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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3 年度重訴字第 28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12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283號 原   告 李孫成 訴訟代理人 李燕雪       商桓朧律師  上一人 複 代理 人 黃文祥律師 被   告 陳思源 訴訟代理人 黃銀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102 年度審重附民字第1 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 民國106 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陸佰肆拾萬玖仟捌佰柒拾元,及自民 國一0二年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伍佰肆拾陸萬玖仟玖佰伍 拾柒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仟陸佰 肆拾萬玖仟捌佰柒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 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 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第256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原告未改變其請求所據之原因事實,僅 於訴訟上更正或補充其請求所據法律上主張時,本於法官知 法原則,法院本應就其依卷內所存確定事實及當事人之聲明 ,行使闡明權後依職權為正確之法律適用,原告嗣後所為法 律意見之補充或更正即非訴之追加或變更(最高法院104 年 度台上字第219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提起本 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未據說明其請求權基礎,僅聲明請 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00 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見本院102 年度審重附 民字第69號卷第1 頁背面、本院卷第142 頁、第150 頁)。 嗣於民國106 年3 月7 日具狀說明其所主張之訴訟標的為民 法第184 條第1 項、第2 項及第185 條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請求權(見本院卷第150 頁),且經被告為時效抗辯後,復 於同年4 月21日減縮前開聲明㈠之請求金額為1,693 萬9,16 3 元(見本院卷第188 頁背面、第206 頁),暨補充民法第 197 條第2 項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為其請求依據,並經本 院依職權行使闡明權後,其訴之聲明求為如後述所示。核其 所為,關於增加請求權基礎之部分,係在訴訟上補充其請求 所據之法律上主張,核非屬訴之追加,至其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部分,依照首揭條文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訴外人陳思慶與被告為兄弟,均為新加坡籍人,原告多年前 因經營大進輪胎五金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進公司)曾與陳 思慶有輪胎進出口貿易之往來。陳思慶於95年間,對原告宣 稱緬甸政府授權緬甸KAYAH STATE 軍區緬甸克倫尼邦人民解 放陣線(下稱紅軍)所組成之KAYAH GOLDEN GATE MINING CO . ,LTD (下稱KGG 公司)迄至96年6 月30日止得在緬甸 地區進出口貨物,KGG 公司遂委請泰國TCL MINING CO . , LTD (下稱TCL 公司)進行採礦作業。然因TCL 公司之財務 狀況漸生困窘,無資金投入購買採礦機器設備,TCL 公司之 負責人即訴外人洪都即透過陳思慶對外尋求金援。陳思慶遂 詢問原告有無意願投資TCL 公司銻礦,原告遂於95年10月間 前往泰國考察,並於同年月11日與洪都簽訂銻礦與機器設備 互易契約,約定由原告及其友人沈清茂所成立之甘農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甘農公司)提供機器設備,用以交換TCL 公司 所出產之銻礦。原告返國後,即陸續依約運送挖礦所需之機 器設備至泰國TCL 公司,被告並於95年12月間至泰國參與上 開進出口銻礦之業務。 ㈡惟TCL 公司之財務困境仍未解決,被告及陳思慶見原告頗具 財力,其等均明知無法提供20櫃、9 櫃之柚木、500 噸、80 0 噸銻礦、16,450HT柚木、700 噸、500 噸銻礦、3 櫃柚木 地板、2 櫃柚木、5,400cuft 柚木板等物,亦無將上開物品 自緬甸出口至泰國,再由泰國將上開物品出口運送至原告或 其所指定之人之真意及能力,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犯意聯絡,先向原告佯稱TCL 公司除銻礦外,另可出口柚木 云云,遊說原告出資,原告則因昔日與陳思慶之輪胎生意往 來均有獲利,且業已投資購買前開機器,故不疑有他而於96 年4 月間起,陸續邀約訴外人李順益、李後岳、曾勝福、添 富木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添富公司)負責人鄭添富、王秀 仁等人赴泰國考察,並在被告引薦及翻譯下,偕同原告及李 順益等人至泰緬邊界參觀TCL 公司,及帶至泰緬邊界緬甸政 府堆放大量木材準備拍賣之集散場,偽稱此處目視所及之木 材均係TCL 公司所有,惟因洪都缺現金,無法運作云云,以 為免錯失良機為由,先要求原告投資入股TCL 公司,復以另 在泰國成立新公司即TAI MAY(THAILAND)CO.,LTD(下稱臺 美公司)接手TCL 公司所有業務之方式,騙取原告之信任, 並於97年1 月間起,夥同泰籍人士NARUEPHON HOMKLIN (英 文姓名為JOHN,下稱阿尊)、SASING SANO NG(下稱小楊) 等年籍不詳之人,共同基於詐欺及偽造私文書進而行使之犯 意聯絡,利用原告語言不通、不闇泰緬地區銻礦、錳礦及柚 木生產及出口方式,且無法常駐泰國了解臺美公司實際營運 狀態等情況,隱瞞泰緬礦區已無礦可採,且已禁止柚木出口 等情,趁原告在泰國期間,租設辦公室假意做為臺美公司經 營處所,並陸續提供如偽造文件、採礦照片、柚木照片及製 作不實之出貨裝載單及提單、黃皮書等資料予原告,致其誤 認臺美公司確有進出口柚木及銻礦之意願及能力,且前開買 主之貨物均已出口至第三國等情。被告復以電話、書信傳真 之方式,刻意經營與原告間之情誼,利用原告對其之信賴, 勸誘繼續加碼投資。 ㈢嗣於97年6、7月間,被告在臺美公司均未出口任何柚木或銻 礦情況下,為避免原告起疑,且利用原告亟欲回收投資款項 之心理,夥同阿尊、小楊外,另邀集英文名為ERINE 之真實 年籍不詳之泰籍成年女子等人,共同基於不法所有意圖之犯 意聯絡,謀議在泰國及香港分別成立實際負責人均為被告之 BASEPROMISE.LTD (中文名為基諾公司,下稱BP公司)及VI ETWILL CO., LTD (下稱VW公司),期以多元窗口方式與原 告佯裝接洽貨物出口事宜,被告並隱瞞其為VW公司及BP公司 之實際負責人,復向原告佯稱該等公司為其認識之報關行, 再以臺美公司無法處理出口為由,遊說原告以臺美公司後續 出口業務需交由VW公司處理。除由ERINE 出面扮演VW公司出 口經理,與原告假意研商前揭貨物遲延出口之對策外,另杜 撰不存在之人SOMCHAI DARACHAN(下稱SD經理)為VW公司之 負責人,致原告誤信VW公司係被告所介紹實際經營出口業務 之報關行,與被告無直接關係,被告等人並以VW公司及BP公 司名義出具不同文件,致原告誤信部分貨物已出口,且VW公 司及BP公司僅係為泰國及香港之報關行。原告為儘速回本, 遂越陷越深,而陸續依照被告指示匯款或付現或請王秀仁代 墊相關費用。被告遂以前開柚木、礦權等詐術內容,共同或 單獨而為下述之行為,且被告該等偽造私文書及詐欺犯行業 經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39號、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度上訴字 第1400號及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1019號刑事判決有罪 確定(下稱系爭刑事案件)。 ⒈被告為讓原告相信臺美公司或原告個人,已經取得緬甸紅 軍礦區採礦權及出口柚木等權利,於97年2 月間,在泰國 交付偽造之緬甸政府官方文件,並偽稱現臺美公司已獲得 緬甸紅軍之礦權,可出口紅軍所擁有之柚木及銻礦云云。 原告則誤信其已成功在泰國擴展銻礦及柚木進出口之業務 ,並擔任臺美公司之負責人,故積極開發客戶,除前開已 有承購之意願買主建漢公司、李後岳外;另請曾勝福、王 秀仁尋找下游買主,嗣陸續覓得銻礦、柚木買主即大陸地 區宏大公司、金邦貿易有限公司,及添富公司、陳文義等 業主後,被告認有機可趁,即指示小楊或ERINE 等人,以 傳真或以電話聯絡之方式,提供不實之臺美公司、VW公司 將前開業主所訂購之銻礦、柚木,已自泰國出口之文件、 BP公司通知貨物放置在香港之費用等文件,並事先在不詳 時、地,以電腦偽造泰國海關公文、檢驗報告、緬甸政府 完稅單及KGG 公司函文後,向不知情之原告行使之,原告 復將部分文件轉交王秀仁,以此方式使原告、王秀仁等人 ,誤信貨物均已獲緬甸紅軍之授權出口,且已向泰國海關 申請報關等流程;另被告偽稱李後岳於96年7 月24日所支 付之柚木定金,已取得緬甸政府之退款,而陸續提出偽造 之泰國農民銀行文件以取信原告,由被告以如附表之㈠所 示事由要求付款為詐術,使原告因而陷於錯誤,遂分別自 己或委請他人依被告之指示,於附表之㈠所示之時間,交 付如附表之㈠所示之款項予被告,或匯款至被告所指定之 帳戶內。 ⒉被告見原告對其信賴有加,於97年11月間,明知並無提供 640 公斤紅寶石之能力及真意,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之單獨犯意,向原告佯稱緬甸礦區發現第二次世界大戰 遺留之洞穴,內有價值連城之紅寶石大原石640 公斤,但 須出資協助紅軍運往日本加工,然此事屬機密,不得留下 任何紀錄云云;原告不疑有他,誤信被告宣稱如附表之㈡ 所示之匯款事由屬實,遂陷於錯誤,而依被告之指示匯款 。 ⒊被告嗣於98年1 月間,見王秀仁有意取代臺美公司處理出 口事宜,接續前開以柚木、礦產進出口為詐術之同一犯意 ,向王秀仁訛稱要結束臺美公司,期以透過VW公司報關之 方式,將KGG 公司所出產之柚木或銻礦等貨物賣給珩瑞公 司云云,VW 公司並於98年1 月30日在泰國與王秀仁簽約 ,於98年2 月2 日傳送電子郵件予王秀仁,通知王秀仁前 開建漢公司20櫃柚木已停放在高雄港,但相關之海運、文 件費、出口稅等相關費用尚未繳付,如未於98年2 月5 日 前支付,VW公司即會向泰國海關申請拍賣,並以如系爭刑 事案件判決附表一編號43所示之K11 材積表為附件,使王 秀仁誤信為真,然因王秀仁現款不足,央請被告出面協商 費用。嗣被告約同與之具有犯意聯絡之小楊、ERINE 等人 來臺假意商議後續細節,並於98年2 月17日在大進公司會 議室開會,確認珩瑞公司與VW公司合作關係,使原告、王 秀仁深信VW公司係正常營運之公司,被告即以須在泰國成 立公司始得與VW公司對等處理商務,提升出口業務之效率 而得順利取貨,及珩瑞公司已接收臺美公司業務為由,要 求王秀仁成立泰國珩瑞公司、原告或王秀仁需負擔臺美公 司結束費用、跳票費用、漏繳之營業稅、貿易稅或罰款、 緬甸紅軍礦區物資、工資,及更改前開貨物即銻礦700 噸 、800 噸、柚木20櫃等文件費用或其他相關支出。另ERIN E 亦於98年3 月2 日以電子郵件傳送偽造之緬甸政府官方 文件予王秀仁,表示珩瑞公司已取得KGG 公司之授權,得 經營出口緬甸礦產及木材之業務,故須贊助紅軍礦區之油 及藥品等物資,並偽稱KEEWOON 將軍會提供3,000 片柚木 地板交換,被告並於電話中與王秀仁強調該等緬甸文件之 意義,ERINE 於同日下午即以電子郵件方式傳送VW公司文 件通知王秀仁支付上開物資所需之費用及VW公司提貨時地 表,請王秀仁於98年3 月之指定期間內,向各提貨窗口聯 繫,分別前往大陸寧波提領500 噸銻礦及16,450HT柚木、 前往高雄港提領銻礦700 噸及柚木地板3 櫃、前往基隆港 提領前開購買之屏風、家飾、寶石等物,另前往高雄港提 領柚木20櫃等物,其後王秀仁並收受被告所編撰虛擬人物 即THANA ACCOUN -TANT CO.,LTD會計經理NOPPHADON VISARAT 所交付之偽造泰國珩瑞公司執照,使王秀仁誤認 可順利提領上開貨物,原告乃依陳思源之指示,於如附表 之㈢所示之時間,匯交如附表之㈢所示款項予被告或其所 指定之帳戶。 ⒋被告接續上開犯意,於98年5 月間,在泰國交付緬甸柚木 板照片及材積表予原告,謊稱KEEWOON 將軍願以遠低於市 價之代價,出售5,400cuft 柚木板云云,誘使原告、王秀 仁出資承購,期間由被告、ERINE 與王秀仁接洽聯繫出貨 及付款事宜,被告並提供偽造之泰國政府出具之產地證明 、緬甸政府完稅證明、KGG 公司開銷請款單、紅軍警告信 、紅軍柚木契約書,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被告之指示, 於如附表之㈣所示之時間,匯交如附表之㈣所示款項 予陳思源或其所指定之帳戶。 ㈣被告與陳思慶等人確共同為偽造文書及詐欺取財之侵權行為 ,致原告受有如附表所示之損害,且倘按匯出各筆款項日期 之匯率換算,原告應受有1,878 萬8,624 元之損害,惟其願 退讓僅請求1,693 萬9,163 元。被告自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 1 項及第2 項之規定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係捏 造不存在之投資機會設局詐騙原告,其受領上開款項,實無 法律上原因,縱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罹於時效,原 告亦得依民法第197 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所受之 不當得利。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如數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93 萬9,16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並未詐騙原告3,000 萬元,且附表之㈠編號 1 、美金30萬5,157 元部分,係由李後岳出資以珩瑞公司名 義匯款至陳思慶帳戶,與原告無涉,故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 應僅為787 萬5,878 元。又原告於99年6 月7 日即向刑事警 察局已提起刑事詐欺告訴,卻遲至102 年1 月22日始提起 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應已罹 於2 年消滅時效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 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主張本件被告侵權行為之原因事實如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度上訴字第1400號判決事實欄所載,上開判決業經確定。 ㈡原告主張被告侵權行為之外幣金額,兩造同意匯率以起訴時 之102 年1 月22日匯率計算(本院卷第140 頁背面),該日 之即期賣出匯率分別為:美金29.045、泰銖1.0004、港幣3. 7700。 ㈢被告就附表之㈠編號1 以外、附表之㈡、附表之㈢、附表之 ㈣所列之金額均不爭執。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偽造文書、詐欺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事實, 堪予認定: ⒈被告陳思源於警詢中陳述:我在95年底接手TCL 公司經營 ,KGG 公司與本案關係,是因為緬甸分很多軍區,紅軍是 一個軍區,軍區司令叫KEEWOON 將軍,這家KGG 公司就是 紅軍的代表公司,由這家緬甸公司向TCL 公司報價,並將 該軍區內之一個區域的採礦權讓給我們TCL 公司採礦,紅 軍與TCL 公司協議,由TCL 公司採出來的礦,紅軍與緬甸 佤幫( WASTAT -E)要分三成,原告在95年11月間,確實有 運一批採礦設備到泰國給TCL 公司,因擔心TCL 公司債信 不佳,乃另行成立臺美公司,由TCL 公司自緬甸輸入開採 的礦產及木材,交給臺美公司來輸出至第三國販售等語( 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度上訴字第1400號卷,下稱刑事卷, A1卷第11至13頁);另第三人李順益於偵查中亦指稱:緬 甸邊境有紅軍,政府把邊境的一些地割給紅軍,讓他們歸 為政府轄下,紅軍把採礦權給TCL 公司,但TCL 公司經營 不善,另外成立臺美公司等語(見刑事卷A1卷第一三七頁 )。是原告所稱紅軍所組成之KGG 公司在緬甸地區進出口 貨物,KGG 公司委請TCL 公司進行採礦作業,因TCL 公司 無資金購買機器設備,TCL 公司負責人洪都即透過陳思慶 對外尋求金援,陳思慶乃詢問原告投資TC L公司銻礦意願 ,原告遂於95年10月間前往泰國,並於同年月11日與洪都 簽訂銻礦與機器設備互易契約,言明由原告及甘農公司提 供機器設備,用以交換TCL 公司所出產之銻礦,原告返國 後,即陸續依約運送挖礦所需之機器設備至泰國TCL 公司 。嗣被告於95年12月間至泰國,參與陳思慶進出口銻礦業 務,並以TCL 公司債信不佳為由,要求原告在泰國另行成 立臺美公司承接TCL 公司業務等情,堪予認定。 ⒉關於泰國政府於96年間即已禁止緬甸柚木出口,及緬甸礦 區早已無礦可採一情,迭據被告自承在卷: ⑴被告於警詢中陳述:臺美公司在緬甸沒有開採木材及礦 業的權利,只能在泰國從事礦業、木材的出口業務,我 的確有出具空頭的提單讓原告白跑到大陸寧波去提貨, 也出具空頭的提貨單叫他去基隆、高雄港區去提貨,並 不是存心要騙他,主要告訴他如果沒有準備上述報關、 運輸、倉儲及疏通泰國政府官員之公關費用,這批貨根 本出不來,於96年至97年間,我們緬甸礦區已經挖不出 礦來,所以一直無法交貨等語(見刑事卷A1卷第12頁、 第18頁、第18頁)。 ⑵被告嗣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述:緬甸礦區於96年4 月 開始到97年10月間都挖不到礦,柚木部分是因為泰國政 府於96年10月禁止轉運,且拿不到泰國政府執照,所以 無法運出,王秀仁有問我為何一直沒有柚木跟礦,我回 答需要時間,但沒有跟他講採不到柚木跟礦;96年6 月 30日後有段時間沒有拿到授權,到97年底,KGG 公司有 拿到緬甸礦權,期間是98年到102 年,臺美公司沒有礦 權,但我於97年12月間,的確有原告稱「TCL (礦權) 司令早晨11點,已由開採權全部移轉到TMT 公司(即臺 美公司英文簡稱)完成」、「TMT 開採權、礦、木材: 5 年2007年12月6 日換TMT (到2012)」,我現在確認 泰國禁止出口柚木時間是96年至97年初,96年7 月泰國 就開始禁止從緬甸進口柚木原木,後來全面禁止等語( 見刑事卷A6卷第270 頁、A7卷第168 頁)。 ⑶另被告於系爭刑事案件第一審審理中陳述:我們要把上 開貨品轉到泰國,再從泰國出口,緬甸沒有辦法出口, 我沒有能力從緬甸出口,但很多貨都在緬甸等語(見刑 事卷原審卷卷一第64頁),復有卷附經濟部國際貿易局 100 年7 月22日貿服字第10000098360 號函文載稱:泰 國政府自94年起,即限制或禁止柚木原木之進出口貿易 ,僅容許部分加工後柚木產品邊境貿易,所有原木出口 皆列入管制,另加工後柚木需透過泰國森林工業組織出 口等情,此有經濟部國際貿易局上開函文,及所附泰國 商業部主管機關所提供之94年自特定地區進口原木及木 製品規定、95年有關出口米、大象及木材公告、有關出 口木材及加工木標準、方法等相關規定在卷可稽(見刑 事卷A9卷第13至26頁)。 ⑷是被告明知臺美公司在緬甸並無開採礦產及木材之權利 ,且泰緬礦區無礦可採及柚木早已禁止出口,竟向原告 宣稱:臺美公司已取得採礦權,及其有提供20櫃、9 櫃 之柚木、五百噸、八百噸銻礦、16,450HT柚木、700 噸 、500 噸銻礦、3 櫃柚木地板、2 櫃柚木、5,400cuft 柚木板之能力,且有將上開物品自緬甸出口至泰國,再 由泰國出口至原告所指定之地點或買家之能力,而行使 詐術甚明。 ⒊被告無提供上開物品之能力,復無將上開物品自緬甸出口 至泰國,再由泰國出口至原告指定之地點或買家之能力, 卻以便利上開物品進出口貿易之虛詞遊說原告出錢投資TC L 公司及成立臺美公司,使原告陷於錯誤,原告乃出資成 為TCL 公司、臺美公司股東,原告並因而依被告指示,多 次匯交被告誆稱上開物品相關費用,及為順利出口上開物 品而成立臺美公司之相關營運費用、緬甸軍區之費用,且 因被告謊稱上開貨品已在基隆、高雄、寧波、廣西云云, 而陸續支付如附表之㈠、㈡、㈢所示之款項,然迄今被告 並未將上開物品運送至原告所指定之地點或買家等情,業 據被告於警詢中陳述:我的確有出具空頭的提單讓原告白 跑到大陸寧波去提貨,也出具空頭的提貨單叫他去基隆、 高雄港區去提貨等語(見刑事卷A1卷第18頁);並於偵查 中陳述:我承認詐欺犯行等語甚詳(見刑事卷D1卷第 158 頁)。核與證人李燕雪、李後岳、彭穎潔、鄭添富、曾勝 福於偵查中,及證人李後岳、彭穎潔、鄭添富、曾勝福於 刑事案件原審審理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刑事卷D1卷第10 9 至117 頁、第164 至166 頁、第177 頁、第182 至185 頁,刑事卷原審卷一第143 頁反面至第151 頁,原審卷二 第19至30頁),並有系爭刑事判決附表二之㈠、㈢、㈣匯 款單據,或付款證明等相關證據資料欄所示之匯款資料、 被告親筆手稿(見刑事卷F1卷)附卷可證,被告明知其無 提供上開物品及出口交付原告之能力,卻一再以出口上開 物品為由訛詐原告交付款項,其詐欺之行為亦堪認定。 ⒋被告雖辯稱:臺美公司在緬甸確實有礦權,原告所交付之 柚木定金,已全數繳交給緬甸政府,係後來緬甸政府禁止 柚木出口,才無法出口,有將柚木禁止出口一事告訴原告 云云。然查:臺美公司在緬甸並無礦產及木材開採權,業 經被告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明在卷如上(見刑事 卷A1卷第12頁、A6卷第270 頁)。且原告堅稱:被告並未 告知柚木禁止出口一事始終如一(見刑事卷原審卷二第98 頁)。再者,倘被告有將柚木禁止出口一事告知原告,被 告焉需偽造如系爭刑事判決附表一所示之泰農銀行備忘錄 及不實出口提單、海關稅通知單等偽造文件,令原告提領 柚木、銻礦未果,顯與常情相違。況被告於98年6 月5 日 ,尚與原告結算臺美公司之資產,其上並載明:基隆部分 木板及屏風共十五個貨櫃、高雄部分新木4 櫃、舊木7 櫃 、礦石(銻)700 噸、(中國大陸)寧波原木16,459HT、 礦石銻500 噸、廣西礦石銻735 噸等文,有同意書1 份附 卷可憑(見刑事卷原審卷一第46頁)。而上開同意書上既 已載明柚木、銻礦已出貨至高雄、基隆、寧波、廣西等處 ,益見被告與原告結算臺美公司資產時,尚稱貨物已出口 ,足見被告自始迄未將無礦可採及柚木禁止出口等事,告 知原告灼然至明。被告辯稱早已告知云云,顯屬事後卸責 之詞,委無可採。 ⒌此外,原告主張本件被告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事實如系 爭刑事判決事實欄所載,並業經判決被告有罪確定等情, 亦為兩造所不爭執。綜上,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主張被告有如附表之㈠編號35、附表之㈡編號3 、附表 之㈣編號16以外要求付款之詐術及匯付款項方式欄所示詐 欺之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事實,即屬有據。 ㈡被告雖辯以系爭刑事判決附表二之㈠編號1 、美金30萬5,15 7 元部分,係由李後岳出資以珩瑞公司名義匯款至陳思慶帳 戶,與原告無涉云云,惟查,證人李後岳到庭證述:96年7 月24日有匯入30萬5,157 元美金到陳思慶帳戶,陳思慶有柚 木,原告要我去看,我們去緬甸看,之後我投資柚木,所以 匯這筆資金,後來這筆美金30萬5,157 元原告有還給我等語 。是原告主張因對證人李後岳清償美金30萬5,157 元之後取 得請求權,即有理由。 ㈢原告請求1,640 萬9,870 元及自102 年1 月30日起之法定遲 延利息,為有理由: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損害賠償之義務人,因侵權行為受利益,致被害人受損害 者,於前項時效完成後,仍應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返 還其所受之利益於被害人。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2 項 前段及第197條第2項定有明文。 ⒉原告主張被告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外幣金額,兩造同意 匯率以起訴時之102 年1 月22日匯率計算(本院卷第140 頁背面),該日之即期賣出匯率分別為:美金29.045、泰 銖1.0004、港幣3.7700。此外,被告就附表之㈠編號1 以 外、附表之㈡、附表之㈢、附表之㈣所列之金額均不爭執 等情,有筆錄1 份在卷可按(本院卷第211-215 頁)。至 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主張被告有如附表之㈠編 號35、附表之㈡編號3 、附表之㈣編號16以外要求付款之 詐術及匯付款項方式欄所示詐欺之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事 實,既經認定如前,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除附表之 ㈠編號35、附表之㈡編號3 、附表之㈣編號16以外「匯款 或付款金額」欄所示之損害,應與准許。至附表其中附表 之㈠編號35美金4,707.22元及附表之㈣編號16美金11,000 元乃訴外人曾勝福所匯款、附表之㈡編號3 美金2,516 元 乃訴外人黃清泉所附款,難認係原告之損害,應予剔除。 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⒊從而,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應為1,640 萬9,87元【計 算式:16,939,163- (4,707.22+2516+11,000)×29.045 )=16,409,870,元以下四捨五入】。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 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分別規定有明文。且按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03 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 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期限, ,則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 年1 月30日 起(102 年度審重附民字第1 號卷第14-1頁)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遲延利息,洵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原告1,640 萬9,870 元,及自102 年1 月30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於法無據,應予駁回。又兩造均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關於原告勝訴部 分,經核尚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另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莉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秉芳 ┌───────────────────────────────────────┐ │附表之㈠ │ ├─┬────┬────┬────┬─────┬─────┬──────────┤ │編│起訴書附│匯款人或│匯款或付│匯款或付款│匯款流向或│要求付款之詐術及匯付│ │號│表編號 │付現人 │款時間 │金額 │付款對象 │款項方式 │ ├─┼────┼────┼────┼─────┼─────┼──────────┤ │1 │ 1 │珩瑞公司│96.07.24│美金30萬5,│陳思慶帳戶│依被告指示支付柚木出│ │ │ │ │ │157元 │ │口定金,由李後岳出資│ │ │ │ │ │ │ │以珩瑞公司名義於左列│ │ │ │ │ │ │ │時間匯款美金30萬5,15│ │ │ │ │ │ │ │7 元至陳思慶帳戶 │ │ │ │ │ │ │ │ │ ├─┼────┼────┼────┼─────┼─────┼──────────┤ │2 │ 2 │李孫成 │97.02.26│美金2 萬8,│陳思源本人│被告稱須申請泰國居留│ │ │ │ │ │000元 │ │證或老人證,而李孫成│ │ │ │ │ │ │ │於左列時間在華南銀行│ │ │ │ │ │ │ │忠孝分行前交付現款美│ │ │ │ │ │ │ │金2 萬8,000 元予被告│ │ │ │ │ │ │ │。 │ ├─┼────┼────┼────┼─────┼─────┼──────────┤ │3 │ 3 │李孫成 │97.03.05│美金6 萬元│陳思源本人│依被告指示須交付緬甸│ │ │ │ │ │ │ │紅軍木材稅款,而李孫│ │ │ │ │ │ │ │成於左列時間在陽明國│ │ │ │ │ │ │ │中天橋旁邊之便利商店│ │ │ │ │ │ │ │交付現款美金6 萬元予│ │ │ │ │ │ │ │被告。 │ ├─┼────┼────┼────┼─────┼─────┼──────────┤ │4 │ 4 │李孫成 │97.03.12│美金5,000 │陳思源泰國│依被告指示需購買3萬 │ │ │ │ │ │元 │農民銀行存│個裝銻礦之布袋,李孫│ │ │ │ │ │ │款帳號000-│成於左列時間匯款美金│ │ │ │ │ │ │-0 -00000 │5,000元至左列被告帳 │ │ │ │ │ │ │-0帳戶 │戶。 │ ├─┼────┼────┼────┼─────┼─────┼──────────┤ │5 │ 5 │李孫成 │97.03.26│美金2 萬元│臺美公司帳│依被告指示須繳交建漢│ │ │ │ │ │ │號00000000│公司20櫃柚木的相關費│ │ │ │ │ │ │00帳戶 │用,李順益先將新臺幣│ │ │ │ │ │ │ │61萬元匯到大進公司,│ │ │ │ │ │ │ │由大進公司會計小姐至│ │ │ │ │ │ │ │華南商銀購買美金2萬 │ │ │ │ │ │ │ │元,再轉匯到臺美公司│ │ │ │ │ │ │ │帳戶。 │ ├─┼────┼────┼────┼─────┼─────┼──────────┤ │7 │ 7 │李孫成 │97.06.07│泰銖36萬0,│陳思源本人│被告稱須繳交700 噸銻│ │ │ │ │ │800元 │ │礦稅金,李孫成於左列│ │ │ │ │ │ │ │時間在泰國交付現款泰│ │ │ │ │ │ │ │銖36萬元予被告。 │ ├─┼────┼────┼────┼─────┼─────┼──────────┤ │8 │ 8 │李孫成 │97.06.10│泰銖12萬3,│陳思源本人│被告稱須繳交35櫃銻礦│ │ │ │ │ │450元 │ │稅金,李孫成於左列時│ │ │ │ │ │ │ │間在泰國交付現金泰銖│ │ │ │ │ │ │ │12萬3,450 元予被告。│ ├─┼────┼────┼────┼─────┼─────┼──────────┤ │9 │ 9 │李孫成 │97.06.18│新臺幣50萬│陳思源本人│被告稱須申請泰國居留│ │ │ │ │ │元 │ │證或老人證,而李孫成│ │ │ │ │ │ │ │於左列時間在泰國交付│ │ │ │ │ │ │ │現金新臺幣50萬元予被│ │ │ │ │ │ │ │告。 │ ├─┼────┼────┼────┼─────┼─────┼──────────┤ │10│ 10 │李孫成 │97.07.04│新臺幣30萬│陳思源本人│被告稱須申請泰國居留│ │ │ │ │ │元 │ │證或老人證,而李孫成│ │ │ │ │ │ │ │於左列時間在泰國交付│ │ │ │ │ │ │ │現金新臺幣30萬元予被│ │ │ │ │ │ │ │告。 │ ├─┼────┼────┼────┼─────┼─────┼──────────┤ │11│ 11 │李孫成 │97.07.18│美金1 萬5,│陳思源泰國│依被告指示須支付K 將│ │ │ │ │ │000 元 │農民銀行存│軍的佣金以方便取得產│ │ │ │ │ │ │款帳號000-│地證明,否則臺美公司│ │ │ │ │ │ │-0 -00000 │無法販賣木材為由,李│ │ │ │ │ │ │-0帳戶 │孫成向曾勝福借貸後,│ │ │ │ │ │ │ │在高雄第一商業銀行小│ │ │ │ │ │ │ │港分行匯款美金1 萬5,│ │ │ │ │ │ │ │00 0元至左列被告帳戶│ │ │ │ │ │ │ │。 │ ├─┼────┼────┼────┼─────┼─────┼──────────┤ │12│ 12 │李孫成 │97.07.28│泰銖12萬7,│陳思源本人│被告提出偽造之泰國海│ │ │ │ │ │500元 │ │關公文稱需要支付500 │ │ │ │ │ │ │ │噸銻礦等通關費用,李│ │ │ │ │ │ │ │孫成於左列時間交付泰│ │ │ │ │ │ │ │銖12萬7,500元予被告 │ │ │ │ │ │ │ │。 │ ├─┼────┼────┼────┼─────┼─────┼──────────┤ │13│ 13 │李孫成 │97.08.06│美金1 萬0,│陳思源泰國│被告提出偽造之泰國海│ │ │ │ │ │796元 │農民銀行存│關公文稱需要支付500 │ │ │ │ │ │ │款帳號000 │噸銻礦稅金,李孫成於│ │ │ │ │ │ │0000000 帳│左列時間匯款美金1萬 │ │ │ │ │ │ │戶 │0,796 元至左列被告帳│ │ │ │ │ │ │ │戶。 │ ├─┼────┼────┼────┼─────┼─────┼──────────┤ │17│ 17 │李孫成 │97.08.20│美金6,360 │陳思源泰國│被告稱1 萬6,450HT 木│ │ │ │ │ │元 │農民銀行存│材在寧波需要繳付稅金│ │ │ │ │ │ │款帳號000 │,李孫成於左列時間匯│ │ │ │ │ │ │0000000 帳│款美金6,360 元至左列│ │ │ │ │ │ │戶 │被告帳戶。 │ ├─┼────┼────┼────┼─────┼─────┼──────────┤ │18│ 18 │曾勝福 │97.08.28│泰銖21萬0,│陳思源泰國│被告稱需要繳交500噸 │ │ │ │ │ │024.21元 │農民銀行存│銻礦及9+2 櫃的木材費│ │ │ │ │ │ │款帳號000-│用,李孫成委由曾勝福│ │ │ │ │ │ │-0 -00000 │代墊,以曾勝福名義匯│ │ │ │ │ │ │-0帳戶 │款泰銖21萬0,024.21元│ │ │ │ │ │ │ │至左列被告帳戶。 │ ├─┼────┼────┼────┼─────┼─────┼──────────┤ │19│ 19 │莊天來 │97.09.08│美金6,313.│陳思源泰國│被告稱需要支付臺美公│ │ │ │ │ │99元 │農民銀行存│司員工薪資、糧食等營│ │ │ │ │ │ │款帳號000 │運費用,李孫成委由莊│ │ │ │ │ │ │0000000 帳│天來於左列時間匯款美│ │ │ │ │ │ │戶 │金6,313.99元至左列被│ │ │ │ │ │ │ │告帳戶。 │ ├─┼────┼────┼────┼─────┼─────┼──────────┤ │20│ 20 │李孫成 │97.09.09│美金1 萬2,│VW公司之00│被告稱需要繳付500噸 │ │ │ │ │ │434元 │00000000號│銻礦寧波船運費,李孫│ │ │ │ │ │ │帳戶 │成向莊天來借款,以李│ │ │ │ │ │ │ │孫成名義匯款美金1 萬│ │ │ │ │ │ │ │2,434 元至左列VW公司│ │ │ │ │ │ │ │帳戶。 │ ├─┼────┼────┼────┼─────┼─────┼──────────┤ │22│ 22 │莊天來 │97.09.19│美金2,473.│陳思源泰國│被告稱需要繳交臺美公│ │ │ │ │ │38元 │農民銀行存│司辦公室租金,陳思源│ │ │ │ │ │ │款帳號000 │委由莊天來於左列時間│ │ │ │ │ │ │0000000 帳│匯款美金2,473.38元至│ │ │ │ │ │ │戶 │左列被告帳戶。 │ ├─┼────┼────┼────┼─────┼─────┼──────────┤ │35│ 35 │曾勝福 │97.11.04│美金4,707.│陳思源 │被告稱須支付800 噸銻│ │ │ │ │ │22元 │ │礦1%現金之費用,曾勝│ │ │ │ │ │ │ │福以西聯匯款方式於左│ │ │ │ │ │ │ │列時間,匯款美金4,70│ │ │ │ │ │ │ │7.22元與陳思源。 │ ├─┼────┼────┼────┼─────┼─────┼──────────┤ │36│ 36 │李孫成 │97.11.06│美金1,826 │陳思源 │被告稱需要支付臺美公│ │ │ │ │ │元 │ │司員工勞健保費用,李│ │ │ │ │ │ │ │孫成以西聯方式匯款於│ │ │ │ │ │ │ │左列時間,匯款美金1,│ │ │ │ │ │ │ │826元予陳思源。 │ ├─┼────┼────┼────┼─────┼─────┼──────────┤ │37│ 37 │李 銳 │97.11.22│港幣1 萬6,│BP公司 (即│被告稱須支付800 噸倉│ │ │ │ │ │300元 │基諾有限公│儲費,始能領到貨品,│ │ │ │ │ │ │司) 之00-1│李孫成委由曾勝福在香│ │ │ │ │ │ │00000000號│港友人李銳,於左列時│ │ │ │ │ │ │帳戶 │間匯款港幣1 萬6,300 │ │ │ │ │ │ │ │元至左列BP公司帳戶。│ ├─┼────┼────┼────┼─────┼─────┼──────────┤ │39│ 43 │李孫成 │98.01.14│泰銖28萬0,│VW公司之41│被告稱其曾以臺美公司│ │ │ │ │ │,112元 │00000000號│名義開立1張泰銖28萬 │ │ │ │ │ │ │司) 之00-1│元支票給VW公司,用支│ │ │ │ │ │ │00000000號│付寧波500噸銻礦及1萬│ │ │ │ │ │ │帳戶 │6,450HT柚木之費用, │ │ │ │ │ │ │ │但跳票須趕快匯錢解決│ │ │ │ │ │ │ │,李孫成於左列時間匯│ │ │ │ │ │ │ │款泰銖28萬元至左列VW│ │ │ │ │ │ │ │公司帳戶。 │ ├─┼────┼────┼────┼─────┼─────┼──────────┤ │40│ 82 │李孫成 │98.07.05│美金3,100 │SUMALEE │被告稱需要解決1,000 │ │ │ │ │ │元 │SRI-ARAKSA│萬元柚木定金事件中的│ │ │ │ │ │ │ │法院1%罰金及律師費,│ │ │ │ │ │ │ │李孫成以西聯匯款方式│ │ │ │ │ │ │ │於左列時間,匯款美金│ │ │ │ │ │ │ │3,100元予SUMALEE │ │ │ │ │ │ │ │SRI-ARAKSA │ ├─┴────┴────┴────┴─────┴─────┴──────────┤ │附表之㈡ │ ├─┬────┬────┬────┬─────┬─────┬──────────┤ │編│起訴書附│匯款人或│匯款或付│匯款或付款│匯款流向或│要求付款之詐術及匯付│ │號│表編號 │付現人 │款時間 │金額 │付款對象 │款項方式 │ ├─┼────┼────┼────┼─────┼─────┼──────────┤ │3 │ 40 │黃清泉 │97.11.26│美金2,516 │陳思源 │被告稱為協助開採紅寶│ │ │ │ │ │元 │ │石640 公斤,需要支付│ ├─┼────┼────┼────┼─────┤ │內陸運費,黃清泉、李│ │4 │ 41 │李孫成 │97.11.26│美金5,000 │ │孫成以西聯匯款方式於│ │ │ │ │ │元 │ │左列時間,分別匯款美│ │ │ │ │ │ │ │金2,516 元、美金5,00│ │ │ │ │ │ │ │0 元予被告。 │ ├─┴────┴────┴────┴─────┴─────┴──────────┤ │附表之㈢ │ ├─┬────┬────┬────┬─────┬─────┬──────────┤ │編│起訴書附│匯款人或│匯款或付│匯款或付款│匯款流向或│要求付款之詐術及匯付│ │號│表編號 │付現人 │款時間 │金額 │付款對象 │款項方式 │ ├─┼────┼────┼────┼─────┼─────┼──────────┤ │3 │ 48 │李孫成 │98.02.04│美金2,700 │臺美公司帳│被告稱須支付臺美公司│ │ │ │ │ │元 │號00000000│97年10月至98年3 月積│ │ │ │ │ │ │00帳戶 │欠泰國政府營業稅之稅│ │ │ │ │ │ │ │金,李孫成於左列時間│ │ │ │ │ │ │ │匯款美金2,700 元至左│ │ │ │ │ │ │ │列臺美公司帳戶。 │ ├─┼────┼────┼────┼─────┼─────┼──────────┤ │4 │ 49 │李孫成 │98.02.09│美金1,500 │VW公司之00│被告稱須支付臺美公司│ │ │ │ │ │元 │00000000號│欠泰國政府貿易稅之稅│ │ │ │ │ │ │帳戶 │金,李孫成於左列時間│ │ │ │ │ │ │ │匯款美金1,500 元至左│ │ │ │ │ │ │ │列VW公司帳戶。 │ ├─┼────┼────┼────┼─────┼─────┼──────────┤ │7 │ 52 │李孫成 │98.02.18│新臺幣6 萬│陳思源 │被告稱需要800噸銻礦 │ │ │ │ │ │6,000 元 │ │的放貨費用,李孫成於│ │ │ │ │ │ │ │左列時間在士林區陽明│ │ │ │ │ │ │ │國中天橋旁便利商店交│ │ │ │ │ │ │ │付新臺幣6 萬6,000 元│ │ │ │ │ │ │ │予被告。 │ ├─┼────┼────┼────┼─────┼─────┼──────────┤ │9 │ 54 │謝坤靜 │98.02.23│美金1,440.│陳思源泰國│被告稱礦權期限到期,│ │ │ │ │ │72元 │農民銀行存│需要申請礦權延期之手│ │ │ │ │ │ │款帳號000-│續費,李孫成委由謝坤│ │ │ │ │ │ │-0 -00000 │靜於左列時間,匯款美│ │ │ │ │ │ │-0帳戶 │金1,440.72元至左列被│ │ │ │ │ │ │ │告帳戶。 │ ├─┼────┼────┼────┼─────┼─────┼──────────┤ │16│ 61 │李孫成 │98.03.26│美金1,500 │陳思源 │被告稱臺美公司需要結│ │ │ │ │ │元 │ │束費用約30萬元,李孫│ │ │ │ │ │ │ │成以西聯匯款方式於左│ │ │ │ │ │ │ │列時間,匯款美金1,50│ │ │ │ │ │ │ │0 元予被告。 │ ├─┼────┼────┼────┼─────┼─────┼──────────┤ │17│ 62 │謝坤靜 │98.04.02│美金2,150 │陳思源 │被告稱需要補繳臺美公│ │ │ │ │ │元 │ │司結束稅金11萬元,李│ │ │ │ │ │ │ │孫成委由謝坤靜以西聯│ │ │ │ │ │ │ │匯款方式於左列時間,│ │ │ │ │ │ │ │匯款美金2,150 元予被│ │ │ │ │ │ │ │告。 │ ├─┴────┴────┴────┴─────┴─────┴──────────┤ │附表之㈣ │ ├─┬────┬────┬────┬─────┬─────┬──────────┤ │編│起訴書附│匯款人或│匯款或付│匯款或付款│匯款流向或│要求付款之詐術及匯付│ │號│表編號 │付現人 │款時間 │金額 │付款對象 │款項方式 │ ├─┼────┼────┼────┼─────┼─────┼──────────┤ │14│ 88 │李孫成 │98.07.27│美金5,000 │TAWATCHAI │被告稱KEEWOON將軍要 │ │ │ │ │ │元 │SUAN-APAI │賣柚木,曾勝福指定要│ │ │ │ │ │ │帳號000-00│的100CBM(5+8櫃)木材 │ │ │ │ │ │ │0-0000帳戶│,須先付定金,李孫成│ │ │ │ │ │ │ │透過曾勝福以李孫成名│ │ │ │ │ │ │ │義於左列時間,匯款美│ │ │ │ │ │ │ │金5,000 元至左列TAW │ │ │ │ │ │ │ │ATCHAI SUANAPAI 帳戶│ │ │ │ │ │ │ │。 │ ├─┼────┼────┼────┼─────┼─────┼──────────┤ │16│ 90 │曾勝福 │98.08.07│美金1 萬 │TAWATCHAI │被告稱100CBM木材要繳│ │ │ │ │ │1,000 元 │SUAN-APAI │付其餘10% 的貨款美金│ │ │ │ │ │ │帳號000-00│1 萬1,000 元至阿益帳│ │ │ │ │ │ │0-0000帳戶│戶,王秀仁將上開訊息│ │ │ │ │ │ │ │告知李孫成後,由曾勝│ │ │ │ │ │ │ │福就請其在泰國的友人│ │ │ │ │ │ │ │於98年8 月7 日在泰國│ │ │ │ │ │ │ │以ATM 轉帳至左列被告│ │ │ │ │ │ │ │指定帳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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