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386號
原 告 林嬌
訴訟
代理人 李哲賢
律師
劉育志律師
被 告 鈺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廖堯
被 告 楊淑敏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莊乾城律師
被 告 皇冠
不動產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林素琴
被 告 葉淑珠
林逸豪
彭意婷
羅聯芳
上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明正律師
複代理人 李詩皓律師
曹尚仁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
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8
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原告起訴主張:伊於民國101 年6 月5 日,經被告皇冠不動產
有限公司即東森房屋北投奇岩捷運加盟店(下稱皇冠公司)僱
用營業員即被告彭意婷、副店長即被告林逸豪及店長即被告葉
淑珠(上列個人被告下均分稱其姓名)居間仲介,與被告鈺城
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鈺城公司)授權代理被告楊淑敏(下
稱楊淑敏,與鈺城公司合稱鈺城公司等2 人)就坐落臺北市○
○區○○街○○○○ 號1 樓及其地下室1 樓房地(下稱
系爭不動
產,就房屋部分則稱系爭房屋)成立不動產
買賣契約(下稱系
爭買賣契約),約定由伊向鈺城公司以新臺幣(下同)680 萬
元購買系爭不動產,並由被告羅聯芳(下稱羅聯芳,與皇冠公
司、葉淑珠、林逸豪、彭意婷合稱皇冠公司等5 人,與鈺城公
司等2 人、皇冠公司、葉淑珠、林逸豪、彭意婷合稱被告)擔
任系爭買賣契約之不動產經紀人。系爭房屋登記之主建物面積
為2.47坪(下稱系爭主建物),其餘空間均屬公共設施(此部
分面積46.64 坪,下稱系爭登記公設部分),其中系爭主建物
部分因使用分區規定得做為住辦使用或公司登記。然被告明知
系爭登記公設部分,尚未經系爭房屋所屬之綠波廊公寓大廈(
下稱系爭大廈)其他區分
所有權人同意由系爭不動產所有人分
管專用(下稱系爭
分管協議),且系爭登記公設部分包含法定
停車位及獎勵停車位,依法不得作為
非停車用途使用,若作為
住家商辦使用,將屬違法使用,然卻因故意對伊謊稱:系爭不
動產得作為住辦使用,而使伊陷於錯誤,而買受系爭不動產。
待至系爭不動產交屋後,伊著手整修系爭不動產時,系爭大廈
管委會即出面表示提出系爭大廈管委會與鈺城公司曾就系爭房
屋之裝修事宜所簽立同意書(下稱系爭鈺城同意書),依其上
所載條款已約明系爭房屋無論租售如要裝修變更使用目的等,
均須經遵守管理規約及系爭大廈管委會規定,而制止伊裝修。
又於102 年1 月間,伊經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來函告知,系
爭不動產內之系爭登記公設部分內含法定停車位及獎勵停車位
,不得作為非停車用途使用,伊始知受騙。依伊與鈺城公司簽
訂之系爭買賣契約,及
本件仲介廣告,系爭不動產除於物理效
用上須具備住辦功能外,於建築
法令上自應具備得合法供住辦
使用之品質,然系爭不動產系爭主建物得合法供住辦使用外,
其餘系爭登記公設部分依建築法令僅得供停車位使用,若需供
住辦使用,將成為違法使用,而遭取締。故系爭不動產顯不具
備系爭買賣契約所定物之通常約定效用,伊自得依
民法第359
條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依民法第259 條
回復原狀之規定,請
求鈺城公司返還買賣價金680 萬元及其法定
遲延利息,及依系
爭買賣契約第11條第3 款
違約金、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約定,
請求鈺城公司給付300 萬元之
懲罰性違約金及其法定遲延利息
,併依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規定,請求賠償因系爭不動產交付
後,伊所支出之裝潢費用30萬元、仲介費用6 萬8000元、裝設
瓦斯管線費4 萬4524元、代書及相關稅捐稅捐行政規費5 萬
6724元、房屋貸款利息損失30萬8000元,共計77萬7242元及法
定遲延利息(下稱系爭不履行損害)。又楊淑敏、葉淑珠、林
逸豪、彭意婷、羅聯芳(下稱楊淑敏等5 人)對伊隱瞞並謊稱
系爭分管協議存在及系爭登記公設部分得合法使用,致伊陷於
錯誤簽立系爭買賣契約,自屬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之共同
詐欺
侵權行為,伊自得依民法第185 條規定請求楊淑敏等5 人
連帶賠償伊因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而受有之系爭不履行損害77萬
7242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又另鈺城公司僱用楊淑敏代公司執行
出售系爭不動產之職務,而有上述詐欺侵權行為,伊自得依民
法第188 條規定,請求楊淑敏、鈺城公司連帶賠償系爭不履行
損害及法定遲延利息。再者,皇冠公司僱用彭意婷、林逸豪及
葉淑珠執行該公司之仲介業務,羅聯芳並為該公司之不動產經
紀人,而有上述詐欺侵權行為,伊亦得依民法第188 條、不動
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6條第2 項規定,請求皇冠公司各與葉淑
珠、林逸豪、彭意婷、羅聯芳連帶賠償系爭不履行損害及法定
遲延利息。此外,皇冠公司與伊間有仲介
委任契約關係(下稱
系爭仲介契約),其使用人葉淑珠、林逸豪、彭意婷、羅聯芳
明知而對伊施用詐術詐欺,縱未有之,其等違反
善良管理人注
意,未盡合理查證義務,消極未告知系爭登記公設部分法令使
用限制之重要交易資訊而致伊陷於錯誤簽立系爭買賣契約,亦
屬未能依系爭仲介契約提供正確資訊之違反系爭仲介契約
不完
全給付,伊亦得依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規定,請求皇冠公司賠
償系爭不履行損害77萬7242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語。
並聲明:
㈠鈺城公司應給付原告680 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
告377 萬72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被告則以:㈠於系爭不動產成交前,伊等即已告知系爭不動產
中之系爭登記公設部分為機車停車位性質,此
觀諸羅聯芳製作
之系爭不動產個案調查表(下稱系爭調查表)可知,系爭買賣
契約附件一第1 條規定(下稱系爭附件)內容稱:「買方知悉
本房屋之主建物為2.48坪,其他為公共設施,原為機車停車位
使用,因分管協議,歸買方所使用」等語,亦甚明確。伊等於
買賣成交過程中,不但從未向原告宣稱系爭登記公設部分可合
法供住辦使用,更且曾告知系爭登記公設部分雖因分管有權使
用,但仍應合法使用,不要任意拆卸地上所劃設之停車線。且
因此,
兩造方才會以開價幾近一半之價格成交,是原告早已知
悉系爭登記公設部分,依法係不得作為停車位以外用途使用,
否則將屬違規使用等節,伊等自無詐欺侵權行為。則原告依侵
權行為
法律關係,請求楊淑敏等5 人依
共同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
連帶賠償系爭不履行損害,鈺城公司、皇冠公司各因此依民法
第188 條規定,亦各與其僱用人連帶賠償,要無理由。㈡又因
系爭不動產成交仲介過程,兩造均已知悉系爭登記公設部分之
法律性質,因此鈺城公司於系爭買賣契約中,自無
擔保系爭登
記公設部分得合法作為住辦使用之義務,原告主張鈺城公司應
負
瑕疵擔保責任,而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請求返還價金、懲罰
性違約金及賠償系爭不履行損害,
自屬無據。㈢又系爭大廈管
委會向原告提出系爭鈺城同意書後,原告曾向鈺城公司反應,
雙方並因此於101 年8 月21日簽訂補貼
切結同意書(下稱系爭
補貼同意書),由鈺城公司補貼20萬元予原告,並於系爭補貼
同意書約明:原告已知悉系爭鈺城同意書後,仍願意購買系爭
房屋等語。是兩造就原告於本件訟爭實已另為協商處理完畢,
應視為原告已同意不得再以系爭登記公設部分有關事由解除系
爭買賣契約,自應受此
拘束,而不得再向被告主張任何權利。
㈣原告於103 年5 月26日方才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解除系爭買
賣契約之意思表示,已逾越民法第365 條6 個月除斥
期間。㈤
又原告請求鈺城公司給付之違約金金額實屬過高,應予酌減。
㈥皇冠公司等5 人已盡查證告知義務,原告亦已知悉系爭登記
公設部分性質及限制,方才成交訂定系爭買賣契約,皇冠公司
顯已盡系爭仲介契約之查證告知義務,自不能因為
嗣後政府開
始積極取締法定停車位、獎勵停車位之違規使用,而指皇冠公
司違反系爭仲介契約
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而有違約。㈦葉淑珠
、林逸豪實並非負責系爭不動產之居間仲介人員,實際上對原
告為解說或負有說明義務之仲介人員應為彭意婷、羅聯芳,原
告以之為被告,容有所誤。㈧關於系爭不履行損害中,原告未
舉證曾支出裝潢費用30萬元,原告主張之系爭不履行損害中,
其餘部分部分,與原告主張違約事實無
因果關係等語,資為
抗
辯。且均聲明:㈠
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兩造協議簡化之不爭執事項(見本院104 年7 月6 日言詞辯論
筆錄,本院並依論述需要,調整其順序或簡化其文字用語,並
刪除筆錄中記載兩造各自表述、已經原告撤回主張或與
本案無
關之部分)
㈠皇冠公司受鈺城公司委託銷售系爭不動產,而與鈺城公司間定
有委託銷售仲介服務契約。原告並與皇冠公司間有系爭仲介契
約存在。皇冠公司僱用營業員彭意婷、副店長林逸豪、及店長
葉淑珠執行該公司之仲介業務。羅聯芳為合格之不動產經紀人
,且與皇冠公司為
僱傭關係。皇冠公司以仲介、經紀業務為主
要營業內容,為居間營業人,而原告與鈺城公司間就系爭不動
產之買賣締約均為皇冠公司依仲介契約應執行之仲介業務範圍
。
㈡皇冠公司受託銷售後,曾委由羅聯芳前往系爭房屋內拍照、勘
查現況,以製作不動產說明書,且羅聯芳於調查系爭房屋現況
時,並調閱系爭房屋之土地、建物謄本,如本院卷第82、83頁
皇冠公司等5 人提出被證1 所示。羅聯芳並曾制作記載系爭不
動產之系爭調查表如本院卷第21頁原證4 所示。
㈢系爭不動產登記之主建物為2.47坪,其餘空間均屬系爭登記公
設部分(此部分面積46.64 坪),土地持分0.93坪,使用分區
為住三,其主要用途為一般零售業甲組,附屬建物0.09坪為雨
遮。系爭主建物因其使用分區規定得作為住辦使用或公司登記
。
㈣系爭登記公設部分空間依建築法規定屬於『法定停車位』及『
獎勵停車位』,依建築法令(建築法第73條第2 項)不得為停
車用途以外之使用,更不得作為一般住家室內空間使用,客觀
上,系爭不動產於物理用益上得作為住家使用。楊淑敏等5 人
於訂立系爭買賣契約以前,主觀上均知悉系爭登記公設部分為
法定及獎勵停車位。皇冠公司等5 人亦知悉此部分不得做停車
位以外的用途使用。系爭不動產一樓及地下一樓之竣工圖說如
本院卷第25、26頁原證7 所示。系爭不動產1 樓及地下室均畫
滿明顯之白色機車停車格,照片如本院卷第84、85頁被證2 所
示。楊淑敏及皇冠公司相關銷售人員於銷售過程中,至少曾明
確告知系爭登記公設部分有系爭分管協議存在,並原為機車停
車位,告知內容至少如本院卷第57頁系爭附件內容所示。被告
於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前,客觀上並未告知系爭登記公設部分依
法不得作停車位以外之一般住家「裝潢使用」。
㈤101 年6 月間,原告於皇冠公司櫥窗前看觀視張貼之房屋資訊
,由彭意婷、葉淑珠負責接待,介紹系爭不動產資訊,並多次
帶原告至系爭不動產現場看屋。而系爭不動產之1 樓、地下室
現況均畫有機車停車格如本院卷第84頁被證2 照片所示。原告
於101 年6 月5 日支付斡
旋金,皇冠公司聯繫鈺城公司,鈺城
公司代理人楊淑敏即與原告見面洽談,並先簽訂如本院卷第57
頁所示系爭附件。
㈥原告與鈺城公司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時,由鈺城公司同意提供30
0 萬元貸款,年利率2.8 %(較銀行為高)予原告。
㈦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後,因原告未有熟稔之室內設計裝潢師傅,
彭意婷曾表示有認識之設計師名為林水並介紹原告。原告後即
委請林水前來為原告規劃五口住宅,林水並劃設設計圖如本院
卷第112 頁原證16所示。
㈧鈺城公司授權楊淑敏代為處理販售鈺城公司所有系爭不動產。
原告於101 年6 月5 日與鈺城公司(由代理人楊淑敏代理)就
系爭不動產屋成立系爭買賣契約,約定由原告向鈺城公司以68
0 萬元購買系爭不動產,並由羅聯芳擔任系爭買賣契約之不動
產經紀人。在銷售期間,原告主要接洽之仲介人員為彭意婷,
彭意婷負責原告方面的聯繫溝通工作,葉淑珠與林逸豪分別為
店長、副店長,主要負責與鈺城公司間聯繫,羅聯芳則是主要
在最後訂約時負責簽章來符合不動產經紀人相關法令規定,銷
售過程中,羅聯芳也會進行了解或於原告要再次看屋時到場。
系爭買賣契約書如本院卷第13至17頁原證1 所示。東森房屋網
頁資料如本院卷第18、19頁原證2 。楊淑敏、葉淑珠、林逸豪
、彭意婷於系爭買賣契約洽談過程中,曾交付原告之名片如本
院卷第20頁原證3 所示。
㈨系爭買賣契約中第7 條第1 款約定:『乙方(按即鈺城公司,
下同)保證產權清楚,無他人主張所有權、優先承買權、使用
權、界址糾紛、占有等權利糾紛或一物數賣之情事』。而系爭
買賣契約第11條第3 款規定:乙方如未履行契約所定各項義務
,即屬賣方違約,依約須賠償已繳價款同額之違約罰金。系爭
買賣契約書後並有系爭附件。系爭附件第1 條定有:「買方(
按即原告)知悉本房屋之主建物為2.48坪,其他為公共設施,
原為機車停車位使用,因分管協議,歸買方所使用」。
㈩系爭調查表為皇冠公司為執行代為仲介出售系爭不動產交付有
意購買之人閱覽之文件。系爭調查表其上就系爭房屋之描述記
載為:「民族一樓住辦;不含車位;新廈一樓住辦、邊間採光
佳及地下室可使用,總價1150萬元」之訊息。系爭調查表為羅
聯芳所制作。皇冠公司之從業人員於對原告為系爭不動產之仲
介時,曾交付系爭調查表予原告,作為屋況之說明,原告並在
其上蓋章加以確認。被告亦曾交付原告系爭不動產標的現況說
明書(下稱系爭現況說明書),如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下稱士林地檢署)103 年度偵字5738號卷(下稱偵5738卷)第
160 頁反面所示。
系爭不動產於101 年7 月13日完成交屋後,交屋時,原告並簽
立如本院卷第58頁所示房屋
現況點交確認書(下稱系爭點交確
認書)。系爭點交確認書記載:鈺城公司將臺北市○○區○○
街○○○○號一樓之店面含共用部分室內機車停車位(編號1-12,
計12位,本院按其中有9 位為獎勵停車位,3 位為法定停車位
)及地下一樓室內機車停車位(編號1-24,本院按此部分均為
法定停車位)按現況點交予原告等語。
系爭大廈管委會與鈺城公司曾就系爭不動產室內裝修事宜簽立
系爭鈺城同意書如本院卷第27頁原證8 所示。系爭鈺城同意書
所載款條已約明系爭不動產無論租售,如要裝修變更,均須遵
守管理規約及系爭大廈管委會規定。客觀上,系爭鈺城同意書
並沒有記載系爭不動產不得為住家使用。
交屋後,原告曾著手整修系爭不動產,並覓得裝潢設計師欲整
修系爭房屋之系爭登記公設部分空間,系爭大廈管委會之管理
員極力阻擋,表示原告不得擅為違規裝修。系爭大廈管委會管
理員曾於交屋後,交付原告系爭鈺城同意書。楊淑敏簽訂系爭
買賣契約前已經知悉系爭鈺城同意書之存在。原告於收受系爭
大廈管委會交付之系爭鈺城同意書後,曾於101 年8 月21日告
知鈺城公司。
系爭大廈管委會向原告提出系爭鈺城同意書後,原告曾向鈺城
公司反應,雙方並因此於101 年8 月21日簽訂系爭補貼同意書
如本院卷第59頁所示,且並於一份系爭鈺城同意書上約明:原
告已知悉系爭鈺城同意書後,仍願意購買系爭房屋,並加以簽
名,如本院卷第60頁所示。系爭補貼同意書記載:原告與賣方
鈺城公司約定,就系爭房屋由鈺城公司補貼原告修改房屋裝修
之費用後,買方原告即認知今後不得再提任何其他補償費用,
買方並同意就系爭買賣契約不得再為任何請求。
鈺城公司銷售系爭大廈即「綠波廊」社區房地與各
區分所有權
人簽立之
定型化契約如本院卷第125-137 頁被證5 所示。其中
第4 條但書規定:「分管協議如一樓及地下一樓之機車位、管
理員室及車塔機械式停車位空間皆為私有使用面積,不分配做
共用面積」。
於101 年12月、102 年1 月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曾向原告來
函告知,系爭登記公設部分包含法定停車位及獎勵停車位,不
得作為非停車用途使用,臺北市政府函文如本院卷第22、23頁
原證5 。媒體101 年底有關其他建案獎勵停車位違規使用之相
關報導如本院卷第98至103 頁原證10所示。
又原告前以皇冠公司銷售系爭不動產廣告銷售訴求文字與事實
不符情事,向臺北市政府地政局檢舉,經地政局調查認:「…
依現有事證尚
難認有違反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相關規定」,
函覆皇冠公司,如本院卷第140 頁被證5 所示。
原告前與鈺城公司於101 年3 月8 日在臺北市政府消費爭議調
解,原告並於該調解過程中曾向鈺城公司為若無法提供合法專
用則請求
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系爭調解消費爭議紀錄如本院
卷第24頁原證6 所示。原告以本起訴狀繕本之送達,表示仍作
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
原告因系爭買賣契約已支付鈺城公司買賣價金680 萬元,後經
簽立系爭補貼同意書後,被告退還20萬元後,買賣價金尚餘66
0 萬元。因系爭買賣契約成立,原告曾依系爭仲介契約支付皇
冠公司仲介費6 萬8000元。又原告曾支出系爭不動產裝設瓦斯
管管線費4 萬4524元。另原告曾因系爭買賣契約辦理過戶支出
代書及相關稅捐
暨行政規費5 萬6724元。
原告因購買系爭不動產於101 年7 月13日曾向鈺城公司貸款30
0 萬元,約定利息利率為年利率2.8 %,如本院卷第28頁原證
9 貸款繳款通知書所示。故每年利息為8 萬4000元,已繳納22
個月,共計15萬4000元。
原告曾於101 年7 月份以其名下現住不動產為擔保向淡水第一
信用合作社貸款250 萬元,年利率起初為2.2 %,利息繳納
迄
104 年5 月,共15萬1360元,繳納交易明細如本院卷第244 至
246 頁原證23所示。
原告曾以楊淑敏、葉淑珠、林逸豪、彭意婷、羅聯芳、楊廖堯
(鈺城公司負責人)、楊家驊(鈺城公司之員工)仲介系爭不
動產涉嫌詐欺罪嫌,向士林地檢署提起告訴,經檢察官103 年
度偵字第5738號偵查後為不起訴處分,處分書如本院卷第161
至165 頁所示。經原告
聲請再議,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於104
年度上聲議字第2268號處分駁回確定,處分書如偵5738卷第21
2 至218 頁所示(下稱系爭刑案)。
起訴狀係於103 年7 月30日送達被告(本院卷第44至50頁)。
本件經本院於104 年7 月6 日言詞辯論
期日與兩造整理並協議
簡化爭點如下(見本院同上筆錄,並依本院論述先後順序、原
告於
上開言詞辯論期日協議簡化之意旨,調整其次序或刪除不
必要項目)
㈠原告主張:依系爭買賣契約及系爭不動產仲介廣告,鈺城公司
應擔保系爭不動產除於物理效用上具備住辦使用功能外,於建
築法令上亦應具備得合法供住辦使用之品質,然系爭不動產除
系爭主建物2.48坪外,其餘系爭登記公設部分依法僅得供停車
位使用,若需供住辦使用,將成為違法使用,有民法第354 條
之物之瑕疵,其得依民法第359 條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依民
法第259 條回復原狀之規定,請求鈺城公司返還買賣價金680
萬元,及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1條第3 款請求鈺城公司給付300
萬元懲罰性違約金,併依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規定,請求鈺城
公司賠償系爭不履行損害共77萬7242元,且均加計法定遲延利
息,是否有理由?
⒈系爭買賣契約就系爭不動產約定之品質,是否包括「依建築法
令得合法作為住辦使用」之品質?
⒉原告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有無顯失公平?鈺城公司抗辯:於交
屋後,鈺城公司已與原告簽訂系爭補貼同意書,就本件訟爭另
為協商處理完畢,原告已同意不再以此事由解除系爭買賣契約
,是否可採?
⒊違約金或賠償金額應為若干?
①原告有無支出裝潢費用30萬元?是否屬應賠償之損害?
②原告支出之仲介費6 萬8000元、瓦斯管線費4 萬4524元、代書
、相關稅捐費用5 萬6724元及向鈺城公司借款利息15萬4000元
,是否屬應賠償之損害?
③原告有無因購買系爭房地另向銀行貸款支出利息15萬4000元?
是否屬於損害?
④違約金應若干?被告抗辯:違約金過高,是否可採?
⒋被告抗辯:原告於103 年5 月26日方才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解
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已逾越六個月除斥期間,是否可採?
㈡原告主張:楊淑敏等5 人明知系爭登記公設部分無分管協議存
在,且係法定及獎勵停車位,依法不得為停車以外用途之使用
,卻於簽約前一再向原告明示得合法作住家使用,且縱未積極
施詐,亦有明顯消極未告知而刻意隱瞞系爭登記公設部分法令
使用限制之重要交易資訊,致原告陷於錯誤簽立系爭買賣契約
,有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之共同詐欺侵權行為,其得依民
法第185 條規定請求其等連帶賠償系爭不履行損害77萬7242元
及法定遲延利息,是否有理由?
⒈楊淑敏等5 人有無原告所指施用詐術致使原告誤信而簽訂系爭
買賣契約之情事?
①鈺城公司就系爭登記公設部分空間客觀上是否取得系爭分管協
議?
②楊淑敏等5 人有無向原告表示:系爭登記公設部分依法令可「
合法」作為住家使用之積極言詞舉動?楊淑敏抗辯:其與鈺城
公司僅委託皇冠公司出售,皇冠公司如何說詞,其等不知情,
是否可採?
③原告主張:被告有消極未告知系爭登記公設部分空間之依法使
用限制,有消極詐術,是否有理?原告有無因此陷於錯誤或誤
信系爭登記公設部分得合法作為住家商辦使用?
⒉楊淑敏等5 人抗辯:
嗣後鈺城公司已與原告簽訂系爭補貼同意
書,原告已同意不再以此詐欺事由主張賠償,是否可採?
⒊楊淑敏等5 人應賠償之損害金額應為若干?
㈢原告主張:鈺城公司
受僱人楊淑敏代公司執行出售系爭不動產
之職務,施用上述㈡之詐術,有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詐欺
侵權行為,其得依民法第188 條規定,請求鈺城公司等2 人連
帶賠償系爭不履行損害77萬7242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是否有理
由?
⒈楊淑敏有無原告所指施用詐術致使原告誤信而簽訂系爭買賣契
約之情事?
⒉鈺城公司等2 人抗辯:鈺城公司已與原告簽訂系爭補貼同意書
,原告已同意不再以詐欺事由主張賠償,是否可採?
⒊原告損害金額應為若干?
㈣原告主張:皇冠公司之受僱人葉淑珠、林逸豪、彭意婷、羅聯
芳共同對其施用如上述㈡所示詐術,共同為民法第184 條第1
項之詐欺侵權行為,且有執行仲介業務不當之故意,其得依民
法第188 條、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6條第2 項規定,請求
皇冠公司等5 人連帶賠償系爭不履行損害77萬7242元及法定遲
延利息,是否有理由?
⒈葉淑珠、林逸豪、彭意婷、羅聯芳有無原告所指施用詐術致使
原告誤信而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之情事?
⒉皇冠公司等5 人抗辯:於交屋後,鈺城公司已與原告簽訂系爭
補貼同意書,原告已同意不再以此詐欺事由主張賠償,是否可
採?
⒊應賠償之損害金額若干?
㈤原告主張:皇冠公司與原告間有系爭仲介契約,皇冠公司履行
輔助人葉淑珠、林逸豪、彭意婷、羅聯芳共同施用上述㈡所示
詐術,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致原告陷於錯誤簽立系爭買賣契
約,其得依系爭仲介契約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請求皇冠公司
賠償系爭不履行損害77萬7242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是否有理由
?
⒈葉淑珠、林逸豪、彭意婷、羅聯芳有無原告所指施用詐術致使
原告誤信而簽訂系爭買賣契約,而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情
事?
⒉皇冠公司抗辯:於交屋後,鈺城公司已與原告簽訂系爭補貼同
意書,原告已同意不再同一事由主張賠償,是否可採?系爭補
貼同意書之免責效力是否及於皇冠公司?
⒊皇冠公司應賠償損害金額若干?
茲就上開爭點,分別論述如下:
㈠原告主張:依系爭買賣契約,鈺城公司應擔保系爭登記公設部
分於建築法令上亦應具備得合法供住辦使用之品質,但客觀上
系爭登記公設部分依法僅得供停車位使用,若需供住辦使用,
將成為違法使用,系爭不動產有民法第354 條之物之瑕疵,其
得依民法第359 條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依民法第259 條回復
原狀之規定,請求鈺城公司返還買賣價金680 萬元,及依系爭
買賣契約第11條第3 款請求鈺城公司給付300 萬元懲罰性違約
金,併依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規定,請求鈺城公司賠償系爭不
履行損害共77萬7242元,且均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並無理由。
⒈鈺城公司與原告於訂約前,應對系爭登記公設部分之法律性質
為停車位已有認知,故系爭買賣契約針對系爭不動產之系爭登
記公設部分約定之品質,本不包括「依建築法令得合法作為住
辦使用」。
①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 條之規定危險
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
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關重要
者,不得視為瑕疵。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時,具有
其所保證之品質,民法第354 條定有明文。而所謂物之瑕疵係
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凡依通常交易觀念,或依當事人之決
定,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而不具備者,即為物有
瑕疵,且不以物質上應具備者為限(最高法院73年
台上字第11
73號判例
參照)。是於房屋買賣情形,將本為合法之不動產,
違法擅自變更使用,而充作合法使用之不動產出售,因屬違規
設置,其通常效用有所減少,且減低其經濟上之價值,則出賣
人自應對此負物之
瑕疵擔保責任。然若出賣人出賣之違法使用
不動產,買賣雙方對於違法使用之不動產法律性質均有認知,
則因買受人於買受當時,已知悉違法使用有可能遭取締之風險
,於
危險負擔移轉與買受人以後,政府機關取締或命令拆除時
,出賣人自不負擔保責任(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3205號判
決意旨參照)。
②
經查,楊淑敏及皇冠公司相關銷售人員於銷售過程中,已明確
告知系爭登記公設部分雖有系爭分管協議存在,然為機車停車
位之性質
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㈣)。且原告
前往系爭不動產看屋時,系爭不動產系爭房屋1 樓及地下室均
畫滿明顯之白色機車停車格(見不爭執事項㈣及本院卷第84、
85頁照片所示)。再者,原告於系爭買賣過程中所簽認之系爭
附件,亦明確記載:系爭登記公設部分為機車停車位使用,僅
因分管協議歸買受人使用(見不爭執事項㈤㈨所示)。甚者,
交屋時,原告所簽認之系爭點交確認書更明確記載:鈺城公司
所交付之系爭登記公設部分,其法律性質為機車停車位等語(
見不爭執事項所示)。凡此種種可知,鈺城公司與原告就其
應交付予原告使用之系爭不動產標的中之系爭登記公設部分法
律性質為「停車位」乙節,已有清楚之約定。亦即,系爭買賣
契約鈺城公司所應交付系爭登記公設部分,本為建築法令上界
定為「停車空間」之不動產,彰彰甚明。而不論系爭登記公設
部分於建築法令上屬於「法定停車位」,抑或「獎勵停車位」
,依建築法規定,要均無從合法作為住家、商辦使用,系爭登
記公設部分之社會一般通常效用,本不包括得「合法」供作「
住家、商辦」使用一途。由此以觀,除非買賣雙方有特別明示
外,就系爭登記公設部分,實難想像系爭買賣契約之買賣雙方
,有應具備得「合法」供商辦住家使用之通常或約定效用之品
質內涵之意思內涵或約定。正如同,出賣人出售頂樓違建物(
實務上認定違建物於我國為得融通之物,而得為交易客體),
因增建違建物於土地登記法令上本來就不可能辦理登記而取得
所有權,於建築法令上更無從取得合法使用執照,本具有隨時
可能遭建管單位取締拆除之風險。若買賣雙方對於所交易之
標
的物屬違建物性質均有認知,則自無要求出賣人必須擔保違建
物嗣後無遭取締拆除風險,其理自明。
③次查,系爭登記公設部分本為『法定停車位』及『獎勵停車位
』,雖依法不得為停車用途以外之使用,但客觀上已經鈺城公
司二工修改為物理用益上得作為住家、商辦使用之違法使用狀
態,外觀上除地上有機車停車格格線外,實與一般一樓住家、
店面室內空間無異,為兩造所不爭(見不爭執事項㈣所示),
並有相關照片
可證(見本院卷第84至85頁所示)。然由證人即
交屋後,原告委託裝潢之設計師林水於系爭刑案曾到庭
結證稱
:伊曾前往系爭不動產丈量,原告、彭意婷均在場,現場就有
人說系爭登記公設部分是違法使用,且伊覺得原告應該知道違
規使用等語(見偵5738卷第179 至180 頁筆錄)。且原告曾將
系爭不動產出租物流業者李宏陽,李宏陽於系爭刑案亦曾證稱
:原告應該知道機車位使用之法令限制,因為伊來承租時,原
告曾對伊表示系爭不動產所在店面可以當倉庫,但不能施作固
定隔間或裝置,如果是作移動式的沒問題,且原告還跟伊表示
,建管處會來查一查,不會有問題等語(見偵5738卷第123 至
124 頁筆錄)。互相
勾稽以觀,原告不但知悉系爭不動產中之
系爭登記公設部分法律性質為停車位,甚且對於鈺城公司將之
二工改成一般室內空間,物理性質上當作住家、商辦使用係屬
違法使用乙節,亦知之甚詳,否則何以會於有人提醒林水違規
使用時,不為任何質疑?又為何會自己對前來洽談出租事宜之
物流業者表達系爭登記公設部分之使用限制及對建管處查察之
應對態度?另原告並曾參閱過系爭現況說明書之記載:系爭不
動產曾有二工增建物遭取締拆除等情(見偵5738卷第160 頁及
不爭執事項㈩所示),對於系爭不動產係屬曾經二工違規使用
,亦有認知。再
參酌系爭房屋原開價為1150萬元,最後以680
萬元成交(見本院卷第21頁系爭調查表記載總價及不爭執事項
所示),成交價幾乎為開價一半,與一般不動產交易行情相
差甚巨。且由原告所提出建商謊稱住辦而出售位於三峽違規使
用之一樓店面資料(見本院卷第207 至208 頁)可知,新北市
三峽之一樓之經建商謊稱為店面者,賣價尚能至2500多萬元,
系爭不動產位於繁華之臺北市北投區捷運站附近之地面格局物
件,當更甚之,卻僅賣600 多萬等情,當可知,鈺城公司於訂
定系爭買賣契約之初,針對買賣標的物品質之約定,本即為違
法二次施工,然物理上得作為住家店面使用之物件,否則,原
告何得以低於合法使用之捷運站附近一樓店面住家之市價購得
系爭不動產,而不感到任何懷疑,甚不合理。原告雖空言:鈺
城公司等2 人及皇冠公司等5 人於銷售過程均曾積極表示,系
爭登記公設部分已變更為得合法使用
云云,不
惟無任何舉證
以
實其說外,更與上該卷證資料相左,實難採信。
④綜上,原告與鈺城公司訂定系爭買賣契約時,就系爭登記公設
部分原本之法律性質本為停車位,係經違法二工修改成物理性
質上得作為住辦使用等節已有認識,則系爭登記公設部分之通
常、約定效用,本即已不包含得「合法」作為住辦使用一項,
且買受人原告對於將來可能遭建管單位取締之危險,當亦可預
見,僅因
自認實務上,臺北市已有多處違規使用,而政府查察
不及,自願冒險承買,自不能於其後政府果然積極認真查察,
而指系爭不動產不合乎約定、通常效用。
申言之,系爭不動產
具備物理效用,但不具「合法使用」效用,本屬系爭買賣契約
標的物之性質使然,無從認為屬系爭買賣契約標的物瑕疵,則
為出賣人鈺城公司當無再就系爭登記公設部分應得合法作住辦
使用負擔保之責。
⒉系爭登記公設部分既無不符合通常、約定效用之瑕疵,則原告
自無從依民法第354 條、第359 條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則其並
依民法第259 條回復原狀之規定,請求鈺城公司返還買賣價金
680 萬元,當無所據。又鈺城公司既已依約給付約定性質之買
賣標的物,自無債務不履行之違約可言,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
第11條第3 款請求鈺城公司給付300 萬元懲罰性違約金,併依
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規定,請求鈺城公司賠償系爭不履行損害
共77萬7242元,且均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自亦不能准許。是原
列爭點㈠⒉至⒋及其細項,當無再予贅論必要。
㈡原告主張:楊淑敏等5 人明知系爭登記公設部分無分管協議存
在,且係法定及獎勵停車位,依法不得為停車以外用途之使用
,卻於簽約前一再向原告明示得合法作住家使用,且縱未積極
施詐,亦有明顯消極未告知而刻意隱瞞系爭登記公設部分法令
使用限制之重要交易資訊,致原告陷於錯誤簽立系爭買賣契約
,有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之共同詐欺侵權行為,其得依民
法第185 條規定請求其等連帶賠償系爭不履行損害77萬7242元
及法定遲延利息,並無理由。
⒈楊淑敏等5 人並無原告所指施用詐術致使原告誤信而簽訂系爭
買賣契約之情事。
①鈺城公司就系爭登記公設部分空間客觀上已取得系爭分管協議
,楊淑敏等5 人並無對此節謊稱施詐。
⑴按公寓大廈等集合住宅之買賣,建商與各承購戶約定,公寓大
廈之共用部分或其基地之空地由特定共有人使用者,除別有規
定外,應認共有人間已
合意成立
分管契約(最高法院98年度台
上字第633 號判決參照)。
⑵經查,鈺城公司銷售系爭大廈予各區分所有權人簽立之定型化
契約書已明確記載系爭登記公設部分將由系爭不動產所有人專
用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所示)。則楊淑敏
等5 人於銷售系爭不動產表明系爭不動產中之系爭登記公設部
分有系爭分管協議得為買受人原告專用,自與客觀真實相符。
原告以此指為詐術,顯無憑據。
②原告並未舉證證明,楊淑敏等5 人曾向原告表示:系爭登記公
設部分可「合法」作為住家使用而有積極言詞舉動,施用詐術
。
⑴按民事法上所謂詐欺云者,係謂欲
相對人陷於錯誤,故意示以
不實之事,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之表示(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
371 號判例參照)。又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92條
第1 項之規定,表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或依侵權行為之
規定,請求賠償被詐欺而受之損害,然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
受詐欺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5號判例
參照)。
⑵經查,原告雖主張:楊淑敏等5 人於系爭不動產銷售過程中,
曾積極謊稱:系爭登記公設部分已變更而得合法使用云云,惟
均未提出任何證據舉證以實其說,空言指摘,已難憑信。再者
,原告早已知悉系爭登記公設部分客觀物理上經改為一般室內
空間,充住辦使用屬於違規使用,已認定如上㈠⒈③④所示。
則衡情,楊淑敏等5 人又何需再有積極鼓吹系爭不動產得合法
使用之必要。且既然原告已經知悉,則即便楊淑敏等5 人再如
何謊稱鼓吹,顯亦不足以使原告陷於錯誤而訂定系爭買賣契約
,則原告主張楊淑敏等5 人積極鼓吹之詐術,是否得致其陷於
錯誤,亦有疑義。
③原告已知悉系爭登記公設部分性質及違法使用狀態,楊淑敏等
5 人已無再為告知之義務,即便未再告知,亦非消極詐術,且
客觀上原告亦無從因此陷於錯誤。
⑴又按民法第92條第1 項所謂詐欺,雖不以積極之欺罔行為為限
,然單純之緘默,除法律上、契約上或交易上之習慣上就某事
項負有告知之義務者外,其緘默並無違法性,即與本條項所謂
之詐欺不合,且消極
不作為施用詐術之行為,與單純之沉默不
同,仍須有消極的隱匿、掩飾事實之行為,而故意不為告知,
始構成
所稱之消極詐欺行為(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713號
判決意旨參照)。是表意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基於相對人消極
不告知某事項,以致於對於客觀事實產生扭曲錯誤之認知,必
該事項交易上認為重要,且足以直接影響
法律行為意思表示內
容,於法律上、契約上或交易習慣上觀察,需課以相對人積極
主動說明、告知該事項之義務,以滿足表意人於決定意思表示
時判斷上之需要者,始能當之。此外,尚須相對人對於該事項
之存在
與否,以及於法律上、契約上或交易習慣上應予告知等
情,亦需有所認知,而故意消極不為告知,而有詐欺之故意,
始能構成。表意人主張相對人消極故意隱匿而為詐欺者,自應
對相對人負有告知義務,具備詐欺之故意負舉證之責任,要屬
當然。
⑵經查,原告於簽約前,對於系爭登記公設部分客觀物理上經改
為一般室內空間,充住辦使用屬於違規使用已知悉,業經認定
如上㈠⒈③④所示。而楊淑敏等5 人一再辯稱:其等於銷售過
程中,均據實告知系爭登記公設部分之法律性質及用途等語,
參酌原告始終主張:其對於系爭不動產之相關資訊均係來自被
告,並無其他來源等情,當可推知,原告於簽約前,對於系爭
登記公設部分違法使用之資訊,確係得自於銷售過程中,楊淑
敏等5 人之說明告知而獲取。由此以觀,原告主張:楊淑敏等
5 人故意隱匿系爭登記公設部分違法使用及使用限制,而未加
告知,已屬可疑。且既然原告已經知悉系爭登記公設部分違法
使用,楊淑敏等5 人又有何需有隱匿不告知之必要?
⑶
退步言之,縱原告主張:楊淑敏等5 人隱匿未告知系爭登記公
設部分違法使用及其法律效果為真。然原告於簽約前,對於系
爭登記公設部分客觀物理上經改為一般室內空間,充住辦使用
屬於違規使用既已知悉。衡諸一般常情,違反建築法令違規使
用之不動產,可能遭建管機關取締、拆除或回復原狀,眾所皆
知,原告身為已有不動產交易經驗之成人(見不爭執事項所
示原告曾以自己名下不動產貸款等情可知),對此自難諉為不
知。是就一般不動產交易常情,於此情形下,楊淑敏等5 人於
系爭不動產交易上,自不必再特別告知系爭登記公設部分係違
規使用或其法律效果之必要。故即便楊淑敏等5 人於系爭不動
產交易過程,並未再對原告強調系爭不動產為違規使用,或其
法律效果,自亦難認屬消極施用詐術,當甚明確。
⑷綜上小結,原告既無從舉證證明,楊淑敏等5 人曾施用詐術致
使原告誤信而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則其主張其因訂定系爭買賣
契約受有系爭不履行損害,而依有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
第185 條共同詐欺侵權行為規定,請求楊淑敏等5 人連帶賠償
系爭不履行損害77萬7242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自無所據,不能
准許。是則,原列爭點㈡⒉至⒊,自無加以申論必要。
④原告雖以:系爭大廈管委會向原告提出系爭鈺城同意書後,原
告曾向鈺城公司反應,雙方並因此於101 年8 月21日簽訂系爭
補貼同意書,針對系爭登記公設部分違規使用為處理,顯見,
楊淑敏等5 人確有積極、消極施用詐術云云。然查,簽立系爭
補貼同意書之緣由,
乃係於交屋後,原告著手整修系爭不動產
時,系爭大廈管委會執系爭鈺城同意書出面制止原告為違反系
爭鈺城同意書之裝修,導致原告裝修受限制,原告與鈺城公司
為解決此事所簽立(見不爭執事項所示)。此由原告於與
鈺城公司達成協議後,不但於系爭補貼同意書簽名外,更同時
於一份空白系爭鈺城同意書簽名自明(見不爭執事項及本院
卷第60頁所示)。由此以觀,系爭補貼同意書實係針對鈺城公
司與系爭大廈管委會簽立之系爭鈺城同意書內裝修限制條款未
能於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揭露所生爭議,兩造出面協調所為解決
方案。而細鐸系爭鈺城同意書(見本院卷第27頁),其內容僅
係針對系爭不動產內包含系爭登記公設部分,於「作為住辦」
使用裝修時,不得有影響社區安寧或逃生安全之設計而已,根
本
無涉於系爭登記公設部分是否得違規作為住辦使用應予限制
之問題。申言之,依系爭鈺城同意書意旨,系爭大廈管委會實
仍同意系爭登記公設部分仍得作為住辦使用,只是為求社區安
寧、安全,要求在裝修上、出租對象上能有所篩選限制而已。
是於發生系爭鈺城同意書爭議時,兩造會面所欲解決者,即是
此等來自系爭大廈管委會之裝修限制問題,顯非在處理系爭登
記公設部分簽約前已達成共識之二工違規使用問題,彰彰甚明
。此由系爭補貼同意書最後協議和解方案,僅為區區20萬元,
當亦可窺知。蓋倘係針對原告因發現系爭登記公設部分不能合
法使用為處理,因系爭登記公設部分幾乎占系爭不動產大部分
,要處理該大部分面積均不能合法使用,實無可能僅以20萬元
達成和解。是則,系爭補貼同意書既然並非針對系爭登記公設
部分違法使用協調為解決,則自無從以系爭補貼同意書簽立,
而反推楊淑敏等5 人於交易過程中有積極施詐、隱瞞之事實。
反之,因原告於裝修之前,請林水前往現場勘查時,已知悉系
爭登記公設部分係屬違規使用(見上㈠⒈③④論斷),卻於其
後簽立系爭鈺城同意書,並未要求一併解決。由此反倒可見,
系爭登記公設部分違規使用問題,或早在系爭買賣契約簽立時
,已為兩造之共識,故而,發生系爭鈺城同意書爭議時,原告
方才未就此提出任何要求。
㈢原告既無從舉證證明,楊淑敏曾施用詐術致使原告誤信而簽訂
系爭買賣契約,而無從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楊淑敏賠償損
害,已詳論如上㈡所示。則原告主張:鈺城公司為楊淑敏之僱
用人,依民法第188 條規定,應與楊淑敏連帶賠償系爭不履行
損害77萬7242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自亦無所據,不能准許。是
原列爭點㈢即其細項,當無再予重複或深究之必要。
㈣又原告無從舉證證明,皇冠公司之受僱人葉淑珠、林逸豪、彭
意婷、羅聯芳共同對其施用詐術致使原告誤信而簽訂系爭買賣
契約,而無從依
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楊淑敏賠償損害,
已詳論如上㈡所示。則原告主張:皇冠公司為葉淑珠、林逸豪
、彭意婷、羅聯芳之僱用人,依民法第188 條規定,不動產經
紀業管理條例第26條第2 項規定,應與上開人等連帶賠償系爭
不履行損害77萬7242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自亦無所據,不能准
許。是原列爭點㈣即其細項,當無再予申論必要。
㈤原告主張:皇冠公司履行輔助人葉淑珠、林逸豪、彭意婷、羅
聯芳共同施用詐術,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致原告陷於錯誤簽
立系爭買賣契約,其得依系爭仲介契約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
請求皇冠公司賠償系爭不履行損害77萬7242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並無有理由。
⒈原告未能證明:葉淑珠、林逸豪、彭意婷、羅聯芳有原告所指
施用詐術致使原告誤信而簽訂系爭買賣契約,而違反善良管理
人注意義務。
①按仲介契約為勞務給付契約之一種,其與委任契約之差別乃居
間之內容限於他人間行為之媒介,且以有償為原則;且居間人
報酬之請求,以契約因其報告或媒介而成立者為限;若其所支
出之費用非經約定,不得請
求償還。從而,居間契約之有關規
定應優先於委任契約規定而
適用。而居間契約之居間人,對於
委託人有如實報告之義務。尤以不動產經紀業,已有不動產經
紀業管理條例之規定可資遵循。依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4
條之2 ,不動產經紀人固然對不動產買賣雙方應負有公平提供
類似不動產之交易價格、有關契約內容規範之說明,並提供買
受人關於不動產必要之資訊、告知買受人依仲介專業應查知之
不動產之瑕疵、協助買受人對不動產進行必要之檢查等義務。
而有關不動產中之法律性質、是否有違規使用情形,當屬不動
產交易上之必要資訊,經紀業者固自需對之加以說明。然若於
個案中,買受人對不動產性質、違規使用情形已經知悉,因違
反建築法令違規使用,其可能遭到取締拆除,乃為一般常識,
當無要求不動產經紀業者,再對違規使用可能造成之法律效果
,另為說明之必要。
②經查,鈺城公司就系爭登記公設部分空間客觀上已取得系爭分
管協議,彭意婷、林逸豪、葉淑珠、羅聯芳等人並無對此節謊
稱施詐,且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等曾向原告表示:系爭登記
公設部分可「合法」作為住家使用而有積極言詞舉動,施用積
極詐術,已認定如上㈡⒈①至②所示,原告以此指摘上開被告
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並無所據。
③又原告於簽約時,應已透過彭意婷、林逸豪、葉淑珠或羅聯芳
全部或一部人就系爭不動產之說明,對系爭登記公設部分法律
性質及違法使用狀態有所瞭解等情,業經認定如上㈡③④所示
。顯見,上開被告應已盡揭露系爭不動產資訊之告知說明義務
,則原告指上開被告並未盡代皇冠公司履行系爭仲介契約之善
良管理人義務云云,並無可取。又原告既然簽約時已知悉系爭
登記公設部分法律性質及違規使用狀態,則衡諸前開說明,皇
冠公司依系爭仲介契約,自不必再特別針對系爭登記公設部分
違規使用可能遭致取締拆除等法律效果,再為說明之必要。是
縱使皇冠公司從業人員,未再針對系爭登記公設部分違規使用
可能導致之取締、拆除法律效果再為仔細說明,亦無違反善良
管理人注意義務之可言。
⒉
綜上所述,本件既無從認定皇冠公司之履行輔助人葉淑珠、林
逸豪、彭意婷、羅聯芳有原告所指積極施用詐術,或消極故意
或過失未提供充足資訊,致使原告誤信而簽訂系爭買賣契約,
而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情事,則原告主張:皇冠公司違反
系爭仲介契約,應負債務不履行
損害賠償責任,因而請求皇冠
公司賠償系爭不履行損害,
要屬無據,不能准許。則原列爭點
㈤⒉⒊部分,自無再加以說明申論必要。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59 條回復原狀之規定,請求鈺城公司返
還買賣價金680 萬元,及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1條第3 款請求鈺
城公司給付300 萬元懲罰性違約金,併依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
規定,請求鈺城公司賠償系爭不履行損害共77萬7242元;依民
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第185 條規定請求楊淑敏等5 人連帶
賠償系爭不履行損害77萬7242元;依民法第188 條規定,請求
鈺城公司等2 人連帶賠償系爭不履行損害77萬7242元;依民法
第188 條、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6條第2 項規定,請求皇
冠公司等5 人連帶賠償系爭不履行損害77萬7242元;及依系爭
仲介契約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請求皇冠公司賠償系爭不履行
損害77萬7242元,且均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應無理由,當予駁
回。
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至於未論述之爭點;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
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
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沛雷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琬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