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3年度重訴字第313號
上 訴 人 張淑華
張榮輝
上列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恆隆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間返還
公同共有
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3 月2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全
部聲明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查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台
幣壹仟伍佰柒拾柒萬玖仟肆佰元,應徵
裁判費新台幣貳拾貳萬陸
仟貳佰玖拾陸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
2 項前段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以內,逕向
本院如數補繳,如逾期不繳,即
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欣怡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
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
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詹志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