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3年度重訴字第527號
上 訴 人 王朝明
王愛玉
迅展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松川
上列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王清文等人間請求
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
人對於民國105 年3 月3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王朝明、王愛玉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繳納上訴
裁判
費新臺幣伍仟柒佰玖拾元,逾期未補正,以裁定
駁回上訴。
上訴人迅展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繳納上
訴裁判費新臺幣陸萬玖仟零陸拾柒元,逾期未補正,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具狀補正上訴理由。
理 由
一、
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
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並以上
訴狀表明「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第
441 條第1 項第4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
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
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上訴理由除外),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第3項亦有明定。
二、
經查,
本件上訴聲明內訴訟標的之價額及應徵之第二審裁判
費分別核定如附表所示,
惟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前開規定
,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繳,逾期未補正,即駁
回上訴。又上訴人所提出之民事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併
依法裁定補正。
三、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政佑
法 官 謝佳純
法 官 蘇珈漪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
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
補繳裁判費及上訴理由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簡吟倫
附表:
┌────┬───────────────┬───────────────┬────────┐
│ │ │ │ │
│ 上訴人 │ 占 用 部 分 │訴訟標的價額(新臺幣:元) │應徵第二審裁判費│
│ │ │ │(新臺幣:元) │
├────┼───────────────┼───────────────┼────────┤
│王朝明 │臺北市○○區○○段4 小段274 地│35萬1,000元 │5,790元 │
│王愛玉 │號土地如第一審判決附圖所示A 部│(計算式:103 年土地公告現值4,│ │
│ │分(面積10㎡)、同小段279 地號│500 元/ ㎡×( 10+68)㎡=351,00│ │
│ │土地如第一審判決附圖所示B2部分│0 元) │ │
│ │(面積68㎡) │ │ │
├────┼───────────────┼───────────────┼────────┤
│迅展企業│臺北市○○區○○段4 小段279 地│454萬5,000元 │6萬9,067元 │
│股份有限│號土地如第一審判決附圖所示C1部│(計算式:103年公告現值4,500元│ │
│公司 │分(面積951 ㎡)、同小段282 地│/㎡×(951+56+3)㎡=4,545,000元│ │
│ │號土地如第一審判決附圖所示C2部│) │ │
│ │分(面積56㎡)、臺北市南港區麗│ │ │
│ │山段2 小段450 地號土地如第一審│ │ │
│ │判決附圖所示D 部分(面積3㎡) │ │ │
├────┴───────────────┴───────────────┴────────┤
│備註:給付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部分,不併計其價額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