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234號
原 告 齊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黃楠原
訴訟代理人 傅文民
律師
複代理人 朱冠禎
被 告 太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俊炘
訴訟代理人 林智群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7月14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佰零玖萬肆仟壹佰叁拾壹元,及自民國
一○三年三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如原告以新臺幣貳佰叁拾柒萬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
,得為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佰零玖萬肆仟壹佰叁拾壹元
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略以:
㈠緣被告前將若干數量之晶片交由原告加工成SIM貼片卡,原
告亦已陸續完工交貨,自民國102年7月起至同年10月止,被
告應給付原告加工
報酬新臺幣(下同)709萬4,131元,
詎經
催討,被告竟假藉原告不當推銷SIM貼片卡致其商譽受損,
而拒絕給付原告加工報酬。為此,依
民法第505條規定,請
求被告給付加工報酬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09
萬4,131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對被告
抗辯所為之陳述:
⒈原告否認有自行拍攝為被告代工製作之產品照片,及寄送被
告之產品給訴外人MawjTelecom公司作為原告製造能力水準
證明,以供向客戶招攬代工製作SIM貼片卡,而造成被告權
利受損之情事。況縱認原告有意為MawjTelecom公司代工製
造SIM貼片卡,亦需經測試及確認程序,最終能否為MawjTel
ecom公司採用,亦未可得知,且原告之
受僱人林睿杰(原名
林德全)於102年10月間向MawjTelecom公司人員Dean招攬代
工製作SIM貼片卡後,被告遲至103年1月間仍與MawjTelecom
公司就SIM貼片卡採購事宜進行積極聯繫中,
渠等間之交易
洽商並未受影響,至於事後MawjTelecom公司未向被告採購
SIM貼片卡,而向他人採購,亦與原告之受僱人林睿杰於102
年10月間向MawjTelecom公司人員Dean招攬代工製作SIM貼片
卡乙情無關。
⒉原告係因被告無視於
兩造間有加工製作SIM貼片卡之
承攬關
係,即逕自洽請訴外人頎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頎邦公
司)代工製造SIM貼片卡,將致原告陷於不能經由頎邦公司
降價回收模具費用之困境,甚且被告無故逾期拒不支付加工
報酬多達700餘萬元,如繼續為被告加工製作SIM貼片卡,將
造成原告承受被告積欠加工報酬之損害擴大,故原告不得不
嚴正聲明停止繼續為被告加工製成SIM貼片卡,故原告所為
仍符合誠實信用方法,尚無以拒絕加工刻意阻擋返還模具費
用120萬元之停止條件成就之情事等語。
二、被告則以:
㈠依兩造契約第5條第C項約定:「Total product 500K Chili
tag will rebate, tooling charge.」(即訂單超過50萬片
,原告同意吸收模具費用。),則被告下訂單超過50萬片時
,原告同意吸收模具費用120萬元。而被告已向原告下單計
50萬片,其中40萬片已經出貨,後續11萬片部分,原告於事
後堅持片面終止雙方合作關係,改由頎邦公司承接後續訂單
,原告無正當理由阻止
上開條件即下單超過50萬片之條件成
就,依民法第101條第1項,應視為條件已成就,則原告應返
還被告模具費用120萬元,被告並主張抵銷。
㈡另原告和被告之客戶MawjTelecom公司洽談合作事宜,並出
具被告之產品照片,且聲稱擁有前開產品之專利權,致使被
告之客戶MawjTelecom公司對被告之產品產生懷疑,原告之
行為已損害被告之公司商譽,致被告與該客戶洽談之訂單未
能成交,被告得請求原告賠償589萬4,131元,並主張抵銷。
㈢綜上,被告得請求原告給付之
損害賠償及返還模具費用金額
已超過原告請求之加工報酬,經抵銷後,原告已不得再向被
告請求報酬等語,資為答辯。並聲明:㈠
原告之訴駁回。㈡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被告前將晶片交由原告加工成SIM貼片卡,原告亦已陸續完
工交貨,自102年7月起至同年10月止,加工報酬709萬4,131
元,被告尚未給付予原告。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將晶片交由原告加工成SIM貼片卡,原告亦已
陸續完工交貨,自102年7月起至同年10月止,加工報酬709
萬4,131元,被告尚未給付予原告
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
並有原告提出之統一發票及出貨單為證(本院卷一第9頁至
第31頁),自
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主張之
抵銷抗辯,是否有理由?
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
⒈原告是否應返還模具費120萬元予被告?被告可否主張以此
費用為抵銷?
⑴被告抗辯其已下訂單11萬片後,即符合兩造契約第5條C項約
定已逾50萬片,自應由原告吸收模具費用,
惟原告卻以不正
方法即拒絕給付,並轉由頎邦公司承接出貨,而致條件無法
成就,依民法第101條第1項,應視為條件成就,原告應返還
被告模具費120萬元等語,為原告所否認,並辯稱:因被告
已積欠貨款即加工報酬700多萬元,故原告不敢接單,且被
告並未交付訂單11萬片予原告,被告係曾直接下訂單給頎邦
公司等語。有關被告究係於何時向原告為該11萬片訂單,被
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103年7月14日言詞辯論時陳稱:去年(
即102年)11月前下訂單等語(本院卷一第99頁);
嗣於本
院104年1月12日言詞辯論庭改稱:是102年7月下訂單,如證
人沈宏達證述所述等語;然
參諸證人沈宏達於本院之證述,
並未證述有關被告達50萬片之最後11萬片訂單,被告係於何
時下訂單,其係證述102年11月30日第一次三方會議未有結
論,於第二次會議討論剩下來的10萬片訂單原告決定不要接
此訂單,當時跟原告談時,如果出貨達50萬片,模具費返還
被告,所以是為了後續10萬片的出貨進行討論,且被告係於
伊發出第二次會議紀錄後才下訂單等語,並無法證明被告下
訂單超過50萬片是在102年11月前,且被告訴訟代理人於104
年3月3日提出民事答辯㈣狀,並補陳訂單1份即被證7,原告
否認該訂單之真正,且該訂單僅載明10萬片,亦
非11萬片,
復證人即原告之受僱人林德全到庭
具結證稱:我有收到被證
7-1的郵件,但我不能確認我收到的被證7-1郵件的附件即為
被證7所示之內容,我也忘記何時收到被證7-1的郵件等語,
又被告所提出之被證7-1郵件亦未顯示寄送給原告受僱人林
德全之日期,又原告否認被證7內容之真正,且被告所舉之
證據尚無法證明被證7之真正,則被告抗辯其於102年11月前
已訂超過50萬片
云云,尚
難謂可採。再者,被告係主張下單
11萬片,並非10萬片,而
上揭被證7之訂單是記載10萬片,
故被證7內容之真實性,仍有疑義,則被告此部分之辯稱,
尚難信為真實。
⑵又證人陳世凱具
結證稱:兩造與頎邦公司是三方生意關係,
即由被告下單給原告,原告再下單給頎邦公司生產,頎邦公
司會有出貨的需求,出貨時有直接出到被告的倉庫,有時是
原告給的聯繫,有時是被告給的聯繫,當時三方均有接洽,
如果有工程上的問題,兩造會到頎邦公司討論。本院卷一第
81頁2013/11/30太思、頎邦、齊耀會議紀錄及第82頁會議紀
錄郵件均係伊發出,該次會議不是說頎邦公司要代替原告接
訂單,只是三方坐下來,在頎邦公司立場是因為頎邦公司備
有一些原物料,但沒有接到原告的指示生產,所以當時主要
是協商儘快把頎邦公司備有一些原物料使用掉,第一次討論
是三方各自表達意見,並無一致結論,第二次討論時主要重
點在兩造間,原告對被告貨款的問題,該次與頎邦公司有關
的是原告公司的林德全提議110K-NANO,原告不接單,但被
告當時有表示要繼續把11萬片下單給原告,但原告認為被告
已跟頎邦公司有往來,所以不接訂單。本院卷一第81頁的會
議紀錄即為第一次會議,第82頁即為第二次會議情形。在第
二次會議後,被告公司才向頎邦下訂單,但於102年11月間
被告已有向頎邦下過SIMOME的訂單,然三方關係中其未見有
約定被告不可直接向頎邦公司下訂單等語
綦詳,亦足認被告
於102年11月間即有直接向頎邦公司下訂單,惟兩造並無約
定被告不得直接向頎邦公司下訂單,故原告主張因被告直接
與頎邦公司往來而拒絕接單,尚難謂為有理由。惟依證人陳
世凱之證述及
前揭會議紀錄內容可知,於102年11月30日三
方協商時並無共識,嗣於102年12月30日會議時,原告取消
接受被告11萬片之訂單,改由被告向頎邦公司下單,但亦無
法證明被告係於102年11月以前即已下該11萬片訂單,已達
50萬片之情事。
⑶惟被告已
自認自102年7月起至同年10月止,加工報酬709萬
4,131元未給付給原告之事實,雖證人即被告之受僱人沈宏
達卻證稱:「(問:合作
期間履約是否正常?)大致上都正
常。前面40萬片原告有出貨,被告均有付款」等語,嗣又證
稱:「(問:是否知道於102年11月以前被告公司已停止付
款給原告公司?)我的業務是按照他們發票寄來的時間按時
清點的流程,至於款項是否已付出,我不知道」等語,則其
前後有關被告是否已支付原告已出貨之加工款項之證述明
顯
有相互矛盾之情事,亦與事實不符,又證人沈宏達於本院作
證時,經本院詢問其是否要具結作證,其表示不要具結,故
其證述並未經具結,且其為被告之受僱人,證詞難免會有偏
頗迴護被告之嫌,如其後所述屬實,則其業務並不負責款項
之支付,故其證述前面40萬片,被告均有付款等情,亦難謂
可採。
⑷按當事人之一方,應向他方先為給付者,如他方之財產,於
訂約後顯形減少,有難為對待給付
之虞時,如他方未為對待
給付或提出擔保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民法第265條定有
明文。按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
作完成時給付之。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
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民法第505條
亦定有明文。按於繼續性之
買賣契約,買受人於收受出賣人
所交付之
標的物後,無正當理由而不給付價金者,出賣人以
買受人已不足信賴,其有不能受對待給付之虞,為維護自身
之利益而拒絕
嗣後各筆貨物之交付者,衡諸誠實信用原則及
民法
不安抗辯權之立法意旨,自難謂為不當(最高法院87年
度
台上字第2259號民事判決
要旨可資參照)。準此,
本件兩
造間,原告就被告提供之晶片加工成SIM卡,且由被告分次
下訂單、原告亦依各該次訂單加工完成後而交貨,並非一開
始即約定承攬加工總數量及須全部交付後始可請求報酬,則
原告於各該次訂單加工完成交付予被告後,原告即得請求各
該次訂單之承攬報酬,且若於原告依該次訂單交付加工品,
被告無正當理由而不為給付該次承攬報酬時,被告再下另一
訂單給原告加工,原告當亦有不安抗辯權之
適用,較符合公
平。且證人即原告之受僱人林睿杰具結證稱:兩造終止合作
關係,原因之一即係因為被告應付的款項未支付,所以原告
不敢再增加預付款項等語。衡諸常情,被告已積欠原告自10
2 年7 月起至同年10月止之加工承攬報酬計709 萬4,131 元
,原告以被告已不足信賴,其有不能受對待給付之虞,決定
不再繼續接單及出貨,並取消後續訂單之接單及出貨,尚難
謂為不當。則被告主張原告以不正方法阻止被告訂單超過50
萬片之條件成就云云,為不可採。故本件並無民法第101 條
第1 項視為條件已成就規定之適用,則被告抗辯因原告不當
行為阻止其訂單超過50萬片之條件成就,視為條件已成就,
即其已訂超過50萬片,原告依約應返還模具費120 萬元,
即
屬無據。則被告對原告並無120 萬元返還模具費用之
債權存
在,當不得主張抵銷。
⒉被告對原告是否有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589萬4,131元債權存在
?是否可以此損害賠償債權主張抵銷?
⑴證人即被告之受僱人沈宏達證稱:本院卷第77頁附件的檔案
圖片顯示之晶片是被告公司的產品,我從外觀就可以認定,
編號1的外觀金屬部分跟我們公司的產品一樣,編號1照片上
中間兩片金屬面形狀跟我們公司產品一樣,最下面兩個金屬
無凹洞,中間有一塊黑色方形,黑色方形右上角有一小圓點
,是模具的注料孔,是生產模具開模時就需要固定的位置,
如果固定位置相同,就可以判定是被告公司的產品。編號4
部分,黑色部分也是特定開模出來的產品,編號5部分,外
觀也是需要開模沖切,中間有一塊正方形靠近右上角部分也
有一小圓點,也是注料孔,編號4、6背面有線路設計,是被
告公司產品的線路設計,線路設計好後需要開光罩去洗,將
板子線路沖洗出來。本院卷一第78頁,在金屬的地方有刻字
,看起來好像是刻被告公司的名字,且右邊數來第二個圖上
也有些字,若是被告公司的產品會有TAISYS的字樣等語。然
參以本院卷一第77頁、第78頁之晶片圖片其上並無TAISYS的
字樣。被告復提出分析鑑定報告以證明原告寄給MawjTeleco
m公司的產品及照片為被告之產品,且侵害被告的專利權,
惟原告否認被告鑑定報告送驗之產品即為其寄給MawjTeleco
m公司之產品,並否認該份檢驗報告之真正,而被告訴訟代
理人雖當庭陳稱:證人沈宏達有帶到庭等語;但證人沈宏達
到庭卻證稱:伊沒有帶來等語明確,有本院103年12月8日言
詞辯論筆錄
可佐,被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足以證明送檢驗之
物品即為原告寄送於MawjTelecom公司之物品,故難謂該鑑
定報告為真正,故尚難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證人沈宏達
又證稱:我的業務上沒有與MawjTelecom公司往來,但據我
了解被告公司的業務鄭馨傳回來的消息是該公司有原告的郵
件等語;證人即被告之受僱人鄭馨證稱:我與Dean就simome
產品係自2012年年底、2013年年初開始接洽,本院卷一第72
頁至第77頁之電子郵件是Dean寄給我的,照片中的產品跟我
們公司的產品設計是一樣的,依照片來看我認為是我們公司
的產品simome,它可以把貼膜貼到SIM卡上,增加安全性或
是附加應用,因為這個產品在我手上賣了好幾年,所以我一
看就知道,當時我看到郵件上附件記載Chilitag SIM Diale
r,我很生氣。又本院卷一第136頁至第157頁之電子郵件亦
是Dean於102年年底寄給我看的,他跟我說有收到這樣的信
函,因為他的老闆告訴他有另外一家公司在生產和被告一樣
的產品,但較便宜,可以的話,就不用跟被告買,可以直接
跟寄信的公司買,我就跟Dean說我們已就這件案子談很久,
為何另一家公司進來就不跟我們做生意,而且我還口頭跟他
強調被告有專利,我問他是哪一家公司與他接觸,他說會傳
郵件給我,他傳給我的就是這些電子郵件,我有看過被證3
之圖說,GreenRoam是被告在香港成立的虛擬商,照片中的
產品是被告的產品。當時我已與MawjTelecom公司報價,且
也寄了測試卡,當時MawjTelecom公司還有說要訂100萬張,
但沒有成立買賣契約,該公司只有要我們報100萬片的價額
,還說預計要先訂10萬張,但出10萬片要先拿5千張,要先
確認此產品卡片是可以使用的,至於被告是何時向MawjTele
com 公司報價,我不記得,但被告留有快遞的收據可供查詢
,後來沒有與MawjTelecom 公司成立訂單買賣,且Dean也離
開該公司等語。證人即原告之受僱人林睿杰亦證稱:本院卷
一第72頁之郵件是我發的,我發給一位陌生的拜訪客戶,我
是發送到對方的郵件信箱,後來有一位代號Dean的人有回覆
我,至於Dean是何人,我不清楚,他有詢問產品的相關問題
,我也有寄如本院卷一第75頁至第77頁的郵件附件,但我沒
有寄78頁以後至第80頁的資料,第77頁的圖片是之前被告委
由原告代工的產品,原告的檔案照片,是要證明原告有製作
此產品的能力,編號1 、3 、5 均為正面,2 、4 、6 則分
別為1 、3 、5 的反面,編號1 、2 是NANO是國際對SIM 卡
的通用稱呼,3 、4 是MICRO ,5 、6 是NORMAL,這些就是
型號的名稱,此三種貼片是原告母公司即頎邦公司有代工製
造的能力,我是拿原告的產品,我們並非拿被告公司的產品
將MARK磨掉而提供給Dean等語。本院審酌證人林睿杰為原告
之受僱人,且證人鄭馨、沈宏達為被告之受僱人,證詞難免
會有迴謢各自之雇主之情,惟經本院告知其三人,依法得毋
庸具結作證,是否願具結作證,僅證人林睿杰表示願具結作
證,而證人鄭馨、沈宏達均表示不願具結作證,則證人鄭馨
、沈宏達之前揭內容並未經具結,則
渠等證述之內容是否與
事實相符,仍有疑義,況渠等證述多以自己之意見判斷為陳
述,且被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足以
佐證其所提出之鑑定報告
送鑑物品確為原告寄送MawjTelecom 公司之產品,故證人鄭
馨、沈宏達之證述及被告所提出之鑑定報告,尚難採為有利
於被告之認定。
⑵況原告否認MawjTelecom公司有下訂單給原告,且證人鄭馨
亦證稱:出售SIM貼片卡前要提供給客戶做測試,是因為系
統不一樣,所以需要先做測試,與不同的貼片卡商購買貼片
卡時,只要做過測試就可知道是否相容,而要以其他公司產
品代替被告產品是須經過測試,且依我接洽業務經驗,並不
是每次接洽、招攬客戶必然都會成功,且MawjTelecom公司
於被告報價後,也有正式殺價。至於MawjTelecom公司與被
告未成立訂單的原因,Dean沒有跟我說,但他有跟我說,當
時我們有邀請一些新加坡公司到沙烏地擴展市場,後來Mawj
Telecom公司就拿新加坡的產品去馬來西亞找類似的東西去
賣,所以我懷疑可能是MawjTelecom公司的老闆在馬來西亞
的人去找一些新加坡去參展的公司的類似產品去賣,壓低價
格,這只是我個人懷疑,我也不知道MawjTelecom是否有下
訂單給原告等語
綦詳。則鄭馨之證述,有關其證述其懷疑可
能是MawjTelecom公司的老闆在馬來西亞的人去找一些新加
坡去參展的公司的類似產品去賣,壓低價格等語,純屬其個
人臆測,雖不得採為證據,惟其前揭證述內容,亦不足以證
明MawjTelecom公司未與被告成立訂單,是原告以被告公司
之產品及照片向該公司推銷產品所導致之相當
因果關係存在
。則被告抗辯原告以上揭不法行為侵害其商譽權,致其未與
MawjTelecom成立訂單,而受有損害589萬4,131元,
難謂有
據。故被告對原告並無589萬4,131元之損害賠償債權存在,
被告抗辯其對原告有589萬4,131元之損害賠償債權存在,而
拒絕支付已完成加工之報酬予原告,並主張抵銷云云,難謂
有據。
㈢綜上,被告所提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其對原告有其主張抵銷
抗辯之債權存在,則被告主張抵銷部分,尚難謂有據。
五、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50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709萬4,
13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3月7日(本院卷一
第36-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分別
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
合於
法律規定,
爰分別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併宣告之。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舉之證據
,經本院悉予審酌後,認均無礙於本件判斷之結果,爰不一
一論列。
八、據上論斷: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月雯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卓怡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