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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3 年度重訴字第 7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10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77號 原   告 闕黃品       闕素月       闕國太       闕民安       闕素卿       闕壯智       闕壯信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歐宇倫律師       連雲呈律師 複 代理人 陳冠州律師 被   告 黃明勇 訴訟代理人 劉宏邈律師 複 代理人 黃子峻律師 被   告 茂發貨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新發 上列當事人間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 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1 年度交重附民字第9 號) ,本院於民國103 年10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遲延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分別以附表所示之金額為被告供擔 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附表所示之金額分別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茂發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茂發公司)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 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 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闕黃品、闕素月、闕國太、闕民安、 闕素卿、闕壯智、闕壯信等人各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 941,204 元、100 萬元、1,484,589 元、100 萬元、100 萬 元、100 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變更為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上開原告各 771,428 元、712,632 元、771,428 元、1,256,018 元、 771,429 元、771,429 元、771,429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33、 34頁),經核應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法條 規定,原告上開訴之變更,自可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黃明勇受僱於茂發公司擔任貨車司機, 其於民國100 年6 月8 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 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貨車),沿臺北市○○區○○路南往北 方向行駛,於同日13時50分許,行經興中路56巷口時,本應 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 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於注意闕河東騎乘腳踏車在其右側同方向併行行駛 ,而未保持安全間隔即貿然前行,系爭貨車之右側車身因而 與闕河東腳踏車之左側把手發生碰撞,致闕河東人車倒地, 受有頭部外傷併腦內出血、右側肺炎併膿胸、慢性呼吸衰竭 等傷害,而需長期住院治療,惟仍於101 年2 月18日,因敗 血性休克併多重器官衰竭而不治死亡。原告闕黃品為闕河東 之配偶,原告闕素月、闕國太、闕民安、闕素卿、闕壯智、 闕壯信等人則為闕河東之子女,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 段、第188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第192 條、第 194 條、第195 條第3 項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闕 黃品771,428 元(慰撫金100 萬元-已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 理賠金228572=771428元)、闕素月712,632 元(慰撫金 100 萬元-已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228572元、58796 元=712632元)、闕國太771,428 元(慰撫金100 萬元-已 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228572=771428元)、闕民安 1,256,018 元(醫療費用138120元+看護費用8 萬元+醫療 用品費用8329元+殯葬費258140+慰撫金100 萬元-已領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228571=0000000 元)、闕素卿 771,429 元(慰撫金100 萬元-已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 金228571=771429元)、闕壯智771,429 元(慰撫金100 萬 元-已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228571=771429元)、闕 壯信771,429 元(慰撫金100 萬元-已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 理賠金228571=771429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 付原告闕黃品771,42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闕素 月712,63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闕國太771,42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㈣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闕民安1,256,018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㈤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闕素卿771,42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㈥被告應連 帶給付原告闕壯智771,42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㈦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 闕壯信771,42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㈧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茂發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被告黃明勇則以:㈠依闕河東人車倒地後,在距 離路旁3.6 公尺處留有血跡之情況觀之,可知其在騎乘腳踏 車時,並未遵守交通規則靠右行駛,且闕河東年事已高,騎 車時無法保持穩定亦在所難免,故被告黃明勇就本件車禍之 發生雖應負擔部分過失責任,然闕河東未遵守交通規則靠右 行駛及未考量自身狀況已不宜騎乘腳踏車,亦屬與有過失, 自應減輕被告黃明勇之賠償責任。㈡闕河東雖因本件車禍受 有頭部外傷併腦內出血之傷害,惟此等傷害並不致產生死亡 之結果,其係因自身肝硬化疾病引發腹膜炎以致敗血性休克 併多重器官衰竭而死亡,故闕河東之死亡結果,與被告黃明 勇之過失行為間,應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自不應由被告黃 明勇就闕河東死亡之結果,負相關賠償責任。㈢原告請求之 醫療費用,其中資生堂醫院100 年8 月23日之保證金8,000 元部分,業經領回,應不得請求賠償;另有關資生堂醫院為 闕河東施打白蛋白之費用,及闕河東於100 年9 月26日至汐 止國泰醫院呼吸胸腔科就診之費用1,559 元,均與闕河東因 本件車禍所受之傷害無關,亦不得請求被告賠償。此外,闕 河東住院之原因包括本件車禍所造成之腦部外傷,及其自身 原有之肝臟疾病及其他器官原有疾病,故原告主張之醫療費 用及看護費用,均應至少扣除一半以上之金額,蓋因大部分 之醫療費用均非與本件車禍有關,自不應要求被告全部負擔 。又原告請求之醫療用品費用,依其提出之相關單據,均無 法證明係為治療闕河東所受傷害而支出之必要費用,自不得 請求賠償。㈣原告請求之慰撫金過高,請考量被告黃明勇本 身經濟亦陷入重大困境,准予免除其給付慰撫金之責任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黃明勇受僱於茂發公司擔任貨車司機,其於前 述時間,駕駛系爭貨車沿臺北市○○區○○路南往北方向行 駛,於行經興中路56巷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 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闕河 東騎乘腳踏車在其右側同方向併行行駛,而未保持安全間隔 即貿然前行,導致系爭貨車之右側車身與闕河東腳踏車之左 側把手發生碰撞,闕河東因而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腦 內出血之傷害。又闕河東業於101 年2 月18日死亡,原告闕 黃品為闕河東之配偶,原告闕素月、闕國太、闕民安、闕素 卿、闕壯智、闕壯信等人則為闕河東之子女等情,業據其提 出醫療費用收據、死亡證明書等影本為證(本院101 年度交 重附民字第9 號卷〈下稱附民卷〉第8-22頁),復有被告黃 明勇被訴業務過失傷害罪之相關刑事卷宗影本可資佐證(含 本院101 年度審交易字第99號刑事卷宗、101 年度交易第30 號刑事卷宗、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他字第3276 號偵查卷宗、101 年度偵字第457 號偵查卷宗影本),並為 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 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 第188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黃明 勇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貨車時,因疏未注意闕河東騎乘腳 踏車在其右側同方向併行行駛,且未保持安全間隔,致系爭 貨車之右側車身與闕河東腳踏車之左側把手發生碰撞,闕河 東因而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腦內出血之傷害等情,固 為被告所不爭執,然原告主張闕河東因頭部外傷併腦內出血 ,須長期住院治療,而於治療期間陸續出現右側肺炎併膿胸 、慢性呼吸衰竭等情形,並於101 年2 月18日,因敗血性休 克併多重器官衰竭而死亡,上開傷病情形及死亡結果,亦為 被告黃明勇之過失行為所致部分,則為被告黃明勇所否認, 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闕河東於100 年6 月8 日因本件車禍受傷後,即經送往三軍 總醫院急診,經初步診斷為「頭部外傷併左頂部顱內出血、 左頂部頭皮及眉毛撕裂傷」,後繼續於該院住院治療至100 年8 月23日,其出院診斷及醫囑略以:「1.頭部外傷併延遲 性左胝體出血,2.右側肺炎併膿胸,3.C 型肝炎,4.口腔癌 ,經化學治療,5.低血壓,6.心房顫動,7.呼吸衰竭需長期 使用呼吸器,8.醫師囑言:⑴於100 年6 月9 日由急診入院 ,100 年8 月23日出院。⑵於100 年6 月9 日至100 年7 月 14日於加護病房觀察治療,於100 年7 月14日至100 年8 月 23日於呼吸加護中心觀察治療。⑶於100 年6 月11日接受右 側腦室引流併顱內壓監測手術,100 年6 月21日接受腦室腹 腔引流手術及氣切手術,100 年7 月22日接受右側胸管引流 術,100 年8 月2 日接受右側胸管重新置放,100 年8 月15 日接受右側胸腔鏡併肋膜清創手術。⑷移轉至呼吸照護病房 接受後續照護治療」,復於100 年8 月23日至同年9 月14日 至資生堂醫院呼吸照護病房住院,出院後直接轉入汐止國泰 綜合醫院,於同年月26日出院,其出院病歷摘要之出院診斷 略以:「1.肺炎併敗血症,2.泌尿道感染,3.兩側肋膜腔滲 出液,4.慢性呼吸衰竭經氣切手術,5.慢性肝炎併腹水。6. 高血壓。」,後又轉往資生堂醫院呼吸照護病房治療至101 年1 月27日,出院後再度至汐止國泰綜合醫院住院治療,並 於同年2 月18日出院死亡,其出院診斷為:「1.敗血性休克 ,2.腹膜炎,3.腹內膿瘍,經移除腦室- 腹腔引流管,4.C 型肝炎併肝硬化及大量腹水,5.低血蛋白血症,6.血小板過 低。」等情,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法醫所(101 )醫文字第 0000000000號法醫文書審查鑑定書影本1 件可資參照(本院 101 年度交易字第30號刑事影印卷第31-36 頁),是依上述 診斷及治療經過可知,闕河東自車禍受傷後,即持續住院接 受治療,且有關右側肺炎併膿胸、慢性呼吸衰竭等病症,均 為其車禍後第1 次住院期間即發生,直至其死亡,均未曾治 癒,而上開右側肺炎併膿胸、慢性呼吸衰竭等病症,復為一 般長期臥床者常見之併發症,則闕河東因受有頭部外傷併腦 內出血之傷害,而於住院治療期間,陸續出現右側肺炎併膿 胸、慢性呼吸衰竭等病症,既非其自身原有之疾病或因其他 外力因素所造成,而係因本件車禍導致頭部外傷併腦內出血 所引起之併發症,自應認闕河東之右側肺炎併膿胸、慢性呼 吸衰竭等病症,與被告黃明勇前述過失行為間,確有相當因 果關係存在無誤。故原告主張被告黃明勇應就闕河東所受上 開傷害,負相關賠償責任,洵屬可採。 ㈡另原告雖主張闕河東於101 年2 月18日因敗血性休克併多重 器官衰竭而死亡,亦為被告黃明勇之前述過失行為所造成, 然查,闕河東係因敗血性休克併多重器官衰竭直接引起死亡 ,而引起前開死亡疾病之先行原因為腹膜炎及肝硬化併腹水 乙節,此有汐止國泰醫院開立之死亡證明書影本存卷可參( 附民卷第8 頁),且闕河東之死亡原因為感染症、腹膜炎、 肝硬化腹水造成腸內菌移生感染,與腦出血無直接關係等情 ,亦據汐止國泰醫院以103 年3 月17日(103 )汐管歷字第 1592號函查覆明確(本院卷第29、30頁),而汐止國泰醫院 係長期治療闕河東之醫院之一,且闕河東死亡前即在該院住 院治療,該院對闕河東之病況歷程及死亡原因當甚明瞭,其 所為上開死亡原因之判斷,自屬有據。況有關闕河東之死亡 原因,經臺灣高等法院檢附其相關病歷資料囑託國立臺灣大 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鑑定之結果,亦認:「闕河東直接死亡原 因並非腦出血,而是敗血性休克併發多重器官衰竭。腦出血 後若併發肺炎與其他感染(腹膜炎等等)可間接造成死亡, 或對死亡有影響,但本案依病程判斷,導致敗血性休克併多 重器官衰竭的主要原因是肝硬化疾病併發之腹膜炎」,此有 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03 年6 月6 日校附醫秘字第 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回復意見表在卷可佐(本院卷第78、 82頁),是綜觀上開醫院之函覆意見及鑑定結果,應足認闕 河東雖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部外傷併腦內出血之傷害,惟此等 傷害尚不致產生闕河東死亡結果,闕河東係因自身肝硬化疾 病引發腹膜炎以致敗血性休克併多重器官衰竭而死亡,故因 闕河東自身病症介入,業已中斷被告黃明勇過失傷害行為與 闕河東死亡結果間之因果關係,自難認被告黃明勇應就闕河 東之死亡結果,負侵權行為之賠償責任。 ㈢至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1 年9 月10日法醫理字第0000000000 號函檢附之法醫文書審查鑑定書,其鑑定結果雖認:死者闕 河東自100 年6 月8 日發生車禍後,即連續分別於三軍總醫 院、資生堂醫院及汐止國泰綜合醫院診治,101 年2 月18日 ,於汐止國泰綜合醫院死亡,因此研判車禍與死亡之結果, 因果關係似未中斷。研判車禍事故為死者死亡之導因,因此 死亡原因可為騎腳踏車與自小貨車發生事故又有C 型肝炎、 肝硬化,導致外傷性腦內出血,併發肺膿瘍及肺炎、腹膜炎 、慢性呼吸衰竭,終因敗血性休克及多重器官衰竭死亡等語 (本院101 年度交易字第30號刑事影印卷第31-36 頁),且 鑑定人潘至信法醫亦曾於本院101 年度交易字第30號刑事案 件中到庭證稱:前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書,係伊主筆, 後有審核審稿,伊就闕河東車禍發生後住進三軍總醫院,再 轉到資生堂醫院,最後在汐止國泰醫院死亡之病歷研判死因 ,闕河東住院導因係發生車禍,車禍造成闕河東顱內出血, 住院期間又併發肺炎,轉變成呼吸衰竭,施以氣管切開術插 管治療,最後死亡,於住院期間,闕河東並未治癒,闕河東 之死亡結果與車禍發生之因果關係似乎沒有中斷。闕河東死 於敗血症及呼吸衰竭,敗血症原因主要有二,一為腹部感染 ,一為肝硬化可能合併之腹水,肝硬化產生之腹水在醫學上 稱自發性細菌腹膜炎,因腹水本身是一個很好的培養皿,可 以自己在腹腔內產生細菌成為腹膜炎,闕河東死亡導因有車 禍發生及C 型肝炎合併肝硬化二個因素,導因無法比較輕重 ,伊認為腹水可能因素不只有肝硬化,可能包括多重器官衰 竭,因此肝硬化之因素可能略小於車禍之因素,伊認為死者 死亡導因,車禍因素稍重一些等語(見本院卷第110-112 頁 ),惟闕河東因車禍所造成之頭部外傷併腦內出血,及因此 引發之右側肺炎併膿胸、慢性呼吸衰竭等併發症,是否於住 院期間均未曾治癒,與其是否因此發生死亡之結果,並無絕 對之關連,是上開鑑定意見以闕河東車禍住院迄至死亡為止 ,均未曾治癒出院乙節,推論車禍與死亡間之因果關係並未 中斷,已有可議;再者,前述鑑定意見固認闕河東肺部感染 及肝硬化合併之腹水,均有可能導致其發生敗血性休克併多 重器官衰竭而死亡云云,然依闕河東在住院治療期間,雖曾 出現肺炎及慢性肝炎併腹水之情形,而持續接受治療,惟在 其死亡前,又另出現腹膜炎、腹內膿瘍等病症等情觀之,其 發生敗血性休克併多重器官衰竭之直接原因,應為肝硬化併 腹水所導致之腹膜炎,而難認為係肺部感染所致,此觀汐止 國泰綜合醫院所開死亡證明書之記載內容(附民卷第8 頁) ,亦甚明確,且法醫研究所鑑定意見及鑑定人潘至信之證述 內容,亦未明確說明其何以認定闕河東因腦內出血而併發之 肺炎,即為造成其敗血性休克及死亡結果之原因,及其認定 之依據,自不能僅因該鑑定意見逕將本件車禍列為闕河東之 死亡原因之一,即認闕河東之死亡結果與其車禍受傷之間, 乃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㈣綜上所述,闕河東既因被告黃明勇之前述過失行為,而受有 頭部外傷併腦內出血及右側肺炎併膿胸、慢性呼吸衰竭等傷 害,被告黃明勇自應就闕河東因此所受之相關損害,負損害 賠償之責。又被告茂發公司乃被告黃明勇之僱用人,此為兩 造所不爭執,則其對於被告黃明勇於執行職務時所為之前述 侵權行為,亦應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與被告 黃明勇負連帶賠償責任。 ㈤另被告黃明勇指稱闕河東未遵守交通規則靠右行駛及未考量 自身狀況已不宜騎乘腳踏車,亦屬與有過失,故其賠償責任 應予減輕云云,無非以闕河東倒地後留有血跡之位置,距離 路邊約3.6 公尺,且其年事已高,騎車時無法保持穩定亦在 所難免等語,為其論據,然血跡之位置僅足認定闕河東倒地 時,有頭部流血並遺留於地面之事實,因其係於騎乘腳踏車 時遭被告駕駛系爭貨車碰撞,在即遭碰撞而倒地前,不無曾 發生搖晃而偏移原先行駛路線之可能,自不能僅憑其遭撞倒 地後遺留血跡之位置,逕為推認該處即為其原先騎乘腳踏車 之行經路線,並指闕河東有何未靠右行駛之違規行為,另闕 河東於車禍發生時雖已年約79歲,然並無任何證據顯示其有 無法安全騎乘腳踏車之情事,自不能僅因其年事已高,率謂 其有何過失可言。此外,本件車禍經本院刑事庭囑託臺北市 交通事件裁決所鑑定肇事原因,其鑑定結果及覆議結果均認 被告黃明勇駕駛系爭貨車,未保持行車安全間距,為肇事主 因,闕河東騎乘腳踏車,無肇事因素,此有臺北市交通事件 裁決所101 年10月31日北市裁鑑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檢 附之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臺北市政 府交通局102 年10月14日北市交安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 檢附之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覆議意見書 可資參照(見本院101 年度交易字第30號刑事影印卷第 41-44 頁、第199-201 頁),更難認闕河東就本件車禍有何 與有過失之情事。是以,被告黃明勇以前揭情詞,辯稱闕河 東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應減輕其賠償責任云云,顯 非可取。 五、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 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 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 當之金額,且此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 或配偶關係之身份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第3 項均有明文。查被告黃明 勇因過失致闕河東受有頭部外傷併腦內出血及右側肺炎併膿 胸、慢性呼吸衰竭等傷害,而應與被告茂發公司負連帶賠償 責任等情,前已詳述,且原告闕黃品為闕河東之配偶,原告 闕素月、闕國太、闕民安、闕素卿、闕壯智、闕壯信等人則 為闕河東之子女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茲就上開原告之 各項請求得否准許,分述如下: ㈠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闕河東為治療因本件車禍所受之相關傷害,共支出 醫療費用138,120 元乙節,業據其提出醫療費用收據、免用 統一發票收據等影本為證(附民卷第9-22頁),惟上開費用 中之資生堂醫院保證金8,000 元,業經領回,此為原告所自 承,復有資生堂醫院103 年7月4 日103堂醫字第000000000 號函在卷可佐(本院卷第85頁),則該部分之金額,自應予 扣除。又被告黃明勇雖辯稱上開醫療費用中,有關資生堂醫 院為闕河東施打白蛋白之費用,及闕河東於100 年9 月26日 至汐止國泰醫院呼吸胸腔科就診之費用1,559 元,均與闕河 東因本件車禍所受之傷害無關,應不得請求被告賠償,且闕 河東住院之原因包括本件車禍所造成之腦部外傷,及其自身 原有之肝臟疾病及其他器官原有疾病,故其得請求賠償之金 額應予減半云云,惟查,闕河東於資生堂醫院住院期間施打 白蛋白之原因,係因其無法進食,雖以管灌替代,仍吸收有 限,導致嚴重營養不良,故須以針劑白蛋白補充,方能維持 正常之生命徵象,此業據該院以103 年7 月4 日103 堂醫字 第000000000 號函查覆明確(本院卷第85頁),而闕河東無 法進食之原因,復係因本件車禍導致腦出血所致,自應認其 於住院期間施打白蛋白,乃屬治療及維持生命所需支出之必 要費用,而應由被告負賠償之責;另闕河東係因本件車禍受 有頭部外傷併腦內出血之傷害,而併發右側肺炎併膿胸、慢 性呼吸衰竭等病症,故此等傷病均與被告黃明勇之過失行為 有相當因果關係等情,前已詳述,則有關闕河東至汐止國泰 醫院呼吸胸腔科就診之費用,自應由被告負責賠償甚明;此 外,因闕河東因本件車禍所受之頭部外傷併腦內出血及右側 肺炎併膿胸、慢性呼吸衰竭等傷害,迄至其死亡前,均未曾 治癒,且依其身體狀況,顯有持續住院治療之必要,自不能 僅因其本身尚患有其他疾病,即否認其於死亡前所支出之醫 療費用,乃屬治療本件車禍受傷之必要費用,或有何需將金 額折半之必要,被告黃明勇此部分抗辯,亦不足置採。綜上 所陳,闕河東為治療本件車禍受傷所支出之必要醫療費用應 為130,120 元(000000-0000=130120)。 ㈡看護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闕河東於車禍受傷住院期間,有聘請看護照顧之必 要,故因此支出8 萬元之看護費等情,業據其提出費用收據 影本2 件為證(附民卷第2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 信為真實。至被告黃明勇雖辯稱闕河東需專人看護之原因, 尚包括其自身原有之疾病,故其得請求賠償之金額應予減半 云云,然因闕河東因本件車禍所受之頭部外傷併腦內出血及 右側肺炎併膿胸、慢性呼吸衰竭等傷害,本有於住院期間聘 請專人照護之必要,則基於前述相同之理由,自不應將被告 之賠償義務予以折減,是被告黃明勇上開抗辯,亦不足採。 ㈢醫療用品費部分: 原告主張闕河東於住院期間,需購買各項醫療用品,為此共 支出8,329 元乙節,雖據其提出統一發票等影本為證(附民 卷第24-32 頁),惟觀諸上開統一發票內容,均未記載購買 之商品名稱,尚無從認定係為購買必要醫療用品所為之支出 ,是原告此部分請求,自無可准許。 ㈣殯葬費用部分: 查闕河東雖因被告黃明勇之過失行為而受有前述傷害,惟其 死亡之結果,則與被告黃明勇之過失行為間無因果關係存在 ,前已詳述,是被告就原告所支出之殯葬費用,自無庸負賠 償之責。 ㈤慰撫金部分: 查原告闕黃品為闕河東之配偶,原告闕素月、闕國太、闕民 安、闕素卿、闕壯智、闕壯信等人則為闕河東之子女,此為 兩造所不爭執,則闕河東因本件車禍受有前述傷害,而需長 期住院治療,且完全無法自理生活或與人溝通,對至親之原 告等人而言,除需負擔照護探視之責任與奔波之勞苦外,亦 無法再共享天倫之樂,自應認其等對於闕河東基於配偶或父 母子女關係所生親情、倫理、生活扶持之身分法益,已因被 告黃明勇之侵權行為而受有侵害,且情節重大,是其等依民 法第195 條第3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相當之慰撫金 ,自屬有據。本院爰斟酌闕黃品、闕素月、闕國太、闕民安 、闕素卿、闕壯智、闕壯信分別國小畢業、商職畢業、國小 畢業、國小畢業、高中畢業、國中畢業、國中畢業,又除闕 黃品、闕國太、闕素卿無工作收入外,闕素月、闕民安、闕 壯智、闕壯信等人每年收入約43萬多元、28萬多元、17萬多 元、69萬多元,被告黃明勇則為國小肄業,曾擔任貨車司機 及臨時工,收入不豐,被告茂發公司資本總額為1,460 萬元 ,經營汽車貨運業,及被告黃明勇之過失情節,闕河東之年 齡、受傷情形、治療經過,原告等人與闕河東之關係等一切 情狀,認原告等人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除原告闕黃品部分 為40萬元外,其餘原告應以30萬元為適當,至其等超過上開 金額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㈥綜上所述,原告闕民安依侵權行為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應得 請求被告連帶賠償510,820 元(醫療費用130820+看護費用 80000 +慰撫金300000=510820),另原告闕黃品得請求被 告連帶賠償慰撫金40萬元,原告闕素月、闕國太、闕素卿、 闕壯智、闕壯信等則得分別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慰撫金30萬元 。又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 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 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是原 告闕黃品、闕素月、闕國太、闕民安、闕素卿、闕壯智、闕 壯信等既已自承分別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理賠金228,57 2 元、287,368 元(000000+58796 =287368)、228,572 元、228,571 元、228,571 元、228571元、228,571 元,其 等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自應將前述理賠金扣除,是 經扣除後,其等得請求之金額應分別為171,428 元(000000 -000000=171428)、12,632元(000000-000000=12632 )、71,428元(000000-000000=71428 )、282,249 元( 000000-000000=282249)、71,429元(000000-000000= 71429 )、71,429元(000000-000000=71429 )、71,429 元(000000-000000=71429 )。 六、從而,原告闕黃品、闕素月、闕國太、闕民安、闕素卿、闕 壯智、闕壯信分別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71,428 元、12,632元 、71,428元、282,249 元、71,429元、71,429元、71,429元 ,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 年5 月18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 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原告及被告黃明勇均陳 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關於原告勝訴 部分,經核尚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 之,另就被告茂發公司部分,則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准其供該金額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另一一論述;另本 件損害賠償事件乃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前來, 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為止,當事人並無任何裁判費或其他訴 訟費用之支出,自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均附此敘明 。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 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馬傲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欣怡 附表 ┌────┬──────────┬────────┬─────────┐ │原告姓名│被告應連帶給付之金額│原告供擔保後得假│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 │ │及遲延利息 │執行之擔保金額 │為假執行之擔保金額│ ├────┼──────────┼────────┼─────────┤ │闕黃品 │壹拾柒萬壹仟肆佰貳拾│陸萬元 │壹拾柒萬壹仟肆佰貳│ │ │捌元,及自一0一年五│ │拾捌元 │ │ │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 │ │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 │ │ │之利息 │ │ │ ├────┼──────────┼────────┼─────────┤ │闕素月 │壹萬貳仟陸佰叁拾貳元│伍仟元 │壹萬貳仟陸佰叁拾貳│ │ │,及自一0一年五月十│ │元 │ │ │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 │ │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 │ │ │息 │ │ │ ├────┼──────────┼────────┼─────────┤ │闕國太 │柒萬壹仟肆佰貳拾捌元│叁萬元 │柒萬壹仟肆佰貳拾捌│ │ │,及自一0一年五月十│ │元 │ │ │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 │ │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 │ │ │息 │ │ │ ├────┼──────────┼────────┼─────────┤ │闕民安 │貳拾捌萬貳仟貳佰肆拾│壹拾萬元 │貳拾捌萬貳仟貳佰肆│ │ │玖元及自一0一年五月│ │拾玖元 │ │ │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 │ │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 │ │ │息 │ │ │ ├────┼──────────┼────────┼─────────┤ │闕素卿 │柒萬壹仟肆佰貳拾玖元│叁萬元 │柒萬壹仟肆佰貳拾玖│ │ │,及自一0一年五月十│ │元 │ │ │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 │ │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 │ │ │息 │ │ │ ├────┼──────────┼────────┼─────────┤ │闕壯智 │柒萬壹仟肆佰貳拾玖元│叁萬元 │柒萬壹仟肆佰貳拾玖│ │ │及自一0一年五月十八│ │元 │ │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 │ │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 ├────┼──────────┼────────┼─────────┤ │闕壯信 │柒萬壹仟肆佰貳拾玖元│叁萬元 │柒萬壹仟肆佰貳拾玖│ │ │,及自一0一年五月十│ │元 │ │ │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 │ │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 │ │ │息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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