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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3 年度重訴字第 48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4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土地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488號 原   告 徐大堯 訴訟代理人 劉添錫律師 被   告 誼龍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雅慧 被   告 莊國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余育軍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4 月2 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莊國安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G所示面積三十五點二七平方公尺、H所示面 積○點七二平方公尺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巷○ 號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 有人全體。 被告誼龍有限公司應自上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遷出。 被告莊國安應自民國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拆除上開未辦 保存登記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陸拾柒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三項,如原告以新臺幣貳佰陸拾捌萬元為被告 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佰零陸萬元為原告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又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 ,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 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 3 款、第262 條第1 項、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 聲明第一項原為:被告莊國安、誼龍有限公司(下簡稱誼龍 公司)應自坐落臺北市○○區○○段0 ○段000 0000 地號 土地(下稱511 、512 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上如起訴 狀附圖所示A部分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巷○ 號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遷出(見本院卷第 6 頁)、聲明第二項請求之損害金為新臺幣(下同)2 萬元 。嗣於民國103 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撤回上開聲 明對被告莊國安之請求(見本院卷第48頁)。惟於104 年3 月3 日再具狀追加對被告莊國安之上開請求,並依本院囑託 測量結果,就起訴聲明第一、二項所載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之 範圍更正為:依附圖即複丈成果圖所示G、H部分面積35.9 9 平方公尺等語。另變更聲明第二項請求之損害金為13,000 元(見本院卷第76頁)。同年4 月2 日言詞辯論期日,復撤 回聲明第一項對被告莊國安之請求(見本院卷第88頁)。核 其更正第一項聲明部分,係為達訴訟目的,確明被告占用土 地面積之事實。其所為撤回,被告未提出異議、所為追加之 訴,請求遷出系爭建物之基礎事實同一、所為損害金之變更 ,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均應准許。 二、按當事人適格,係指當事人就具體特定之訴訟,得以自己之 名義為原告或被告,而受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本案判決之 資格而言。故在給付之訴,若原告主張其為訴訟標的法律關 係之權利主體,他造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義務主體,其當 事人即為適格。至原告是否確為權利人,被告是否確為義務 人,乃訴訟標的法律關係要件是否具備,即訴訟實體上有無 理由之問題,非當事人適格之欠缺,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 第382 號判決參照。又依民法第821 條之規定,各共有人對 第三人,得就共有物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此項請求 權既非必須由共有人全體共同行使,則以此為標的之訴訟, 自無由共有人全體共同提起之必要。所謂本於所有權之請求 權,係指民法第767 條所規定之物權的請求權而言,故對於 無權占有或侵奪共有物者,請求返還共有物之訴,得由共有 人中之一人單獨提起,惟依民法第821 條但書之規定,應求 為命被告向共有人全體返還共有物之判決而已,最高法院28 年度上字第2361號判例參照。查原告係以被告莊國安所有、 由被告誼龍公司使用之系爭建物無權占有原告所有之土地, 請求被告莊國安返還土地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併請求被告 誼龍公司遷出系爭建物、被告莊國安給付損害金。原告顯係 主張自己為系爭土地共有人,基於返還共有之系爭土地為請 求,依上開說明,具有受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本案判決之資 格,符合當事人適格要件,被告否認原告具當事人適格,無 足憑採。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分別於100 年2 月23日、11月28日取得512 、511 地號 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分別為13/1056 、27/1056 。惟被告 莊國安所有、由被告誼龍公司使用之系爭建物,無權占有系 爭土地,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821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誼 龍公司自系爭建物遷出,被告莊國安且應拆除系爭建物,將 無權占有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㈡、被告莊國安之系爭建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致原告受到損害 ,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莊 國安自100 年11月28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賠償原告 13,000元之損害賠償或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計算式:43 ,920元【申報地價】×35.99 ㎡【占用面積】×10%【土地 法第97條、第105 條之最高租金限制】÷12=13,172元)。 ㈢、聲明:①被告誼龍公司應自系爭建物遷出。②被告莊國安應 將如附圖所示G、H面積35.99 平方公尺之系爭建物拆除, 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且自100 年11 月28日起至拆除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3,000元。③訴訟費 用由被告負擔。④第1 、2 項之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莊國安部分: 1、系爭建物與系爭土地於45年間同屬一人所有,後歷經多次拍 賣程序,所有權歸屬始分離,被告莊國安對系爭土地應有法 定地上權。另系爭建物所占面積甚小,不足為基地建屋,原 告僅為共有人之一,不得自行建造,其使用之範圍甚為侷限 ,請求拆屋還地之權利行使無法得利,且以損害被告為目的 ,屬權利濫用。 2、土地法第97條規定之最高租金限制為年息10%,系爭土地坐 落於限單向通行之狹窄巷弄,對面7 層樓高大樓之地下停車 場為大樓住戶專用,原告以年息10%計算不當得利顯然過高 ,應以年息5 %計算始屬合理。 3、原告未代理其他共有人向被告請求不當得利,倘就原告請求 為有利判決,亦僅能以原告所有權範圍計算不當得利。 ㈡、被告誼龍公司部分: 被告誼龍公司係基於與被告莊國安間租賃關係使用系爭建物 ,且被告間之租約於103 年已結束,本件訴訟與被告誼龍公 司無關。 ㈢、聲明: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②訴訟費用由原告 負擔。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於100 年2 月23日、11月28日取得512 、511 地 號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分別為13/1056 、27/1056 ,被告 莊國安之系爭建物坐落在系爭土地上,占有511 地號土地如 附圖G所示面積35.27 平方公尺;512 地號土地如附圖H所 示面積0.72平方公尺等情,業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 謄本及系爭建物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0至25、27至28 、66至67頁),且經本院會同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測量人 員到場履勘、測量屬實,有本院勘驗測量筆錄及臺北市士林 地政事務所104 年2 月10日北市士地測字第00000000000 號 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1至64、70至71頁),被告對此亦 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系爭建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被告誼龍公司應自系 爭建物遷出,被告莊國安應將系爭建物拆除,並自100 年11 月28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3,000元等情, 為被告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茲就原告主張有無理由, 分述如下: 1、被告莊國安之系爭建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G、H所示 面積35.27 、0.72平方公尺,共計35.99 平方公尺: 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 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 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 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 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 ,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莊國 安就系爭建物占有系爭土地不爭執,惟主張系爭建物與系爭 土地於45年間同屬一人所有,嗣經多次拍賣程序,所有權歸 屬分離,其就系爭土地有法定地上權等情,為原告否認,被 告莊國安應就其主張屬實負舉證責任,被告莊國安迄未提出 證據,難認其主張有法定地上權為實在。 ⑵、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莊 國安另主張系爭建物所占面積甚小,原告為土地共有人,不 得自行建造,使用之範圍甚為侷限,請求拆屋還地係以損害 被告莊國安為目的,屬權利濫用等語。惟權利之行使,不得 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固為民法第148 條 第1 項所明定。倘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 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 的。惟行使權利,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 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 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第35 7 號判決參照。查原告以被告莊國安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要 求被告莊國安拆除占用物,其行使權利,雖使被告莊國安蒙 受不利,但難認係以損害被告莊國安為主要目的。又系爭土 地103 年1 月之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224,000 元,被告 莊國安占有土地面積計35.99 平方公尺,公告現值為8,061, 760 元(計算式:224,000 元×35.99 平方公尺=8,061,76 0 元),價值甚鉅,系爭土地如遭他人占有,衡情對系爭土 地之交易價值減損非小,而系爭建物為磚造1 層,課稅經歷 年數59年,有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士林分處103 年11月12日北 市稽士林乙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9 頁),足認系爭建物已甚老舊,殘存價值不高,比較衡量之 結果,難認有原告權利行使所得利益極小,對被告莊國安所 受損失甚大之情狀,被告莊國安主張原告有權利濫用之情, 洵難採信。 ⑶、按房屋之拆除,為事實上之處分行為,未經辦理所有權第一 次登記之建物,僅所有人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方有拆除 之權限,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101號判決參照。查系爭 建物係被告莊國安拍賣取得,業經其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 48頁),被告莊國安就系爭建物為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又 系爭建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G、H所示面積35.27 、 0.72平方公尺,共計35.99 平方公尺,業如前述,原告依民 法第76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如附圖G、H所示面 積之系爭建物,洵屬有據。 2、被告誼龍公司應遷出系爭建物: ⑴、按房屋不能脫離土地而獨立存在,使用房屋必須使用該房屋 之基地,故占有基地者,係房屋所有人,而非使用人。倘房 屋所有人無權占有該房屋之基地,基地所有人本於土地所有 權之作用,於排除地上房屋所有人之侵害,即請求拆屋還地 時,得一併請求亦妨害其所有權之使用該房屋第三人,自房 屋遷出,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232 號判決參照。 ⑵、原告主張系爭建物由被告誼龍公司使用,業據提出被告誼龍 公司登記所在地為系爭建物門牌地址之公司資料查詢為證( 見本院卷第26頁),核與本院履勘所見系爭建物屋前掛有被 告誼龍公司名牌相符,有本院勘驗測量筆錄及被告提出之系 爭建物照片可佐(見本院卷第62、66頁),被告誼龍公司於 本院103 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時亦坦認與被告莊國安有租賃 關係而使用系爭建物等語(見本院卷第47至48頁),原告之 主張尚屬可採。被告誼龍公司嗣另主張已於103 年間與被告 莊國安結束租賃關係,且搬離系爭建物等語(見本院卷第88 頁),惟未提出證據證明,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 ⑶、被告誼龍公司雖係向被告莊國安承租系爭建物使用,惟被告 莊國安之系爭建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依上開說明,原告本 於所有權之作用,請求拆除系爭建物時,一併請求使用系爭 建物之被告誼龍公司自系爭建物遷出,亦有理由。 3、原告得請求被告莊國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⑴、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不當得利之受領人應返還之利益,依其利益之性質不能 返還,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 條、第181 條但書分別定 有明文。又無法律上原因占有他人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 租金之利益,並致土地所有權人受有同額之損害,此為社會 通常之觀念,土地所有權人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占有 人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又此種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為 債權,且為可分之金錢債權,各共有人得按其應有部分請求 返還所受利益,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391號判決參照。 本件被告莊國安無合法之正當權源,占有如附圖G、H所示 面積合計35.99 平方公尺之土地,業如前述,其獲有相當於 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原告自得依民 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 ⑵、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 年息百分之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土地 法第97條規定之土地價額,係指法定地價而言,而法定地價 係指申報地價,此為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土地法第148 條 所明定。另公有土地及依本條例第16條規定照價收買之土地 ,以各該宗土地之公告地價為申報地價,免予申報,平均地 權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前段亦有明文。查系爭土地之申報地 價:100 年及101 年為51,400元/ 平方公尺、102 年及103 年為54,900元/ 平方公尺,有原告提出之公告地價及公告土 地現值可憑(見本院卷第57至58頁)。又被告莊國安占有土 地面積經複丈結果為35.99 平方公尺,而系爭土地所在位置 對面為7 層樓建築並附有地下停車場,自系爭建物行走約10 步可達下樹林街,行走約2 分鐘可達士林國中,行走約80公 尺可達中正路、約300 公尺可達士林區公所,下樹林街○住 ○區○○○路則為住商混合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 第85、89頁)。爰審酌系爭土地所在位置、附近區域工商繁 榮程度、被告莊國安占有土地之使用狀況及系爭土地出入通 行之便利性等情,認系爭土地之租金應按土地申報地價年息 百分之5 為計算標準,較為適當。則依原告就系爭土地應有 部分及其主張系爭土地申報地價為43,920元/ 平方公尺核算 ,被告莊國安應按月給付原告之不當得利為167 元(計算式 :43,920元/ 平方公尺×35.27 平方公尺×5%÷12月×27/1 056 +43,920元/ 平方公尺×0.72平方公尺×5%÷12月×13 /1056 =167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莊國安拆 除如附圖G、H所示面積之系爭建物,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 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且應自100 年11月28日起至拆除系 爭建物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67 元及被告誼龍公司應自系爭 建物遷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 據,應予駁回。至原告另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莊國安按月給付損害金,乃係以單一聲明,請求法院 為同一之判決,屬訴之客觀重疊合併,本院既認原告依不當 得利之法律關係為上開請求有理由,其另依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負給付責任,縱經審酌,無從為更有利於原告 之判斷,此部分無庸再予論究,附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請求 調查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原告及被告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 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於法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 金額准許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其訴經駁回而失 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昌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巧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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