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580號
原 告 葉利瓊即中國廣東省惠州市惠陽區淡水益德工藝廠
00000 000
複
代理人 陳舜銘
律師
複代理人 宋宜璇
被 告 旭陞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辰貴
訴訟代理人 朱俊雄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4 月12日
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貳拾叁萬元,及自民國一○四年五月六日起
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叁拾萬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佰玖拾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為大陸地區之個體工商戶,屬於個人經營,得以個人名
義及個體工商戶名義對外經營,並以個人財產承擔經營所負
債務,此經本院囑託法務部轉請廣東省惠州市中級人
民法院
查復在卷(見本院卷三第60頁),是原告應相當於臺灣地區
之獨資事業,原告於書狀記載「中國廣東省惠州市惠陽區淡
水益德工藝廠」、「法定代理人葉利瓊」,固有未合,然不
失其表彰人格同一性,
爰逕予調整記載如
上揭當事人欄所示
。
二、原告原
聲請支付命令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750 萬元,及自支
付命令
繕本送達
翌日起算之利息,於訴訟中幾經變更,最終
確認為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美金23萬元,及自104 年5 月6 日
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三第110 頁
107 年4 月12日言詞辯論
期日確認結果),
核屬不變更
訴訟
標的而為應受判決事項之減縮,經核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款規定,自應許之。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93年起,透過訴外人陳貴烘與中國大陸廣
東省惠陽市富邦工藝製品廠(下稱富邦廠)訂製畫框及陶瓷
,並自95年年中開始,透過陳貴烘改向伊訂製相同產品。此
期間被告
乃將其欲訂購之貨品項目、數量,由其法定代理人
江辰貴或員工以電話、傳真或寄送電子郵件等方式通知陳貴
烘或伊之員工,富邦廠或伊即依被告之訂單生產畫框及陶瓷
並出貨予被告。
迄至101 年5 月30日,經核算結果,被告積
欠95年、96年及97年上半年貨款之金額依序為美金30萬元5,
324 元、5 萬1,155 元、1 萬3,879 元,合計為美金37萬35
8 元。經陳貴烘代理與被告協商結果,
兩造於101 年7 月22
日達成協議(下稱
系爭協議),被告同意
分期給付美金25萬
元。扣除被告於100 年12月20日已給付之美金1 萬元、101
年8 月20日被告依約匯入之美金1 萬元,被告尚欠伊美金23
萬元。為此依系爭協議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美金23萬元,及
104 年5 月6 日起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
付原告美金23萬元,及自104 年5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協議是伊法定代理人江辰貴受陳貴烘脅迫所
做成,且101 年7 月22日係陳貴烘與個人名義前來協商,意
思表示
合致之對象實為陳貴烘與伊,兩造間並未就系爭協議
意思表示一致。又原告所提101 年7 月22日書寫之字條,其
上僅有金額及日期,並無陳貴烘或伊法定代理人江辰貴之簽
名,江辰貴僅係依陳貴烘之主張,
記錄其上,並無協議可言
。至伊雖於101 年8 月20日匯款美金1 萬元至陳貴烘帳戶,
然此係因陳貴烘聲稱其小孩沒錢註冊,江辰貴始基於友人身
份匯款,實與101 年7 月22日對談
無涉。又原告稱富邦也是
協議當事人之一,陳貴烘當時係同時代理原告及富邦廠,復
主張富邦廠為原告之前身,然並未舉證;又原告請求之款項
既有若干屬於富邦廠,何以原告得以自己名義請求全數給付
,亦未見原告為任何主張及舉證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㈠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
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
兩造不爭執事實(見本院卷二第32頁反面、第33頁):
㈠被告自93年起,透過陳貴烘向富邦廠訂製畫框及陶瓷,自95
年年中開始,經由陳貴烘改向原告訂製同一產品。被告向原
告提出訂單之方式為將其欲訂購之貨品項目、數量,由江辰
貴或被告公司員工以電話、傳真或寄送電子郵件等方式通知
陳貴烘或原告員工。富邦廠及原告依被告之訂單生產畫框及
陶瓷並出貨予被告後,再由被告外銷至歐美國家販售(見本
院卷一第71頁至第83頁富邦廠交易記錄、第84至93頁原告益
德廠交易記錄)。
㈡被告先前就其向富邦廠及原告訂製畫框或陶瓷之貨款,係匯
款至陳貴烘所有之彰化商業銀行香港分行帳戶(帳號:000-
00-000000-0 ,下稱系爭彰銀帳戶),被告並曾於100 年12
月20日、101 年8 月20日各匯款美金1 萬元至系爭彰銀帳戶
(見本院卷一第143 至144 頁匯款資料)。
㈢陳貴烘曾於101 年7 月22日與被告法定代理人江辰貴在被告
公司就被告與富邦廠及兩造間於95年至97年間所為之畫框、
陶瓷交易,被告尚未支付之貨款金額進行會算,江辰貴並於
書面上手寫相關數字(見本院卷一第200 頁、第221 頁書面
)。
㈣
上開事實,並有兩造不爭執
形式真正之相關書證
可憑(相關
書證名稱、頁數均見
前揭㈠至㈢括弧內附註),自
堪信為真
實。
四、按債之契約依訂約地之規定。但當事人另有約定者,從其約
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8條第1 項定有明
文。
本件原告為大陸地區獨資事業,被告為臺灣地區法人,
原告本於「債之契約」為本件請求,系爭協議成立地為臺灣
地區,兩造並同意以中華民國法為準據法(見本院卷三第11
1頁),是本件自應以我國法為準據法,
先此敘明。
五、茲就原告請求應否准許,論述如下:
㈠兩造是否曾於101 年7 月22日就95年、96年及97年上半年貨
款給付爭議,達成被告應給付25萬美元之系爭協議?
⒈101 年7 月22日所為系爭協議,應係陳貴烘代理原告所為,
尚與陳貴烘個人無涉:
⑴按契約當事人之認定,應以意思表示合致之對象以資審認,
實際進行磋商、協調之人,究係以自己名義為
法律行為,或
係代理他人為
法律行為,或係傳達他人意思表示之使者,尤
須綜合締約前後一切客觀情狀綜合判斷,
尚非得以實際行為
人即認定為契約當事人。又代理人與
第三人為法律行為時,
雖未以本人名義為之,但有為本人之意思,且此項意思為
相
對人所明知或可得而知者,為隱名代理,仍發生代理之效果
(最高法院91年度
台上字第2461號、92年台上字第1064號
裁
判意旨
參照)。
⑵
經查,被告自93年起透過陳貴烘向富邦廠訂製畫框及陶瓷,
自95年年中開始,陳貴烘改向原告訂製同一產品,被告向原
告提出訂單之方式為將其欲訂購之貨品項目、數量,由江辰
貴或被告公司員工以電話、傳真或寄送電子郵件等方式通知
陳貴烘或原告員工,富邦廠及原告則依被告之訂單生產畫框
及陶瓷並出貨予被告
等情,為被告書狀所自陳(見本院卷一
第68至69頁),且經本院認定如前所述(見前揭三、㈠),
是陳貴烘長期代理富邦廠或原告與被告進行交易,
買賣契約
之出賣人為富邦廠或原告、買受人為被告,乃為陳貴烘與被
告所明知,則陳貴烘於101 年7 月22日與江辰貴洽談原告或
富邦廠畫框及陶瓷貨款問題,顯非為其「個人」,而係以原
告及富邦廠代理人身分所為,要無疑義,且此應為被告代表
人江辰貴所明知或可得而知。
揆諸前揭說明,陳貴烘本此隱
名代理所為協議(法律行為),仍應發生代理之效果,效力
自並及於原告及富邦廠。至當事人主觀上出於不諳法律或誤
解,因而以陳貴烘個人名義聲請、或對江辰貴個人聲請支付
命令,要不影響真正當事人之認定。
⒉系爭協議兩造業已意思表示一致,自生契約之效力,且不因
被告之各項抗辯而受影響:
⑴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民法第153 條定有明文。次按表意人無欲為其意
思表示所
拘束之意,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不因之
無效。但其情形為相對人所明知者,不在此限;受脅迫而為
意思表示之撤銷,應於脅迫終止後,1 年內為之。亦為民法
第86條、第93條所明定。
⑵經查,系爭協議係兩造於101 年7 月22日就被告積欠95年、
96年及97年上半年貨款為討論,最終陳貴烘提議「(美金)
25萬(元)看你要怎麼付款啦」,江辰貴則回復「1 年後啦
」,其後並以此基礎繼續討論付款方式,最終亦達成分期方
式協議,各分期給付總額亦為美金25萬元,有原告所提錄音
光碟及譯文(見本院卷一第214 至220 頁)、相吻合之書面
資料
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00 頁、第221 頁),此
核與江辰
貴於偵查中陳述:「最後在告訴人陳貴烘威脅下說好25萬元
美金」等情(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71
21號卷第9 頁);及江辰貴於本院陳稱「最後我就只好算一
算先敷衍陳貴烘」(見本院卷二第11頁)相符,是不論被告
法定代理人係出於敷衍或受脅迫之動機(詳⑶),101 年7
月22日兩造協議過程,客觀上應已達成被告分期給付原告美
金25萬元之意思表示合致,
殆無疑義。被告徒以兩造未於相
關書面簽名,抗辯未有意思表示合致,顯與民法第153 條規
定未合;另前開譯文內容佐諸客觀之書證、江辰貴事後之陳
述,均足以證明兩造確有意思表示合致,雖被告泛稱:譯文
去頭去尾、翻譯也不完整
云云,然未能主張、舉證有何具體
脫漏段落及內容,自無足影響兩造意思表示合致之認定。
⑶另被告抗辯其基於敷衍動機而配合會算及承諾,然此等「無
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內心真意,依前揭民法第86條規
定,其意思表示並不因之無效;另101 年7 月22日被告於系
爭協議所為意思表示,被告並未於其
所稱脅迫終止後1 年內
之除斥期間撤銷之意思表示,是被告於系爭協議所為意思表
示,亦確定不因被告之「受脅迫」抗辯而受影響。
㈡原告得否依系爭協議,請求被告給付美金23萬元?
⒈如前所述,系爭協議確成立於兩造間,然陳貴烘同時代理富
邦廠及原告與被告洽商債務處理方式,則原告得否請求被告
就系爭協議所承諾給付之25萬元全數給付於己,固屬有疑。
⒉
惟查:
⑴陳貴烘係以其所提出之「2006年至2008年5 月30日止」「旭
陞欠貨款金額合計美金39萬540 元」之書面,記載95年、96
年、97年上半年欠款金額依序為30萬5,324 元、7 萬1,337
元、1 萬3,897 元之帳目為基礎,與被告進行洽談,然96年
餘額7 萬1,337 元部分,其中2 萬182 元已轉入97年上半年
並陸續受償,是96年度未償金額實應扣除該2 萬182 元,該
年度欠款餘額應為5 萬1,155 元,合計約37萬元上下,此何
以被告於該書面「2007年度」欄刪除原記載之「71,337」,
改以手寫記載「51,155」、於TOTAL 欄旁載明「370000」之
原因(見本院卷一第200 頁),此亦陳貴烘代理原告、富邦
廠提出,擬與被告洽談之被告負債總額。
⑵按對於1 人負擔數宗債務而其給付之種類相同者,如清償人
所提出之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額時,由清償人於清償時,
指定其應抵充之債務。清償人不為前開之指定者,債務已屆
清償期者,儘先抵充。民法321 條、第322 條第1 款分別定
有明文。上開條文雖係「對於1 人」負擔數宗債務所為規範
,然本件被告係經由陳貴烘向富邦廠、原告訂貨,富邦廠、
原告均為同一送貨地址(見本院卷二第39至41頁、第44頁、
第50頁、第53頁託運收據),給付貨款也均未特別指定而匯
入陳貴烘系爭彰銀帳戶(如三、㈡所述),是被告對於富邦
廠及原告此等關係密切之營業主體,其所為之歷次給付,解
釋上應得類推
適用前開規定以為抵充順序之決定。細繹兩造
所提相關單據,以富邦廠為訂貨或出貨對象、出貨主體(富
邦、富邦益德)者,最後一筆應為95年2 月8 日出貨美金1
萬4,379 元(見本院卷二第36頁附表及對應證物),其餘96
年、97年上半年出貨,則未再見以富邦廠為交易主體者。
⑶再查被告於95年度給付至陳貴烘系爭彰銀帳戶者,一共為如
附表「清償數額」欄所示35次、總金額美金132 萬8,280 元
,依前述抵充原則(先發生、先抵充),該金額足以清償附
表編號1 至36次依序發生之貨款及編號37之部分貨款,亦即
95年9 月16日發生之貨款美金6 萬元及前此發生之貨款債務
,均已清償抵充完畢,富邦廠之貨款係發生於00年0 月0 日
前,如附表編號1 (94年轉入未區分富邦廠或原告)、5 、
6 、7 所示金額,自均早已經被告清償抵充完畢。是系爭協
議所和解之債務,僅為附表編號37、95年9 月23日以後發生
之益德廠即原告出貨所生債務,應
堪認定。
⒊據上所述,系爭協議和解之債務,依法定抵充順序確認結果
,僅限於95年9 月23日所發生、
債權主體為原告之債務,是
則原告請求被告如數向其給付清償後之餘額美金23萬元,應
屬有據。
六、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同法第203 條所明
定。查系爭協議約定被告最後一期給付時間為104 年2 月20
日,是原告就前開得請求之本金美金23萬元,合併請求被告
給付自104 年5 月6 日起(本院卷一第106 頁收受原告書狀
翌日),按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七、
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兩造間系爭協議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美金23萬元,及自104 年5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其餘兩造、主張、陳述
暨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
附
此敘明。
九、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於
法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
予以准許。
十、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本源
法 官 劉瓊雯
法 官 陳月雯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羅伊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