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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3 年度重訴字第 52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5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拆屋還地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重訴字第527號 上 訴 人 王朝明       王愛玉       迅展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松川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王清文等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 人對於民國105 年3 月3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王朝明、王愛玉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繳納上訴裁判 費新臺幣伍仟柒佰玖拾元,逾期未補正,以裁定駁回上訴。 上訴人迅展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繳納上 訴裁判費新臺幣陸萬玖仟零陸拾柒元,逾期未補正,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具狀補正上訴理由。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並以上 訴狀表明「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第 441 條第1 項第4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 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 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上訴理由除外),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第3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上訴聲明內訴訟標的之價額及應徵之第二審裁判 費分別核定如附表所示,惟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前開規定 ,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繳,逾期未補正,即駁 回上訴。又上訴人所提出之民事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併 依法裁定補正。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政佑 法 官 謝佳純 法 官 蘇珈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 補繳裁判費及上訴理由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簡吟倫 附表: ┌────┬───────────────┬───────────────┬────────┐ │ │ │ │ │ │ 上訴人 │ 占 用 部 分 │訴訟標的價額(新臺幣:元) │應徵第二審裁判費│ │ │ │ │(新臺幣:元) │ ├────┼───────────────┼───────────────┼────────┤ │王朝明 │臺北市○○區○○段4 小段274 地│35萬1,000元 │5,790元 │ │王愛玉 │號土地如第一審判決附圖所示A 部│(計算式:103 年土地公告現值4,│ │ │ │分(面積10㎡)、同小段279 地號│500 元/ ㎡×( 10+68)㎡=351,00│ │ │ │土地如第一審判決附圖所示B2部分│0 元) │ │ │ │(面積68㎡) │ │ │ ├────┼───────────────┼───────────────┼────────┤ │迅展企業│臺北市○○區○○段4 小段279 地│454萬5,000元 │6萬9,067元 │ │股份有限│號土地如第一審判決附圖所示C1部│(計算式:103年公告現值4,500元│ │ │公司 │分(面積951 ㎡)、同小段282 地│/㎡×(951+56+3)㎡=4,545,000元│ │ │ │號土地如第一審判決附圖所示C2部│) │ │ │ │分(面積56㎡)、臺北市南港區麗│ │ │ │ │山段2 小段450 地號土地如第一審│ │ │ │ │判決附圖所示D 部分(面積3㎡) │ │ │ ├────┴───────────────┴───────────────┴────────┤ │備註: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不併計其價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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