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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3 年度重訴字第 3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1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32號 原   告 王泰烈 被   告 石麗英 上列當事人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12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於起訴後原補正其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000,000 元及自民國82年12月6 日起至103年3月12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11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將系爭臺中房地(詳後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 告。㈢、請求將0000000000號手機門號辦理移轉登記予原告 (因被告已同意第三項請求,並已變更完畢,而撤回此部分 聲明)。變更其一、二項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 000,000 元及自82年12月6 日起至102 年9 月23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將給付伊5,152,78 5 元(系爭臺中房地之價值,103 年3 月31日二次補正狀) 。復再主張因起訴狀繕本送達有為終止借名登記之意思,而 將第二項聲明部分變更為:請求被告應將系爭臺中房地返還 登記予原告等語,被告對此並未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 ,視為同意變更,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2 項之規定, 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原為夫妻(72年結婚,100 年9 月28日經法 院判決離婚),因伊先祖父王清海繼承王木遺產時,遺產稅 繳稅爭議至86年未能釐清前,繼承人之財產均可能遭查封 拍賣,而無法以自己名義購入不動產,是該期間繼承人均以 配偶名義購入不動產為置產之方式,贈與。 ㈠、婚後被告理財不當,除先於76年將以被告名義購入門牌號 碼為臺北市○○○路○○○ 巷○○號4 樓之房地(下稱系爭敦化 北路房地)低價出售,而另行於高級住宅承租,並安排2 名 子女就讀昂貴私立幼稚園,致伊常駐香港,所得甚豐,卻仍 背負龐大家庭生活壓力,伊遂於81年間,與被告共同向訴外 人即當時任職之優立貿易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呂精一借款4, 000,000 元(下稱系爭借款),加上伊自備款1,200,000 元 ,作為頭期款,而以9,200,000 元,購買門牌號碼為臺北市 ○○路○段○○○ 巷○○弄○○號5 樓之房地(下稱系爭八德路房 地),系爭借款約定8 年內還清呂精一,每年清償500,000 元,自伊海外分紅獎金中扣回(僅扣5 年,餘1,500,000 元 ,則談妥以原應給付退休金《復扣除另行找工作期間之減薪 》結算),另價金4,000,000 元部分即由被告向銀行貸款, 被告竟於82年12月間自行將市價12,500,000元至15,000,000 元之系爭八德路房地,以12,000,000元出售,僅清償金融機 關4,000,000 元貸款,餘款7,000,000 餘元則部分自行存入 其員工優惠存款帳戶,而未清償伊因系爭八德路房地所為之 系爭借款,伊多次向被告催討未果,伊並因系爭借款之家庭 財務問題,引發公司疑慮,遂逐一架空其職位,並於89年被 迫失業在家。嗣伊於94年間向兄長王泰基購買其父母與伊久 住,址設臺北市○○○路○段○○巷○○號2 樓房地(下稱系爭 新生北路房地),兩造協議以被告名義向華南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城東分行(下簡稱華南銀行)貸款4,000,000 元, 以作為返還伊用以清償系爭借款之款項,伊則以系爭新生北 路房地設定抵押,讓被告分25年償付本利,詎被告仍拒絕清 償,且拒絕繳納本息。被告盜賣伊系爭八德路房地,致伊受 有4,000,000 元損害,並未依約定清償系爭新生北路房地4, 000,000 元貸款,侵權行為及兩造約定之法律關係,第 一項聲明求為:被告應給付4,000,000 元,及自82年12月6 日起至102 年9 月23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 ㈡、又伊因好友相約,於83年間共同購買址設臺中市○○○路○○ ○ 號10樓之預售屋房地(84年4 月20日辦理所有權登記,下 稱系爭臺中房地),伊因常駐海外工作,資力頗豐,輕而易 舉籌資頭期款1 、2,000,000 元,並因屬伊服務之總公司所 在地,因上開遺產稅務問題未解,仍以被告名義登記,並僅 辦理貸款2,800,000 元,詎事後始知遭被告設定3,800,000 元之抵押權,伊並未同意此金額,所有資金均由伊按月自海 外匯入40,000元至被告帳戶(包括家用支出),被告即為原 告在臺之代理人。否則以被告投資不當,自無資力購買系爭 臺中房地。是系爭臺中房地實際為伊所有,且伊曾與長子於 86、87年間實際居住,嗣後並以伊名義出租,每月匯入9,00 0 元至被告帳戶,補貼貸款。兩造既已離婚,未免被告復盜 賣系爭臺中房地,遂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借名登記之意 思表示,被告並應於借名登記終止後,將系爭臺中房地返還 登記予伊。爰依借名登記終止後不當得利法律關係,第二 項聲明求為:被告應將系爭臺中房地返還登記予伊。 二、被告則以:原告自89年起即無工作,系爭新生北路房地原所 有權人為王泰基所有,因經商失敗,無法繳付本息,即將系 爭新生北路房地登記予蘇林雅美,華南銀行催收人員請伊轉 告王泰基,因伊住在系爭新生北路房地2 樓,遂由伊代為繳 納貸款本息,伊遂請原告與王泰基說明將系爭生新北路房地 移轉予原告,並向華南銀行貸得4,000,000 元,除清償王泰 基原積欠之2 百多萬元欠款,再清償原告以其母親名義借款 繳付增值稅、地價稅等辦理移轉之1,000,000 元,伊原以為 貸款亦會以原告名義為之,詎經辦人員告知因原告並無收入 ,遂以伊名義為借款人,伊實際並無貸款之必要,嗣兩造 既已離婚,伊並無再為原告繳付系爭新生北路房地之貸款之 必要,而原告居住於系爭新北生北路房地,擔心被銀行法拍 而自行還款,伊更無返還原告4,000,000 元之義務,伊處分 財產均經原告同意,並無私賣系爭八德路房地,更無協議約 定要以此4,000,000 元作為清償原告代償系爭借款之款項。 又系爭臺中房地自始均由伊繳付頭期款及貸款本息,迄至離 婚後仍同,並非借名登記等語,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 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 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 照。 ㈡、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八德路房地遭被告盜賣,致伊系爭借款4, 000,000 元未清償,嗣伊於94年間向兄長王泰基購買登記在 蘇林雅美名義下系爭新生北路房地時,協議由被告名義向華 南銀行借款4,000,000 元,並由被告分25年清償,以返還伊 系爭借款,詎被告竟拒絕繳納本息,被告應給付伊4,000,00 0 元等語,惟被告否認有盜賣及此協議存在,則就原告主張 被告有此行為及此協議之存在,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 負舉證之責。 ⒈經查,原告固主張伊雖於89年間即失業,惟伊有存款等,尚 無不能以伊名義辦理貸款之情形,是伊於94年間購入系爭新 生北路房地,而由被告擔任借款人,即可證明兩造有協議存 在等語,並提出其於100 年間以貸款契約書為憑(見本院卷 第167-170 頁)。惟按夫妻之間,由一方登記為房地所有權 人,另一方為貸款名義人,並非少見,其原因或係基於夫妻 理財規劃,或係借名關係,或係贈與等,原因並非一端,並 無逕有上開客觀情形,即得逕予推論有原告所存之原因,是 原告僅以此即認應得推論,實無足採。 ⒉又原告主張系爭借款因被告未將盜賣錢清償,而與其老闆約 定要以每年年終獎金分紅分8 年清償,與證人即曾擔任呂精 一之執行秘書陳秀英於另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婚字 第449 號離婚案件)證述:還款即於原告每年獎金直接扣除 ,但沒有扣完等語大致相符,足見系爭借款當事人本即為原 告與呂精一,原告本即負清償之責,並於借款時即已議定, 並非事後另行約定清償方式,則被告原即無代原告清償系爭 借款之義務,亦非原告所稱事後遭被告欺瞞資金流向致其另 行約定還款方式至明。又原告雖先稱因系爭借款所繳付原欲 供婚後居住之系爭八德路房地遭被告盜賣侵占等語,復又稱 無論如何系爭八德路房地賣掉後應還清系爭借款,但被告說 沒有錢,才約定以每年獎金分紅扣還等語,前後說詞已難認 一致,則縱屬夫妻未精算其家庭收支,或確有一方理財不慎 之情形,已無從逕予推論被告即有代原告清償系爭借款之義 務,或應負賠償原告4,000,000 元之責任,是原告主張被告 因此有欠伊系爭借款4,000,000 元等情,實已非無疑。 ⒊復以,系爭新生北路係原告於94年間所購入,距系爭八德路 房地於82年間出售已逾12年之譜,並早已與呂精一於薪資、 退休金等結算等語,為原告所自承在卷,並與前述證人陳秀 英復於本院證述老闆早已沒有再催收之意思等語相符,實難 認被告有於12年後突然與原告協議同意以貸款方式,作為一 次清償原告4,000,000 元之可能。再者,系爭新生北路房地 係原告兄長王泰基所有,登記在蘇林雅美名下,因無法繳付 貸款而出售予原告等情,業據證人王泰基、蘇林雅美於上開 離婚案件中到庭證述屬實,證人王泰基並證述:「…本來借 3,000,000 元,後來還成2,000,000 元,我貸款付不出來, 房子本來是我的,為何掛到蘇林雅美,就是因為怕影響我的 資產,所以把房子掛出去,我想賣掉,後來我弟弟在住,然 後叫我賣給他,所以他的房貸、稅金什麼,他都負擔,然後 再退我500,000 元,所以我就賣給他,我弟弟說等他手頭好 一點在給我,…至於兩造夫妻如何貸款,我就不清楚。可能 是原告(即本件被告)在銀行上班,貸款比較方便」、「我 本來貸款3,000,000 元,每個月房貸28,500元,還到剩240 幾萬,後來就賣給被告(即本件原告),貸款的細節我不清 楚,反正我就把我的身分給被告去辦理,稅金等等都是被告 他們吸收」等語明確(見上開案卷二100 年4 月12日言詞辯 論筆錄),再以原告於本院陳述:「過戶那天我跟銀行貸4, 000,000 元去還掉200 多萬元,剩餘部分還契稅、地價稅部 分全部要由我繳,我大哥跟我談的狀況…他不再付貸款的部 分,過戶到我名下後他就不管了,契稅等費用大約是70幾萬 元,是由我繳納,銀行助理說有時間差,契稅、地價稅等必 須由我去繳,繳完就借我4,000,000 元,我實際拿了1,400, 000 元,入我戶頭的時候我與被告當時談好,說不想把錢放 在我這邊,請被告將錢放在她自己的員工戶頭裡多賺一點利 息,當時這一筆100 初頭萬的錢在被告那邊,我還有匯一筆 錢500,000 元,總共加起來100 多萬元在被告那邊,因為我 當時身上沒有多少錢,故與被告達成協議由被告每個月付我 30,000元,付34期當作我們家用的生活費,總共最後是要給 我1,020,000 元,到此為止我安排用錢買房子的資金由來」 等語,足見系爭新生北路房地原即因有貸款本息無法按時繳 納之情形,則銀行於另行核貸時自須就按期還款為特別之審 核,是原告既不否認於89年間即無固定、穩定之薪資收入來 源,是由有固定、穩定薪資收入之被告為借款人,並以系爭 新生北路房地設定抵押,尚符銀行就夫妻核貸之常情,是被 告抗辯係經辦告知原告無薪資收入,即由伊出名作借款人等 情,即非全然無憑;況以原告就承購系爭新生北路房地並無 需貸到4,000,000 元,多貸得之資金均經原告自行精算過作 有利原告之分配運用等情,業如前述,更徵以94年間兩造間 之關係,因原告規劃理財之情形,而有上開分配,實非無據 ,應無於當時即協議要求被告背負4,000,000 元債務之方式 ,並除需支付本息外,尚需另行支付家用,而作為賠償原告 之可能,且倘非兩造並無離婚,兩造家用固定收入均為被告 所有,而當然需用於支付包括共同住所之貸款本息在內,顯 難認有另行賠償原告系爭借款之約定存在。而經本院依職權 向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城東分行調得貸款資料,有該 行103 年8 月29日華城東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貸款申請、 購屋貸款契約書在卷可憑,並經其陳報承辦人員高元宏到庭 為證,亦證述本件擔保充分且安全,對夫妻間一方為登記名 義人,另一方為貸款人原因並無特別印象等語(見本院卷第 182-188 頁、第197 頁背面-200頁),足見系爭新生北路房 地登記為原告,而由被告擔任貸款人,於兩造為夫妻,並由 原告為連帶保證人之情況下,並無特別異常之處,原告執此 認可推知被告有承諾清償盜賣之4,000,000 元協議存在, 屬無據。 ⒋原告固尚以與被告間存有上開清償協議,而推論有遭被告盜 賣系爭八德路房地之侵權行為等語,惟已為被告所否認,而 縱被告當時出售系爭八德路房地之價金過低,而為原告所不 滿,惟原告既不否認當時資金9,200,000 元中,尚有銀行貸 款4,000,000 元,既均由當時獨在臺灣之被告負責其居住及 照養子女一切家庭支出開銷,其實際生活情形,及兩造收入 是否足夠及應如何支應日常鎖碎事物,均非僅負責匯款之原 告所可知悉,縱其變賣房屋清償貸款後,餘款未選擇先行幫 原告清償系爭借款之餘額,亦難謂有何違法情事,而倘如原 告所述,其既與呂精一約定清償方式,並係清償其自己之債 務,則被告出售系爭八德路房地與原告之系爭借款清獲清償 間尚難認有直接因果關係存在,再誠如原告所述,系爭借款 本即欲原告紅利扣除攤還,則原告原有紅利因此並無匯回予 被告之可能,且嗣後債權餘額以為債權人所結算而免除,業 如前述,原告以此主張被告有侵權行為,致伊受有損害,實 難認為可採。至原告前述主張其於94年間並無不能作為借款 人向銀行貸得款項之情形等語,業如前述,惟此與兩造間就 系爭新生北路何以以原告名義購買,而以被告為貸款名義人 之原因無涉,業如前述,是原告請求調查其得為貸款,並有 其他財產、存款或租金收入,及被告於出售系爭八德路房地 後有私自隱藏巨額款項等等,既非證明與被告間有該代償系 爭借款協議存在之證據,及有侵害原告就系爭借款致不能清 償之損害存在,即無予以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⒌小結,是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被告之侵權行為,及兩造間有 由被告清償貸款4,000,000 元作為賠償原告系爭借款之約定 存在,其請求被告給付4,000,000 元及利息,即難認為有理 由。 ㈢、本件原告復主張84年購買之系爭臺中房地為伊所有,而借名 登記予被告名下等,惟為被告所否認。而原告就其主張固仍 以其於86年前尚無法以自己名字登記等語,惟查,其既自承 86年後即得以自己名字登記為不動產所有權人,業如前述, 則倘確係其所有,亦得請求被告移轉登記,俾便明確,原告 僅以費用為由而捨此不為,已非無疑。再查,原告固主張系 爭臺中房地係伊與公司友人知曉有此預售屋而團購,並因臺 中為其公司所在地,並曾與長子於86、87年間居住於系爭臺 中房地中等語,並與證人陳秀英證述其購屋緣由及居住情形 尚屬相符,並為被告所不否認,惟兩造當時既係夫妻,其購 屋緣由僅係動機,惟實際簽約及登記之所有權人均為被告, 自難以此逕予推定存在借名登記之關係,而由原告及其子居 住於系爭臺中房地,或由原告出租與否,衡情亦與一般家庭 狀況相符,尚無由認定以實際居住之人即認為實際所有權人 之必然關係;而就系爭臺中房地出資部分,原告固稱頭期款 由其支應,惟就後續價款之支付,實際係由被告向銀行貸款 等情,為原告所不否認,且被告向銀行貸款,並依銀行一般 貸款情形,由配偶擔任連帶保證人,難認諉為不知,詎原告 竟就其貸款擔任連帶保證人之部分,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提起偽造文書之告訴,聲稱並未同意擔任連帶保證人等 語,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 偵字第10060 號全卷查核無訛,則其又未能提出其有繳付剩 餘價金之證據,顯屬不實,而房屋貸款本係以房屋價值估算 其成數,金融機構並無甘冒超貸風險之必要,是原告經本院 詢此後,改稱其係指僅同意2,800,000 元之貸款,並非同意 300 多萬元等語,其前後多有矛盾,顯然對系爭臺中房地之 實際金額並不知情,且顯置致由被告擔任系爭臺中房地之實 際貸款人,並負所有權人應繳付貸款之責任於不顧,而被告 復稱其迄今仍繳付貸款,尚餘100 多萬元等語,再徵諸原告 既自承自89年即無工作收入等語,則顯然大部分每月貸款本 息均係由被告繳付,並於本院詢問其至89年止究竟付了多少 錢在系爭臺中房地時,其則稱:「這個問題太籠統,這不好 回答。我有工作期間每個月都存安家費40,000元給被告用, 由裡面去支付每期的費用」等語,足見其對實際系爭臺中房 貸每月攤還本息於此前非全然知悉,則其給付予被告統籌支 配之金額,已與被告之金額混同,原告竟又稱被告為其在臺 灣之代理人,被告付款等同原告付款等語,顯與前述情節不 符,更徵客觀上係由被告自行負擔系爭臺中房地之貸款,原 告縱有部分出資之情形,於夫妻關係存續中,至多僅能評價 是否為共有,而應屬夫妻剩餘財產之請求,是於原告不能證 明系爭房地確為其出資並以所有權人之地位繳付本息之情況 下,其主張系爭臺中房地為借名登記,徵諸首揭說明,其既 未能先為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信。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有盜賣系爭八德路房地,並於94年 間購買系爭新生北路房地時承諾以清償貸款賠償,及就系爭 臺中房地登記有與被告間存有借名登記契約等語,均未能舉 證以實其說,而無可採。從而,原告基於侵權行為及兩造約 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000,000 元,及自82年12月 6 日起至102 年9 月23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 息,及終止借名登記後基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將系爭臺中房地返還登記予伊,均無可採,應予駁回。 五、又本件判決基礎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縱認兩造夫妻關係存續期間原告曾經一度收 入頗豐,足以供家庭過優渥之生活,惟嗣原告收入減少,並 已影響家庭收入之平衡,僅名下尚有諸多不動產等資產,進 而致兩造關係生變,其夫妻關係存續期間財產之增減,實屬 夫妻剩餘財產如何公平分配一事,核與本件原告已針對特定 債務及財產之請求認定之結果事屬二事,而不生影響,故不 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筱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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