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3年度重訴字第305號
原 告 廖月鳳
唐建民
伸大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鄒富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洪語婷
律師
梁瑞琳
被 告 宏翎砂石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建雄
參 加 人 邱戴菊
邱顯明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
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
聲請駁回參加人參
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參加駁回。
參加
訴訟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就
兩造之訴訟
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
見,於該
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 項
定有明文。又所謂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係指第三人
在私法或公法上之
法律關係或權利義務,將因其所輔助之
當
事人受敗訴判決有致其直接或間接影響之不利益,倘該當事
人獲勝訴判決,即可免受不利益之情形而言,且不問其敗訴
判決之內容為主文之
諭示或理由之判斷,
祇須其有致該第三
人受不利益之影響者,均應認其有輔助參加訴訟之利益而涵
攝在內,以避免
裁判歧異及紛爭擴大或顯在化;至僅有道義
、感情、經濟、名譽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者,則不與焉
(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414 號裁定
要旨參照)。另按當
事人對於第三人之參加,得聲請法院駁回,但對於參加未提
出
異議而已為
言詞辯論者,不在此限;關於前項聲請之裁定
,得為
抗告;駁回參加之裁定未確定前,參加人得為訴訟行
為,亦為民事訴訟法第60條所明定。
二、
本件參加人參加意旨
略以:參加人邱戴菊、邱顯明為被告宏
翎砂石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翎公司)之股東,而被告宏翎
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唐建雄與原告伸大有限公司為家族關係,
唐建雄為維護家族之利益,其答辯損及被告宏翎公司其他股
東之利益,參加人就本件訴訟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
爰請求
參加訴訟等語。
聲請人即原告聲請駁回參加意旨略以:參加
人之身份為被告宏翎公司股東,與被告宏翎公司間僅為經濟
上、事實上利害關係,公私法地位不因
本案訴訟而有所影響
,是參加人請求參加訴訟並無法律上利害關係,爰聲請駁回
參加等語。
三、
經查:本案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三人為坐落新北市○○區○○
段○○○○ ○○○○ ○○○○ ○○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其上
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 ○○ 號建物(下稱系爭建
物)之共有人,原告原出租系爭土地及建物予訴外人聖富砂
石有限公司(下稱聖富公司),聖富公司經原告同意後轉租
給被告宏翎公司,
嗣聖富公司退出租賃關係,改由被告宏翎
公司向原告承租,
惟被告宏翎公司於102 年起表示營運困難
而無力付租,業經原告終止租賃關係,被告宏翎公司對於系
爭土地及建物已屬
無權占有狀態,爰依
民法第455 條之規定
,訴請被告宏翎公司拆除
地上物後返還系爭土地及建物,
退
步言之,縱認兩造無租賃關係,原告亦得依民法第767 條之
規定而為請求
等情,準此,原告起訴之對象
乃被告宏翎公司
而非股東個人,參加人並不因原告之勝訴而負擔法律上之不
利益或增加義務,有影響者,或僅因此減少分派公司之營利
而已,而此乃事實上產生之結果,是參加人就本件僅有經濟
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並無法律上之利害關係甚明,
揆
諸前揭說明,參加人請求參加訴訟,
尚非法之所許,聲請人
即原告聲請駁回
訴訟參加,為有理由。
四、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曉青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江俐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