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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3 年度重訴字第 28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7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確認決議無效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重訴字第288號 聲 請 人 威保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蒲淑惠 相 對 人 臺北市○○區○○段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       南榮開發建築股份有限公司       南港輪胎股份有限公司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江慶興 相 對 人 元瑞開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智凱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丁克立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決議無效事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溢收之訴訟費 用,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溢繳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柒拾萬陸仟陸佰貳拾玖元應予 返還。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 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前項聲請,至遲應於裁判確定或事 件終結後3 個月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亦有明定。 而所稱溢收,係專指訴訟費用之部分因誤會或其他原因而有 溢收情事者而言,例如法院對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有誤而導 致溢收裁判費、或當事人因誤少為多而溢繳。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本件原告係請求確認相對人被告臺 北市○○區○○段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下稱南港重劃會 ),於100 年9 月23日第3 次會員大會決議分配成果圖冊 中,關於分配土地或不分配土地領取差額地價等結果之決議 (下稱系爭決議)無效,自應以聲請人確認系爭決議無效後 所得受有之客觀利益,即聲請人因訴外人林勝正因系爭決議 導致無法受償之虞之金額,核定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依 原告對訴外人林勝正之債權金額,或本件系爭土地之土地價 額為準。是本件系爭土地於系爭決議作成之日之估價金額為 新台幣(下同)273,890,700 元,扣除林勝正因系爭決議所 領取之208,225,875 元,則其差額65,664,825元即為聲請人 提起本訴所得受之客觀利益。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 65,664,825元,應徵之第一審裁判費589,896 元。然聲請人 已納之裁判費為2,432,000 元,溢繳裁判費1,842,104 元。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 項規定,聲請返還上揭溢繳 之裁判費等語。 三、查,聲請人對相對人所提本件訴訟,經聲請人陳明其起訴之 目的,係為保全其對林勝正之3 億元債權,其訴之聲明則係 確認系爭決議無效。而林勝正就其所有坐落於南港重劃區之 系爭土地,申請辦理重劃不配地而領取差額地價現金補償一 事,亦經系爭決議由林勝正受領208,225,875 元等情,均詳 兩造不爭執事項㈢、㈣所載(本院卷二第322 頁背面), 認林勝正所領取之現金補償,即系爭土地客觀上之對價。是 系爭決議若為無效,聲請人提起本訴所得受有之客觀利益, 即係聲請人仍以系爭土地為林勝正之責任財產,而保全其對 林勝正之債權。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土地客觀上 之對價即208,225,875 元為據。聲請人主張本件之訴訟標的 價額,應為系爭土地之鑑定價格扣除林勝正領取現金補償之 差額云云,自非可採。 四、綜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08,225,875 元,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1,725,371 元。而聲請人今共繳納2,432,000 元一事,亦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4 紙附於本院卷可 憑(本院卷一第3 頁),足認聲請人顯有溢繳第一審裁判費 706,629 元(計算式:2,432,000 元-1,725,371 元)之情 事。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聲請返還所溢繳之第一審裁判費 706,629 元,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聲請,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梅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蔡昀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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