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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3 年度重訴字第 47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11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確認所有權分配權存在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重訴字第474號 原   告 美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行逸 訴訟代理人 林朝同 被   告 晏京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芬蘭 被   告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炳輝 被   告 范嘉祥       林修民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所有權分配權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同法第77條之13規定,依訴訟標的金額 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 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 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民事訴 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所明定。 二、經查: ㈠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2 年6 月 18日以102 年度補字第481 號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後,原 告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2 年11月18日以102 年度抗字第1077號民事裁定廢棄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 額部分,並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 億6, 167 萬元,雖原告就此不服提起再抗告,復經最高法院於10 3 年7 月2 日以103 年度台抗字第567 號民事裁定駁回其再 抗告而告確定。又原告前就本件訴訟聲請訴訟救助,雖經本 院於102 年7 月8 日以102 年度救字第42號民事裁定准予救 助,惟經被告林修民提起抗告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2 年 10月3 日以102 年度抗字第1135號民事裁定廢棄原裁定並駁 回原告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嗣原告不服復提起再抗告,仍 經最高法院於103 年5 月16日以103 年度台抗字第393 號民 事裁定駁回其再抗告而確定。此均有上開高等法院裁定正本 及全卷可稽。 ㈡本院復於103 年8 月21日以103 年度補更一字第2 號裁定依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2 億6,167 萬元,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 7 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第一審裁判費211 萬9,524 元,如逾 期未繳,即駁其訴,此有前揭裁定書在卷可稽。然原告迄今 仍未如數補正,此有本院查詢簡答表、繳費答詢表、收文資 料查詢證明及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參,顯見原告提起本 件訴訟,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莉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許竺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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