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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3 年度重訴字第 30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7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重訴字第300號 原   告 李梨美       朱冠龍 兼上列一人 訴訟代理人 朱春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余淑杏律師       陸詩雅律師       董晉良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文杰及元太交通有限公司間損害賠償事件,原 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於民國103 年3 月31日 以103 年度審重附民字第4 號裁定移送前來。按因犯罪而受損害 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 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 定有明文。次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 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 ,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 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60 年台上字第633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院103 年度審交訴字第 5 號刑事判決係判處被告林文杰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原告訴 請被告賠償重型機車費用新臺幣(下同)92,000元之財物損失部 分,非屬上開刑事案件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不得提起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是該部分仍應繳納裁判費。經核本件原告財物損失部 分之訴訟標的金額為92,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此部分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莉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許竺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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