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3年度重訴字第582號
原 告 劉煥然
訴訟
代理人 林志豪
律師
複代理人 劉北芳律師
被 告 王正義
王正村
王文顯
王子綱
王子維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童兆祥律師
徐銘鴻律師
蘇 璇律師
陳思辰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確認
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一0三年度建字第一五九號給付工程款
等事件之
反訴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
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
裁判,以他訴訟之
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
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㈠確認被告王正義所有
持有發票日均
為民國100 年4 月12日、面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334 萬
元、333 萬元、333 萬元,票號各為CH268259、CH268260、
CH268261號之本票(下稱
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㈡被告王
正義應將系爭本票返還原告,㈢被告王正義不得依本院10 3
年度司票字第5422號民事裁定對原告為
強制執行,㈣被告5
人就
渠等與主
債務人信昶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間於100 年4 月
12日所成立○○○鄉○○段○○○ ○號集合住宅新建工程工程
合約書」之保證債權對原告不存在。
惟被告5 人業已對主債
務人信昶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及原告起訴請求
連帶給付違約罰
款1,030 萬元,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建字第159 號
給付工程款事件之反訴審理中,有被告提出之民事反訴
起訴
狀影本存卷
可稽,並為
兩造所是認。本件民事訴訟之裁判,
應以上述民事事件訴訟之
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本院認有
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程翠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