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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3 年度重訴字第 58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8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重訴字第582號 原   告 劉煥然 訴訟代理人 林志豪律師 複代理人  劉北芳律師 被   告 王正義       王正村       王文顯       王子綱       王子維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童兆祥律師       徐銘鴻律師       蘇 璇律師       陳思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一0三年度建字第一五九號給付工程款 等事件之反訴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 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㈠確認被告王正義所有持有發票日均 為民國100 年4 月12日、面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334 萬 元、333 萬元、333 萬元,票號各為CH268259、CH268260、 CH268261號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㈡被告王 正義應將系爭本票返還原告,㈢被告王正義不得依本院10 3 年度司票字第5422號民事裁定對原告為強制執行,㈣被告5 人就渠等與主債務人信昶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間於100 年4 月 12日所成立○○○鄉○○段○○○ ○號集合住宅新建工程工程 合約書」之保證債權對原告不存在。惟被告5 人業已對主債 務人信昶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及原告起訴請求連帶給付違約罰 款1,030 萬元,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建字第159 號 給付工程款事件之反訴審理中,有被告提出之民事反訴起訴 狀影本存卷可稽,並為兩造所是認。本件民事訴訟之裁判, 應以上述民事事件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本院認有 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程翠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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