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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3 年度重訴字第 57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5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請求收回特別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579號 原   告 財團法人中技社 法定代理人 潘文炎 訴訟代理人 賴文智律師       蔡淑娟律師 被   告 台灣高速鐵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維琪 訴訟代理人 黃光慶律師       柯瑩芳律師       曾子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收回特別股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5月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叁佰玖拾玖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一○ 二年三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柒佰玖拾玖萬捌仟元為被告供擔保 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仟叁佰玖拾玖萬肆仟元或等 值之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發行之可轉讓定期存單為原告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 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 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惟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 ;另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 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前段及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於本件訴訟繫屬後之民國104年2月16日 由范志強變更為劉維琪,有被告之第6屆第30次董事會議紀 錄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45、146頁),被告具狀由劉維琪承 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籌措興建台灣南北高速鐵路之資 金,於94年9月30日發行「九十四年度第二次私募發行丙種 記名式可轉換特別股」(下稱系爭丙九種特別股)。系爭丙 九種特別股面額每股新臺幣(下同)10元,發行價格每股 9.3元;發行期間為4年,應於98年9月29日到期。依被告之 公司章程(下稱系爭公司章程)第7條之2第2款規定:「本 特別股之發行期間為四年,本公司於到期日將依發行價格一 次全部收回。」,被告之丙種記名式可轉換特別股發行及轉 換辦法(下稱系爭發行轉換辦法)第18條亦規定:「若本特 別股股東未於轉換期間辦理轉換,本公司將於到期日依發行 價格一次全部收回本特別股。」。則伊持有系爭丙九種特別 股322,580,000股,總股款共2,999,994,000元,被告本應於 98年9月29日依上揭公司章程、發行轉換辦法規定,依發行 價格一次全部收回伊持有之系爭丙九種特別股;然被告迄未 履行,應自98年9月30日起負遲延責任。為此,伊就其持有 之系爭丙九種特別股中2,580,000股之股款23,994,000元( 計算式:2,580,000×9.3=23,994,000),於本案訴訟中先 為一部請求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3,994,000元 ,及自98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下詞資為抗辯: ㈠公司法原則上禁止公司收回自己股份,以避免股東任意請求 返還出資,影響公司存續及償債能力,進而保護公司之債權 人;又本於資本充實原則,公司於存續過程中,應經常保持 與其資本額相當之財產。公司法第158條於100年6月29日修 正時固刪除「以盈餘或發行新股所得之股款收回」之收回財 源限制規定,使公司更能彈性運用收回特別股之財源,惟修 正前公司法第158條係本於資本維持原則而生,而以列舉方 式限定收回特別股之財源,以期公司收回特別股後仍能維持 其營運及償債能力,故該條文縱經修正刪除上開限制,其適 用仍須本於資本維持原則,始符立法者之本意。再者,無論 係修法前、後之公司法第158條,均規定公司發行之特別股 係「得…收回之」,是新修正公司法第158條以「公司」為 主詞,且使用「得」收回之用語,足徵收回特別股與否係公 司之權利,法律上並未規定特別股股東有權強制公司收回特 別股之權利。況遍查公司法之規定,均以「收回」作為處理 公司股份回籠之用語,非以「贖回」替之,經濟部就此亦就 其適用明白揭示「收回係公司主動」、「贖回係股東主動」 之差異。故公司法第158條所稱之收回特別股,係公司之權 利,而非特別股股東之權利,原告自不得逕行起訴請求伊收 回特別股。 ㈡次觀系爭公司章程第7條之2第2款及系爭發行轉換辦法第18 條,並未明文規定原告「得請求」伊「贖回」特別股,亦未 規定伊於特別股發行期滿時,有收回特別股之義務。又前揭 規定既已載明「屆期本公司因法令規定未能收回」,則特別 股收回之限制應視「屆期之法令」規定;而系爭公司章程於 92年12月30日通過,伊與普通股股東理解及遵循之法律,本 係當時公司法「以盈餘或發行新股所得之股款」始能收回特 別股之列舉規定,而非嗣後公司法於100年間刪除前揭限制 之修正規定。況原告於認購系爭丙九種特別股時,主觀上亦 認知特別股之收回應受前開公司法修正前之限制,無由因公 司法日後之修正變更兩造間先前約定。 ㈢又修正後公司法第158條已無溯及既往之明文,而伊公司資 本額為1,050億餘元,目前尚有400億元流通在外之特別股, 倘伊應依修正後之公司法第158條規定收回特別股,則加計 伊為籌措資金而向銀行借貸之款項,伊將立即面臨破產之窘 境,顯然並非伊公司章程上揭規定之本意,且嚴重違反資本 充實原則。是修正後公司法第158條規定,於本件並無適用 餘地。 ㈣退步言,縱認伊依修正後公司法第158條規定,有收回特別 股之義務,依原告持有系爭丙九種特別股於98年9月29日屆 期時之公司法,仍規定應以盈餘或增資股款收回;而伊事實 並無盈餘且無增資股款,暫無需收回原告持有之丙九種特別 股,其收回日自已變更為無確定期限。而原告並未舉證證明 其限期催告被告收回特別股之末日,足見本件收回特別股之 利息起算點,應非被告所指之98年9月30日等語。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被告願供現金或等額之臺灣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發行之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宣告。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為籌措興建台灣南北高速鐵路之資金,依系爭公司章程 第7條之2第1款、第2款及系爭發行轉換辦法之規定,於94年 9月間辦理「94年度第2次私募發行丙種記名式可轉換特別股 」。每股面額10元、發行價格為每股9.3元。於94年9月30日 發行,發行期間4年,98年9月29日到期。原告持有特別股股 數共計322,580,000股,繳納股款2,999,994,000元。 ㈡原告未於轉換期間辦理轉換。 ㈢系爭丙九種特別股於98年9月29日到期時,被告以尚無盈餘 且未發行新股為理由,依修正前公司法158條規定,未依發 行價格一次收回上開特別股。 ㈣公司法158條於100年6月29日修正公布,於同年7月1日施行 ,刪除以盈餘或發行新股所得之股款收回特別股之規定。 四、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是否有收回系爭丙九種特別股之義務: ⑴按「公司發行特別股時,應就左列各款於章程中定之:一特 別股分派股息及紅利之順序、定額或定率。二特別股分派公 司賸餘財產之順序、定額或定率。三特別股之股東行使表決 權之順序、限制或無表決權。四特別股權利、義務之其他事 項。」公司法第157條定有明文。是所謂特別股,乃指該股 份所表彰之股東權所具之盈餘分派請求權、賸餘財產分派請 求權或表決權等權利內容異於普通股內容而言。又既為處於 特殊地位之特別股,發行公司無不基於募集資金之目的,為 吸引投資者之興趣,通常會在年度分派股息外,另增加較普 通股更多之獲利或權利,故公司發行及收回特別之條件,係 屬公司與特別股股東間之權利義務事項,在不違反公序良俗 及強制、禁止規定下,其內容自得由當事人間予以約定。因 特別股既為公司所發行,其收回之主體當然為公司,但公司 「收回」特別股之行為,或為權利、或屬義務、或係權利及 義務,視當事人間如何約定及公司章程之規定為準,非謂僅 公司就收回與否有選擇權,特別股股東一概無請求收回之權 利。修正前公司法第158條規定:「公司發行之特別股,得 以盈餘或發行新股所得之股款收回之。」目的僅在限制公司 收回特別股之財源而已,尚非用以規範僅限公司有權決定收 回特別股與否。公司法第158條嗣於100年6月29日修正為「 公司發行之特別股,得收回之。」並自同年7月1日起施行, 查其修法理由係鑒於:「限制公司收回特別股之財源規定, 對企業之財源運用,欠缺彈性;又公司以何種財源收回特別 股,允屬公司內部自治事項,宜由公司自行決定,毋庸以法 律限制之,以利公司彈性運用」,故而刪除公司收回特別股 之財源限制,修法目的並無意將特別股侷限於僅公司就收回 與否有決定權一種而已。是原告得否請求被告收回系爭丙九 種特別股,仍須回歸當事人間關於收回特別股如何約定為準 。被告雖援引經濟部99年11月之公司登記實務宣導說明會問 答集第19則,其內容為:「問:公司若發行特別股,有關特 別股『收回』(公司主動)及『贖回』(股東主動)之實務 程序如何處理?」、「答:1.公司對特別股稱之為『收回』 並無贖回之規定。2.依公司法第158條規定:『公司發行之 特別股,得以盈餘或發行新股所得之股款收回之;但不得… 』其立法意旨係指有償收回特別股時,須以盈餘或發行新股 所得之股款為之。」(見本院卷第87頁),上開函釋內容既 未明示收回特別股為公司之權利,且適用法律既為法院之權 責,本院自不受上開函釋內容所拘束。被告辯以系爭公司章 程及系爭發行轉換辦法中明訂「收回」字眼,而主張收回特 別股為其權利云云,自無所據。 ⑵按解釋契約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 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係指應就契 約即兩造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一般社會 之理性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 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 視其解釋結果對兩造之權利義務是否符合公平正義(最高法 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6號判決要旨參照)。系爭公司章程第7 條之2第2款載明:「本特別股之發行期間為四年。本公司於 到期日將依發行價格一次全部收回。若屆期本公司因法令規 定未能收回特別股全部或一部時,未收回之特別股之股息應 按年利率4.71%計算,其餘之特別股權利義務,仍依本條各 款之發行條件延續至收回為止。」等語(見本院卷第10頁) ;系爭發行轉換辦法第18條亦載明:「若本特別股股東未於 轉換期間辦理轉換,本公司將於到期日依發行價格一次全部 收回本特別股。若屆期本公司因法令規定未能收回特別股全 部或一部時,未收回之特別股之股息按年利率4.71%計算, 其餘之特別股權利義務,仍依本辦法規定之發行條件延續至 收回為止。」等語(見本院卷第15頁)。既約明系爭丙九種 特別股之發行期間、到期收回之股價、因法令限制未能收回 之權利義務,非得擷取「將…收回」,即遽謂收回系爭特別 股係被告之權利而並非其義務。足見,兩造已約定系爭丙九 種特別股發行期間屆滿後,除有因法令規定未能收回之情形 外,被告即得收回系爭丙九種特別股,而原告亦有請求被告 收回系爭丙九種特別股之權利, ⑶被告抗辯其通過系爭公司章程及原告認購系爭丙九種特別股 時,兩造係以修正前公司法第158條為基礎,無由因法令而 修正變更兩造約定,且修正之新法並不溯及既往,系爭丙九 種特別股應待其有盈餘或發行新股時始得收回之云云。查系 爭丙九種特別股發行期滿時,公司法第158條有就收回特別 股資金來源僅得以盈餘或發行新股所得之股款收回之限制, 為不爭之情;而該限制係屬列舉規定,惟100年6月29日修正 公司法第158條時,已鑒於收回特別股之財源屬公司內部自 治事項,不宜以法律限制,以利財務靈活運用之理由,刪除 前揭資金來源限制,顯賦與公司更高之自理與自治權限。且 依前述系爭公司章程第7條之2第2款及系爭發行轉換辦法第 18條規定,已載明發行期屆滿時被告收回特別股之約定,並 以因「法令規定」受限未能收回時,特別股之股息及其權利 義務等條件,延續至「收回」為止,既以客觀法令規定限制 條件作為判斷依據,足見兩造已明示以發行期間屆滿時及其 以後之法令規定,作為能否收回系爭特別股之法律依據。系 爭丙九種特別股於於98年9月29日到期時雖因修正前公司法 第158條關於收回特別股之財源限制,惟公司法第158條既因 修正而刪除該限制,自應依修正後之法令規定作為是否收回 特別股之依據。 ㈡被告如應給付收回特別股之股款,其法定遲延利息自何時起 算? ⑴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及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兩造間就收回系爭丙九種特別股乙節 ,依系爭公司章程與系爭發行轉換辦法之規定,約定系爭丙 九種特別股發行期間屆滿後,除有因法令規定未能收回之情 形外,原告即有請求被告收回之權利;又發行期間屆滿時如 礙於法令規定而無法收回時,則於日後限制排除後,原告仍 得請求被告收回系爭丙九種特別股。系爭丙九種特別股於98 年9月29日發行期間屆滿,公司法第158條亦於100年7月1日 修正施行時刪除公司收回特別股之財源限制,原告自100年7 月1日起雖得請求被告收回系爭特別股,然兩造如願繼續保 持特別股股東關係,被告自無須收回系爭丙九種特別股,即 無給付原告相關股款之義務,並非100年7月1日公司法第158 條修正施行時,當然使系爭特別股發生收回效果,仍須原告 請求收回或被告表示收回系爭特別股後,被告始負給付收回 系爭丙九種特別股股款之義務。原告於102年3月12日委託益 思科技法律事務所發函催告被告收回系爭丙九種特別股,該 函於102年3月13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98至100頁),則 被告自102年3月14日起始負給付法定遲延利息之義務。被告 另請求自系爭丙九種特別股發行期屆滿日翌日即98年9月30 日起至102年3月13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依前述說明, 則無依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就其持有之系爭丙九種特別股,其中2,580, 000股部分,依系爭公司章程第7條之2第2款及系爭發行轉換 辦法第18條,請求高鐵公司給付23,994,000元,及自102年3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 有據,應予准許;至於原告逾上開金額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 以准許。至於原告訴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本院引用 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8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辜 漢 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 昭 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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