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3年度重訴字第474號
原 告 美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黃行逸
訴訟代理人 林朝同
被 告 晏京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芬蘭
被 告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炳輝
被 告 范嘉祥
林修民
上列
當事人間確認
所有權分配權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同法第77條之13規定,依
訴訟標的金額
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
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
期
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民事訴
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所明定。
二、
經查:
㈠
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2 年6 月
18日以102 年度補字第481 號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後,原
告不服提起
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2 年11月18日以102
年度抗字第1077號民事裁定廢棄原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
額部分,並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 億6,
167 萬元,雖原告就此不服提起再抗告,復經最高法院於10
3 年7 月2 日以103 年度台抗字第567 號民事裁定駁回其再
抗告而告確定。又原告前就本件訴訟
聲請訴訟救助,雖經本
院於102 年7 月8 日以102 年度救字第42號民事裁定准予救
助,
惟經被告林修民提起抗告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2 年
10月3 日以102 年度抗字第1135號民事裁定廢棄原裁定並駁
回原告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
嗣原告不服復提起再抗告,仍
經最高法院於103 年5 月16日以103 年度台抗字第393 號民
事裁定駁回其再抗告而確定。此均有
上開高等法院裁定
正本
及全卷
可稽。
㈡本院
復於103 年8 月21日以103 年度補更一字第2 號裁定依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2 億6,167 萬元,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
7 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第一審裁判費211 萬9,524 元,如逾
期未繳,即駁其訴,此有
前揭裁定書
在卷可稽。然原告
迄今
仍未如數補正,此有本院查詢簡答表、繳費答詢表、收文資
料查詢證明及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
可參,顯見原告提起本
件訴訟,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莉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許竺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