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238號
原 告 永新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黃三權
訴訟代理人 林翊
臻律師
劉祥墩律師
複代理人 吳柏儀律師
劉宇倢律師
參 加 人 永新電線電纜(東莞)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泉利
被 告 光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恭源
訴訟代理人 李元德律師
陳雍之
林佳瑤
被 告 傑萱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淑嫈
黃志雄
黃國安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
債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3 月
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及參加人參加訴訟之費用分由原告、參加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
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公司經中央
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
準用之;股份有限
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
清算人;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
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24條、第26條之1 、第8
條第2 項、第322 條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傑萱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傑萱公司)經新北市政府命令解散,且未選任清算
人,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國103 年11
月5 日新北院院清民科字第073031號函、新北市政府103 年
8 月12日北府經司字第0000000000號函
可稽(本院卷第146
、172 、219 頁)。
揆諸前開規定,應以其董事為清算人,
經查傑萱公司之董事有沈淑嫈、黃志雄、黃國安3 人,此亦
據本院核閱其公司登記資料卷明確(本院卷第101 至102 頁
),並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可稽(本院卷第147 頁),故應
以沈淑嫈、黃志雄、黃國安為鼎榮公司之清算人,原告具狀
聲明應由沈淑嫈、黃志雄、黃國安為被告傑萱公司之法定代
理人並
承受訴訟(本院卷第225 頁),經核
於法尚無不合,
應予准許。
二、按就
兩造之訴訟
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
見,於該
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 項
定有明文。經查:
㈠
本件訴訟繫屬中,參加人永新電線電纜(東莞)有限公司(
下稱東莞永新公司)以其為被告傑萱公司於102 年8 月23日
所出具債權轉讓書(下稱
系爭債權轉讓書)
所載債權受讓人
,認就本件訴訟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聲請本院為輔助原告
起見而為
訴訟參加,
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㈡至被告光寶公司雖稱參加人係在大陸地區登記成立之
有限責
任公司,於我國無當事人能力等語。
惟按有
權利能力者,有
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大陸
地區法人之權利能力及
行為能力,依該地區之規定,臺灣地
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6條第2 項亦有明定。準此,
依大陸地區規定具備權利能力及行為能力之法人,在我國即
有權利能力及行為能力,亦具備當事人能力,此與
民法總則
施行法第12條第1 項規定係針對外國法人所設無關。依中華
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3 條第1 項規定:「公司是企業法人,
有獨立的法人財產,享有法人財產權。公司以其全部財產對
公司的債務承擔責任。」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登記管理條例
第3 條第1 項亦規定:「公司經公司登記機關依法登記,領
取『企業法人營業執照』,方取得企業法人資格。」可知大
陸地區有限責任公司之設立,無論是否為外商投資,均須符
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之規定,並經公司登記機關發給「
企業法人營業執照」;
苟經設立完成,有限責任公司依法即
有獨立財產權,得享受權利、負擔義務,並得從事
法律行為
以為公司之經營,自具權利能力及行為能力。經查,參加人
為依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所成立之有限公司,確為大陸地
區法人,有參加人所提出之企業法人營業執照為憑(本院卷
第281 頁),依上開說明,參加人依大陸地區
法令具權利能
力,自亦有我國民事訴訟法上之當事人能力,而得參加本件
訴訟,併此說明。
三、被告傑萱公司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 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先位部分:
⒈被告傑萱公司每月未定量向原告購買各式電線電纜,自10
2 年1 月份至同年6 月份計積欠原告買賣價金新臺幣799
萬8198元未付,被告傑萱公司
乃於102 年8 月23日出具系
爭債權轉讓書,將其對被告光寶公司之美金24萬7621.09
元債權(下稱系爭債權)轉讓原告,原告已依法通知被告
光寶公司,被告光寶公司則以債權不得轉讓、貨款保留等
原因拒絕給付,原告不知被告傑萱及光寶公司間有不得轉
讓債權之約定,上開
債權讓與仍為有效,且被告光寶公司
於原告通知債權讓與時,尚未對被告傑萱公司主張損失或
費用之抵銷,被告光寶公司自不得拒絕給付。
⒉被告光寶公司與被告傑萱公司成立採購契約後,被告光寶
公司以英屬維京群島(B.V.I.)之Lite-on Overseas
Trading Co., LTD.(下稱Lite-on B.V.I.)名義下訂單
,目的係為節省稅金,Lite-on B.V.I.與發票上所載致通
電腦(東莞)有限公司(下稱致通公司)均為被告光寶公
司之子公司、關係企業,均為被告光寶公司之履行
輔助人
,交易主體仍為被告光寶公司,此為商場慣例,乃隱名代
理之
法律關係,原告基於系爭債權向被告光寶公司請求,
並未違反債之相對性原則。
⒊參加人東莞永新公司為原告之關係企業,原告與參加人間
之業務分工,係由原告負責採購與販售產品,參加人從事
產品製造及出貨,參加人乃原告之履行輔助人或使用人,
縱被告傑萱公司於系爭債權轉讓書表示讓與之對象為參加
人,亦不影響被告傑萱公司將系爭債權讓與原告之效力,
並無讓與意思不
合致之情形。
㈡備位部分:倘認上開債權轉讓無效,被告傑萱公司對被告光
寶公司亦確有債權存在,爰請求確認被告傑萱公司對被告光
寶公司之上開債權存在。
㈢
並聲明:
⒈先位部分:⑴被告光寶公司應給付原告美金24萬7621.09
元,及自102 年8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⑵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⒉備位部分:確認被告傑萱公司對被告光寶公司有美金24萬
7621.09元之債權存在。
二、被告光寶公司
抗辯:
㈠原告無法提出系爭債權轉讓書原本,否認原告所提系爭債權
轉讓書之真實性;且該轉讓書係被告傑萱公司單方書立,未
經受讓人即參加人東莞永新公司承諾,即未經讓與人與受讓
人意思表示合致,尚不生將系爭債權讓與東莞永新公司之效
力。又原告於103 年3 月間向本院聲請
查封被告傑萱公司對
被告光寶公司之債權,倘系爭債權已於102 年8 月23日讓與
原告,原告應無可能再於103 年3 月聲請查封該債權。
㈡系爭債權讓與書係記載被告傑萱公司讓與其對Lite-on B.V.
I.之債權,原告所提證明系爭債權存在之發票則僅載有致通
公司,未有Lite-on B.V.I.之記載,債之主體於形式上即有
顯著差異,系爭債權轉讓書上所載系爭債權並不存在,被告
光寶公司亦否認被告傑萱公司有系爭債權得為轉讓。
㈢被告光寶公司與被告傑萱公司於99年8 月9 日簽訂之採購合
約(下稱系爭採購合約)第1 條第3 項後段明確約定:「個
別交易關係之主體認定依實際訂單(包括VDS 或其他指示等
),光寶公司僅代表其關係企業與賣方簽訂主約。光寶公司
對於其關係企業所下單(包括VDS 或其他指示等)之個別交
易關係,不負擔任何責任,賣方不得就前開交易關係向光寶
公司為任何請求、主張或將其列為被告。」本件為被告傑萱
公司與Lite-on B.V.I.間之採購契約,自係以Lite-on B.V.
I.為交易主體,被告光寶公司對之不負任何責任,系爭債權
自
非被告傑萱公司對被告光寶公司之債權。
㈣被告光寶公司與其關係企業間法人格各自獨立,相互間均無
代理人或使用人之關係,被告傑萱公司與被告光寶公司簽訂
系爭採購合約時已明知將來與其交易對象為實際下訂單者,
並非被告光寶公司,被告光寶公司與實際下訂單者之間亦無
任何代理關係,Lite-on B.V.I.自非以隱名代理方式代理被
告光寶公司向被告傑萱公司下訂單,被告光寶公司與
Lite-on B.V.I.及致通公司相互間亦非履行輔助人。
㈤依系爭債權轉讓書所載,被告傑萱公司讓與債權之對象為參
加人東莞永新公司,地址為廣東省東莞市長安鎮○○○○區
○○路○ 號,顯與原告名稱及主營業所所在地不相同,而屬
不同法人主體,東莞永新公司之發起人股東為美國永新電線
電纜有限公司,亦非原告,是東莞永新公司亦非原告之
分公
司;從而,縱被告傑萱公司確有債權讓與之事實,亦非讓與
原告,且受讓債權並無履行輔助人可言,參加人於原告所主
張之債權受讓法律關係上自無可能為原告之履行輔助人。
㈥原告所提債權讓與通知
存證信函之寄件人為原告,並非系爭
債權轉讓書所載債權受讓人東莞永新公司,收件人為「光寶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LITE-ON OVERSEAS TRADING)」,地址
為廣東省東莞市清溪鎮○○○○區○○路○○號,收件人名稱
及地址均非被告光寶公司或Lite-on B.V.I.,自不生債權讓
與通知之效力。
㈦依系爭採購合約第2 條第4 項約定,被告傑萱公司未經被告
光寶公司或Lite-on B.V.I.事先書面同意,不得將已發生或
將來之貨款債權讓與任何第三人,被告或Lite-on B.V.I.並
未事先書面同意被告傑萱公司讓與系爭債權,且致通公司同
期間之訂單均有表明供應商未經買方及其母公司即被告光寶
公司事前書面同意,不得任意轉讓訂單及貨款債權等權利與
第三方;從而,縱被告傑萱公司有為債權讓與,亦已違反前
開約定及致通公司訂單記載,原告已收受致通公司訂單,顯
已知悉系爭債權未經被告光寶公司事前書面同意不得轉讓,
被告光寶公司
復於本件103 年5 月8 日調解期日之
記錄中載
明此旨,原告至遲於當日即知此項約定,自非系爭債權之
善
意受讓人,不得對被告光寶公司主張系爭債權。
㈧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傑萱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四、參加人陳述:原告與被告傑萱公司間之交易確實存在,被告
傑萱公司於系爭債權轉讓書中稱將未到期應收帳款轉讓與參
加人,係因原告與被告傑萱公司訂約後,指示參加人出貨送
達被告傑萱公司在大陸地區之收貨處,故被告傑萱公司依參
加人名義所出具之出貨單,而以參加人為受讓應收帳款之人
,惟實際上參加人係受原告指示而為履行之使用人,受領意
思表示之人仍為原告等語。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卷第154頁)
㈠原告於102 年8 月28日寄發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
予光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LITE-ON OVERSEAS TRADING,地
址:廣東省東莞市清溪鎮○○○○區○○路○○號、新北市○
○區○○路○○號),內容為:「本公司是傑萱公司之供應商
,傑萱公司將對貴公司之債權美金貳拾肆萬柒仟陸佰貳拾壹
元零角玖分正(USD247,621.09 )債權移轉予本公司之大陸
分公司如附件,特此通知貴公司。」該信函業由被告光寶公
司收受。
㈡系爭採購合約第1 條第3 項約定:「除雙方另有書面約定外
,賣方及其關係企業(
包括但不限於附件二列表)均同意依
據本合約條款與買方(包括但不限於附件一之關係企業,且
買方得隨時通知更新)進行交易,並願意接受本合約之約束
。惟個別交易關係之主體認定依實際訂單(包括VDS 或其他
指示等),光寶公司僅代表其關係企業與賣方簽訂主約。光
寶公司對於其關係企業所下單(包括VDS 或其他指示等)之
個別交易關係,不負擔任何責任,賣方不得就前開交易關係
向光寶公司為任何請求、主張或將其列為被告。」系爭採購
合約附件一買方關係企業名稱之表格內容為空白,附件二賣
方關係企業列表則僅列被告傑萱公司。
㈢系爭採購合約第2 條第4 項第1 款約定:「產品於買方驗收
合格後,賣方應開立發票並依雙方議定之付款條件及買方付
款流程請領貨款。未經買方及光寶公司事先書面同意,賣方
不得將已發生或將來之貨款債權讓與任何第三方(包括但不
限於金融機構等),該有效之書面同意必須蓋印買方及光寶
公司如末頁經合法授權之大小章樣式。」第4 條第5 項前段
約定:「依本合約所生之權利義務(包括但不限於設質、處
分產品或轉讓對買方已發生或將來之貨款債權等),除經買
方及光寶公司事前書面同意外,賣方不得轉讓予任何第三人
或金融機構,該有效之書面必須蓋印買方及光寶公司如末頁
經合法授權之大小章樣式。」
㈣被告光寶公司、Lite-on B.V.I.及致通公司並未事先以書面
同意被告傑萱公司讓與貨款債權。
㈤Lite-on B.V.I.及致通公司均為被告光寶公司之關係企業。
六、得
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其受讓被告傑萱公司對被告光寶公司之美金24萬
7621.09 債權,被告光寶公司則以上詞置辯,從而,本件所
應審究者即為:㈠被告傑萱公司是否確於102 年8 月23日出
具系爭債權轉讓書? ㈡系爭債權轉讓書是否經讓與人與受讓
人意思表示合致?㈢系爭債權轉讓書所讓與之債權是否存在
?㈣原告是否為系爭債權轉讓書之受讓人?參加人東莞永新
公司是否為原告之履行輔助人或使用人?㈤原告所寄發之系
爭存證信函是否發生債權讓與通知之效力?㈥被告光寶公司
是否得以系爭採購合約第2 條第4 項第1 款、第4 條第5 項
關於不得讓與債權之特約對抗原告?爰分敘如下:
㈠被告光寶公司雖否認系爭債權轉讓書之形式上真正,惟系爭
債權轉讓書確為被告傑萱公司所出具,其上簽名亦為被告傑
萱公司董事長黃國安之簽名
等情,業經證人即被告傑萱公司
之業務人員郭羽鳳證述在卷(本院卷第151 頁);且證人郭
羽鳳並證稱:「就我所知,我們公司要交給光寶公司的線材
是跟永新公司買,也有跟另外一家公司買,傑萱公司有欠永
新公司材料貨款,我們把貨交給光寶公司,光寶公司也有欠
傑萱公司貨款,光寶公司的貨款是月結150 天,8 月23日簽
署的當下我聽同事講老闆希望把債權轉讓給永新公司,因為
光寶公司的貨款比較大,又是月結150 天,對我們對上游的
付款比較有壓力」等語(本院卷第151 頁),已就被告傑萱
公司簽立系爭債權讓與書之始末詳為說明,
堪認被告傑萱公
司確曾於102 年8 月23日出具系爭債權讓與書,被告光寶公
司此部分所辯
尚難憑採。
㈡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民法第15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債權讓與為
讓與人、受讓人間之處分行為,讓與人與受讓人間應有該處
分行為之意思表示合致始生讓與之效力。經查,系爭債權轉
讓書內容為:「本公司願意將LITE-ON OVERSEAS TRADING-P
.O . Box 344, RoadTown , Tortola ,British ,Virgin
Islands 所下訂單中2013年4 月到8 月份的未到期應收帳款
總金額美金貳拾肆萬柒仟陸佰貳拾壹元零角玖分正(USD247,
621.09) 轉讓給永新電線電纜(東莞)有限公司- 廣東省東
莞市長安鎮○○○○區○○路○ 號;廣東省營業執照與工商
登記字號碼:000000000000000 ;Tel :00-000-00000000
。」轉讓書上所載日期為2013年8 月23日,最末則有傑萱公
司、黃國安之簽名及大小章印文,有系爭債權轉讓書
在卷可
稽(本院卷第10頁)。系爭債權轉讓書上雖未有原告或參加
人所為承諾之意思表示,然債權讓與係以移轉債權為標的之
諾成、
不要式契約,不以簽立書面為要件,自不得僅憑該轉
讓書上無債權受讓人之簽章,即認被告傑萱公司所為債權讓
與未得承諾。
衡酌被告傑萱公司將系爭債權轉讓書交付原告
後,未有跡證顯示原告對之有其他意見,且原告隨即以存證
信函通知被告光寶公司系爭債權業已移轉之事實(本院卷第
11頁),足認系爭債權之轉讓業經讓與人與受讓人意思表示
合致,被告光寶公司辯稱該轉讓書未經受讓人承諾,系爭債
權之讓與未經讓與人與受讓人意思表示合致乙節,
亦屬無據
。
㈢被告光寶公司另抗辯原告於103 年3 月間仍向本院聲請查封
被告傑萱公司對被告光寶公司之債權,故系爭債權顯未於10
2 年8 月23日轉讓於原告等語。經查,原告確於103 年2 月
10日持其對被告傑萱公司之
執行名義,聲請
強制執行被告傑
萱公司對被告光寶公司之美金24萬7621.09 元貨款債權,經
被告光寶公司以被告傑萱公司對其無債權存在聲明
異議,執
行無結果等情,經調取本院103 年度司執字第12689 號卷核
閱無誤。然原告此前已寄發存證信函向原告表示系爭債權之
讓與未經被告光寶公司或Lite-on B.V.I.事前書面同意而屬
無效(本院卷第12頁),原告
嗣後為求債權受償而向本院聲
請強制執行,亦屬其法律上權利之行使,尚難以原告向本院
聲請強制執行被告傑萱公司對被告光寶公司之債權,即認系
爭債權未有讓與之事實。
㈣系爭債權轉讓書所讓與之債權是否存在?系爭債權是否為被
告傑萱公司對被告光寶公司之債權?被告光寶公司與Lite-o
n B.V.I. 間有無隱名代理之法律關係?Lite-on B.V.I.及
致通公司是否為被告光寶公司之履行輔助人?
⒈按債權債務之主體應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又債權為
對於特定人之權利,
債權人只能向
債務人請求給付,而不
能向債務人以外之人請求給付(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953
號、40年臺上字第1241號判例意旨
參照)。經查:
⑴被告光寶公司抗辯其與其關係企業法人格不同,此為原
告所不爭(本院卷第123 頁背面),被告光寶公司與其
關係企業依現行法令各自有獨立之法人人格,縱
彼此為
關係企業,亦無法逕行推論Lite-on B.V.I.及致通公司
即為被告光寶公司之分公司,本件被告光寶公司與Lite
-on B.V.I.、致通公司在法律上分係不同法人,不得僅
以其等為關係企業,即認被告光寶公司應對Lite-on B.
V.I.或致通公司之債務負責。
⑵被告光寶公司固曾於99年8 月9 日與被告傑萱公司簽訂
系爭採購合約,然該合約第1 條第3 項約定:「除雙方
另有書面約定外,賣方及其關係企業均同意依據本合約
條款與買方進行交易,並願意接受本合約之約束。惟個
別交易關係之主體認定依實際訂單(包括VDS 或其他指
示等),光寶公司僅代表其關係企業與賣方簽訂主約。
光寶公司對於其關係企業所下單(包括VDS 或其他指示
等)之個別交易關係,不負擔任何責任,賣方不得就前
開交易關係向光寶公司為任何請求、主張或將其列為被
告。」依此約定,
益徵被告光寶公司及其關係企業與被
告傑萱公司間之交易,債權債務主體為何人,應依個別
訂單內容
而定,不得概謂被告光寶公司即為買受人。
⑶
觀諸原告所提據以主張系爭債權存在之INVOICE(本院
卷第76至98頁,下稱系爭發票)均記載:「SOLD TO:致
通電腦有限公司」、「廣東省東莞市清溪鎮○○○○區
○○路○○號」,其上記載無一與被告光寶公司或Lite-o
n B.V.I.相關,顯見上開發票所載貨物之買受人乃致通
公司,並非被告光寶公司或Lite-on B.V.I.。
⑷依證人郭羽鳳證述,系爭發票所示之貨物買賣,係由致
通公司以該公司之系統下訂單,對帳單亦由致通公司之
朱國清寄送,被告傑萱公司製作系爭發票後,係送至致
通公司,統計核對無誤後,再由被告傑萱公司將發票送
至致通公司,交貨後之餘料處理亦係與朱國清及另一位
小姐處理等語(本院卷第151 頁背面、第152 、153 頁
);再觀之原告所提出之電子郵件(本院卷第230 、23
5 、240 、244 、251 、255 頁),系爭發票之對帳單
均係由位在「東莞市清溪鎮○○○○區○○路○○號」之
「G-Com Computer Co . Ltd . (即致通公司英文名稱
)」、「光寶科技集團─東莞致通電腦有限公司」之人
員寄送,被告傑萱公司職員林翠芬將之轉寄予參加人法
定代理人蕭泉利時,附件名稱亦載為「致通訂單」、「
致通INVOICE 」;綜合上情,顯然關於系爭發票所載貨
物之買賣,其訂單發出與確認、餘料處理等事項,均係
致通公司以其名義與被告傑萱公司為之,與被告光寶公
司或Lite-on B.V.I.均無關,系爭發票尚不
足證明被告
傑萱公司對被告光寶公司或Lite-on B.V.I.有系爭債權
存在,被告光寶公司辯稱其非系爭債權之債務人,應屬
實在。至原告雖以證人郭羽鳳證稱產品開發時如果有問
題或修正,需經光寶公司工程師確認後再送致通公司,
採購貨款之付款帳戶為台北花旗銀行帳戶等語(本院卷
第151頁背面、第153頁),主張被告光寶公司為實際交
易主體,然原告無法舉證證明證人郭羽鳳
所稱台北花旗
銀行帳戶為被告光寶公司之帳戶,且產品開發過程與系
爭採購契約所約定之驗收程序係屬二事,不得僅憑此即
推論被告光寶公司為系爭發票所載貨物之買受人。
⑸至被告光寶公司、Lite-on B.V.I.雖曾聯名寄發存證信
函予原告稱:「一、傑萱無預警倒閉,導致交貨遲延而
影響本公司出貨,依合約第2 條第2 項第3 款,本公司
本得拒付貨款或要求傑萱賠償本公司之損失及衍生費用
。…二、傑萱試圖擅自將
前揭債權片面轉讓與貴公司之
大陸分公司,惟依合約第4 條第4 項第1 款,未經本公
司事前書面同意,傑萱不得將已發生或將來之貨款債權
讓與任何第三方…」等語(本院卷第12頁),惟系爭債
權轉讓書所載債務人為Lite-on B.V.I.,上開存證信函
又為被告光寶公司與Lite-on B.V.I.聯名所發,該信函
內所稱「本公司」為何公司,語意不明,亦難以憑此即
認系爭債權為被告傑萱公司對被告光寶公司之債權。
⒉原告固主張Lite-on B.V.I.、致通公司為被告光寶公司之
履行輔助人,然Lite-on B.V.I.、致通公司是否為被告光
寶公司與被告傑萱公司間採購契約之履行輔助人,仍應視
採購契約之債務人是否為被告光寶公司而定。被告光寶公
司否認其為系爭發票所載貨物之買受人,而原告所提證據
亦不足證明被告光寶公司為買受人,已如前述,縱致通公
司為系爭發票所示買賣交易之履行輔助人,亦無從推論其
係輔助被告光寶公司履行系爭債務。
⒊按民法第169 條之
表見代理,本質上仍屬無權代理,
祇因
客觀上有表見之事實,足使第三人信其有
代理權,為維護
交易之安全,法律乃規定本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至學說
上所稱之「隱名代理」,係指代理人為法律行為時雖未以
本人名義為之,而實際上有為本人之意思,且此項意思為
相對人所明知或可得而知者而言。
申言之,前者係無權代
理人而以本人名義為法律行為,後者則係
有權代理人而未
以本人名義為法律行為,兩者尚有區別(最高法院85年度
臺上字第417 號判決意旨參照)。故隱名代理之代理人雖
未以本人名義或明示以本人名義為法律行為,惟實際上有
代理本人之權限;惟如代理人當時係以自己之名義而為,
即非以代理人之資格而為,已甚明顯者,仍不能認其為代
理他人而為,自難成立所謂隱名代理。查系爭採購合約第
1 條第3 項已約定被告光寶公司及其關係企業與被告傑萱
公司間之交易應依個別訂單內容認定債權債務主體,被告
傑萱公司所製作系爭發票之買受人均為致通公司,且相關
對帳單及業務人員間之電子郵件往來,亦均以致通公司之
名義為之,均已如前述,依系爭採購合約之約定,交易主
體即為致通公司,應屬明確,
難認致通公司有何為被告光
寶公司代理而訂購貨品之意,原告對於所主張致通公司隱
名代理被告光寶公司乙節,未能舉證
以實其說,其此部分
主張尚不足採。
㈤從而,被告傑萱公司以系爭債權讓與書所讓與之系爭債權,
其債務人既非被告光寶公司,則原告先位請求被告光寶公司
清償美金24萬7621.09 元,備位請求確認被告傑萱公司對被
告光寶公司有系爭債權存在,均屬無據,本件其餘爭點亦無
須再予審酌,
附此敘明。
七、綜上,原告本於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先位請求被告光寶公
司給付美金24萬7621.09 元及法定
遲延利息,備位請求確認
被告傑萱公司對被告光寶公司有美金24萬7621.09 元之債權
存在,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
之聲請亦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併此敘明。
八、本件判決基礎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核不影響判
決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舒嵐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
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芝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