽訂解除合約協議書, 約定被告應於簽訂該協議書之日起30日內返還定金予原告, 惟被告迄未返還,始生本件訴訟等情,業據原告於起訴狀陳 明甚詳,而觀諸前述合約書第11條第2 項約定:「本合約如 有爭議糾紛,雙方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 院」,此亦有該合約書影本附卷可參,是揆諸前開規定及說 明,本件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 本院起訴,顯屬違誤,爰依職權移送於該管轄法院即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馬傲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劉欣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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