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33號
原 告 Genesis Creations, Co., Ltd.
法定
代理人 Hide Igawa
訴訟代理人 孫小萍
律師
徐瑞毅律師
被 告 亞鑫國際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美玲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103 年9 月1 日
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參拾玖萬捌仟伍佰玖拾陸元參角參分,及自
民國一百零二年六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美金拾肆萬元為被告供
擔保,得為
假執行
。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
本件因原告為主事務所設於泰國之外國法人,而為
涉外事件
。是本件首應究明者,為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無國際
管轄權及
一般管轄權。查原告既選擇向我國法院起訴,可知原告接受
我國法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而被告為本國法人,主營業
處所設於本院轄區,本院依法即為被告
普通審判籍之法院(
民事訴訟法第2 條第2 項
參照),原告向本院起訴,應最便
利被告應訴,是本院應有本件訴訟之國際管轄權及一般管轄
權,
合先敘明。
二、按
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
定其應
適用之法律。當事人無明示之意思,依關係最切之法
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0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查本
件原告據以起訴者,為基於
兩造間買賣關係之價金
請求權,
核屬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
惟兩造俱未主張有準據法之約
定,而原告主張本件貨物買賣係寄交於位於我國之被告收受
,被告亦無爭執,是我國法律應為本件買賣交易之關係最切
法律,本件訴訟自應以我國法為準據法。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自民國101 年8 月至102 年4 月間多次提供被告鑽石、
寶石、貴金屬類飾品(下稱
系爭貨品,原證1 )以供販售,
原告
迄今已提供之貨品之貨款金額合計美金(下同)681,03
5.63元,扣除被告已付貨款186,524.30元及退貨金額95,915
.00 元,被告尚應給付原告398,596.33元,
嗣經原告於102
年5 月28日以電子郵件催討,被告應於同年6 月10前清償
上
開剩餘貨款,惟被告迄未清償,
爰依
買賣契約法律關係及
給
付遲延之規定,向被告請求給付積欠之貨款及
遲延利息。
㈡原告提供系爭貨品時,同時出具詳載品項、數量、單價、總
價、付款方式之發票予被告,並於發票中明確指出「所有退
貨必須於收到後14天內辦理,且必須事先經原告代表之同意
」等語,更詳載付款銀行帳號與匯款代碼等付款方式。是雙
方並無如一般「託售代銷合約」關係,而有結算代銷數量及
未銷售貨品如何返還等約定。且被告自101 年9 月起,即要
求被告客製化其所指定規格之商品,故兩造間之交易應屬買
賣關係,被告自負給付系爭貨品價金之義務。
㈢被告以其付款僅對其中部分貨品之
對價為給付,而未對交貨
時間在前之發票金額先為給付為由,辯稱兩造間不存有買賣
契約關係而不負清償貨款之義務,惟交貨時間與付款順序本
無必然關係。被告又辯稱原告曾於102 年5 月21日以電子郵
件
自承原告尚積欠被告22,414.35 元之款項,且被告應返還
價值146,195.00元之貨品,從而被告並無給付原告金錢之義
務,然該封電子郵件內容係討論原告未獲被告付款,若以返
還貨品之方式解決時,雙方應如何找補,而與兩造究為買賣
契約關係或託售代銷關係
無涉。再者,原告提出102 年3 月
10日之電子郵件,主張兩造間為託售代銷關係,然該封電子
郵件係由
第三人轉寄予被告,並
非完整文件,而為被告斷章
取義,原告爭執其真實性;又被告提出102 年5 月20日之電
子郵件亦未有關託售之敘述,被告之
抗辯顯不可採。又被告
辯稱其已於101 年12月10日及102 年2 月22日分別匯款預付
75,000元與50,000元予原告,惟被告不僅未能提出該等匯款
之交易憑證,亦未能指明該匯款款項係為何種產品及其數量
之預付款,其貨款溢付之說,實不足採。
㈣被告曾於調解庭中表示其已將受領部分貨品之銀金屬部分加
以熔化與變現,共得11,461.69 元,並提出遭其銷燬之貨品
品項、數量、銀金屬重量與變現所得金額之清單,共計4,23
5 件,若兩造間為託售代銷之關係,則被告於轉售之前豈能
未經原告同意而逕予銷毀、變現。且貨品銷燬清單上已明揭
各產品銀部分之重量,倘非被告已將系爭貨品熔毀,豈有可
能列出各產品銀部分之精確重量,是被告
嗣後改稱該銷燬清
單僅係預告性質,顯與一般
經驗法則不符。衡諸原告所提買
賣明細總表,即被告已受領且未付款之系爭貨品共計7,301
件,為被告所不爭執,如今被告宣稱可供清點之物品共520
件,僅占系爭貨品約7.1%,比例甚微,且該520 件物品之金
額共計美金30,904.83 元,亦僅占被告全部應付貨款之7.7%
,無論數量或價值皆與系爭貨品顯不相當,是被告說詞一再
反覆,且自相矛盾,實難採信。
㈤據上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398,596.33元,及自民國
102 年6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下列各點置辯:
㈠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貨品存有買賣契約關係,惟
徵諸原告
自行製作之買賣明細總表,被告給付之貨款均僅對原告交付
之部分貨品為給付,而未對交貨時間在前之發票金額先為給
付,足認被告向原告給付系爭貨品之對價並非繫諸於受領系
爭貨品,而與一般買賣契約有間。且被告將銷售所得匯款予
原告後,
乃立即以電子郵件告知原告該筆匯款金額所代銷之
品項、數量,
益徵被告係將代銷所得之價款匯款予原告。又
原告於102 年5 月21日之電子郵件自承積欠被告22,414.35
元,而被告應返還價值146,195.00元之貨品,倘兩造間如原
告
所稱就系爭貨品存有買賣契約關係,則被告何以負有應將
已買受之貨品返還予原告之義務。實則原告係委託被告代銷
系爭貨品,
而非存有買賣契約關係,被告自不負給付價金之
義務。
㈡被告公司分別於101 年12月10日與102 年2 月22日預付貨款
75,000元及50,000元,經扣除託售應付貨款後,被告仍溢付
22,909元,經被告多次催討原告未果,被告為避免損失,以
預告方式會以物品換算銀市值價格抵銷溢付貨款,是被告於
調解庭中之主張,僅屬預告性質,並非已將託售物品自行處
分。再者,兩造間確實為託售關係,可由原告於102 年3 月
10日寄發之電子郵件確認兩造為託售關係及原告於102 年5
月20之電子郵件提及已將託售被告轉售第三人Eli
可證。
㈢原告所屬人員Scott 曾於102 年5 月13日寄發電子郵件予被
告,就其內容可知兩造就系爭貨品是存在託售及委賣之關係
,否則原告銷售系爭貨品之狀況無需視被告將系爭貨品再行
出售之數量
而定,且原告亦無需就被告占有中之系爭貨品數
量為清點盤算。再者,被告係受原告委託代為銷售其現有庫
存商品,故系爭貨品均標示有原告品牌即Genesis ,益可證
明兩造間就系爭貨品係基於託售代銷之關係,而與原告主張
之買賣關係不符。而原告主張其依照被告指示之規格、品質
及數量製作客製化商品,以供被告銷售,全屬捏造。實則被
告係受原告委託代為銷售其現有滯銷之庫存貨品,此觀被告
於102 年3 月7 日以電子郵件向原告詢問之事項甚明。
㈣據上聲明: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曾提供系爭貨品予被告收受,被告並無爭執(本院
卷第153 頁),但原告進一步主張兩造間就系爭貨品為買賣
關係,被告有付清價款之義務,則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為
兩造間為託售關係,故無支付所收貨品之價金義務。是本件
所應審究者,即為兩造間就系爭貨品之提供,係屬買賣關係
或託售關係。
㈡原告就系爭貨品之提供,逐筆製有出貨單(INVOICE ,原告
逕譯為「發票」,但為免囿於國內對「發票」既有概念認知
,影響對於兩造關係之判斷,茲以「出貨單」稱之),詳如
原證2 所示(本院卷一第174-264 頁)。各筆出貨單上均有
「售予亞鑫公司」及「退貨必須在收受訂貨後14日內為之,
且應事先得到Genesis 業務代表之認可」之記載(原文分別
為sold to Ascend Accessory Ltd.及Return msut be made
within fourteen (14)days of receipt of the order,
and must be authorized in advance by Genesis
representative)(按:Ascend為被告之英文名)。其中「
售予亞鑫公司」之記載,即屬買賣關係之用語,而退貨之期
限限制及應先得賣方代表認可乙節,亦可認係因買賣關係使
然,而非託售關係。蓋如為託售關係,貨物無法售出,貨物
仍歸委託人所有,並無退貨可言。
㈢雖然上開出貨單為原告自己所製作,但在國際貿易上,均應
提供予受貨人,俾使受貨人得以清點確認收受之物品與出貨
是否相符。原告亦已主張被告曾收受上開出貨單,而未曾提
出
異議(本院卷二第42頁背面),被告就此並未否認或為其
他防禦。從而,依系爭貨品出貨單之上開文字記載,應
可憑
為兩造間買賣關係之認定依據。
㈣被告既抗辯兩造間為託售關係,而非買賣關係,並認為被告
並未取得系爭貨物之
所有權(本院卷一第153 頁),則其自
應可將尚未售出之貨物提出返還於原告。本院乃於書狀先行
程序,命被告詳為表明:可否將收受之託售物品提出法院,
以供當庭返還原告(本院卷二第7 頁)。惟被告卻表示:先
前已經預付貨款美金7 萬5 千元及5 萬元,經扣除託售應付
貨款後,被告仍溢付美金22,909元,故無法返還貨品(本院
卷二第11頁)。然而,託售關係中,受託人本得於貨品售出
後,再行給付貨款,無須承受資金壓力,被告竟願先行預付
貨款,此從商業觀點考量,已有可疑。
嗣經本院命被告就其
所抗辯之預付貨款舉證(本院卷二第12頁),被告卻僅提出
敘及匯款乙事之電子郵件(本院卷二第19-21 、22頁),而
未能提出實際匯款之匯款憑證(詳後),更令人質疑其是否
確有真正溢付貨款。
㈤核諸被告所提出提及匯款乙節之電子郵件(本院卷二第19-
21、22頁),其內容並未敘明究竟是為何筆貨款之預付,本
難以認定為系爭貨品之價金預付。對照被告自己陳述曾經電
匯兩造間貨款之情形:有匯款單可憑,且以電子郵件敘明匯
款之貨物品項及數量(本院卷一第154 、156 、157 頁),
被告所抗辯有預付貨款之情事,其所舉事證,顯然相對薄弱
許多,而難以採信。更何況,系爭貨品尚未支付價金者,合
計高達39萬餘元(即如被告未爭執之原證1 所示,本院卷一
第173 頁),縱被告所抗辯溢付貨款22,909元為真,被告亦
無不能返還其他貨品之理。
㈥又倘兩造間託售關係為真,貨物所有權仍屬原告所有,被告
僅是受託保管並代為銷售,被告至少應可提出系爭貨品以供
清點。本院乃續於書狀先行程序中,命被告將現時可供清點
之系爭貨品對照原告之出貨單製表提出以供檢核(本院卷二
第32頁),但被告提出現時可供清點之託售物品,其價值僅
有30,904.83 元(本院卷二第40-41 頁),相對於已收受但
尚未給付貨款之貨款總額398,596.33元,所占比例僅有7.75
% (30904.83/398596.33≒0.0775),其餘超過90%價值之
物品,被告竟謂在外寄售一時無法全數回收(本院卷二第18
頁)。姑不論被告受託銷售物品,何以得將物品再寄售第三
人?(
受任人非得
委任人同意或另有習慣或不得已之事由,
應自己處理委任事務,
民法第537 條規定參照。被告並未抗
辯舉證其有經原告同意或有何習慣或不得已之事由,可再寄
售他人)如此託售關係,原告既無法請求返還託售物品,連
清點託售物品,得以清點之比例,都不到一成,其真實性自
難採信。
㈦再細繹被告所提出可供清點之託售物品表所列物品,其中尚
包括出貨單編號為S12-089 及S12-119 之貨品。此兩項貨品
對照原告提出之原證1 即系爭貨物一覽表,係屬已經給付貨
款之貨品(本院卷第173 頁,第1 、2 筆),被告對於此表
內容並無爭執。倘兩造為託售關係,則上開兩筆貨物,應屬
已經銷售第三人並結清款項之貨物,何以被告還可提出供清
點?被告對已經付清款項之貨物,還可提出供清點,此正顯
示兩造為買賣關係,而非託售關係。
㈧被告另提出下列事證,為其抗辯事實之證明,惟經核均不足
為其有利之認定:
⒈被告抗辯依照原告所提原證1 之列表,已經付款部分之貨品
,付款日期並非依照出貨日期依序為之(本院卷一第153 頁
),故兩造間為託售關係,而非買賣關係。但貨品之付款時
程是否要依照貨品出貨依序為之,此可由兩造自行商定,甚
至對出貨人而言,只要收貨人最後有支付貨款即可,兩造間
非必為託售或買賣關係不可。以此論證兩造為託售而非買賣
,並非正確。
⒉被告提出原告於102 年5 月20日發送之電子郵件(本院卷一
第158-159 頁),抗辯原告曾自承原告尚欠被告22414.35元
,被告則應返還原告146,195 元之貨物(本院卷一第154 頁
)。但查諸該電子郵件之相關原文內容係記載:
"So assuming I can get the French customer to agree
to sell the pendants to us at $33 each,and assuming
the payment details on lines 19 to 25 are correct,
we owe Ascend $22,414.30 in cash,and Ascend owes us
146,195.00 in goods." 由此內容可見,所謂原告自承尚欠
被告22414.30元係有兩項假設前提,一是法國顧客同意以每
只33元銷售掛飾給原告(French customer...at $33 each
),另一則是付款明細第19行至第25行內容正確(the
payment details on lines 19 to 25 ),但此兩項假設前
提之存在,並未見被告進一步主張舉證。再者,該份電子郵
件究竟是否在處理兩造間全部之未償貨款,或者僅在處理某
次特定付款所涉之貨品,亦無法僅由此片段之電子郵件判讀
,自難憑為事實之認定。
⒊被告提出原告於102 年3 月10日發送之電子郵件(本院卷二
第23頁),抗辯在該郵件中,原告之法定代理人Hide Igawa
自承兩造間為託售關係(本院卷二第23頁)。查該郵件內容
中固有"Ascend sales because they are not actualsales
,but consignment" (原文照錄)等語之記載,似指對被告
之銷售並非真正銷售,而係託售。但再查看被告所提出之該
封電子郵件之起始記載,可知該郵件並非原始郵件,而係由
第三人Eli Rifkind 所轉發,並在轉發時附有下列文字:"I
would think this would help your case. It is part of
a longer email, but his comments are unedited." (意
指:我想這有助於你的案件。這是一份較長郵件的一部份,
但他的意見並未加以修改);顯見該郵件,係由第三人Eli
加以節錄,且事先經判斷對被告之訴訟有利,始行轉發提供
被告。但究竟該信中其如此敘述之來龍去脈為何,真實性如
何,均難以明瞭,原告亦已就此加以攻擊(本院卷二第36頁
背面),然並未見被告因此提出完整之全文內容以供核實認
定,該電子郵件之真實性自難加以採認。
⒋被告提出原告於102 年5 月13日發送之電子郵件(本院卷二
第58頁),抗辯該信中提及原告之銷售狀況須等被告提供資
訊,且原告要求清點盤算貨物數量,故兩造間應屬託售關係
。但由該電郵內容之首段內容:「我們同意亞鑫暫行保留付
款及貨品直到各方- 亞鑫、Chong 、Minway、Genesis 以及
現在還有可能有Home Shopping ,均受諮詢且均表滿意為止
」(原文為We agree with Ascend holding payments and
goods until all parties-Ascend, Chong, Eli and Minway
, Genesis and now possibly Home Shopping -have been
consulted and are satisfied )看來,兩造間應該事先就
應否支付貨款已生爭議,爭議內容涉及到兩造以外之多方。
再對照原告隨即於半個月後之102 年5 月28日發送催告本件
請求之電郵(本院卷一第103 頁,被告對原告有此電郵之發
送並無爭執),應可知在此半個月間,兩造尋求解決爭議之
嘗試失敗,原告轉而採取正式法律程序解決。是在兩造發生
爭議時,原告為溝通化解爭議所為陳述,應不得作為判斷兩
造關係之基礎。被告以之逕為其有利之解讀,
尚非可採。
⒌被告另又抗辯原告將系爭貨品之部分轉售於第三人Eli (本
院卷二第17頁),但其所憑者,僅係前開原告於102 年5 月
20日所發送之電子郵件,其中內容提及:「既然Eli 的付款
已在此被除外,全部Genesis 在cell C30品項的餘額應與現
餘額相符。算式有點不正確」(原文為:Since Eli's
payments have been excluded here, the total Genesis
balance in cell C30 should match the running balance.
The formula was slight incorrect)(見本院卷二第25頁)
,經核文中所稱Eli 之付款,並無前後脈絡可尋,實無從推
論出有部分系爭貨品已經轉售給Eli 。更何況,被告對於收
受系爭貨品既無爭執,貨品經被告收受後,又遭原告轉售他
人,必須由被告返還貨品於原告,或逕行交付Eli ,但被告
就此卻全未主張及舉證,自難信其為真實。
㈨據上所述,兩造間就系爭貨品之提供及收受,應為買賣關係
。而被告對於收受系爭貨品及尚有398,596.33元之貨款未給
付之事實,並無爭執,則原告基於貨品買賣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上開未償金額,及自催告所定給付
期日翌日起(
即102 年6 月11日起;催告電郵可見本院卷一第103 頁,被
告對原告有發送此電郵,並無爭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 %計算之利息(相關法律依據為為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㈩就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
核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宣告之。
四、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經核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
再一一論述。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志宏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旻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