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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案件撤回資訊: 和解成立
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3 年度重訴字第 42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10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424號 原   告 立功化工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堯卿 原   告 立功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錦龍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趙耀民律師       廖偉真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段誠綱律師       廖願凱 被   告 張雅婷(即李惠美之承受訴訟人)       張怡婷(即李惠美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隆源律師 複代理人  楊勝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9 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李惠美所得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立 功化工機械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肆佰壹拾陸萬陸仟陸佰壹拾元, 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李惠美所得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立 功科技有限公司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八月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李惠美所得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 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立功化工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以新臺幣壹佰參 拾玖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佰壹拾陸萬 陸仟陸佰壹拾元為原告立功化工機械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立功科技有限公司以新臺幣參拾肆萬元供擔 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萬元為原告立功科技有 限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 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 168 條及第17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本係以訴外人李 惠美為被告,惟其於本院審理中之民國105 年5 月30日死亡 ,由其繼承人張雅婷及張怡婷繼承,此有李惠美除戶戶籍謄 本、張雅婷、張怡婷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三第15-21 頁),並經張雅婷、張怡婷聲明承受訴訟( 見本院卷三第12-13 頁),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 同意、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僅係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 之規定請求,其訴之聲明為:李惠美應分別給付原告立功化 工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功化工公司)新臺幣(下同) 564 萬6,610 元、給付原告立功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立功科 技公司)238 萬元(見本院卷一第6 頁),嗣於105 年4 月 8 日具狀追加民法第179 條之請求權,復於106 年7 月7 日 、同年9 月29日以言詞變更聲明為:被告就其繼承李惠美之 遺產範圍內,應連帶給付原告立功化工公司416 萬6,610 元 、連帶給付原告立功科技公司100 萬元(見本院卷三第 189 、207 頁),原告先後追加請求權基礎、繼承法律關係及變 更訴之聲明,前者業經被告同意(見本院卷三第183 頁), 後二者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請求之基礎事實並 未改變,於法並無不合,自應准許之。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李惠美自64年間起任職於原告立功化工公司,兼 任會計、出納、財務等職,於98年間,原告立功化工公司法 定代理人徐堯卿將原告立功科技公司之會計、出納、財務職 務亦交由李惠美兼任。詎李惠美未經原告立功化工公司同意 ,持原告立功化工公司及法定代理人印鑑章盜蓋於附表一編 號1-13所示之支票,偽造附表一編號1-13所示支票,進而提 示兌領存入李惠美於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 銀行)長泰分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李惠美第一銀 行帳戶),或臨櫃兌領現金,以此方式侵占原告立功化工公 司款項;又李惠美明知原告立功化工公司與被告張雅婷間無 任何生意往來或消費借貸關係,竟持原告立功化工公司及法 定代理人印鑑章盜蓋於附表二編號1-13所示之支票,偽造附 表二編號1-13所示支票,並以被告張雅婷為受款人,將附表 二編號1-13所示支票存入被告張雅婷第一銀行長泰分行帳號 000000000000帳戶(下稱被告張雅婷帳戶),以此方式侵占 原告立功化工公司款項;李惠美復明知原告立功化工公司與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公司)並無任何 契約關係,竟持原告立功化工公司及法定代理人印鑑章盜蓋 於附表三編號1-8 所示之支票,偽造附表三編號1-8 所示支 票,並以南山人壽公司為受款人,將附表三編號1-8 所示支 票交付南山人壽公司,用以繳納保險費或清償私人債務,且 經南山人壽公司持以兌現,以此方式侵占原告立功化工公司 款項;李惠美另未經原告立功科技公司同意,持原告立功科 技公司及法定代理人印鑑章盜蓋於附表四編號1-3 所示之支 票,偽造附表四編號1-3 所示支票,附表四編號2 經李惠美 臨櫃提示兌領現金,附表四編號1 、3 則以被告張怡婷為受 款人,並經提示存入被告張怡婷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下 稱被告張怡婷帳戶),以此方式侵占原告立功科技公司款項 。李惠美以上開偽造支票侵害行為,侵害原告財產權,致受 有損害,李惠美因而受有利益,爰依民法第179 條、第 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或賠償原 告立功化工公司所受損害416 萬6,610 元(即附表一至三各 編號合計款項)、原告立功科技公司所受損害100 萬元(即 附表四各編號合計款項)。並聲明: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 ,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公司及法定代理人徐堯卿、劉錦龍之印鑑章 均由徐堯卿保管,當有簽發支票領款或付款之需要時,徐堯 卿會指示李惠美製作轉帳傳票,在轉帳傳票上載明簽發支票 原因、用途或受款人,以及載明發票日期、支票金額,被告 再書寫支票,並在存根聯記載受款人、簽發日期、支票金額 等,並將支票號碼、發票日期、金額、受款人登載於支票登 記簿,李惠美再將轉帳傳票、支票、支票存根聯、支票登記 簿一併呈予徐堯卿、劉錦龍審核批示,於確認無誤,徐堯卿 會蓋印原告公司及法定代理人之印鑑章於支票上。且依附表 一至三各編號所示發票日,最早日期為93年3 月23日,最晚 日期為97年2 月21日,時間將近3 年11月,附表四之期間亦 相隔近5 個月,原告一定有簽發其他支票,甚至數量遠大於 此部分數量,原告卻未曾在此期間向警察機關或發票銀行申 報印鑑章遺失,足證附表各張支票非盜蓋印鑑章偽造。又附 表一至三各編號支票金額合計為416 萬6,610 元,連同原告 另主張偽造會計紀錄之91萬元(按:此部分業據原告減縮而 未請求),短少逾500 萬元,已超過原告立功化工公司資本 額四分之一;附表四各編號支票金額合計100 萬元,連同原 告另主張偽造會計紀錄之138 萬元(按:此部分亦據原告減 縮而未請求),短少200 餘萬元,已超過原告立功科技公司 資本額四分之一,若為李惠美偽造支票所致,亦不合情理, 原告更因長期資金不足經常向李惠美及其他友人借款,更積 欠員工薪資,又如何分別有500 餘萬元、200 餘萬元供人侵 占。再者,附表三編號8 、附表四編號2 、3 為徐堯卿先行 給付李惠美退休金所開立之支票,附表一至四其他編號之支 票則係原告用以清償與李惠美間之借款,並非係李惠美所盜 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 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三第190頁) (一)李惠美曾將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原告立功化工公司之支票 ,以存入其李惠美第一銀行帳戶,或提領現金方式兌領。 (二)李惠美曾將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原告立功化工公司之支票 ,以存入被告張雅婷第一銀行帳戶方式兌領。 (三)李惠美曾將附表三各編號所示之原告立功化工公司之支票 ,交付予南山人壽公司兌領。 (四)李惠美曾將附表四編號2 所示之原告立功科技公司之支票 ,以提領現金方式兌領。 (五)李惠美曾將附表四編號1 、3 所示之原告立功科技有限公 司之支票,以存入被告張怡婷帳戶方式兌領。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主張不當得利之原告,如因自己行為致原由其掌控之財 產發生主體變動,本於無法律上原因而生財產變動消極事 實舉證困難之危險,固應歸諸原告,由該原告就不當得利 請求權之成立特別要件即無法律上原因之事實,負其舉證 責任。但財產主體之變動倘係被告之行為所致,自應由被 告舉證證明其受領給付係有法律上之原因(最高法院99年 度台上字第503 號、103 年度台上字第575 號判決均同此 見解)。 (二)經查: ⒈本件李惠美有將附表一至四各編號所示之支票分別以現金 提領、或存入自己、被告張雅婷、張怡婷帳戶方式兌領, 或交付南山人壽公司,由李惠美取得附表一至四各編號所 示之金額利益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至 ㈤),被告並自承支票之發票日、票面金額、受款人之填 載均係由李惠美書寫完成,乃至銀行兌領等語(見本院卷 三第55-56 頁),足認附表一至四各編號所示之金額變動 ,係因李惠美之行為所致,且此一變動結果均使李惠美受 有利益,被告自應就其受領附表一至四各編號所示之金額 係有法律上原因,負舉證責任。 ⒉附表一編號4 :被告固抗辯李惠美於94年2 月14日借給原 告14萬元,存入原告立功化工公司在第一銀行之帳戶,原 告立功化工公司再於同年月25日開立發票日同年5 月7 日 、票面金額為4 萬3,926 元支票予李惠美,又於同年3 月 9 日開立附表一編號4 支票予李惠美云云(見本院卷三第 72 -73頁),惟原告立功化工公司業已否認與李惠美間有 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且依被告於答辯書狀對於利率均係 以日息0.05%為利息之計算(見本院卷三第66、70頁), 依被告辯稱借款日數為72日,利息應為5,040 元(計算式 :140,000 ×0.05%×72=5,040),亦與轉帳傳票所記載 「利息(2/14~4/26)5,576 元」不合,被告辯稱附表一 編號4 為94年2 月14日之借款返還,尚難採信,被告並未 就李惠美受領款項有法律上原因為證明。 ⒊附表一編號5 :被告固抗辯李惠美原持有原告立功化工公 司簽發發票日94年7 月19日、支票號碼為0000000 、票面 金額為12萬5,172 元支票1 紙,因該支票於94年7 月19日 屆期,原告立功化工公司要求延至同年8 月2 日,並加計 同年7 月19日至同年8 月2 日利息939 元,開立附表一編 號5 所示支票予李惠美云云(見本院卷三第73頁),惟原 告立功化工公司業已否認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而依該 紙支票登記簿亦僅記載受款人為「李s 」、金額「126,11 1 」,支票存根聯之記載亦大致相同(見本院卷一第 181 頁),實無從證明附表一編號5 之款項,係李惠美與原告 間基於消費借貸關係所簽立,是被告並未就李惠美受領款 項有法律上原因為證明。 ⒋附表一編號11:被告固抗辯李惠美於95年1 月26日自其第 一銀行帳戶提領22萬5,498 元借予原告立功化工公司,經 原告立功化工公司開立附表一編號11所示支票償還云云( 見本院卷三第66頁),惟原告立功化工公司業已否認兩造 間有消費借貸關係,且被告雖辯稱交付借款係將提領之22 萬5,498 元,於提領當日匯款5 萬1,000 元至原告立功化 工公司寶華銀行敦南分行帳戶,匯款手續費30元,其餘以 現金17萬4,388 元交付徐堯卿云云,然李惠美縱有領取22 萬5,498 元,扣除匯款予原告立功化工公司之5 萬 1,000 元及匯款手續費30元後,所餘金額應為17萬4,468 元,而 非李惠美所辯之「17萬4,388 元」;況依本金為22萬5,49 8 元計算利息,應為3,044 元(計算式:225,498 ×0.05 %×27日=3,044 ,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或依被告 於答辯書狀所記載本金「22萬5,418 元」計算利息,亦應 為3,043 元,均非被告於答辯書狀所記載利息「3,045 」 元,已有前後矛盾之虞,另由支票登記簿、支票存根聯之 記載(見本院卷一第188 頁),僅記載受款人為「李s 」 、金額「228,463 」亦無從證明附表一編號11之款項,係 原告立功化工公司為清償借款所簽立,是被告並未就李惠 美受領款項有法律上原因為證明。 ⒌附表一編號12:被告固抗辯李惠美於96年1 月2 日借予原 告立功化工公司兩筆款項各10萬元,附表一編號12之支票 係用以清償其中一筆借款云云(見本院卷三第70頁),惟 原告立功化工公司業已否認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且由 支票登記簿、支票存根聯之記載(見本院卷一第189 頁) ,僅記載受款人為「李s 」、金額「100,400 」,亦無從 證明附表一編號12之款項,係原告立功化工公司為清償借 款所簽立,是被告並未就李惠美受領款項有法律上原因為 證明。 ⒍附表一編號13:被告固抗辯於97年2 月20日借款3 萬元予 原告立功化工公司,原告立功化工公司另向訴外人員工葉 新進借款30萬元,合計33萬元存入原告立功化工公司支票 存款帳戶,附表一編號13之支票係用以償還李惠美之借款 云云(本院卷三第68-69 頁),惟原告立功化工公司業已 否認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且查,被告抗辯之借貸3 萬 元事實縱然為真,何以徐堯卿於翌日(同年月21日)即以 附表一編號13所示支票償還,顯與常情有悖,由支票登記 簿、支票存根聯之記載(見本院卷一第190 頁),僅記載 受款人為「李s 」、金額「30,000」,亦無從證明附表一 編號13之款項,係原告立功化工公司為清償借款所簽立, 至被告另辯稱票號末3 號968-969 、000-000 號支票與附 表一編號13之支票為連號,係用以清償葉新進、訴外人徐 晉卿之借款云云,亦無從執以證明附表一編號13係作為清 償借款之原因所開立,被告並未就李惠美受領款項有法律 上原因為證明。 ⒎附表二編號1 至4 :被告固抗辯李惠美於93年11月4 日從 第一銀行頭前分行轉帳15萬元至原告立功化工公司第一銀 行長泰分行支票帳戶,原告立功化工公司再以附表二編號 1 至4 支票為清償云云(本院卷三第77-79 頁),惟原告 立功化工公司業已否認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且依被告 所列各筆利息計息日,附表二編號2 、3 、4 之計息日數 應為32、29、32日,並非均為被告主張之30日,被告所辯 利息計算顯然有誤,則附表二編號2 至4 所示支票金額, 實無法與被告抗辯係原告立功化工公司分期償還15萬借款 之各次本息核對,又由支票登記簿、支票存根聯之記載( 見本院卷一第192-195 頁),僅記載受款人為「李s 」及 各筆金額,亦無從證明附表二編號1 至4 之款項,係原告 立功化工公司為清償借款所簽立,難認被告已就李惠美受 領款項有法律上原因為證明。 ⒏附表二編號9-11:被告固抗辯原告立功化工公司向李惠美 借錢,因未能一次清償,遂分期清償,李惠美持該等支票 繳納被告張雅婷房屋貸款云云(本院卷三第74-76 頁), 惟原告立功化工公司業已否認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被 告就原告立功化工公司有何借貸關係並未舉證以實其說, 況李惠美若認係與原告立功化工公司間之消費借貸關係之 還款,何以係記載被告張雅婷為受款人,而非如附表一未 記載受款人方式處理,尚難憑此認定李惠美與原告立功化 工公司間有借貸關係,被告並未就李惠美受領款項有法律 上原因為證明。 ⒐附表三編號1 、2 、3 :被告固抗辯原告立功化工公司以 此3 筆支票清償先前之借款云云(見本院卷三第79-80 頁 ),惟原告立功化工公司業已否認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 ,被告就原告立功化工公司有何借貸關係並未舉證以實其 說,難認已就李惠美受領款項有法律上原因為證明。 ⒑附表三編號8 :被告固抗辯徐堯卿開立此筆支票係用以支 付部分退休金云云(見本院卷三第81-82 頁),惟原告立 功化工公司否認有預先支付退休金予李惠美,而被告就此 並未提出證據證明何以原告立功化工公司於96年3 月1 日 先支付李惠美部分退休金,難認已就李惠美受領款項有法 律上原因為證明。 ⒒附表四編號2 、3 :被告固抗辯徐堯卿開立此筆支票係用 以支付部分退休金云云(見本院卷三第82-83 頁),惟原 告立功科技公司否認有預先支付退休金予李惠美,而被告 就此並未提出證據證明何以原告立功科技公司於100 年 1 月間先支付李惠美部分退休金,難認已就李惠美受領款項 有法律上原因為證明。 ⒓附表一編號1 至3 、6 至10、附表二編號5 至8 、12至13 、附表三編號4 至7 、附表四編號1 :由此部分支票對應 支票存根聯、登記簿之記載(見本院卷一第176-178 、18 3-187 、196-199 、203-204 、210-213 、216 頁),並 無法證明李惠美受領此部分支票款項之原因,被告亦未能 提出其他證據證明李惠美受領款項之法律上原因。 (三)綜上,附表一至四各編號所示之金額變動,係因李惠美之 行為所致,被告自應就李惠美受領附表一至四各編號所示 之金額係有法律上原因,負舉證責任,而被告就附表一至 四各編號支票金額之變動係有法律上原因未能舉證以實其 說,原告主張依不當得利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 繼承李惠美所得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立功化工公司 416 萬6,610 元、原告立功科技公司100 萬元,洵屬有據 。另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連帶 負損害賠償責任爭點部分,因業經本院依民法第179 條規 定為原告有利之認定,本院自無庸再贅為就是否該當民法 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判斷,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於繼承李惠美所得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立功化 工公司416 萬6,610 元、原告立功科技公司100 萬元,及均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3 年8 月2 日(見本院卷一第 105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 經核於法均無不合,爰各自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以宣告假執行 及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子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紀元 附表一 ┌─┬─────┬────┬────┬────┬─────┬────┬────┬────┐ │編│支票號碼 │發票日 │受款人 │金額 │付款人 │支票出處│支票存根│登記簿 │ │號│ │ │ │ │ │ │聯出處 │出處 │ ├─┼─────┼────┼────┼────┼─────┼────┼────┼────┤ │1 │TB0000000 │93.03.23│未記載 │85,314 │第一銀行 │本院卷一│本院卷一│本院卷一│ │ │ │ │ │ │南三重分行│第19頁 │第176頁 │第176頁 │ ├─┼─────┼────┼────┼────┼─────┼────┼────┼────┤ │2 │FC0000000 │93.12.31│未記載 │138,150 │第一銀行 │本院卷一│本院卷一│本院卷一│ │ │ │ │ │ │南三重分行│第20頁 │第177頁 │第177頁 │ ├─┼─────┼────┼────┼────┼─────┼────┼────┼────┤ │3 │FC0000000 │93.12.31│未記載 │33,120 │第一銀行 │本院卷一│本院卷一│本院卷一│ │ │ │ │ │ │南三重分行│第21頁 │第178頁 │第178頁 │ ├─┼─────┼────┼────┼────┼─────┼────┼────┼────┤ │4 │FC0000000 │94.04.26│未記載 │101,650 │第一銀行 │本院卷一│本院卷一│本院卷一│ │ │ │ │ │ │南三重分行│第22頁 │第179頁 │第179頁 │ ├─┼─────┼────┼────┼────┼─────┼────┼────┼────┤ │5 │UA0000000 │94.08.01│未記載 │126,111 │第一銀行 │本院卷一│本院卷一│本院卷一│ │ │ │ │ │ │長泰分行 │第23頁 │第181頁 │第181頁 │ ├─┼─────┼────┼────┼────┼─────┼────┼────┼────┤ │6 │UA0000000 │94.10.26│未記載 │153,769 │第一銀行 │本院卷一│本院卷一│本院卷一│ │ │ │ │ │ │長泰分行 │第24頁 │第183頁 │第183頁 │ ├─┼─────┼────┼────┼────┼─────┼────┼────┼────┤ │7 │UA0000000 │94.12.02│未記載 │30,890 │第一銀行 │本院卷一│本院卷一│本院卷一│ │ │ │ │ │ │長泰分行 │第25頁 │第184頁 │第184頁 │ ├─┼─────┼────┼────┼────┼─────┼────┼────┼────┤ │8 │FC0000000 │95.02.15│未記載 │700,000 │第一銀行 │本院卷一│本院卷一│本院卷一│ │ │ │ │ │ │南三重分行│第26頁 │第185頁 │第185頁 │ ├─┼─────┼────┼────┼────┼─────┼────┼────┼────┤ │9 │FC0000000 │95.02.15│未記載 │681,000 │第一銀行 │本院卷一│本院卷一│本院卷一│ │ │ │ │ │ │南三重分行│第27頁 │第186頁 │第186頁 │ ├─┼─────┼────┼────┼────┼─────┼────┼────┼────┤ │10│FC0000000 │95.02.15│未記載 │100,000 │第一銀行 │本院卷一│本院卷一│本院卷一│ │ │ │ │ │ │南三重分行│第28頁 │第187頁 │第187頁 │ ├─┼─────┼────┼────┼────┼─────┼────┼────┼────┤ │11│FC0000000 │95.02.21│未記載 │228,463 │第一銀行 │本院卷一│本院卷一│本院卷一│ │ │ │ │ │ │長泰分行 │第29頁 │第188頁 │第188頁 │ ├─┼─────┼────┼────┼────┼─────┼────┼────┼────┤ │12│VA0000000 │96.01.10│未記載 │100,400 │第一銀行 │本院卷一│本院卷一│本院卷一│ │ │ │ │ │ │長泰分行 │第30頁 │第189頁 │第189頁 │ ├─┼─────┼────┼────┼────┼─────┼────┼────┼────┤ │13│ZA0000000 │97.02.21│未記載 │30,000 │第一銀行 │本院卷一│本院卷一│本院卷一│ │ │ │ │ │ │長泰分行 │第31頁 │第190頁 │第190頁 │ └─┴─────┴────┴────┴────┴─────┴────┴────┴────┘ 附表二 ┌─┬─────┬────┬────┬────┬─────┬────┬────┬────┐ │編│支票號碼 │發票日 │受款人 │金額 │付款人 │支票出處│支票存根│登記簿 │ │號│ │ │ │ │ │ │聯出處 │出處 │ ├─┼─────┼────┼────┼────┼─────┼────┼────┼────┤ │1 │UA0000000 │94.01.18│張雅婷 │31,800 │第一銀行 │本院卷一│本院卷一│本院卷一│ │ │ │ │ │ │長泰分行 │第32頁 │第192頁 │第192頁 │ ├─┼─────┼────┼────┼────┼─────┼────┼────┼────┤ │2 │UA0000000 │94.02.18│張雅婷 │31,377 │第一銀行 │本院卷一│本院卷一│本院卷一│ │ │ │ │ │ │長泰分行 │第33頁 │第193頁 │第193頁 │ ├─┼─────┼────┼────┼────┼─────┼────┼────┼────┤ │3 │UA0000000 │94.03.18│張雅婷 │30,900 │第一銀行 │本院卷一│本院卷一│本院卷一│ │ │ │ │ │ │長泰分行 │第34頁 │第194頁 │第194頁 │ ├─┼─────┼────┼────┼────┼─────┼────┼────┼────┤ │4 │UA0000000 │94.04.18│張雅婷 │30,450 │第一銀行 │本院卷一│本院卷一│本院卷一│ │ │ │ │ │ │長泰分行 │第35頁 │第195頁 │第195頁 │ ├─┼─────┼────┼────┼────┼─────┼────┼────┼────┤ │5 │UA0000000 │94.08.18│張雅婷 │30,000 │第一銀行 │本院卷一│本院卷一│本院卷一│ │ │ │ │ │ │長泰分行 │第36頁 │第196頁 │第196頁 │ ├─┼─────┼────┼────┼────┼─────┼────┼────┼────┤ │6 │UA0000000 │94.09.19│張雅婷 │28,418 │第一銀行 │本院卷一│本院卷一│本院卷一│ │ │ │ │ │ │長泰分行 │第37頁 │第197頁 │第197頁 │ ├─┼─────┼────┼────┼────┼─────┼────┼────┼────┤ │7 │UA0000000 │94.10.18│張雅婷 │28,260 │第一銀行 │本院卷一│本院卷一│本院卷一│ │ │ │ │ │ │長泰分行 │第38頁 │第198頁 │第198頁 │ ├─┼─────┼────┼────┼────┼─────┼────┼────┼────┤ │8 │UA0000000 │94.11.08│張雅婷 │28,412 │第一銀行 │本院卷一│本院卷一│本院卷一│ │ │ │ │ │ │長泰分行 │第39頁 │第199頁 │第199頁 │ ├─┼─────┼────┼────┼────┼─────┼────┼────┼────┤ │9 │UA0000000 │95.01.18│張雅婷 │28,809 │第一銀行 │本院卷一│本院卷一│本院卷一│ │ │ │ │ │ │長泰分行 │第40頁 │第200頁 │第200頁 │ ├─┼─────┼────┼────┼────┼─────┼────┼────┼────┤ │10│UA0000000 │95.02.19│張雅婷 │29,246 │第一銀行 │本院卷一│本院卷一│本院卷一│ │ │ │ │ │ │長泰分行 │第41頁 │第201頁 │第201頁 │ ├─┼─────┼────┼────┼────┼─────┼────┼────┼────┤ │11│UA0000000 │95.03.19│張雅婷 │29,638 │第一銀行 │本院卷一│本院卷一│本院卷一│ │ │ │ │ │ │長泰分行 │第42頁 │第202頁 │第202頁 │ ├─┼─────┼────┼────┼────┼─────┼────┼────┼────┤ │12│FC0000000 │95.04.19│張雅婷 │22,917 │第一銀行 │本院卷一│本院卷一│本院卷一│ │ │ │ │ │ │長泰分行 │第43頁 │第203頁 │第203頁 │ ├─┼─────┼────┼────┼────┼─────┼────┼────┼────┤ │13│UA0000000 │95.06.19│張雅婷 │30,750 │第一銀行 │本院卷一│本院卷一│本院卷一│ │ │ │ │ │ │長泰分行 │第44頁 │第204頁 │第204頁 │ └─┴─────┴────┴────┴────┴─────┴────┴────┴────┘ 附表三 ┌─┬─────┬────┬────┬────┬─────┬────┬────┬────┐ │編│支票號碼 │發票日 │受款人 │金額 │付款人 │支票出處│支票存根│登記簿 │ │號│ │ │ │ │ │ │聯出處 │出處 │ ├─┼─────┼────┼────┼────┼─────┼────┼────┼────┤ │1 │TB0000000 │93.03.31│南山人壽│137,999 │第一銀行 │本院卷一│本院卷一│本院卷一│ │ │ │ │公司 │ │長泰分行 │第45頁 │第206頁 │第206頁 │ ├─┼─────┼────┼────┼────┼─────┼────┼────┼────┤ │2 │TB0000000 │93.03.31│南山人壽│125,829 │第一銀行 │本院卷一│本院卷一│本院卷一│ │ │ │ │公司 │ │長泰分行 │第46頁 │第207頁 │第207頁 │ ├─┼─────┼────┼────┼────┼─────┼────┼────┼────┤ │3 │TB0000000 │93.06.12│南山人壽│75,350 │第一銀行 │本院卷一│本院卷一│本院卷一│ │ │ │ │公司 │ │長泰分行 │第47頁 │第208頁 │第208頁 │ ├─┼─────┼────┼────┼────┼─────┼────┼────┼────┤ │4 │FC0000000 │94.03.01│南山人壽│264,268 │第一銀行 │本院卷一│本院卷一│本院卷一│ │ │ │ │公司 │ │南三重分行│第48頁 │第210頁 │第210頁 │ ├─┼─────┼────┼────┼────┼─────┼────┼────┼────┤ │5 │UA0000000 │94.06.12│南山人壽│74,350 │第一銀行 │本院卷一│本院卷一│本院卷一│ │ │ │ │公司 │ │長泰分行 │第49頁 │第211頁 │第211頁 │ ├─┼─────┼────┼────┼────┼─────┼────┼────┼────┤ │6 │WA0000000 │96.06.12│南山人壽│74,350 │第一銀行 │本院卷一│無 │無 │ │ │ │ │公司 │ │長泰分行 │第50頁 │ │ │ ├─┼─────┼────┼────┼────┼─────┼────┼────┼────┤ │7 │FC0000000 │95.03.01│南山人壽│262,310 │第一銀行 │本院卷一│本院卷一│本院卷一│ │ │ │ │公司 │ │南三重分行│第51頁 │第213頁 │第213頁 │ ├─┼─────┼────┼────┼────┼─────┼────┼────┼────┤ │8 │VA0000000 │96.03.01│南山人壽│262,310 │第一銀行 │本院卷一│本院卷一│本院卷一│ │ │ │ │公司 │ │長泰分行 │第52頁 │第214 頁│第214頁 │ └─┴─────┴────┴────┴────┴─────┴────┴────┴────┘ 附表四 ┌─┬─────┬─────┬────┬────┬─────┬────┬────┬────┐ │編│支票號碼 │發票日 │受款人 │金額 │付款人 │支票出處│支票存根│登記簿 │ │號│ │ │ │ │ │ │聯出處 │出處 │ ├─┼─────┼─────┼────┼────┼─────┼────┼────┼────┤ │1 │GN0000000 │100.01.18 │張怡婷 │400,000 │彰化銀行 │本院卷一│本院卷一│本院卷一│ │ │ │ │ │ │蘆洲分行 │第77頁 │第216頁 │第216頁 │ ├─┼─────┼─────┼────┼────┼─────┼────┼────┼────┤ │2 │HN0000000 │100.06.17 │未記載 │300,000 │彰化銀行 │本院卷一│本院卷一│本院卷一│ │ │ │ │ │ │蘆洲分行 │第78頁 │第217頁 │第217頁 │ ├─┼─────┼─────┼────┼────┼─────┼────┼────┼────┤ │3 │GN0000000 │100.01.24 │張怡婷 │300,000 │彰化銀行 │本院卷一│本院卷一│本院卷一│ │ │ │ │ │ │蘆洲分行 │第79頁 │第219頁 │第219頁 │ └─┴─────┴─────┴────┴────┴─────┴────┴────┴────┘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 157 158 159 160 161 162 163 164 165 166 167 168 169 170 171 172 173 174 175 176 177 178 179 180 181 182 183 184 185 186 187 188 189 190 191 192 193 194 195 196 197 198 199 200 201 202 203 204 205 206 207 208 209 210 211 212 213 214 215 216 217 218 219 220 221 222 223 224 225 226 227 228 229 230 231 232 233 234 235 236 237 238 239 240 241 242 243 244 245 246 247 248 249 250 251 252 253 254 255 256 257 258 259 260 261 262 263 264 265 266 267 268 269 270 271 272 273 274 275 276 277 278 279 280 281 282 283 284 285 286 287 288 289 290 291 292 293 294 295 296 297 298 299 300 301 302 303 304 305 306 307 308 309 310 311 312 313 314 315 316 317 318 319 320 321 322 323 324 325 326 327 328 329 330 331 332 333 334 335 336 337 338 339 340 341 342 343 344 345 346 347 348 349 350 351 352 353 354 355 356 357 358 359 360 361 362 363 364 365 366 367 368 369 370 371 372 373 374 375 376 377 378 379 380 381 382 383 384 385 386 387 388 389 390 391 392 393 394 395 396 397 398 399 400 401 402 403 404 405 406 407 408 409 410 411 412 413 414 415 416 417 418 419 420 421 422 423 424 425 426 427 428 429 430 431 432 433 434 435 436 43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