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300號
原 告 李梨美
朱冠龍
兼上列一人
訴訟
代理人 朱春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余淑杏
律師
陸詩雅律師
董晉良律師
被 告 元太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孝敏
被 告 林文杰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
求
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
裁定(103 年度審重附民字第4
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4 年7 月2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朱春光新臺幣壹佰叁拾肆萬肆仟捌佰伍拾柒
元,及自民國一0三年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李梨美新臺幣壹佰叁拾肆萬肆仟捌佰伍拾柒
元,及自民國一0三年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朱冠龍新臺幣貳佰壹拾萬叁仟貳佰陸拾捌元
,及自民國一0三年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至第二項於原告朱春光、李梨美各以新臺幣肆拾伍
萬元;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朱冠龍以新臺幣柒拾萬元為被告供
擔
保後,得
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元太交通有限公司(下稱元太公司)經
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林文杰受僱於被告元太公司擔任營業用曳引車司機。被
告林文杰於民國101 年8 月24日16時5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號營業用曳引車(下稱
系爭曳引車),沿宜蘭縣蘇澳
鎮澳花村台9 線由花蓮往宜蘭方向行駛至該路段154 公里40
0 公尺處,本應注意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
定,且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而
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
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該處速限
為時速40公里,即以時速約59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於
上開路
段轉彎處,並跨越分向限制線(雙黃線)而駛入對向車道,
適逢原告朱春光及李梨美之子即訴外人朱政賢騎乘車牌號碼
000 0000 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後方搭載原告朱
冠龍,沿台9 線由宜蘭往花蓮方向行駛至該處,二車閃避不
及而發生碰撞(下稱系爭車禍),朱政賢及原告朱冠龍因而
倒地,朱政賢受有面部骨折、鈍挫傷、顱內出血等傷害,經
送醫救治,仍於同年月28日16時56分死亡;原告朱冠龍則受
有左側股骨遠端、左側脛骨幹及左側髕骨骨幹開放粉碎性骨
折、左膝關節創傷性關節炎,併關節僵直等傷害。被告林文
杰上開
犯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終結後起訴,並
經本院103 年度審交訴字第5 號及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度交
上訴字第76號刑事判決確定,並
諭知被告林文杰因業務上之
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8 月。被告林文杰於執行被告元
太公司職務時因過失肇致系爭車禍而不法侵害朱政賢之生命
法益及原告朱冠龍之身體、健康權,自應負
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責任,被告元太公司則應負僱用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爰
依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185 條、第192 條
第2 項、第194 條、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及第
188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損害。
㈡朱政賢原正值青年、身強體壯,遭被告林文杰之業務過失行
為致其因系爭車禍死亡,原告朱春光及李梨美含辛茹苦將朱
政賢
養育照顧長大,原冀望朱政賢能常伴膝前反哺親恩,均
因天人永隔而夢碎,原告朱春光及李梨美所受喪子之痛無法
以筆墨形容,原告朱春光及李梨美受有精神上之痛苦,故請
求被告連帶給付
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各新臺幣(下同)300 萬
元。原告朱春光及李梨美另為朱政賢支出殯葬費20萬元、火
葬費8,000 元及骨灰罐寄存費6 萬元,依法亦得請求被告連
帶賠償。又朱政賢對原告朱春光及李梨美負有法定
扶養義務
,而2 人自55歲之退休年齡至餘命分別為80.18 歲及80.25
歲,並依臺北市100 年度消費性支出每月為2 萬5,321 元,
按霍夫曼計算式,另斟酌原告朱春光及李梨美除朱政賢外共
有3 名子女
等情,原告朱春光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
扶養費
應為167 萬9,174 元,原告李梨美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扶
養費應為189 萬6,952 元。又朱政賢所有之系爭機車亦因遭
被告林文杰所駕駛之系爭曳引車撞擊而全毀,系爭機車之市
價為9 萬2,000 元,被告應併連帶賠償此部分之損害。
㈢原告朱冠龍因系爭車禍陸續至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
下稱慈濟醫院)、振興醫院、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進
行治療,然其骨骼恢復一直不見起色,故同時尋求中醫即文
化中醫診所治療,所花費之醫療費用共計14萬6,483 元。原
告朱冠龍因骨骼受損於振興醫院進行補骨手術治療花費1 萬
6,045 元。原告朱冠龍於103 年1 月28日至振興醫院回診,
經醫師診斷「左膝股骨粉碎性骨折術後傷口癒合不良、左膝
關節僵直、左側脛骨骨折,手術後…建議繼續門診追蹤及復
健治療,現今傷勢嚴重,仍有跛行,左膝蓋無法蹲下去,無
法正常運動,宜繼續門診追蹤及復健治療。」,是原告朱冠
龍目前仍有繼續治療及復健之必要,亦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
告朱冠龍未來可能產生之醫療費用1 萬8,260 元(包括:骨
科診療費2,340 元、振興醫院復健費4,720 元、中醫文化診
所針灸治療掛號費及遠絡治療1 萬1,200 元、補骨及關節授
動手術費1 萬6,045 元、取鋼板手術費2 萬元)、健保部分
負擔10萬4,000 元)、看診交通費部分則已支出3,355 元、
並預估支出3 萬6,260 元;原告朱冠龍為協助骨骼癒合購置
超音波儀器花費5 萬元;又系爭車禍導致原告朱冠龍產生大
面積傷口及疤痕,且不斷進行補骨手術及開刀治療,均使原
告朱冠龍下半身到處有明顯傷疤,並時常遭受親友關切,使
其憶起系爭車禍及失去兄長之憾事,實有必要恢復系爭車禍
前皮膚之原狀而進行除疤手術之必要,除疤費用預估為6 萬
元;原告朱冠龍住院時因過度失血、粉碎性骨折,需補充營
養品共花費10萬元。又原告朱冠龍自101 年8 月
迄今歷時1
年半餘,雖經無數次開刀、中醫及西醫治療,傷勢仍然嚴重
及跛行,左膝蓋無法蹲下去,亦無法正常運動。原告朱冠龍
為大學生,正值青春年華,卻因被告林文杰之過失致原告朱
冠龍將近1 年無法就學,並須忍受長期手術及復健治療,行
走須依靠輪椅或護具輔助之苦。醫師亦告知原告朱冠龍,若
繼續治療下去仍無法痊癒,其恐面臨終身殘疾,原告朱冠龍
原係正值青春年華之大學生,現卻連站立30分鐘都有困難,
走路跛行,均令原告朱冠龍難以接受,精神上受有莫大之痛
苦。原告朱冠龍請求250 萬元之
精神慰撫金,及暫依強制汽
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計算,按第六等級計算減少勞動能力之
損害為90萬元。又原告朱冠龍於花蓮住院40日、補骨手術住
院10日及取鋼板手術住院5 日,每日之看護費用為2,500 元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總計花費13萬7,500 元。另系爭車禍發
生於花蓮,原告朱春光、李梨美為至花蓮處理系爭車禍事故
及照顧其子原告朱冠龍花費租車費、汽油費等共計7,500 元
;原告朱冠龍於花蓮住院時,原告朱春光、李梨美至花蓮探
望、照顧所花費之住宿費共計6 萬336 元。
㈣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朱冠龍411 萬1,253 元、原告朱春光
489 萬3,092 元及原告李梨美511 萬870 元,及均自
起訴
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
⒉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元太公司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
準備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被告林文杰則以:同意原告的請求,只是並沒有錢賠償,因
為現在快
離婚了,工作也快要失去,只好另外去找工作賠償
原告等語置辯。
五、得
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林文杰受僱於元太公司擔任司機,被告林文杰
於101 年8 月24日16時53分許,駕駛系爭曳引車,沿宜蘭縣
蘇澳鎮澳花村台9 線由花蓮往宜蘭方向行駛至該路段154 公
里400 公尺處,竟疏未注意該處速限為時速40公里,即以時
速約59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於上開路段轉彎處,並跨越分向
限制線(雙黃線)而駛入對向車道,適逢原告朱春光及李梨
美之子即訴外人朱政賢騎乘系爭機車後方搭載原告朱冠龍,
沿台9 線由宜蘭往花蓮方向行駛至該處,二車閃避不及而發
生系爭車禍,朱政賢及原告朱冠龍因而倒地,朱政賢受有面
部骨折、鈍挫傷、顱內出血等傷害,經送醫救治,仍於同年
月28日16時56分死亡;原告朱冠龍則受有左側股骨遠端、左
側脛骨幹及左側髕骨骨幹開放粉碎性骨折、左膝關節創傷性
關節炎,併關節僵直等傷害。被告林文杰上開犯行經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終結後起訴,並經本院103 年度審交
訴字第5 號及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度交上訴字第76號刑事判
決確定,並諭知被告林文杰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
期徒刑8 月等情,
業據其提出慈濟醫院及振興醫院收據及振
興醫院診斷證明書等影本為證(見本院103 年度審重附民字
第4 號卷第19-39 頁,下稱附民卷),並經本院調閱本院10
3 年度審交訴字第5 號及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度交上訴字第
76號刑事案卷關於被告林文杰被訴業務過失致死之相關刑事
卷宗核閱
無訛,並為被告林文杰所不爭執,自
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
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
第188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原告主張被告林文杰
受僱於元太公司,且於
前揭時、地執行職務時,因上述過失
行為,致原告朱冠龍受有傷害,並致訴外人朱政賢死亡而使
朱政賢之父母即原告朱春光、李梨美受有損害等情,既為被
告林文杰所不爭執,則原告請求被告林文杰及元太公司就其
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之責,自
於法有據。
㈢原告朱春光、李梨美請求部分:
⒈殯葬費用26萬8,000元:
原告朱春光、李梨美主張其處理訴外人朱政賢殯葬事宜,
支出殯葬費20萬元、火葬費8,000 元及骨灰罐寄存費6 萬
元,共計26萬8,000 元,並提出繳款書、收入憑單(附民
卷第15-16 頁)為證,此外,為被告林文杰所不爭執,另
被告元太公司對於此部分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
依法即視同
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 項前段),自
應
予以准許。
⒉扶養費用:
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
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
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
民法第1117條定有明文;又
直系血親尊親屬,依民法第11
17條規定,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並無受扶養之權
利,
易言之,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仍應受「不
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最高法院96年度
台上字第2823號判
決意旨
參照)。
參諸卷附原告朱春光及李梨美之稅務電子
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顯示原告朱春光101 年度及10
2 年度之財產總額均為539 萬8,390 元,原告李梨美101
、102 年度之財產總額730 萬4,356 元等情,有電子稅務
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可稽(本院卷第43-48 頁、第55
-60 頁),該等財產數額依常情
應堪以維持生活;是此部
分之請求,
尚難准許。
⒊慰撫金各220 萬元:
原告朱春光及李梨美主張其為朱政賢之父母,感情甚為親
密,因被告林文杰過失而驟然失去至親,造成其等痛苦萬
分,被告應各連帶給付300 萬元之精神慰撫金。按慰藉金
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
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
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
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
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
例意旨參照。原告朱春光及李梨美為朱政賢之父母,因被
告林文杰之前開行為無法共享天倫,原告朱春光及李梨美
於101 年度及102 年度之財產總額分別為539 萬8,390 元
、730 萬4,356 元,被告林文杰名下並無任何財產,有電
子稅務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本院卷第43-48 頁
、第55-60 頁),並為
兩造所不爭執,
暨兩造一切身分、
地位、
經濟能力、被告林文杰因過失導致交通事故造成被
害人死亡等所一切情狀,認原告等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
慰撫金各220 萬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慰撫金請求,不予
准許。
⒋機車之損害賠償21,714元:
按關於毀損物之損害賠償,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
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定有明
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
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依民法第
215 條規定,不能
回復原狀或回復
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
金錢賠償其損害。系爭車禍發生於000 年0 月00日,而系
爭機車於同年10月9 日業經報廢等情,有交通部公路總局
臺北市區監理所函覆1 份在卷
可按(本院卷第27-28 頁)
,是系爭機車已無法回復原狀等情,應可認定。查原告主
張與系爭機車相同型號之全新機車售價為9 萬2,000 元,
有售價資訊1 份附卷
可佐(附民卷第18頁),原告請求被
告連帶賠償系爭機車於報廢時之價額,應以必要者為限,
因系爭機車係於99年9 月28日新領牌照開始使用,有交通
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函覆1 份在卷
可參(本院卷第
27 -28頁),算至
本件事故發生時之101 年8 月24日,已
使用1 年10月又27日,而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
則第95條第6 項既規定「依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
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一年者,按
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
以月計。」則系爭機車之價值應予折舊扣除,是依行政院
臺(86)財字第52053 號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
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其折舊,即機器腳踏
車耐用年數3 年,每年折舊率千分之536 。又按固定資產
耐用年數屆滿仍繼續使用者,得就殘值繼續提列折舊,所
得稅法第54條第3 項定有明文。系爭機車自領照使用至侵
害行為發生時之使用年數,折舊後價值應為2 萬1,714 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應認原告得請求此部分之損害賠償
數額為2 萬1,714 元。
⒌次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
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朱春光
及李梨美因本件交通事故分別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
各100 萬元,業經原告朱春光及李梨美陳明在卷(本院卷
第84頁),則此部分之請求應扣除之,即原告二人各扣除
100 萬元,扣除後原告朱春光、李梨美各請求134 萬4,85
7 元【(268,000 +440 萬+21,714-200 萬)÷2 =1,
344,857 元。】
㈣原告朱冠龍部分:
復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
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及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朱冠龍之各項請求得
否准許,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及補骨手術費用16萬2,528 元:
原告朱冠龍因系爭車禍陸續至慈濟醫院、振興醫院、臺北
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進行治療,業據提出各該醫院醫療
費用收據數件為證(見附民卷第19-38 頁、第37頁、第38
頁背面),
經查,到庭之被告林文杰對於原告朱冠龍曾支
出上開醫療費用部分未為任何陳述或爭執,而原告朱冠龍
既因本件車禍受有前開傷勢,其上開醫療費用均屬必要合
理,故原告朱冠龍請求此部分之醫療費用16萬2,528 元之
賠償,即應准許。
⒉未來可能產生醫療費用、看診交通費、超音波儀器、除疤
費用、營養補給品、看護費用共44萬5,420元:
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朱冠龍未來可能產生之醫療費
用1 萬8,260 元(包括:骨科診療費2,340 元、振興醫院
復健費4,720 元、中醫文化診所針灸治療掛號費及遠絡治
療1 萬1,200 元)、補骨及關節授動手術費1 萬6,045 元
、取鋼板手術費2 萬元、健保部分負擔10萬4,000 元,看
診交通費部分則已支出3,355 元、並預估支出3 萬6,260
元;原告朱冠龍為協助骨骼癒合購置超音波儀器花費5 萬
元;又系爭車禍導致原告朱冠龍產生大面積傷口及疤痕,
且不斷進行補骨手術及開刀治療,均使原告朱冠龍下半身
到處有明顯傷疤,並時常遭受親友關切,使其憶起系爭車
禍及失去兄長之憾事,實有必要恢復系爭車禍前皮膚之原
狀而進行除疤手術之必要,除疤費用預估為6 萬元;及原
告朱冠龍住院共計55日、每日之看護費用2,500 元,因而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花費13萬7,500 元,共計44萬5,420 元
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相關證明(附民卷第38-44 頁),並
經本院函詢振興醫院無訛(本院卷第30頁),此外,為被
告林文杰所不爭執,另被告元太公司對於此部分之事實,
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依法即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
0 條第1 項前段),自應予以准許。至原告朱冠龍請求補
充營養品共花費10萬元非
必要費用等情,業經振興醫院函
覆說明在卷(本院卷第109 頁),即無由准許。
⒊減少勞動能力90萬元:
原告朱冠龍主張其因系爭車禍受傷,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
給付標準計算,按第六等級計算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為90
萬元等語。經查:原告朱冠龍因系爭車禍致受有左膝股骨
粉碎性骨折術後傷口癒合不良,左膝關節僵直,左側脛骨
骨折,左膝蓋無法蹲下去,無法正常運動等傷害,另所謂
「喪失機能」,係指關節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狀態者,此
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審核基準,故原告朱
冠龍所受上開傷害,既導致左膝蓋無法蹲下去,無法正常
運動之結果,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認定為
障害項目:12-21 、障害狀態:一下肢喪失機能。殘廢等
級:六,從而,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第3 條
第3 項第6 款請求少勞動能力之損害為90萬元,且為被告
林文杰所不爭執,另被告元太公司對於此部分之事實,於
言詞辯論時不爭執,依法即視同自認,自應予以准許。
⒋精神慰撫金70萬元:
原告朱冠龍因本件車禍受有左膝股骨粉碎性骨折術後傷口
癒合不良,左膝關節僵直,左側脛骨骨折之傷害,並因此
長期接受相關治療,前已詳述,衡情其身體及精神自遭受
相當之痛苦。本院爰斟酌原告朱冠龍現為學生,未婚,名
下無
不動產(本院卷第49-51 頁);被告林文杰名下並無
任何財產,有電子稅務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本
院卷第43-48 頁、第54-60 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暨
兩造一切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被告林文杰因過失導致
系爭車禍造成原告朱冠龍所受傷害等所一切情狀,認原告
朱冠龍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70萬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
慰撫金請求,不予准許。
⒌至原告朱冠龍主張因系爭車禍發生於花蓮,原告朱春光、
李梨美為至花蓮處理系爭車禍事故及照顧其子原告朱冠龍
花費租車費、汽油費等共計7,500 元;原告朱冠龍於花蓮
住院時,原告朱春光、李梨美至花蓮探望、照顧所花費之
住宿費共計6 萬336 元之費用,為原告朱春光、李梨美所
支出,即非原告朱冠龍因系爭車禍所增加生活上之需要,
其請求
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⒍
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應合計為220
萬7,948 元(計算式:162,528+445,420+90萬+70 萬=2,
207,948 )。
⒎另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
,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
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朱冠龍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104,
680 元,此經原告朱冠龍陳報明確(本院卷第34頁)則依
前開規定,該保險金自應於計算損害賠償時扣除之。據此
,原告朱冠龍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應為210 萬3,26
8 元(計算式:2,207,948-104,680 =2,103,268 )。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
朱春光及李梨美各134 萬4,857 元、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
朱冠龍210 萬3,268 元,及自103 年2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
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
宣告假執行,關於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尚無不合,爰分別酌
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
之聲請已
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另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莉莉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竺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