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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3 年度重訴字第 32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11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325號 原   告 盧忠義 訴訟代理人 侯傑中律師       張漢榮律師 被   告 盧珮瑜       盧沛綸 兼前二人共 同法定代理 王祥齡 訴訟代理人 李慶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 年1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附表編號二至四所示之不動產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 告。 被告應將大屯育樂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股份壹股(每股新臺幣壹 佰伍拾萬元),背書轉讓予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命被告給付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仟肆佰貳拾柒萬元供 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㈠被告應將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㈡被告應將大屯育樂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股份壹股(每股新臺 幣壹佰伍拾萬元)背書轉讓予原告。 ㈢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㈣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㈠針對本案之陳述: ⒈原告戊○○是訴外人盧睿豐(原名盧德林)之父親,被告 己○○、丁○○、甲○○則是盧睿豐之妻女,盧睿豐於民 國102年11月30日不幸辭世,被告3人為其繼承人,合先敘 明。 ⒉原告在民國74年6月17日,與第三人訂立買賣契約,買受 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房、地,並借用盧睿豐名義辦理所有權 移轉登記,原告並將該房屋與原告所有之原德路22號房屋 打通,供原告居住使用,系爭房地的所有權狀及歷年之房 屋稅、地價稅則均由原告負責繳納。 ⒊又原告母親盧張素蘭就新北市○○區○市段○○○號土地所 有之持分,於89年2月29日平均分給原告、盧文旺、盧永 吉、盧永宗4人,同時原告又向盧文旺買受其所分得權利 價值之1/2,買賣價金由原告支付,原告乃借用盧睿豐之 名義辦理所有權登記,故盧睿豐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份 35885/100000。到了91年,原告向盧文旺買受剩餘之應有 部分11963/100000,並由原告支付全部買賣價金,原告仍 借用盧睿豐名義辦理所有權買賣登記,至此原告以盧睿豐 名義登記之系爭129地號土地之應有部份為47848/100000 。93年2月22日,原告再向母親盧張素蘭買受系爭土地之 應有部份4306/100000,並同以盧睿豐之名義辦理所有權 贈與,總計原告借用盧睿豐名義登記之129地號土地應有 部份共52154/100000,惟所有權狀正本及歷年來之地價稅 均由原告保管及繳納。 ⒋原告於85年12月24日,因訴外人蘇孟真積欠原告款項無法 清償,故與原告商議將附表編號三之萬里房地讓與原告, 用以抵償積欠原告之款項,所有權狀正本及歷年之房屋稅 、地價稅均由原告保管及繳納。 ⒌87年11月24日原告以盧睿豐名義向內政部營建署購買「淡 海新市鎮拆遷戶安置住宅」,並先由原告繳納149萬8157 元,於辦理移轉登記時再以盧睿豐名義貸款349萬,然後 原告於89年間代為償還全部貸款,此房地原本計畫供原告 母親居住,直至101年間才借予盧睿豐及被告3人共同居住 ,惟所有權狀正本及房屋稅、地價稅均由原告保管及繳納 。 ⒍原告於86年12月22日借用盧睿豐名義向訴外人高銘煌購買 大屯育樂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為大屯育樂公司) 股份1股(每股新臺幣150萬元),並由原告繳清所有買賣 價金及繳納稅款,股票正本及股票轉讓登記表亦均由原告 保管,此亦為高爾夫球場之使用憑證,盧睿豐因不會打高 爾夫球,故此係供原告平時打球之用。 ⒎按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 義,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與就該財產為出 名登記之契約。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狀、不動產買賣契約 書、土地及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股票及相 關稅款繳款書等重要文書,均由原告持有,且系爭不動產 均由原告管理使用,盧睿豐生前之印鑑章亦由原告所保管 ,殊與借名登記之情形相符,原告主張借名關係應有理由 。又盧睿豐過世後,原告多次請求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移 轉登記予原告,均遭被告拒絕,原告除主張類推適用民法 第550 條之規定,借名契約因盧睿豐死亡而消滅外,並以 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故 原告本於繼承法律關係及類推適用民法第541 條第2 項之 規定,應屬有據。 ㈡針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⒈被告主張除起訴狀附表編號一之房地係原告贈與給盧德林 以外,其餘皆是盧德林從80年退伍後到93年間與原告共同 經營布莊13年,以盧德林經營布莊盈餘之分配所得購買, 並非借名登記云云。 ⒉惟查,原告茲將系爭財產購買的時間點整理如下: ⑴附表編號一房地:74年。 ⑵附表編號二土地:89、91、93年。 ⑶附表編號三房地:85年。 ⑷附表編號四房地:87年購買,89年償還全部貸款。 ⑸高爾夫球證:86年。 而被告所稱盧德林在退伍後與原告共同經營布莊,根本不 是事實,蓋盧德林退伍後先後在其他公司上班,且盧德林 當時任職的公司,根本與原告無關。而原告一直到87年5 月18日才成立麗虹有限公司,成立時盧德林也不是公司的 股東,一直到在92年間才將股東變更成盧德林。另麗虹公 司成立後,盧德林一直到88年7 月以後,才固定在麗虹公 司上班,一直到其過世為止。因此對照公司成立時間,盧 德林到麗虹公司上班時間,及登記盧德林為股東時間,以 及在前開財產取得的時間來看,原告以盧德林名義登記系 爭不動產時,根本不可能有被告所謂「經營布莊的盈餘」 存在,故被告所言,並不實在。 ⒊再查,盧德林與被告3人原與原告同住在原德路,95年間 搬出原告住處後,有一次原告的女兒庚○○與盧德林在車 上聊天,庚○○提到母親很在乎甲○○搬走時有拿走母親 買的對錶、項鍊等東西,庚○○又講到還好甲○○不知道 土地的事,要不然應該也會吵著要拿走權狀等語。盧德林 則回應說,甲○○知道有買土地在盧德林名下的事,但也 知道那是原告買的,不可能會讓甲○○把權狀拿走等語。 此部份足以證明系爭財產僅是借名登記在盧德林名下。另 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淡水土地,依照原證二之房地買賣契約 書第2、4條所載,原告所分得之土地,是由「盧德林代為 受取權利價值」,既云「代為受取」,盧德林僅是登記名 義人,對原告而言,其當然沒有終局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 。 ⒋本件唯一之爭點為登記在盧德林名下系爭的不動產與高爾 夫球證,究竟是借名登記或贈與。關於此部份,除了前述 之所有不動產相關權狀正本、繳稅證明、股票正本均由原 告持有之外,另有相關證人之證述,謹說明如下: ⑴關於系爭不動產部份,證人庚○○已說明原德路20號房 地是原告購買,跟22號打通;新市鎮房屋原本原告過年 會去住5 天、10天,原告有請風水師去看,原告買兩戶 後來只留5 樓那一戶;萬里房地部份則是證人會定期陪 同原告去整理維護;新市鎮土地部份盧德林表示原告沒 點頭,他沒辦法做任何事、決定合建或賣掉是原告決定 、盧德林說過等到處理完會把該給證人的給證人等語。 綜合證人庚○○之所有證述內容,可知盧德林本身知道 系爭之財產雖均在其名下,但盧德林不能管,因此不能 讓被告知悉,且盧德林空有所有權名義,但不能任意處 分,因此就算盧德林經濟較為拮据,盧德林也不能任意 出售或出租等,以致於盧德林無力支付出國旅行費用, 還須由證人資助。故證人所述,時已足以說明登記在盧 德林名下之不動產,均為原告借用盧德林名義辦理登記 ,因此所有證明文件、稅費支出、處分權限均為原告所 掌握,盧德林也因為僅是登記名義人,故而不敢讓被告 知悉全貌,也不敢任意處分系爭不動產。 ⑵另關於高爾夫球證部分,證人丙○○也表示當時是原告 幫其找球證,後來證人放棄,一個人只能買一支等語, 可知原告購買系爭球證並非是要贈送給盧德林,只是因 為原告幫證人談妥買受球證後,因證人放棄,原告受限 於1人只能買1支球證的規定,故而登記在盧德林名下, 且證人庚○○也表示盧德林沒有去正式球場打等語,足 證原告並非是基於贈與之意思而將高爾夫球證登記在盧 德林名下。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㈠駁回原告之訴。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 ㈠起訴狀編號一之房地雖為原告出資向第三人買受,但係贈與 給長子盧德林 ⒈因盧德林係原告之長子,且係唯一之獨子(原告另二名為 女兒),故原告為長子盧德林置產。衡以此房屋登記為盧 德林所有之時,盧德林年僅15歲(00年0月00日生),正 就讀國中3年級之階段,並無健全之行為能力,亦無處理 財產事務之能力及社會經驗,若非係原告為其置產而為贈 與,原告豈有無端登記在未成年之盧德林名下之必要性。 且原告於當時並無任何不能登記在自己名下之理由,焉有 借名登記之必要?原告既無借名登記之必要理由,從而原 告將上開房地登記給長子盧德林,由盧德林取得所有權, 顯係贈與之性質。再稽之以上開房地自74年8月21日登記 為盧德林所有之後,迄至盧德林於102年11月30日死亡為 止,長達28年之久,原告均未要求移轉登記或要求盧德林 簽立文書憑據,顯難謂其與盧德林間存有「借名登記」之 合意! ⒉原告雖陳稱:伊將上開房屋與其原有之原德路22號房屋打 通,供自己居住使用,系爭房地之所有權及歷年之房屋稅 、地價稅均由其繳納等情,據以主張借名登記之存在。惟 上開事項並不值證明有借名登記之合意。查盧德林於受贈 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之時,年僅15歲,尚在求學階段,並 無工作賺錢之能力,亦未管理家中事務,且尚須原告之扶 養,自無繳納稅金之財力,從而,原告待為其繳納地價稅 、房屋稅,並由原告代為保管所有權狀,乃情理之常,尚 難以此即謂伊與盧德林間確有借名登記之合意。況原告既 自承毗鄰之原德路22號房屋為其所有,二間房屋打通供自 住等情,則其何以不將之登記為自己或配偶所有,卻捨此 不為而登記為長子所有,顯然係為長子置產而為贈與行為 ,並由全家人住在此(含盧德林在內)。 ⒊盧德林與被告甲○○交往時,以及結婚後,均一再表示系 爭房屋為其父親為其置產而贈與伊等情。盧德林過世後, 原告突主張係屬借名登記,誠難令被告信服。 ⒋按借名登記契約之成立,須雙方當事人意思表示合意,始 克成立。查盧德林為00年0月00日出生,其於系爭房地登 記為所有權人時(74年8月21日登記),年僅15足歲,為 「限制行為能力人」,並無訂立雙務契約之行為能力(註 :借名登記契約受託人在法律上負移轉所有權登記之返還 義務,為雙務契約),僅能訂立「純獲法律上利益」之贈 與契約,民法第77條參照)。系爭房地即係因原告為贈與 行為,始登記為盧德林所有。 ⒌系爭房地雖為原告買受,但此買賣關係僅係存在於原告與 出賣人莊文昭等人之間,此買賣關係核與原告與盧德林間 之「贈與契約」係屬二回事。從而原告提出之不動產買賣 契約自不值證明其與盧德林確實存有借名登記之契約關係 。 ⒍系爭不動產登記給盧德林之原因既為贈與,在無撤銷贈與 事由之情況下,原告要求移轉登記,顯無理由。 ㈡起訴狀附表編號二之土地,亦係原告於93年2月22日贈與給長 子盧德林,並非借名登記: ⒈原告自承上開土地係其母親盧張素蘭贈與給4名兒子,其 並向盧文旺買受權利1/2,將持分35885/100000借名登記 在盧睿豐名下云云,果爾,既已借名登記,又何須借名登 記在盧德林名下,顯無必要。次查,嗣原告於93年2月22 日向其母親購買4306/100000持分,係連同借名登記在盧 睿豐名下之持分一併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給盧德林 所有,此次移轉所有權登記之原因既為「贈與」,揆諸土 地登記之公示性及登記之效力,原告主張係借名登記,顯 與土地登記簿謄本之記載不符,顯不值採信。 原告起訴狀原證2之買賣契約書第2、4條雖載:「由盧德 林代為受取權利價值」等語,然此純係彼等買賣雙方當事 人間之約定,核與原告將該權利價值另行贈與給盧德林之 法律行為,根本係屬二回事,不容混為一談。原告執此買 賣契約書主張其係「借名登記」給盧德林,顯屬無據。且 倘其非係贈與,衡以當時原告並無自己不能受領權利價值 之情形下,何須特別約定由盧德林代為受取權利價值而登 記為盧德林所有,顯見當時原告係要贈與給被告,始有以 致之。 ⒉再查,盧德林約於80年左右自軍中退伍後,即與原告共同 經營布莊,迄至93年間,業已共同經營布莊13年。期間, 因係父子同居共財,並共同經營家族事業,故盧德林僅每 月拿取3萬元生活費,從未要求分配盈餘,因此事由,原 告才會將上開土地持分贈與並移轉登記為盧德林所有,一 來作為共同經營布莊事業盈餘之分配,二來係經原告之母 親盧張素蘭指示作為祖產之傳承,其來有自,根本不是原 告所主張的「借名登記」。且登記之後,歷年來之地價稅 亦係以父子共同經營布莊之盈餘以為支付,並非原告以自 有資金繳納。再者,父子二人既同居共財,土地所有權狀 置放家中,不能謂係由原告執有,亦不能以執有所有權狀 為詞,即得認借名登記。 原告與盧德林共同經營之布莊即麗虹有限公司雖係於87年 5月18日始成立,惟原告在此之前即早已在經營布莊,迄 至87年5月18日才以「公司」之形態繼續營業,設立公司 當時雖登記有5名股東,但除原告外,其他4名股東均係掛 名股東,係為了符合當時有限公司須有5名股東人數之規 定(90年11月12日修正前公司法第98條規定:有限公司之 股東應有5人以上);故5名股東雖各登記出資額為40萬元 ,但除原告外,其餘4人並未實際出資,而僅為借名登記 之性質。盧德林自退伍後,即已開始幫忙原告經營布莊之 事業。期間,其雖前後有在協昌呢絨綢布有限公司、志龍 有限公司、宇成開發國際有限公司等3家公司就業,惟均 屬兼職之性質,此觀諸盧德林在協昌呢絨綢布有限公司之 月薪只有區區;9,000元、11,400元、12,600元,其在志 龍有限公司月薪亦只有13,800元、14,400元、21,000元, 其在宇成開發國際有限公司月薪只有16,500元等情即可得 證明盧得林僅是兼職性質。故盧德林在上開3家公司兼職 之事實,不影響其確有自退伍後即已開始幫忙原告經營布 莊之事實。且查盧德林在宇成國際開發有限公司兼職係至 88年2月1日止,然原告經營之麗虹有限公司早在87年10月 15日就已為盧德林加入勞工保險,而有期間重疊之情事, 此情益證盧德林在其他3家公司工作,確係兼職之事實。 再查,上開3家公司,其經營之業務均係屬布料之業務, 核與原告經營之事業相同,足徵該3家公司之業務顯與原 告經營布莊之行業相同。盧德林之所以會去該3家公司兼 職,其目的一來係為了觀摩學習他家布業公司之營業模式 ,二來為了認識該3家公司之客戶群,以便建立人脈關係 ,資為兩造父子之布莊事業而為長遠之佈局。準此以言, 盧德林在上開3家公司兼職之事實,顯不影響於盧德林自 軍中退伍後,即與原告共同經營布莊、共同經營家族事業 之事實。 ㈢起訴狀附表編號三之房屋,為小套房,坪數僅8.4坪,此房屋 係原告於85年12月間拿出其與長子盧睿豐共同經營布莊之盈 餘為盧德林置產,購買時即直接登記給盧德林取得所有權, 此亦難謂係屬「借名登記」。且若非原告願意拿出共同經營 布莊之獲利為盧睿豐置產,盧睿豐不可能不自行創業,自求 發展,而僅每月自甘領取區區3萬元之生活費而為布莊辛苦 付出。 ㈣起訴狀附表編號四之房地,係盧德林於87年11月24日自行與 賣方簽約買受,並自行向金融機構辦理貸款。日後金融機構 貸款之繳納亦由盧德林繳納,並於89年間清償全部貸款完畢 。以上盧德林資金之來源,均由其與父親二人共同經營布莊 應分配之盈餘中支應。此房地為盧德林自行購買,並非原告 所借名登記。嗣盧德林並於101年間與其妻女等4人遷居此屋 住用。原告主張此不動產為其所借名登記云云,顯不實在。 ㈤起訴狀內容事實所載之「大屯育樂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股票 1股,係盧德林與原告父子二人協議以共同經營之布莊盈餘 購買,購買時獲有股票1股及高爾夫球場使用憑證1張,雙方 約定股權歸屬盧德林(兒子),球證之使用權則歸原告(父 親)使用,讓原告(父親)得以休閒打球,兒子盧德林則負 責照料布莊之事業,並逐漸接管布莊之事業。 ㈥由於盧德林自78年間退伍時即長年為原告之布莊事業打拼, 原告也因此才會陸陸續續分別於85年、86年、89年、91年、 93年間以布莊事業經營所得之盈餘購買系爭財產,並將之「 贈與」給獨子盧德林,因而登記給盧德林取得所有權,以為 事業分紅之酬勞。 ㈦綜上所述,系爭財產既係原告贈與盧德林,而登記由盧德林 取得所有權,則盧德林死亡後,其遺產有被告等人繼承,乃 法所當然,原告因見盧德林英年早逝,且因被告甲○○未生 有男孫,再者被告等復未與其同居共同生活,竟於盧德林死 亡後主張系爭財產為其借名登記載盧德林,並請求被告等人 移轉登記,其主張之事實及理由,顯無可採。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被告同意者。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者。…(第一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 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 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 訴時關於系爭不動產部份之聲明,原係為「被告應將附表所 示之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後,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嗣於本件審理期間,被告業已自行辦妥繼承登記(參見被 告所提出之遺產稅證明書及繳納書,本院卷第21頁、第22頁 ),原告乃將訴之聲明更正為「被告應將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被告對此聲明之更正並無異 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且原告縱更正其聲明,本件系爭之 基礎事實仍然同一,故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與大屯育樂公司股份暨 高爾夫球證,均為伊出資購買後借名登記為訴外人盧德林所 有,嗣盧德林於102年11月30日死亡後,前揭不動產、大屯 育樂公司股份均由被告等繼承,爰依繼承法律關係及類推適 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將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大屯育樂公司股份則背書轉讓予原 告。被告雖不爭執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不動產及大屯育樂公 司股份係為原告出資購買,惟辯稱該不動產、股份等均係原 告贈與訴外人盧德林,至附表編號四所示之新北市○○區○ 市○路○段○○號5樓及座落土地之應有部份,則為訴外人盧德 林自行出資購買,原告主張該等不動產、大屯育樂公司股份 均係借名登記為盧德林所有,並非事實,伊請求將不動產移 轉登記、股份背書轉讓予原告,均無理由,原告之訴應予駁 回等語。 三、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 ㈠起訴狀附表編號一之房地係由原告出資購買,並由登記在訴 外人盧德林名下。 ㈡起訴狀附表編號二之土地應有部分是由原告受贈或購買後, 登記在訴外人盧德林名下。 ㈢起訴狀附表編號三之土地應有部分及其上建物是第三人乙○ ○抵償對原告之債務,登記在訴外人盧德林名下。 ㈣起訴狀附表編號四之土地應有部分及其上建物登記為訴外人 盧德林所有。 ㈤大屯育樂公司股票1股是由原告出資向第三人買受。 四、原告主張起訴狀附表所示之土地應有部分及建物與大屯育樂 公司股份,均為伊出資購買或以債權抵償後,借名登記為訴 外人盧德林所有;被告則否認訴外人盧德林與原告間有借名 登記之法律關係存在,辯稱起訴狀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土 地應有部分及建物,以及大屯育樂公司股份,均為原告贈與 訴外人盧德林,另起訴狀附表編號四所示之土地應有部份與 建物,則為訴外人盧德林所購買。是本件所應予審酌之爭點 ,乃為起訴狀附表所示之土地應有部份與建物、及大屯育樂 公司股份,乃因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而登記為訴外人盧德林 所有,抑或係原告贈與(起訴狀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土地與 建物、及大屯育樂公司股份)及訴外人盧德林以自己名義購 買(起訴狀附表編號四所示土地與建物)。 五、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 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 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 良俗者,應承認其法律效力,於其內部間仍應承認借名人為 真正所有權人(參照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4 48號裁判 意旨)。復按稱贈與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 無償給與他方,他方允受之契約,民法第406條定有明文。 又土地法之登記有公示、公信效力,登記名義人自為所有權 人,此為常態事實,若主張借名登記,應先由主張借名登記 之人負舉證之責。故審酌本件原告與訴外人盧德林間就起訴 狀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不動產、大屯育樂公司股份成立借名 登記法律關係抑或成立贈與契約,以及就起訴狀附表編號四 部份為借名登記或由盧德林自行購買,自應就事實上由何人 管理、使用、處分系爭不動產與股份等行使所有權之行為觀 之,且應由原告先就伊與訴外人盧德林間存在借名登記契約 一事負舉證責任。 ㈠原告主張對附表所示不動產及大屯育樂公司之股份有管理、 使用及處分權能,於①附表編號一所示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即新北市○○區○○路○○號部份,係 提出該房屋、土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土地、建築改良 物所有權狀正本(調解卷第14頁至第19頁),②附表編號二 所示新北市○○區○市段○○○號土地應有部份52154/100000 部份,則提出權利價值讓渡書與支票4紙、不動產買賣契約 書、同意書及該土地應有部分之所有權狀正本(調解卷第23 頁至第34頁),③附表編號三所示新北市○里區○○○路 ○○○號5樓之房屋及座落基地應有部分,係提出土地建築改良 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建物與土地所有權狀正本(調解 卷第38頁至第43頁),④附表編號四所示新北市○○區○市 ○路○段○○號5樓房屋及座落基地應有部分,乃提出淡海新 市鎮安置住宅大樓案房地買賣契約書、土地建物所有權狀等 (調解卷第46頁至第56頁、第62頁至第64頁),⑤大屯育樂 公司股份部分,則提出該股票與繳款書原本(調解卷第70頁 至第72頁)等證據,而上揭買賣契約書、權利讓渡書,以及 所有權狀、股票正本等,均足以表彰對各該不動產、股份之 所有權。 ㈡次查,原告請求傳訊之證人庚○○於本院所為證述,於①附 表編號一所示之原德路房屋及土地部分,係稱:「原德路是 20、22號,20號是哥哥的名字,22號是媽媽的名字,兩邊中 間打通。」、「問:哥哥(即訴外人盧德林)結婚後住原德 路?答:是」、「問:當時住原德路有無跟父母同住?答: 有,同住。」等語(本院卷第87頁);②附表編號二所示新 北市○○區○市段土地應有部分,稱:「後來是因為三、四 年前,土地都漲了,所以每天都有人來敲門說要找哥哥,每 星期六他常會約我和他老婆一起出去買東西或玩,因為我老 公不在,車上我有跟我哥哥說最近有很多仲介找你,哥哥說 不是只有仲介找他,連叔叔都找他要不要賣新市鎮土地,那 塊土地當時是不是有叔叔持份連在一起,我不是很清楚,他 說叔叔有約他要不要一起賣,說地比較大塊,賣的價格比較 好。哥哥說找他根本沒有用,土地一直都是爸爸在處理。」 (第89頁);③關於附表編號三之萬里房屋及土地部分,則 稱:「我從小到大以為是爸爸的,因為只有爸爸會帶我去, 他帶我去是因為它靠海,受潮,所以定期會去萬里看房子是 否有剝落,所以我不知道那是哥哥的。」、「每年大概去兩 次,冬天過後,還有春天。」、「問:房子平常有無人居住 ?答:沒有。」、「聽爸爸說好像是別人欠他錢,然後抵押 給他的。」(本院卷第88頁);④就附表編號四之新北市○ ○區○市○路房屋及土地部分,乃稱:「那是從奶奶本來在 新市鎮有地,好像是被徵收後可以買,爸爸請風水師去看, 說祖厝在那地方,所以才在那買下一戶,爸爸好像買兩戶。 除了五樓那一戶,另外一戶是給誰我不清楚,後來手上就只 有五樓那一戶。」、「是父母在過年時會去住個五天、十天 ,因為現在這個房子比較舊,所以留給自己。大約七年前是 哥哥就搬進去新市鎮房子,一到五是住大嫂天母的娘家,六 、日才到新市鎮去住,到了小孩上一年級念淡水國小,他們 才整個搬到新市鎮那邊。小孩剛出生那一年阿公過世,大嫂 那時跟哥哥吵很兇,才從原德路房子搬到新市鎮,可是到了 新市鎮後他們又沒有常住那裡,因為大嫂一到五又搬回天母 ,他們沒固定住在那裡。」(本院卷第87頁)等語,亦明白 指述附表編號一之原德路房地、編號三之萬里房地均係由原 告使用或管理,另附表編號二之淡水區新市段土地應有部分 ,則為原告方有實際處分權,至編號四之淡水鎮新市○路房 地,本為原告使用,嗣訴外人盧德林與被告等遷離原德路後 ,則搬到該處住居等情。被告雖以證人庚○○前曾於訴外人 盧德林死亡後要求被告等拋棄繼承、渠於本件系爭之不動產 亦有利害關係等,質疑庚○○證詞之證明力,然渠前開證詞 ,多屬關於系爭不動產使用、管理情形之個人見聞,核與原 告上述書證亦能相合,被告對於該不動產之管理、使用情形 既未舉證而為不同主張,其空言辯稱證人與之有隙、乃至於 本件系爭不動產有利害關係云云,尚不能因此排斥庚○○之 證述。 ㈢另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沒買過(大屯球場的 球證),但以前曾經有計畫要買,我知道原告有在那邊打球 ,我就有問他那邊的球證怎麼樣,他很熱心,有幫我找球證 ,有人要賣掉,但那時我考量打球要有伴,只有我一人也不 方便,且我們也很少在一起打,所以還沒談到細節我就放棄 。」、「但後來一段時間,我們有電話聯絡,他遇到我就很 高興說感謝我,因為我球證沒買,他過戶給小孩,他有賺錢 ,球證有升值,他有這樣講過。這是盧先生跟我講的。」、 「我本身有買其他球證,好像一個人只能買一支(球證)。 大屯部分我不太清楚。」等語(本院卷第86頁),對照原告 本已有一張可作為球證使用之大屯育樂公司股票(本院卷第 154頁、第155頁),被告亦自陳訴外人盧德林並未在球場打 球(被告答辯一狀,第18頁),原告復無特意購買大屯育樂 公司股份以使盧德林取得至該球場打球權利之必要,則原告 主張係因介紹他人即證人丙○○購買球證無著,始自行購買 後登記為訴外人盧德林所有,應屬事實;又盧德林既無使用 球證打球,該系爭股份之股票原本且為原告所持有,當認訴 外人盧德林對於該大屯育樂公司股份實際上亦無使用及處分 權。 ㈣被告抗辯附表編號二、三之房屋、土地等及大屯育樂公司股 份,均係因訴外人盧德林與原告共同經營布莊,原告以布莊 盈餘為盧德林置產而贈與,另附表編號四之淡水區新市○路 房屋及土地則為盧德林自行購買。經查: ⒈ 兩造所指述之布莊,應係原告作為負責人之麗虹有限公 司,而該公司乃於87年5月18日始為設立登記,有原告所 提出之臺北市00000000000000號函暨所 附設立登記事項卡卷內可憑(本院卷第33頁、第34頁) ,在此之前,原告則先後於78年間在協昌呢絨綢布有限 公司、82至87年間在志龍有限公司任職,此另有勞工保 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為據(本院卷第32頁),是從前 開公司設立資料與原告投保資料觀之,原告應係自87年5 月18日起始有獨立經營布莊之事實,被告雖辯稱原告於 此之前已在經營布莊,然此與上開原告之勞工保險投保 資料已有扞格,此外被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採信 。又麗虹公司既係自87年5月起開始經營,被告所辯原告 於85、86年間以該公司盈餘購買附表編號三之萬里房地 、大屯育樂公司股份為訴外人盧德林置產,論理上已無 可取。 ⒉ 至原告於89年、91年、93年間,先後向訴外人盧張素蘭 、盧文旺購得附表編號二之淡水區新市段土地應有部分 後,登記為訴外人盧德林所有,時間上雖與前開麗虹有 限公司之設立經營並無衝突,惟從訴外人盧德林當時係 與原告共同居住於新北市○○區○○路房屋、父子二人 復共同經營麗虹有限公司等情觀之,堪認原告、訴外人 盧德林當時乃同居共財之家屬關係;再對照原告本人於 本院審理時陳稱:「當初借盧德林名義登記原因是我年 輕時是做業務,經常在外面出差,有時坐飛機,怕發生 什麼意外,所以就寄望在兒子身上。」、「盧德林生前 都是聽媽媽的話,如果媽媽有交代,他都不會有異議, 他不會對財產有所爭議,我說的處理意思是盧德林要把 財產與姊妹、母親來處理。」等語(本院卷第143頁), 可認原告將附表編號二所示土地應有部分,乃至附表其 他所示之房屋、土地、以及大屯育樂公司股份登記為訴 外人盧德林所有,雖不無預作身後財產安排之意,然盧 德林對於該等財產之處分,仍須遵從父母安排,而原告 既然並無使盧德林能夠獨立行使系爭不動產、大屯育樂 公司股份之處分權能之意思,被告復未舉證證明有相反 事實,被告所辯原告以經營布莊盈餘為訴外人盧德林置 產而贈與系爭不動產、大屯育樂公司股份等,乃非可信 。 ⒊ 被告辯稱附表編號四所示之新北市○○區○市○路房地 ,乃為訴外人盧德林自行購買,係以保證責任臺北縣淡 水第一信用合作社(以下簡稱為淡水一信)借據影本、 該合作社放款利息收據影本3紙、第一商業銀行匯款通知 單影本1紙等為證(本院卷第160頁、第161頁),惟上揭 物證,亦同為原告用以證明向淡水一信貸款、以及日後 清償貸款之證據方法(調解卷第59頁、第60頁、第68頁 、第69頁),原告除於本院審理中提出該借據、放款利 息收據、匯款通知單正本外(本院卷第25頁),另詳為 說明該房地「買賣的定金、簽約金各為498,816元,是由 原告以盧德林名義支付。之後的用印款及過戶相關規費 ,也是由原告的帳戶在88年8月18日先行提領後,再以盧 德林名義在同一日匯款。接著因要向第一信用合作社貸 款349萬元,而須成為(淡水)一信的股東,也是由原告 以盧德林名義登記為股東,並由原告留存股票正本,貸 款後約6個月左右的時間,原告即分四次將貸款還清,其 中最後一筆455,883元,更是在同一天由原告帳戶所提領 。貸款全數還清後,銀行即將借據、抵押權設定契約書 、抵押權塗銷同意書交付原告」等情,且提出第一商業 銀行88年8月18日取款憑條、淡水一信股票、89年4月11 日取款憑條、系爭附表編號四房地之土地建築改良物抵 押權設定契約書、抵押權塗銷同意書等為憑(本院卷第 149頁至第153頁),則從兩造各自舉證觀之,原告之舉 證顯然更為可信。再參酌被告反覆陳稱訴外人盧德林生 前與被告甲○○之收入並不多(被告答辯續二狀,本院 卷第113頁;爭點整理狀,本院卷第138頁背面),盧德 林與原告經營家族事業,每月僅領取3萬元生活費等情( 被告答辯一狀,本院卷第17頁;爭點整理狀,本院卷第 135頁),堪認盧德林之經濟並非寬裕;惟依被告所提出 之上揭清償證明,盧德林乃於89年2月11日清償1,026,89 1元、同年3月1日清償1,008,871元、3月22日清償1,003, 033元、及於4月11日清償455,883元,總計於2個月期間 內,共清償3,494,678元,此實與被告所自陳之訴外人盧 德林經濟能力有所衝突而不可信。是基於前述,被告所 辯附表編號四之淡水區新市○路房地係由訴外人盧德林 自行購買云云,乃無可取。 ㈤基上諸點,原告主張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及大屯育樂公司股 份1股等,均為伊出資購買後,登記為訴外人盧德林所有, 原告並保有對該等財產之使用、管理、處分權限等情,當 可採信。被告抗辯附表編號二、三、大屯育樂公司股份等 ,係原告以伊經營之布莊盈餘為盧德林置產而贈與,以及 附表編號四之房地係為盧德林自行出資購買,均非可信。 六、再按借名登記為契約之一種,須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 始能成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233號裁判意旨可資 參照。查訴外人盧德林為00年0月00日出生,有前揭土地及 建物登記謄本所載所有權人年籍資料可考(調解卷,第20頁 、第21頁),而於74年8月1日附表編號一之建物、土地登記 為訴外人盧德林所有時,其仍未滿16歲,為限制行為能力人 ,依民法第77條規定,其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應得法 定代理人之允許。原告既謂盧德林係基於借名登記契約關係 而出名為名義上所有人,即須舉證說明伊與盧德林間有意思 之合致,惟在此契約關係下,盧德林之相對人乃為其法定代 理人即原告,又依民法第106條前段規定,代理人,非經本 人之許諾,不得為本人與自己之法律行為,故原告並無本於 借名登記之意,片面將建物、土地登記為盧德林所有之可能 。至原告所提出之前述契約書、所有權狀、登記謄本等,固 足以證明原告出資之事實,該建物與原告所有之新北市○○ 區○○路○○號打通居住使用,復能認定該建物為原告所管理 、使用。然父母將不動產贈與未成年子女後,與未成年子女 共同居住使用該不動產之情形並非罕見,原告上開證據方法 ,仍不足證明伊與訴外人盧德林間有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 示合致存在;而訴外人盧德林既已死亡,原告且未提出其他 證據方法說明關於此土地、建物之借名登記契約有效成立, 本院僅能本於依土地法登記之公示、公信效力,認定登記名 義人即訴外人盧德林始為起訴狀附表編號一之所有權人。 七、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附表編號二至四所示之土地應有部 份、房地,以及大屯育樂公司股份1股,均為伊借名登記為 訴外人盧德林所有,茲因盧德林死亡,遂本於繼承法律關係 及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將附表編號 二至四之土地、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另將大屯 育樂公司股份背書轉讓予原告,均有理由,應予准許。該部 份假執行之請求,亦附條件而為准許。至於附表編號一所示 之房屋及座落基地,則因原告未能舉證說明確與當時為限制 行為能力人之訴外人盧德林就借名登記互相意思表示一致, 遂應依土地法登記之公示效力,認定盧德林為該房屋及土地 之所有權人,原告請求盧德林之繼承人即被告將該房屋、土 地移轉登記予原告,即無理由,應予駁回,該部份假執行之 聲請則失所附麗,並予駁回。 八、至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 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坤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翁仕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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