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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3 年度重訴字第 30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7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300號 原   告 李梨美       朱冠龍 兼上列一人 訴訟代理人 朱春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余淑杏律師       陸詩雅律師       董晉良律師 被   告 元太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孝敏 被   告 林文杰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 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03 年度審重附民字第4 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4 年7 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朱春光新臺幣壹佰叁拾肆萬肆仟捌佰伍拾柒 元,及自民國一0三年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李梨美新臺幣壹佰叁拾肆萬肆仟捌佰伍拾柒 元,及自民國一0三年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朱冠龍新臺幣貳佰壹拾萬叁仟貳佰陸拾捌元 ,及自民國一0三年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至第二項於原告朱春光、李梨美各以新臺幣肆拾伍 萬元;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朱冠龍以新臺幣柒拾萬元為被告供擔 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元太交通有限公司(下稱元太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林文杰受僱於被告元太公司擔任營業用曳引車司機。被 告林文杰於民國101 年8 月24日16時5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號營業用曳引車(下稱系爭曳引車),沿宜蘭縣蘇澳 鎮澳花村台9 線由花蓮往宜蘭方向行駛至該路段154 公里40 0 公尺處,本應注意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 定,且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而 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 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該處速限 為時速40公里,即以時速約59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於上開路 段轉彎處,並跨越分向限制線(雙黃線)而駛入對向車道, 適逢原告朱春光及李梨美之子即訴外人朱政賢騎乘車牌號碼 000 0000 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後方搭載原告朱 冠龍,沿台9 線由宜蘭往花蓮方向行駛至該處,二車閃避不 及而發生碰撞(下稱系爭車禍),朱政賢及原告朱冠龍因而 倒地,朱政賢受有面部骨折、鈍挫傷、顱內出血等傷害,經 送醫救治,仍於同年月28日16時56分死亡;原告朱冠龍則受 有左側股骨遠端、左側脛骨幹及左側髕骨骨幹開放粉碎性骨 折、左膝關節創傷性關節炎,併關節僵直等傷害。被告林文 杰上開犯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終結後起訴,並 經本院103 年度審交訴字第5 號及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度交 上訴字第76號刑事判決確定,並諭知被告林文杰因業務上之 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8 月。被告林文杰於執行被告元 太公司職務時因過失肇致系爭車禍而不法侵害朱政賢之生命 法益及原告朱冠龍之身體、健康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責任,被告元太公司則應負僱用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爰 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185 條、第192 條 第2 項、第194 條、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及第 188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損害。 ㈡朱政賢原正值青年、身強體壯,遭被告林文杰之業務過失行 為致其因系爭車禍死亡,原告朱春光及李梨美含辛茹苦將朱 政賢養育照顧長大,原冀望朱政賢能常伴膝前反哺親恩,均 因天人永隔而夢碎,原告朱春光及李梨美所受喪子之痛無法 以筆墨形容,原告朱春光及李梨美受有精神上之痛苦,故請 求被告連帶給付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各新臺幣(下同)300 萬 元。原告朱春光及李梨美另為朱政賢支出殯葬費20萬元、火 葬費8,000 元及骨灰罐寄存費6 萬元,依法亦得請求被告連 帶賠償。又朱政賢對原告朱春光及李梨美負有法定扶養義務 ,而2 人自55歲之退休年齡至餘命分別為80.18 歲及80.25 歲,並依臺北市100 年度消費性支出每月為2 萬5,321 元, 按霍夫曼計算式,另斟酌原告朱春光及李梨美除朱政賢外共 有3 名子女等情,原告朱春光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扶養費 應為167 萬9,174 元,原告李梨美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扶 養費應為189 萬6,952 元。又朱政賢所有之系爭機車亦因遭 被告林文杰所駕駛之系爭曳引車撞擊而全毀,系爭機車之市 價為9 萬2,000 元,被告應併連帶賠償此部分之損害。 ㈢原告朱冠龍因系爭車禍陸續至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 下稱慈濟醫院)、振興醫院、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進 行治療,然其骨骼恢復一直不見起色,故同時尋求中醫即文 化中醫診所治療,所花費之醫療費用共計14萬6,483 元。原 告朱冠龍因骨骼受損於振興醫院進行補骨手術治療花費1 萬 6,045 元。原告朱冠龍於103 年1 月28日至振興醫院回診, 經醫師診斷「左膝股骨粉碎性骨折術後傷口癒合不良、左膝 關節僵直、左側脛骨骨折,手術後…建議繼續門診追蹤及復 健治療,現今傷勢嚴重,仍有跛行,左膝蓋無法蹲下去,無 法正常運動,宜繼續門診追蹤及復健治療。」,是原告朱冠 龍目前仍有繼續治療及復健之必要,亦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 告朱冠龍未來可能產生之醫療費用1 萬8,260 元(包括:骨 科診療費2,340 元、振興醫院復健費4,720 元、中醫文化診 所針灸治療掛號費及遠絡治療1 萬1,200 元、補骨及關節授 動手術費1 萬6,045 元、取鋼板手術費2 萬元)、健保部分 負擔10萬4,000 元)、看診交通費部分則已支出3,355 元、 並預估支出3 萬6,260 元;原告朱冠龍為協助骨骼癒合購置 超音波儀器花費5 萬元;又系爭車禍導致原告朱冠龍產生大 面積傷口及疤痕,且不斷進行補骨手術及開刀治療,均使原 告朱冠龍下半身到處有明顯傷疤,並時常遭受親友關切,使 其憶起系爭車禍及失去兄長之憾事,實有必要恢復系爭車禍 前皮膚之原狀而進行除疤手術之必要,除疤費用預估為6 萬 元;原告朱冠龍住院時因過度失血、粉碎性骨折,需補充營 養品共花費10萬元。又原告朱冠龍自101 年8 月迄今歷時1 年半餘,雖經無數次開刀、中醫及西醫治療,傷勢仍然嚴重 及跛行,左膝蓋無法蹲下去,亦無法正常運動。原告朱冠龍 為大學生,正值青春年華,卻因被告林文杰之過失致原告朱 冠龍將近1 年無法就學,並須忍受長期手術及復健治療,行 走須依靠輪椅或護具輔助之苦。醫師亦告知原告朱冠龍,若 繼續治療下去仍無法痊癒,其恐面臨終身殘疾,原告朱冠龍 原係正值青春年華之大學生,現卻連站立30分鐘都有困難, 走路跛行,均令原告朱冠龍難以接受,精神上受有莫大之痛 苦。原告朱冠龍請求250 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及暫依強制汽 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計算,按第六等級計算減少勞動能力之 損害為90萬元。又原告朱冠龍於花蓮住院40日、補骨手術住 院10日及取鋼板手術住院5 日,每日之看護費用為2,500 元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總計花費13萬7,500 元。另系爭車禍發 生於花蓮,原告朱春光、李梨美為至花蓮處理系爭車禍事故 及照顧其子原告朱冠龍花費租車費、汽油費等共計7,500 元 ;原告朱冠龍於花蓮住院時,原告朱春光、李梨美至花蓮探 望、照顧所花費之住宿費共計6 萬336 元。 ㈣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朱冠龍411 萬1,253 元、原告朱春光 489 萬3,092 元及原告李梨美511 萬870 元,及均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 ⒉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元太公司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準備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被告林文杰則以:同意原告的請求,只是並沒有錢賠償,因 為現在快離婚了,工作也快要失去,只好另外去找工作賠償 原告等語置辯。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林文杰受僱於元太公司擔任司機,被告林文杰 於101 年8 月24日16時53分許,駕駛系爭曳引車,沿宜蘭縣 蘇澳鎮澳花村台9 線由花蓮往宜蘭方向行駛至該路段154 公 里400 公尺處,竟疏未注意該處速限為時速40公里,即以時 速約59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於上開路段轉彎處,並跨越分向 限制線(雙黃線)而駛入對向車道,適逢原告朱春光及李梨 美之子即訴外人朱政賢騎乘系爭機車後方搭載原告朱冠龍, 沿台9 線由宜蘭往花蓮方向行駛至該處,二車閃避不及而發 生系爭車禍,朱政賢及原告朱冠龍因而倒地,朱政賢受有面 部骨折、鈍挫傷、顱內出血等傷害,經送醫救治,仍於同年 月28日16時56分死亡;原告朱冠龍則受有左側股骨遠端、左 側脛骨幹及左側髕骨骨幹開放粉碎性骨折、左膝關節創傷性 關節炎,併關節僵直等傷害。被告林文杰上開犯行經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終結後起訴,並經本院103 年度審交 訴字第5 號及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度交上訴字第76號刑事判 決確定,並諭知被告林文杰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 期徒刑8 月等情,業據其提出慈濟醫院及振興醫院收據及振 興醫院診斷證明書等影本為證(見本院103 年度審重附民字 第4 號卷第19-39 頁,下稱附民卷),並經本院調閱本院10 3 年度審交訴字第5 號及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度交上訴字第 76號刑事案卷關於被告林文杰被訴業務過失致死之相關刑事 卷宗核閱無訛,並為被告林文杰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 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 第188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原告主張被告林文杰 受僱於元太公司,且於前揭時、地執行職務時,因上述過失 行為,致原告朱冠龍受有傷害,並致訴外人朱政賢死亡而使 朱政賢之父母即原告朱春光、李梨美受有損害等情,既為被 告林文杰所不爭執,則原告請求被告林文杰及元太公司就其 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之責,自於法有據。 ㈢原告朱春光、李梨美請求部分: ⒈殯葬費用26萬8,000元: 原告朱春光、李梨美主張其處理訴外人朱政賢殯葬事宜, 支出殯葬費20萬元、火葬費8,000 元及骨灰罐寄存費6 萬 元,共計26萬8,000 元,並提出繳款書、收入憑單(附民 卷第15-16 頁)為證,此外,為被告林文杰所不爭執,另 被告元太公司對於此部分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 依法即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 項前段),自 應予以准許。 ⒉扶養費用: 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 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 民法第1117條定有明文;又直系血親尊親屬,依民法第11 17條規定,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並無受扶養之權 利,易言之,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仍應受「不 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23號判 決意旨參照)。參諸卷附原告朱春光及李梨美之稅務電子 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顯示原告朱春光101 年度及10 2 年度之財產總額均為539 萬8,390 元,原告李梨美101 、102 年度之財產總額730 萬4,356 元等情,有電子稅務 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本院卷第43-48 頁、第55 -60 頁),該等財產數額依常情應堪以維持生活;是此部 分之請求,尚難准許。 ⒊慰撫金各220 萬元: 原告朱春光及李梨美主張其為朱政賢之父母,感情甚為親 密,因被告林文杰過失而驟然失去至親,造成其等痛苦萬 分,被告應各連帶給付300 萬元之精神慰撫金。按慰藉金 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 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 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 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 例意旨參照。原告朱春光及李梨美為朱政賢之父母,因被 告林文杰之前開行為無法共享天倫,原告朱春光及李梨美 於101 年度及102 年度之財產總額分別為539 萬8,390 元 、730 萬4,356 元,被告林文杰名下並無任何財產,有電 子稅務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本院卷第43-48 頁 、第55-60 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暨兩造一切身分、 地位、經濟能力、被告林文杰因過失導致交通事故造成被 害人死亡等所一切情狀,認原告等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 慰撫金各220 萬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慰撫金請求,不予 准許。 ⒋機車之損害賠償21,714元: 按關於毀損物之損害賠償,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 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定有明 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 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依民法第 215 條規定,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 金錢賠償其損害。系爭車禍發生於000 年0 月00日,而系 爭機車於同年10月9 日業經報廢等情,有交通部公路總局 臺北市區監理所函覆1 份在卷可按(本院卷第27-28 頁) ,是系爭機車已無法回復原狀等情,應可認定。查原告主 張與系爭機車相同型號之全新機車售價為9 萬2,000 元, 有售價資訊1 份附卷可佐(附民卷第18頁),原告請求被 告連帶賠償系爭機車於報廢時之價額,應以必要者為限, 因系爭機車係於99年9 月28日新領牌照開始使用,有交通 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函覆1 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 27 -28頁),算至本件事故發生時之101 年8 月24日,已 使用1 年10月又27日,而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 則第95條第6 項既規定「依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 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 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 以月計。」則系爭機車之價值應予折舊扣除,是依行政院 臺(86)財字第52053 號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 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其折舊,即機器腳踏 車耐用年數3 年,每年折舊率千分之536 。又按固定資產 耐用年數屆滿仍繼續使用者,得就殘值繼續提列折舊,所 得稅法第54條第3 項定有明文。系爭機車自領照使用至侵 害行為發生時之使用年數,折舊後價值應為2 萬1,714 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應認原告得請求此部分之損害賠償 數額為2 萬1,714 元。 ⒌次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 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朱春光 及李梨美因本件交通事故分別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 各100 萬元,業經原告朱春光及李梨美陳明在卷(本院卷 第84頁),則此部分之請求應扣除之,即原告二人各扣除 100 萬元,扣除後原告朱春光、李梨美各請求134 萬4,85 7 元【(268,000 +440 萬+21,714-200 萬)÷2 =1, 344,857 元。】 ㈣原告朱冠龍部分: 復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 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及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朱冠龍之各項請求得 否准許,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及補骨手術費用16萬2,528 元: 原告朱冠龍因系爭車禍陸續至慈濟醫院、振興醫院、臺北 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進行治療,業據提出各該醫院醫療 費用收據數件為證(見附民卷第19-38 頁、第37頁、第38 頁背面),經查,到庭之被告林文杰對於原告朱冠龍曾支 出上開醫療費用部分未為任何陳述或爭執,而原告朱冠龍 既因本件車禍受有前開傷勢,其上開醫療費用均屬必要合 理,故原告朱冠龍請求此部分之醫療費用16萬2,528 元之 賠償,即應准許。 ⒉未來可能產生醫療費用、看診交通費、超音波儀器、除疤 費用、營養補給品、看護費用共44萬5,420元: 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朱冠龍未來可能產生之醫療費 用1 萬8,260 元(包括:骨科診療費2,340 元、振興醫院 復健費4,720 元、中醫文化診所針灸治療掛號費及遠絡治 療1 萬1,200 元)、補骨及關節授動手術費1 萬6,045 元 、取鋼板手術費2 萬元、健保部分負擔10萬4,000 元,看 診交通費部分則已支出3,355 元、並預估支出3 萬6,260 元;原告朱冠龍為協助骨骼癒合購置超音波儀器花費5 萬 元;又系爭車禍導致原告朱冠龍產生大面積傷口及疤痕, 且不斷進行補骨手術及開刀治療,均使原告朱冠龍下半身 到處有明顯傷疤,並時常遭受親友關切,使其憶起系爭車 禍及失去兄長之憾事,實有必要恢復系爭車禍前皮膚之原 狀而進行除疤手術之必要,除疤費用預估為6 萬元;及原 告朱冠龍住院共計55日、每日之看護費用2,500 元,因而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花費13萬7,500 元,共計44萬5,420 元 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相關證明(附民卷第38-44 頁),並 經本院函詢振興醫院無訛(本院卷第30頁),此外,為被 告林文杰所不爭執,另被告元太公司對於此部分之事實, 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依法即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 0 條第1 項前段),自應予以准許。至原告朱冠龍請求補 充營養品共花費10萬元非必要費用等情,業經振興醫院函 覆說明在卷(本院卷第109 頁),即無由准許。 ⒊減少勞動能力90萬元: 原告朱冠龍主張其因系爭車禍受傷,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 給付標準計算,按第六等級計算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為90 萬元等語。經查:原告朱冠龍因系爭車禍致受有左膝股骨 粉碎性骨折術後傷口癒合不良,左膝關節僵直,左側脛骨 骨折,左膝蓋無法蹲下去,無法正常運動等傷害,另所謂 「喪失機能」,係指關節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狀態者,此 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審核基準,故原告朱 冠龍所受上開傷害,既導致左膝蓋無法蹲下去,無法正常 運動之結果,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認定為 障害項目:12-21 、障害狀態:一下肢喪失機能。殘廢等 級:六,從而,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第3 條 第3 項第6 款請求少勞動能力之損害為90萬元,且為被告 林文杰所不爭執,另被告元太公司對於此部分之事實,於 言詞辯論時不爭執,依法即視同自認,自應予以准許。 ⒋精神慰撫金70萬元: 原告朱冠龍因本件車禍受有左膝股骨粉碎性骨折術後傷口 癒合不良,左膝關節僵直,左側脛骨骨折之傷害,並因此 長期接受相關治療,前已詳述,衡情其身體及精神自遭受 相當之痛苦。本院爰斟酌原告朱冠龍現為學生,未婚,名 下無不動產(本院卷第49-51 頁);被告林文杰名下並無 任何財產,有電子稅務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本 院卷第43-48 頁、第54-60 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暨 兩造一切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被告林文杰因過失導致 系爭車禍造成原告朱冠龍所受傷害等所一切情狀,認原告 朱冠龍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70萬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 慰撫金請求,不予准許。 ⒌至原告朱冠龍主張因系爭車禍發生於花蓮,原告朱春光、 李梨美為至花蓮處理系爭車禍事故及照顧其子原告朱冠龍 花費租車費、汽油費等共計7,500 元;原告朱冠龍於花蓮 住院時,原告朱春光、李梨美至花蓮探望、照顧所花費之 住宿費共計6 萬336 元之費用,為原告朱春光、李梨美所 支出,即非原告朱冠龍因系爭車禍所增加生活上之需要, 其請求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⒍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應合計為220 萬7,948 元(計算式:162,528+445,420+90萬+70 萬=2, 207,948 )。 ⒎另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 ,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 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朱冠龍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104, 680 元,此經原告朱冠龍陳報明確(本院卷第34頁)則依 前開規定,該保險金自應於計算損害賠償時扣除之。據此 ,原告朱冠龍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應為210 萬3,26 8 元(計算式:2,207,948-104,680 =2,103,268 )。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 朱春光及李梨美各134 萬4,857 元、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 朱冠龍210 萬3,268 元,及自103 年2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 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 宣告假執行,關於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尚無不合,爰分別酌 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 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另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莉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竺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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