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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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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3 年度重訴字第 30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2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拆屋還地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重訴字第305號 原   告 廖月鳳       唐建民       伸大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鄒富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洪語婷律師       梁瑞琳 被   告 宏翎砂石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建雄 參 加 人 邱戴菊       邱顯明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聲請駁回參加人參 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參加駁回。 參加訴訟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 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 項 定有明文。又所謂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係指第三人 在私法或公法上之法律關係或權利義務,將因其所輔助之當 事人受敗訴判決有致其直接或間接影響之不利益,倘該當事 人獲勝訴判決,即可免受不利益之情形而言,且不問其敗訴 判決之內容為主文之諭示或理由之判斷,祇須其有致該第三 人受不利益之影響者,均應認其有輔助參加訴訟之利益而涵 攝在內,以避免裁判歧異及紛爭擴大或顯在化;至僅有道義 、感情、經濟、名譽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者,則不與焉 (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414 號裁定要旨參照)。另按當 事人對於第三人之參加,得聲請法院駁回,但對於參加未提 出異議而已為言詞辯論者,不在此限;關於前項聲請之裁定 ,得為抗告;駁回參加之裁定未確定前,參加人得為訴訟行 為,亦為民事訴訟法第60條所明定。 二、本件參加人參加意旨略以:參加人邱戴菊、邱顯明為被告宏 翎砂石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翎公司)之股東,而被告宏翎 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唐建雄與原告伸大有限公司為家族關係, 唐建雄為維護家族之利益,其答辯損及被告宏翎公司其他股 東之利益,參加人就本件訴訟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爰請求 參加訴訟等語。聲請人即原告聲請駁回參加意旨略以:參加 人之身份為被告宏翎公司股東,與被告宏翎公司間僅為經濟 上、事實上利害關係,公私法地位不因本案訴訟而有所影響 ,是參加人請求參加訴訟並無法律上利害關係,爰聲請駁回 參加等語。 三、經查:本案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三人為坐落新北市○○區○○ 段○○○○ ○○○○ ○○○○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其上 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 ○○ 號建物(下稱系爭建 物)之共有人,原告原出租系爭土地及建物予訴外人聖富砂 石有限公司(下稱聖富公司),聖富公司經原告同意後轉租 給被告宏翎公司,嗣聖富公司退出租賃關係,改由被告宏翎 公司向原告承租,惟被告宏翎公司於102 年起表示營運困難 而無力付租,業經原告終止租賃關係,被告宏翎公司對於系 爭土地及建物已屬無權占有狀態,爰依民法第455 條之規定 ,訴請被告宏翎公司拆除地上物後返還系爭土地及建物,退 步言之,縱認兩造無租賃關係,原告亦得依民法第767 條之 規定而為請求等情,準此,原告起訴之對象乃被告宏翎公司 而非股東個人,參加人並不因原告之勝訴而負擔法律上之不 利益或增加義務,有影響者,或僅因此減少分派公司之營利 而已,而此乃事實上產生之結果,是參加人就本件僅有經濟 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並無法律上之利害關係甚明,揆 諸前揭說明,參加人請求參加訴訟,尚非法之所許,聲請人 即原告聲請駁回訴訟參加,為有理由。 四、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曉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江俐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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