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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3 年度重訴字第 23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8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價金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234號 原   告 齊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楠原 訴訟代理人 傅文民律師 複代理人  朱冠禎 被   告 太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俊炘 訴訟代理人 林智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7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佰零玖萬肆仟壹佰叁拾壹元,及自民國 一○三年三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如原告以新臺幣貳佰叁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佰零玖萬肆仟壹佰叁拾壹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緣被告前將若干數量之晶片交由原告加工成SIM貼片卡,原 告亦已陸續完工交貨,自民國102年7月起至同年10月止,被 告應給付原告加工報酬新臺幣(下同)709萬4,131元,經 催討,被告竟假藉原告不當推銷SIM貼片卡致其商譽受損, 而拒絕給付原告加工報酬。為此,依民法第505條規定,請 求被告給付加工報酬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09 萬4,13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⒈原告否認有自行拍攝為被告代工製作之產品照片,及寄送被 告之產品給訴外人MawjTelecom公司作為原告製造能力水準 證明,以供向客戶招攬代工製作SIM貼片卡,而造成被告權 利受損之情事。況縱認原告有意為MawjTelecom公司代工製 造SIM貼片卡,亦需經測試及確認程序,最終能否為MawjTel ecom公司採用,亦未可得知,且原告之受僱人林睿杰(原名 林德全)於102年10月間向MawjTelecom公司人員Dean招攬代 工製作SIM貼片卡後,被告遲至103年1月間仍與MawjTelecom 公司就SIM貼片卡採購事宜進行積極聯繫中,等間之交易 洽商並未受影響,至於事後MawjTelecom公司未向被告採購 SIM貼片卡,而向他人採購,亦與原告之受僱人林睿杰於102 年10月間向MawjTelecom公司人員Dean招攬代工製作SIM貼片 卡乙情無關。 ⒉原告係因被告無視於兩造間有加工製作SIM貼片卡之承攬關 係,即逕自洽請訴外人頎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頎邦公 司)代工製造SIM貼片卡,將致原告陷於不能經由頎邦公司 降價回收模具費用之困境,甚且被告無故逾期拒不支付加工 報酬多達700餘萬元,如繼續為被告加工製作SIM貼片卡,將 造成原告承受被告積欠加工報酬之損害擴大,故原告不得不 嚴正聲明停止繼續為被告加工製成SIM貼片卡,故原告所為 仍符合誠實信用方法,尚無以拒絕加工刻意阻擋返還模具費 用120萬元之停止條件成就之情事等語。 二、被告則以: ㈠依兩造契約第5條第C項約定:「Total product 500K Chili tag will rebate, tooling charge.」(即訂單超過50萬片 ,原告同意吸收模具費用。),則被告下訂單超過50萬片時 ,原告同意吸收模具費用120萬元。而被告已向原告下單計 50萬片,其中40萬片已經出貨,後續11萬片部分,原告於事 後堅持片面終止雙方合作關係,改由頎邦公司承接後續訂單 ,原告無正當理由阻止上開條件即下單超過50萬片之條件成 就,依民法第101條第1項,應視為條件已成就,則原告應返 還被告模具費用120萬元,被告並主張抵銷。 ㈡另原告和被告之客戶MawjTelecom公司洽談合作事宜,並出 具被告之產品照片,且聲稱擁有前開產品之專利權,致使被 告之客戶MawjTelecom公司對被告之產品產生懷疑,原告之 行為已損害被告之公司商譽,致被告與該客戶洽談之訂單未 能成交,被告得請求原告賠償589萬4,131元,並主張抵銷。 ㈢綜上,被告得請求原告給付之損害賠償及返還模具費用金額 已超過原告請求之加工報酬,經抵銷後,原告已不得再向被 告請求報酬等語,資為答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被告前將晶片交由原告加工成SIM貼片卡,原告亦已陸續完 工交貨,自102年7月起至同年10月止,加工報酬709萬4,131 元,被告尚未給付予原告。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將晶片交由原告加工成SIM貼片卡,原告亦已 陸續完工交貨,自102年7月起至同年10月止,加工報酬709 萬4,131元,被告尚未給付予原告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 並有原告提出之統一發票及出貨單為證(本院卷一第9頁至 第31頁),自信為真實。 ㈡被告主張之抵銷抗辯,是否有理由? 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 ⒈原告是否應返還模具費120萬元予被告?被告可否主張以此 費用為抵銷? ⑴被告抗辯其已下訂單11萬片後,即符合兩造契約第5條C項約 定已逾50萬片,自應由原告吸收模具費用,原告卻以不正 方法即拒絕給付,並轉由頎邦公司承接出貨,而致條件無法 成就,依民法第101條第1項,應視為條件成就,原告應返還 被告模具費120萬元等語,為原告所否認,並辯稱:因被告 已積欠貨款即加工報酬700多萬元,故原告不敢接單,且被 告並未交付訂單11萬片予原告,被告係曾直接下訂單給頎邦 公司等語。有關被告究係於何時向原告為該11萬片訂單,被 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103年7月14日言詞辯論時陳稱:去年( 即102年)11月前下訂單等語(本院卷一第99頁);於本 院104年1月12日言詞辯論庭改稱:是102年7月下訂單,如證 人沈宏達證述所述等語;然參諸證人沈宏達於本院之證述, 並未證述有關被告達50萬片之最後11萬片訂單,被告係於何 時下訂單,其係證述102年11月30日第一次三方會議未有結 論,於第二次會議討論剩下來的10萬片訂單原告決定不要接 此訂單,當時跟原告談時,如果出貨達50萬片,模具費返還 被告,所以是為了後續10萬片的出貨進行討論,且被告係於 伊發出第二次會議紀錄後才下訂單等語,並無法證明被告下 訂單超過50萬片是在102年11月前,且被告訴訟代理人於104 年3月3日提出民事答辯㈣狀,並補陳訂單1份即被證7,原告 否認該訂單之真正,且該訂單僅載明10萬片,亦11萬片, 復證人即原告之受僱人林德全到庭具結證稱:我有收到被證 7-1的郵件,但我不能確認我收到的被證7-1郵件的附件即為 被證7所示之內容,我也忘記何時收到被證7-1的郵件等語, 又被告所提出之被證7-1郵件亦未顯示寄送給原告受僱人林 德全之日期,又原告否認被證7內容之真正,且被告所舉之 證據尚無法證明被證7之真正,則被告抗辯其於102年11月前 已訂超過50萬片云云,尚難謂可採。再者,被告係主張下單 11萬片,並非10萬片,而上揭被證7之訂單是記載10萬片, 故被證7內容之真實性,仍有疑義,則被告此部分之辯稱, 尚難信為真實。 ⑵又證人陳世凱具結證稱:兩造與頎邦公司是三方生意關係, 即由被告下單給原告,原告再下單給頎邦公司生產,頎邦公 司會有出貨的需求,出貨時有直接出到被告的倉庫,有時是 原告給的聯繫,有時是被告給的聯繫,當時三方均有接洽, 如果有工程上的問題,兩造會到頎邦公司討論。本院卷一第 81頁2013/11/30太思、頎邦、齊耀會議紀錄及第82頁會議紀 錄郵件均係伊發出,該次會議不是說頎邦公司要代替原告接 訂單,只是三方坐下來,在頎邦公司立場是因為頎邦公司備 有一些原物料,但沒有接到原告的指示生產,所以當時主要 是協商儘快把頎邦公司備有一些原物料使用掉,第一次討論 是三方各自表達意見,並無一致結論,第二次討論時主要重 點在兩造間,原告對被告貨款的問題,該次與頎邦公司有關 的是原告公司的林德全提議110K-NANO,原告不接單,但被 告當時有表示要繼續把11萬片下單給原告,但原告認為被告 已跟頎邦公司有往來,所以不接訂單。本院卷一第81頁的會 議紀錄即為第一次會議,第82頁即為第二次會議情形。在第 二次會議後,被告公司才向頎邦下訂單,但於102年11月間 被告已有向頎邦下過SIMOME的訂單,然三方關係中其未見有 約定被告不可直接向頎邦公司下訂單等語詳,亦足認被告 於102年11月間即有直接向頎邦公司下訂單,惟兩造並無約 定被告不得直接向頎邦公司下訂單,故原告主張因被告直接 與頎邦公司往來而拒絕接單,尚難謂為有理由。惟依證人陳 世凱之證述及前揭會議紀錄內容可知,於102年11月30日三 方協商時並無共識,嗣於102年12月30日會議時,原告取消 接受被告11萬片之訂單,改由被告向頎邦公司下單,但亦無 法證明被告係於102年11月以前即已下該11萬片訂單,已達 50萬片之情事。 ⑶惟被告已自認自102年7月起至同年10月止,加工報酬709萬 4,131元未給付給原告之事實,雖證人即被告之受僱人沈宏 達卻證稱:「(問:合作期間履約是否正常?)大致上都正 常。前面40萬片原告有出貨,被告均有付款」等語,嗣又證 稱:「(問:是否知道於102年11月以前被告公司已停止付 款給原告公司?)我的業務是按照他們發票寄來的時間按時 清點的流程,至於款項是否已付出,我不知道」等語,則其 前後有關被告是否已支付原告已出貨之加工款項之證述明顯 有相互矛盾之情事,亦與事實不符,又證人沈宏達於本院作 證時,經本院詢問其是否要具結作證,其表示不要具結,故 其證述並未經具結,且其為被告之受僱人,證詞難免會有偏 頗迴護被告之嫌,如其後所述屬實,則其業務並不負責款項 之支付,故其證述前面40萬片,被告均有付款等情,亦難謂 可採。 ⑷按當事人之一方,應向他方先為給付者,如他方之財產,於 訂約後顯形減少,有難為對待給付之虞時,如他方未為對待 給付或提出擔保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民法第265條定有 明文。按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 作完成時給付之。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 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民法第505條 亦定有明文。按於繼續性之買賣契約,買受人於收受出賣人 所交付之標的物後,無正當理由而不給付價金者,出賣人以 買受人已不足信賴,其有不能受對待給付之虞,為維護自身 之利益而拒絕嗣後各筆貨物之交付者,衡諸誠實信用原則及 民法不安抗辯權之立法意旨,自難謂為不當(最高法院87年 度台上字第2259號民事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準此,本件兩 造間,原告就被告提供之晶片加工成SIM卡,且由被告分次 下訂單、原告亦依各該次訂單加工完成後而交貨,並非一開 始即約定承攬加工總數量及須全部交付後始可請求報酬,則 原告於各該次訂單加工完成交付予被告後,原告即得請求各 該次訂單之承攬報酬,且若於原告依該次訂單交付加工品, 被告無正當理由而不為給付該次承攬報酬時,被告再下另一 訂單給原告加工,原告當亦有不安抗辯權之用,較符合公 平。且證人即原告之受僱人林睿杰具結證稱:兩造終止合作 關係,原因之一即係因為被告應付的款項未支付,所以原告 不敢再增加預付款項等語。衡諸常情,被告已積欠原告自10 2 年7 月起至同年10月止之加工承攬報酬計709 萬4,131 元 ,原告以被告已不足信賴,其有不能受對待給付之虞,決定 不再繼續接單及出貨,並取消後續訂單之接單及出貨,尚難 謂為不當。則被告主張原告以不正方法阻止被告訂單超過50 萬片之條件成就云云,為不可採。故本件並無民法第101 條 第1 項視為條件已成就規定之適用,則被告抗辯因原告不當 行為阻止其訂單超過50萬片之條件成就,視為條件已成就, 即其已訂超過50萬片,原告依約應返還模具費120 萬元,即 屬無據。則被告對原告並無120 萬元返還模具費用之債權存 在,當不得主張抵銷。 ⒉被告對原告是否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589萬4,131元債權存在 ?是否可以此損害賠償債權主張抵銷? ⑴證人即被告之受僱人沈宏達證稱:本院卷第77頁附件的檔案 圖片顯示之晶片是被告公司的產品,我從外觀就可以認定, 編號1的外觀金屬部分跟我們公司的產品一樣,編號1照片上 中間兩片金屬面形狀跟我們公司產品一樣,最下面兩個金屬 無凹洞,中間有一塊黑色方形,黑色方形右上角有一小圓點 ,是模具的注料孔,是生產模具開模時就需要固定的位置, 如果固定位置相同,就可以判定是被告公司的產品。編號4 部分,黑色部分也是特定開模出來的產品,編號5部分,外 觀也是需要開模沖切,中間有一塊正方形靠近右上角部分也 有一小圓點,也是注料孔,編號4、6背面有線路設計,是被 告公司產品的線路設計,線路設計好後需要開光罩去洗,將 板子線路沖洗出來。本院卷一第78頁,在金屬的地方有刻字 ,看起來好像是刻被告公司的名字,且右邊數來第二個圖上 也有些字,若是被告公司的產品會有TAISYS的字樣等語。然 參以本院卷一第77頁、第78頁之晶片圖片其上並無TAISYS的 字樣。被告復提出分析鑑定報告以證明原告寄給MawjTeleco m公司的產品及照片為被告之產品,且侵害被告的專利權, 惟原告否認被告鑑定報告送驗之產品即為其寄給MawjTeleco m公司之產品,並否認該份檢驗報告之真正,而被告訴訟代 理人雖當庭陳稱:證人沈宏達有帶到庭等語;但證人沈宏達 到庭卻證稱:伊沒有帶來等語明確,有本院103年12月8日言 詞辯論筆錄可佐,被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足以證明送檢驗之 物品即為原告寄送於MawjTelecom公司之物品,故難謂該鑑 定報告為真正,故尚難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證人沈宏達 又證稱:我的業務上沒有與MawjTelecom公司往來,但據我 了解被告公司的業務鄭馨傳回來的消息是該公司有原告的郵 件等語;證人即被告之受僱人鄭馨證稱:我與Dean就simome 產品係自2012年年底、2013年年初開始接洽,本院卷一第72 頁至第77頁之電子郵件是Dean寄給我的,照片中的產品跟我 們公司的產品設計是一樣的,依照片來看我認為是我們公司 的產品simome,它可以把貼膜貼到SIM卡上,增加安全性或 是附加應用,因為這個產品在我手上賣了好幾年,所以我一 看就知道,當時我看到郵件上附件記載Chilitag SIM Diale r,我很生氣。又本院卷一第136頁至第157頁之電子郵件亦 是Dean於102年年底寄給我看的,他跟我說有收到這樣的信 函,因為他的老闆告訴他有另外一家公司在生產和被告一樣 的產品,但較便宜,可以的話,就不用跟被告買,可以直接 跟寄信的公司買,我就跟Dean說我們已就這件案子談很久, 為何另一家公司進來就不跟我們做生意,而且我還口頭跟他 強調被告有專利,我問他是哪一家公司與他接觸,他說會傳 郵件給我,他傳給我的就是這些電子郵件,我有看過被證3 之圖說,GreenRoam是被告在香港成立的虛擬商,照片中的 產品是被告的產品。當時我已與MawjTelecom公司報價,且 也寄了測試卡,當時MawjTelecom公司還有說要訂100萬張, 但沒有成立買賣契約,該公司只有要我們報100萬片的價額 ,還說預計要先訂10萬張,但出10萬片要先拿5千張,要先 確認此產品卡片是可以使用的,至於被告是何時向MawjTele com 公司報價,我不記得,但被告留有快遞的收據可供查詢 ,後來沒有與MawjTelecom 公司成立訂單買賣,且Dean也離 開該公司等語。證人即原告之受僱人林睿杰亦證稱:本院卷 一第72頁之郵件是我發的,我發給一位陌生的拜訪客戶,我 是發送到對方的郵件信箱,後來有一位代號Dean的人有回覆 我,至於Dean是何人,我不清楚,他有詢問產品的相關問題 ,我也有寄如本院卷一第75頁至第77頁的郵件附件,但我沒 有寄78頁以後至第80頁的資料,第77頁的圖片是之前被告委 由原告代工的產品,原告的檔案照片,是要證明原告有製作 此產品的能力,編號1 、3 、5 均為正面,2 、4 、6 則分 別為1 、3 、5 的反面,編號1 、2 是NANO是國際對SIM 卡 的通用稱呼,3 、4 是MICRO ,5 、6 是NORMAL,這些就是 型號的名稱,此三種貼片是原告母公司即頎邦公司有代工製 造的能力,我是拿原告的產品,我們並非拿被告公司的產品 將MARK磨掉而提供給Dean等語。本院審酌證人林睿杰為原告 之受僱人,且證人鄭馨、沈宏達為被告之受僱人,證詞難免 會有迴謢各自之雇主之情,惟經本院告知其三人,依法得毋 庸具結作證,是否願具結作證,僅證人林睿杰表示願具結作 證,而證人鄭馨、沈宏達均表示不願具結作證,則證人鄭馨 、沈宏達之前揭內容並未經具結,則渠等證述之內容是否與 事實相符,仍有疑義,況渠等證述多以自己之意見判斷為陳 述,且被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足以佐證其所提出之鑑定報告 送鑑物品確為原告寄送MawjTelecom 公司之產品,故證人鄭 馨、沈宏達之證述及被告所提出之鑑定報告,尚難採為有利 於被告之認定。 ⑵況原告否認MawjTelecom公司有下訂單給原告,且證人鄭馨 亦證稱:出售SIM貼片卡前要提供給客戶做測試,是因為系 統不一樣,所以需要先做測試,與不同的貼片卡商購買貼片 卡時,只要做過測試就可知道是否相容,而要以其他公司產 品代替被告產品是須經過測試,且依我接洽業務經驗,並不 是每次接洽、招攬客戶必然都會成功,且MawjTelecom公司 於被告報價後,也有正式殺價。至於MawjTelecom公司與被 告未成立訂單的原因,Dean沒有跟我說,但他有跟我說,當 時我們有邀請一些新加坡公司到沙烏地擴展市場,後來Mawj Telecom公司就拿新加坡的產品去馬來西亞找類似的東西去 賣,所以我懷疑可能是MawjTelecom公司的老闆在馬來西亞 的人去找一些新加坡去參展的公司的類似產品去賣,壓低價 格,這只是我個人懷疑,我也不知道MawjTelecom是否有下 訂單給原告等語綦詳。則鄭馨之證述,有關其證述其懷疑可 能是MawjTelecom公司的老闆在馬來西亞的人去找一些新加 坡去參展的公司的類似產品去賣,壓低價格等語,純屬其個 人臆測,雖不得採為證據,惟其前揭證述內容,亦不足以證 明MawjTelecom公司未與被告成立訂單,是原告以被告公司 之產品及照片向該公司推銷產品所導致之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則被告抗辯原告以上揭不法行為侵害其商譽權,致其未與 MawjTelecom成立訂單,而受有損害589萬4,131元,難謂有 據。故被告對原告並無589萬4,131元之損害賠償債權存在, 被告抗辯其對原告有589萬4,131元之損害賠償債權存在,而 拒絕支付已完成加工之報酬予原告,並主張抵銷云云,難謂 有據。 ㈢綜上,被告所提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其對原告有其主張抵銷 抗辯之債權存在,則被告主張抵銷部分,尚難謂有據。 五、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50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709萬4, 13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3月7日(本院卷一 第36-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 合於法律規定,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宣告之。 七、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之證據 ,經本院悉予審酌後,認均無礙於本件判斷之結果,爰不一 一論列。 八、據上論斷: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月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卓怡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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