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3 年度重訴字第 5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7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51號 原   告 陳張莉 訴訟代理人 陳勵新律師       林美倫律師 上   一 複 代理人 安玉婷律師 被   告 劉建成       劉佳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102 年度重附民字第8 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 國104 年7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劉建成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叄仟貳佰陸拾萬陸仟陸佰陸拾柒元 ,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七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原告於起訴時列劉建成、劉佳欣 、穩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穩建公司)3 人為被告,並聲明 :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761,00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 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原告於本院審理中與 被告穩建公司達成訴訟上和解,並將前開訴之聲明㈠部分減 縮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2,606,667元,及自104 年7 月 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 288 、291 頁)。經核原告就前揭訴之聲明所為之變更,係 減縮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上揭法條規定相符,在程 序上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劉建成係以乙炔電銲、切割工作為業之人,於民國10 1 年9 月14日受被告劉佳欣僱用,至臺北市○○區○○街 ○○巷○ 號穩建公司所有之鐵皮屋(下稱系爭鐵皮屋)從事 建物拆除工程時,本應注意以乙炔切割器切割時,會產生 大量火花,且噴濺出之火花極易引燃易燃物,應鋪設防火 設施避免引起火災,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致於同日13時7 分許,以乙炔切割器 切割鋁門窗時所產生之火花引燃牆壁內側隔熱棉而引發火 災,致系爭鐵皮屋2 樓及3 樓燒燬,而原告為系爭鐵皮屋 3 樓之承租人,原告所有放置在系爭鐵皮屋3 樓內之畫作 、電器及家具等物亦因此全數燒燬。 (二)原告遭燒燬之畫作共139 幅,前因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已核算原告6 幅畫作之價值為1,330,000 元,請求依 比例計算原告畫作損失為30,811,667元(1,330,000 ÷6 ×139 ≒30,811,667,元以下四捨五入),另原告損失電 器及家具估計價值為2,080,000 元,合計為32,891,667元 ;扣除原告於本件審理程序中與被告穩建公司達成訴訟上 和解而獲得給付285,000 元,尚得請求賠償32,606,667元 。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第1 項規定, 訴請被告劉建成、劉佳欣2 人連帶賠償原告上開損害。 (三)聲明: 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2,606,667元,及自104 年7 月2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一)被告劉建成部分: 當庭表示同意原告之上開請求,而認諾原告之主張。 (二)被告劉佳欣部分: 1.其當時為訴外人全葳開發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全葳公司) 之員工,根本不認識被告劉建成,亦未找被告劉建成去現 場施工或給付工資,全葳公司是從事地下室開挖工程,因 為系爭鐵皮屋需要人工拆除,機具無法進場,其未承攬該 件拆除工程,但曾出於禮貌而交付1 張名片予穩建公司之 人員,嗣火災發生後,穩建公司負責人在警詢時將其交付 之名片提供予承辦員警寫入筆錄,其就被捲入此事。 2.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劉建成部分: 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 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 4 條定有明文。又「上訴人既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 認諾,法院即應不調查被上訴人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 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認諾為該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基礎 。」,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3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 原告前揭對被告劉建成部分之主張,業據被告劉建成於本 院104 年7 月23日之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表示認諾(見本院 卷第291 頁),揆諸上揭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本院就原 告對被告劉建成所請求之部分,無庸調查原告據以主張訴 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應逕以被告劉建成之認 諾,准許原告之請求,為被告劉建成敗訴之判決。 (二)被告劉佳欣部分: 1.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 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前段 固有明文;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 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亦有明文。又民 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 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 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 旨參照)。原告雖主張被告劉佳欣為被告劉建成之僱用人 ,應就被告劉建成對原告所造成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云 云,然此為被告劉佳欣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揆諸 前揭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自應由原告就其上開所述關於 被告2 人間有僱用關係存在之事實,先負舉證之責任。 2.次按刑事訴訟法第500 條所謂應以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 為據者,係指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而言,如附帶民事訴訟 經移送於民事庭後,即為獨立民事訴訟,其裁判並不受刑 事判決認定事實之拘束(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514號 、95年度台上字第1830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雖主張被 告劉建成於本院刑事庭102 年度簡上字第39號公共危險刑 事案件審理中,業於102 年10月17日之審判期日陳稱伊對 檢察官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所載犯罪事實無意見,當天是 劉佳欣請伊去拆除系爭鐵皮屋等語,明確表示是受被告劉 佳欣之僱用;又穩建公司負責人郭敬恩於101 年9 月14日 之警詢筆錄中亦表示係與被告劉佳欣接洽整起施工事宜, 足見被告劉建成係受被告劉佳欣之僱用,且本院上開刑事 判決亦認定被告2 人間有僱用關係云云,並提出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本院刑事判決暨 審判筆錄、郭敬恩之警詢筆錄影本等件相佐,另聲請訊問 證人郭敬恩為證,惟查: ⑴被告劉建成於本院上開刑事案件審判期日中雖曾表示:對 檢察官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所載內容沒有意見,其係領劉 佳欣的工錢等語,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刑事案件卷宗 核明無訛(見該刑事案件卷宗第62頁反面至63頁),且經 本院當庭勘驗被告劉建成於該次審判期日所陳述之法庭錄 音內容無誤(勘驗結果見本院卷第291 頁反面至292 頁反 面),然被告劉建成於本院審理中始終陳稱:其係受訴外 人劉信獅之僱用,前往施作系爭鐵皮屋之拆除工程,約定 工資為9,000 元,並與劉信獅簽訂協議書1 份(見本院卷 第130 頁),其在施工之前不認識被告劉佳欣,且與劉信 獅不熟,只是以前在工地工作時認識的,劉信獅一年偶爾 會找其做一、兩次工作,其平常都稱呼劉信獅為劉董;因 為刑事案件開庭時,審判長按照起訴書內容唸出來,其順 著回答下來,就把名字講錯了,直到本件調解程序時,始 知劉佳欣是劉信獅的兒子等語(見本院卷第37頁、206 頁 正反面、245 頁、292 頁反面至293 頁);是被告劉建成 於本院審理中業已陳稱其不認識被告劉佳欣,實係受僱於 劉佳欣之父劉信獅,並向劉信獅領取工資,而被告劉佳欣 與劉信獅為父子關係,被告劉建成應無故意偏頗迴護被告 劉佳欣、並將僱用人責任全部推由劉信獅承擔之必要;又 因被告劉佳欣並非本院上開刑事案件之被告,故於該刑事 案件審理程序中未經傳喚到庭,自無從得知被告劉建成當 時之陳述,並對之表示意見或有所辯駁,是尚難僅憑被告 劉建成於前開刑事案件審判期日中所為之片面陳述,即在 缺乏其他證據資料佐證之情形下,逕行認定其確係受僱於 被告劉佳欣而施作系爭鐵皮屋之拆除工程。 ⑵穩建公司負責人郭敬恩於101 年9 月14日接受警詢時固陳 稱:都是全葳公司的劉佳欣與其接洽整起工程施工事宜等 語(見本院卷第154 頁),然證人郭敬恩復於本院審理中 到庭證稱:「(問:你有跟被告劉佳欣接觸見過面嗎?) 我一開始是和他爸爸劉信獅見面,在我臺北的中山北路二 段93巷5 號1 樓的公司洽談拆除房屋的事情,約定的內容 是劉信獅把要拆除的房屋拆掉,拆下來的廢鐵都是H 型鋼 筋,就讓劉信獅載走賣掉抵工資,不再另外給費用,只談 到這樣而已,他應該有自己去拆除房屋的現場看,我沒有 跟他去。在拆除工程進行中,還沒有發生火災之前,我也 有和被告劉佳欣在同一個公司見過面,當時是劉信獅、被 告劉佳欣父子一起來,談的內容跟第一次談的差不多,劉 信獅要幫我處理這一個拆除工程,至於他是不是交代的他 兒子去處理或找工人我不清楚,他只是帶他兒子來讓我認 識一下,我知道他兒子是專門作運輸廢鐵或廢棄物。」、 「(問:你知不知道是誰找被告劉建成來施工的?)我個 人認為是劉信獅,因為火災發生當天中午,我在現場看到 劉信獅一直在罵被告劉建成,但是被告劉佳欣沒有在現場 . . . 我印象中劉信獅罵被告劉建成說,為什麼他在中午 休息時間沒有人在現場監工時到現場切割,是不是打算要 把東西載去賣之類的. . . 」、「(問:在你接洽這些拆 除工程的過程中,你認為承包這個工程與你對口的對象是 劉信獅或是被告劉佳欣?)劉信獅。」、「被告劉佳欣除 了曾經跟他爸爸劉信獅到公司來跟你見過那一次面外,還 曾經因為工程的事情與你有其他的聯絡嗎?)沒有。」、 「(問:被告劉佳欣與劉信獅來公司找你的那一次,被告 劉佳欣有沒有表示工人他會去找,相關的事情以後由他來 負責?)沒有。」、「(問:在工程進行的前後,被告劉 佳欣個人有與你電話聯繫嗎?)沒有。」、「(問:為什 麼你在警察局的時候說,包商是全葳公司,並且說是被告 劉佳欣與你接洽?)因為我手上有一張被告劉佳欣的名片 ,是他給我的,火災發生後警察問我知不知道承包的是哪 一家公司,所以我就拿這張名片給警察看,筆錄就這樣記 載了,但實際上與我接洽拆除工程的人都是劉信獅,只是 劉信獅沒有給過我他的名片。」等語(見本院卷第280 至 281 頁)。依證人郭敬恩前開證述內容,足知其就系爭鐵 皮屋拆除工程之施作,均係與被告劉佳欣之父親劉信獅接 洽,至被告劉佳欣雖曾隨其父劉信獅前往穩建公司與證人 郭敬恩會面一次,並給予郭敬恩名片,然只是來與郭敬恩 相互認識,其後被告劉佳欣並未再與郭敬恩聯繫拆除工程 相關事宜,在火災發生後,因證人郭敬恩將被告劉佳欣給 予之名片轉而提供予警方,警詢筆錄始為上開記載。證人 郭敬恩前揭所述,核與被告劉佳欣所辯相符,又證人郭敬 恩為穩建公司之負責人,而穩建公司為系爭鐵皮屋之所有 權人,亦為上開拆除工程之定作人,系爭鐵皮屋之2 、3 樓業已燒燬,穩建公司復因本次火災之發生,於本件起訴 時列為被告,嗣與原告達成訴訟上和解,並賠償285,000 元予原告,此有本院103 年10月9 日和解筆錄1 份附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195 頁),是穩建公司自身亦同為本件火 災之受害人,得依民法相關規定向引發火災之行為人請求 損害賠償,該公司負責人即證人郭敬恩應無甘冒偽證之罪 責、故意虛偽證述以迴護被告劉佳欣之必要,其證詞應堪 採信,是亦難徒憑證人郭敬恩於警詢筆錄中所載之陳述內 容,而率認被告劉佳欣確係被告劉建成之僱用人。 ⑶據前所述,依原告所提及卷內所存之證據資料,尚難認定 被告劉建成係受被告劉佳欣之僱用而施作系爭鐵皮屋之拆 除工程,至本院前開刑事判決犯罪事實欄中雖認定被告劉 佳欣為被告劉建成之僱用人,然依前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 ,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既經移送於民事庭,即已成為獨立之 民事訴訟,本院自得就被告2 人間有無僱用關係之事實, 本於調查證據之結果獨立加以認定及裁判,不受刑事判決 所認定事實之拘束,附此敘明。 3.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被告劉佳欣就系爭鐵皮屋之拆除工程 確為被告劉建成之僱用人,則其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規 定,訴請被告劉佳欣對原告所受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 即屬無據,難以准許。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劉建成 賠償32,606,667元,及自104 年7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然原告訴 請被告劉佳欣本於僱用人之身分連帶賠償損害部分,則屬 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本於被告劉建成之認諾所為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原告就該部分雖亦聲請供擔保後宣告假執行,然僅係 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爰不就此另為准駁之諭知;至原告 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方法及證據經審酌之 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所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 訴訟法第504 條第2 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且原告就被告2 人所提起前開訴訟程序,尚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本院爰 不就訴訟費用之負擔部分另為諭知,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光吾 法 官 辜漢忠 法 官 陳菊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林郁菁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 157 158 159 160 161 162 163 164 165 166 167 168 169 170 171 172 173 174 175 176 177 178 179 180 181 182 183 184 185 186 187 188 189 190 191 192 193 194 195 196 197 198 199 200 201 202 203 204 205 206 207 208 209 210 211 212 213 214 215 216 217 218 219 220 221 222 223 224 225 226 227 228 229 230 231 232 23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