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3年度重訴字第386號
上 訴 人 林嬌
上列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鈺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楊淑敏、皇冠
不
動產有限公司、葉淑珠、林逸豪、彭意婷、羅聯芳間
債務不履行
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 年9 月30日本院第一審判
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繳納上訴
裁判費新臺幣壹拾伍
萬柒仟陸佰伍拾陸元,逾期未補正,即以裁定
駁回。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具狀補正上訴理由。
理 由
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
訴訟標的金額繳納裁判費,並以上訴
狀表明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1 條第1 項第
4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
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
正(上訴理由除外),應以裁定駁回之,此
觀諸民事訴訟法第
442 條第2 項、第3 項自明。
經查,
本件上訴聲明內訴訟標的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57
萬7242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萬7656元,未據上訴人繳納。
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
正,即予駁回。又上訴人所提出之上訴狀,亦未具上訴理由,
併依法裁定補正。
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沛雷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陳琬婷
附件
上訴理由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應廢棄或變更原判決之理由。
㈡關於前款理由之事實及證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