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3年度重訴字第292號
原 告 嵩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吳堉文
被 告 沅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雅棠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
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
本件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3 年6
月5 日裁定命原告於5 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民國103 年
6 月9 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
可憑。
三、原告逾期
迄未補正,其訴顯
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陳梅欽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用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蔡昀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