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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3 年度重訴更一字第 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11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更一字第2號 原   告 王能超       羅玲文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丁風律師       黃雅羚律師 被   告 賴美里 訴訟代理人 鄧湘全律師 上列當事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10月20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甲○○、丁○○各新臺幣柒拾捌萬柒仟柒佰 叁拾捌元、伍拾萬元,及各自民國一○二年九月十二日起至清償 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關於原告甲○○部分,原告甲○○以新臺幣壹拾柒 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丁○○部分則得假執行。被告 如各以新臺幣柒拾捌萬柒仟柒佰叁拾捌元、伍拾萬元分別為原告 甲○○、丁○○預供擔保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八,餘由原告負擔。原告其餘假 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25 5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自明。查原告甲○○(下與原告丁○○ 合稱原告,分則稱其姓名)於起訴時,係請求被告賠償其等損 害各新臺幣(下同)355 萬4975元、300 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起訴狀送達被告,復於言詞辯論期日,減縮請求被告應 給付其等各257 萬5475元、200 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經核其 等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自應准許。 原告起訴主張:加害人蔡東翰、被害人王詩涵均係臺灣大學生 物產業傳播發展學系1 年級學生,伊等分別為王詩涵之父、母 。緣於民國102 年6 月間,蔡東翰、王詩涵與其等所就讀之臺 灣大學所屬系所及同校之14名同學相約前往蘭嶼旅遊(下稱系 爭旅遊)。102 年6 月27日晚間10時許,蔡東翰無照駕駛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搭載王詩涵, 與其他同學一行人分乘8 部機車,沿臺東縣○○鄉○○○路由 西往東方向行駛,欲返回民宿途中,行經臺電核廢廠往野銀村 方向300 公尺時(下稱系爭路段),當時天候晴,路面為乾燥 無缺陷,系爭路段亦為無障礙物之縣道,系爭路段當時風強 ,並無設置路燈,視線昏暗,蔡東翰駕駛系爭機車本應注意減 速慢行,並注意車前狀況,然竟因無駕駛執照,駕駛能力不足 ,以致行經系爭路段彎道時,疑因過彎速度、車體操控不當, 失控撞擊路邊水泥石墩。王詩涵瞬間彈落倒臥在路邊水泥石墩 旁,蔡東翰則飛落倒臥在道路水泥石墩外下方1.5 公尺(下稱 系爭事故),導致王詩涵因顱內出血、腦挫傷、頸部損傷等嚴 重傷害於送往蘭嶼衛生所前搶救無效死亡。系爭事故亦因而造 成蔡東翰頭部嚴重撕裂傷,經緊急以空勤直升機送往馬偕醫院 急救,於翌(28)日凌晨2 時左右,亦宣告不治。被告為蔡東 翰之母,自應依民法第187 條第1 項規定,與蔡東翰負損害賠 償責任。甲○○並曾為王詩涵支出殯葬費用59萬1475元,且因 原告喪失愛女,精神上之痛苦及打擊,筆墨難以形容,受有 財產上之損害,自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1 條之2 、 第192 條、第194 條及第187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甲○○殯葬費用59萬1475元、非財產上損害慰撫金298 萬4000 元,共計355 萬4975元;賠償丁○○非財產上損害慰撫金300 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甲○○355 萬4975元、丁○ ○300 萬元,及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清償日止,按年息 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則以:系爭事故強烈風勢之自然因素、現場未設置路燈 視線昏暗所導致,不可歸責於蔡東翰,且因系爭事故後並未經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判斷,尚無從認定蔡東翰有何過 失。伊身為蔡東翰之法定代理人,曾不斷告誡蔡東翰不得無照 駕駛,對蔡東翰之監督責任並未疏懈,依民法第187 條第2 項 之規定,不應負賠償責任。又王詩涵未配戴安全帽及明知蔡東 翰無駕照,仍一再要求蔡東翰搭載,就本件損害之發生或擴大 與有過失,應減輕伊之賠償責任。且伊同為痛失愛子之人,內 心痛苦程度不亞於原告,原告請求之慰撫金過高,實非被告資 力所能負擔。另原告已受領系爭事故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保險 金各100 萬元,應自賠償金額中扣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兩造協議簡化之不爭執事項(見本院103 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 筆錄,本院並依論述需要,調整其順序或簡化其文字用語,並 刪除筆錄中記載兩造各自表述、已經原告撤回主張或與本案無 關之部分) ㈠蔡東翰、王詩涵均係臺灣大學生物產業傳播發展學系一年級學 生,並於102 年6 月間與同系所及同校之14名同學相約前往蘭 嶼進行系爭旅遊。102 年6 月27日晚間10時許,蔡東翰騎乘系 爭機車搭載王詩涵,與其他同學一行人分乘8 部機車,沿臺東 縣○○鄉○○○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欲返回民宿途中,行經 系爭路段,當時天候晴,路面為乾燥無缺陷,系爭路段亦為無 障礙物之縣道。惟系爭路段當時風強,並無設置路燈,視線昏 暗。蔡東翰駕駛系爭機車失控撞擊路邊水泥石墩,王詩涵瞬間 彈落倒臥在路邊水泥石墩旁,蔡東翰則飛落倒臥在道路水泥石 墩外下方1.5 公尺,系爭事故導致王詩涵因顱內出血、腦挫傷 、頸部損傷等嚴重傷害於送往蘭嶼衛生所前搶救無效死亡。系 爭事故且造成蔡東翰頭部嚴重撕裂傷,經緊急以空勤直升機送 往馬偕醫院急救,於翌(28)日凌晨2 時左右,亦宣告不治。 系爭事故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如本院102 年度士調字第191 號 卷(下稱士調卷)第7 頁原證1 、第31至33頁;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如士調卷第8 頁原證2 ,臺東縣警察局交通隊拍攝 現場照片9 紙如士調卷第9 頁原證3 、士調卷第47至59頁;臺 東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如士調卷第10頁原證 4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如士調卷第11頁 原證5 ;中時電子報、聯合新聞網等報導如士調卷第12至13頁 原證6 ;國立臺灣大學學生證如士調卷第14頁原證7 ;臺東分 局調查筆錄如士調卷第34至46頁所示。 ㈡系爭事故之媒體報導資料如本院102 年度重訴字第455 號卷( 下稱重訴卷)第26至32頁網路資料所示。中央氣象局所出具, 102 年6 月份蘭嶼氣象資料如本院卷第88至90頁原證14、15所 示。 ㈢系爭旅遊之總召集人為潘資安,於出遊前,曾與同學們對話, 潘資安臉書列印畫面。蔡東翰原未有搭載王詩涵之意願,因王 詩涵與蔡東翰交情甚篤,王詩涵於出遊前亦曾表示其男友余冠 廷較信任蔡東翰,因此王詩涵主動向蔡東翰表示希望於系爭旅 遊期間由蔡東翰載送,蔡東翰曾向王詩涵表示:其無駕照之情 ,可考慮由其他同學搭載,然而王詩涵仍表示希望仍由蔡東翰 搭載。王詩涵臉書聊天資料如重訴卷第21至25頁被證3 、被證 4 、被證5 所示。 ㈣系爭事故發生當時蔡東翰及王詩涵皆未戴安全帽,而王詩涵死 亡原因主要為顱內出血、腦挫傷等頭部傷害,故其傷勢之發生 與搭乘機車時未配戴安全帽有關。 ㈤蔡東翰00年0 月00日生,騎乘機車肇事時,年僅18歲,尚未成 年,為被告之獨生子,且並無機車駕駛執照。被告與蔡東翰之 父乙○○於85年間離婚,戶口謄本如重訴卷第33頁被證7 所示 。 ㈥原告甲○○、丁○○分為王詩涵之雙親,如士調卷第15頁原證 8 戶籍謄本所示。 ㈦王詩涵死亡後,其身後之殯葬事宜均由甲○○代為處理。甲○ ○因而支付治喪禮儀費用33萬1225元,項目、數量、金額均如 維克禮儀事業有限公司「治喪禮儀規劃書」、費用統一發票如 士調卷第16至18頁原證9 所示。另支出殯儀館規費8775元,如 士調卷第19至21頁原證10所示。並因將王詩涵火化後骨灰安葬 於臺中大肚山靈骨塔,因而支付納骨塔及公共設施使用費11萬 4100元,如士調卷第22至23頁原證11所示。另並支出102 年9 月29日納骨塔及公共設施使用費1600元、103 年4 月14日納骨 塔及公共設施使用費2 萬元、103 年6 月13日牌位使用費9 萬 元、103 年6 月17日納骨塔及公共設施使用費3200元、103 年 6 月18日納骨塔及公共設施使用費2200元(以上小計11萬7000 元),如本院卷第62至64頁原證13統一發票5 紙所示。另甲○ ○尚支出本院卷第91頁原證16所示即102 年7 月8 日至103 年 7 月1 年間之中元及清明祭典支出,計2 萬0375元。總計甲○ ○支出59萬1475元。以上均屬辦理收斂、埋葬之必要費用。 ㈧甲○○,臺大地理所碩士畢業,目前除擔任崧旭資訊股份有限 公司、崧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景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3 家 企業董事長職務,另亦擔任研勤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每 月薪資約15餘萬元不等,名下存款、基金及股票價值約3000萬 元。丁○○,東吳大學法律系畢業,目前受任鉅能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顧問,每月薪資約1 萬7000元至1 萬8000元,名下除門 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 段00巷0 號4 樓之不動產外,尚 有些許存款、股息。原告不論於學(經)歷、身分、地位及經 濟狀況均為優渥。 ㈨原告曾由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保險人受理賠各100 萬元,需依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由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損害賠償金額 扣除。 ㈩被告為單親媽媽,與蔡東翰之父親離婚後,獨自扶養蔡東翰, 經濟能力不佳,因娘家親人協助、提供住處,獨力將蔡東翰扶 養長大,蔡東翰並進入第一學府。 兩造99年度至101 年度財產總歸戶、所得稅財產明細資料如本 院卷第19至52頁所示。起訴狀繕本為102 年9 月11日送達被告 (送達證書如士調卷第64頁)。 本件經本院於103 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與兩造整理並協議 簡化爭點如下(見本院同上筆錄,並依本院論述先後順序、原 告於上開言詞辯論期日協議簡化之意旨,調整其次序或刪除不 必要項目) ㈠蔡東翰是否有過失?何人應負舉證責任?被告抗辯:系爭事故 乃強烈風勢之自然因素、現場未設置路燈視線昏暗所導致,且 並未經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判斷,蔡東翰並無過失, 是否可採? ㈡被告抗辯:被告身為法定代理人,對蔡東翰之監督責任並未疏 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仍不能免本件損害之發生,依民法 第187 條第2 項之規定,不應負賠償責任,是否可採? ㈢原告請求賠償慰撫金各298 萬4000元、300 萬元,是否當? ㈣被告抗辯:王詩涵未配戴安全帽及明知蔡東翰無駕照,仍要求 蔡東翰搭載,就本件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依法有過失 相抵原則之適用,是否可採? ㈤扣除強制責任保險給付後,被告應賠償金額若干? 茲就爭點分別論述如下: ㈠被告未能舉證證明系爭事故乃強烈風勢之自然因素、現場未設 置路燈視線昏暗所導致,自應推定蔡東翰對系爭事故發生有過 失,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 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為民法第191 條之 2 所明定。考諸上開法文立法源由,緣係因近代交通發達,因 動力車輛肇事致損害他人之身體或財產之情形,日漸增多,為 保障被害人之安全,並減輕其舉證責任,乃令動力車輛駕駛人 負擔此侵權行為責任,詳言之,車輛駕駛人在利用動力車輛擴 大其生活範圍,享受動力車輛所提供之利益同時,對週遭之他 人而言,亦帶來一定比率的危險性,然在某種程度上,僅車輛 駕駛人得以控制此危險,為此,乃基於分配正義的理念,將肇 因於動力車輛使用中所造成之他人損害,以過失推定方式合理 分配損害之負擔。此係專為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駕駛人之責任而為舉證責任倒置之規定,故凡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即應負賠償責任,由法律推定駕駛人侵害 他人之行為係出於過失。由此以觀,本件加害人蔡東翰駕駛騎 乘系爭機車肇事,導致同乘之被害人王詩涵受有傷勢不治死亡 ,衡諸上開說明,本即應推定蔡東翰之駕駛行為係有過失。倘 賠償義務人被告抗辯蔡東翰無過失,自應負舉證之責任。 ⒉被告雖以:系爭事故係因系爭路段案發當時之天候及現場並無 設置照明路燈,視線不良而發生,並提出相關媒體報導為據, 資為抗辯。然查,由被告所提之中時電子報、聯合新聞網等報 導(見士調卷第12至13頁、重訴卷第26至32頁及不爭執事項㈠ ㈡所示),媒體僅以傳聞報導系爭事故發生時,蘭嶼當晚有9 級強風,並未能證明系爭機車係因該強風吹落或拉曳而撞擊系 爭路段邊坡,反倒均一致報導蔡東翰疑因路況不熟悉而肇事。 且媒體報導之9 級強風亦與中央氣象局所出具蘭嶼案發當天氣 象資料(見本院卷第88至90頁及不爭執事項㈡)所示,蘭嶼當 天僅有約7 級風左右不符,自無足為據。反之,由案發前後密 接時點,蔡東翰係與其他同行同學一同分乘多部機車,行經系 爭路段(見不爭執事項㈠)。甚且由同行同學張宸皓、潘資安 、米安德等人於案發警詢時一致陳稱:伊等騎乘於蔡東翰之系 爭機車之前,均順利通過系爭路段,且聽到碰撞聲始返回察看 等情(見士調卷第39至44頁警訊筆錄),應可證系爭路段於案 發時,不論天候、視線應屬得安全駕駛機車之環境。且其他同 行機車均能無誤之通過系爭路段,更可推論蔡東翰應係因為無 駕駛執照,駕駛經驗不足,因而未能確實注意系爭路段之彎道 而採取適當之駕駛措施或控制過彎速度而肇事甚明。被告復未 能舉證證明蔡東翰騎乘系爭機車於防止失控撞上路墩之事故發 生,已盡相當之注意,本於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本件自仍應認 其駕駛有過失,要無疑義。 ⒊按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 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蔡東翰因騎乘系爭機車有過 失肇事致損害王詩涵生命(見不爭執事項㈠),自應依前開規 定對被害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被告未能舉證證明:對蔡東翰之監督責任並未疏懈,或縱加以 相當之監督,仍不能免本件損害之發生,依民法第187 條第2 項之規定,仍應與蔡東翰負連帶賠償責任。 ⒈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行為時無識別能力者,由其法定代理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前項情形,法定代理人如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 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7 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是法定代理人對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 力人之侵權行為,以負責為原則,免責為例外,由此以觀,民 法第187 條第2 項所定免責要件,應由抗辯免責之法定代理人 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953 號裁判意旨參照) 。 ⒉被告雖以:其時常告誡蔡東翰出外需小心安全,並叮嚀不准無 照騎乘機車,系爭旅遊亦再三叮嚀應注意安全、不能騎車,蔡 東翰並未告知一行人將於當地租賃機車,且案發時被告並未在 現場,無法得知蔡東翰騎乘機車搭載同學之事等情,資為免責 抗辯,然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復未提出任何證據,舉證證明其 確有此等叮嚀或教導,已屬空言而難謂可採。再者,父母為法 定代理人時之監督、教導義務,並非僅只於一再叮嚀而已,而 是必須於日常生活中仔細考究未成年子女之行為,尤於未成年 子女出遠門旅遊時,更應詳究其旅遊路線或可能之旅遊方式。 如被告所述,其僅簡單為叮嚀,並未詳察蔡東翰於旅遊地之 可能交通方式,以致於毫無所知,因此也不及於蔡東翰於當地 欲無照駕駛之前,再發揮其監督能力,聯繫相關人員加以勸阻 ,顯難謂其監督無過失,彰彰甚明。是原告主張:被告身為蔡 東翰之法定代理人,應與蔡東翰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 據。 ㈢原告因系爭事故喪女,精神上痛苦,甲○○請求賠償慰撫金29 8 萬4000元、原告丁○○300 萬元,應屬有理。 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4 條定 有明文。又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 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 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 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23 號判例參照)。原告因系 爭事故喪失愛女,精神痛苦,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甚為顯然 ,無待多論。審酌甲○○為臺大地理所碩士畢業,目前除擔 任崧旭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崧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景翊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等3 家企業董事長職務,另亦擔任研勤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之董事,每月薪資約15餘萬元不等,名下存款、基金 及股票價值約3000萬元,丁○○,東吳大學法律系畢業,目前 受任鉅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顧問,每月薪資約1 萬7000元至1 萬8000元,名下除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 段00巷0 號 4 樓之不動產外,尚有些許存款、股息;原告不論於學(經) 歷、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均為優渥(見不爭執事項㈧所示) ,且培育愛女王詩涵攻讀至我最高學府,含辛茹苦,誠屬不易 ;蔡東翰為被告之獨生子,與蔡東翰之父乙○○於85年間離婚 ,被告離婚後,皆由被告自行扶養蔡東翰,母子倆相依為命, 寄宿於被告之胞妹賴季束之住處(見不爭執事項㈤所示),被 告對蔡東翰之駕駛行為未能盡其適當之監督、管教責任,系爭 事故乃係因蔡東翰無照駕駛,缺乏經驗所致等一切情狀,認原 告請求之慰撫金298 萬4000元及300 萬元,均甚為適當公允, 應予准許。 ㈣被告抗辯:王詩涵未配戴安全帽及明知蔡東翰無駕照,仍要求 蔡東翰搭載,就本件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依法有過失 相抵原則之適用,應屬可採,且經審酌後,原告應承擔王詩涵 與有過失比例為50%。 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 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92 條第1 項、第194 條規定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殯喪 費之人或一定身分之人,亦應負財產上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責任,係間接被害人得請求賠償之特例。此項請求權,自理論 言,雖係固有之權利,然其權利係基於侵權行為之規定而發生 ,自不能不負擔直接被害人之過失,倘直接被害人於損害之發 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依公平原則,亦應有民法第217 條過失 相抵規定之適用。尤以上開過失相抵之規定,其目的既在於謀 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且未將非財產上之損害除外,即 並不以財產上之損害為限,則於其適用上,自宜賦予法官較大 之權限,認法院得不待當事人之主張而依職權適用之,且於非 財產上之損害部分亦應一體適用。 ⒉經查,蔡東翰原未有搭載王詩涵之意願,因王詩涵於出遊前一 再表示其男友余冠廷較信任蔡東翰,因此主動向蔡東翰表示希 望於系爭旅遊期間由蔡東翰載送,蔡東翰甚已向王詩涵表示: 其無駕照,可考慮由其他同學搭載,然而王詩涵仍表示希望仍 由蔡東翰搭載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㈢所示) ,顯見,蔡東翰本件會無照駕駛而肇事之起因,當與王詩涵一 再請託相關。王詩涵明知好友蔡東翰並無駕駛執照,既未阻止 其駕車,反要求搭載,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自屬與有過失。再 者,王詩涵因系爭事故死亡原因主要為顱內出血、腦挫傷等頭 部傷害,故其傷勢之發生與搭乘機車時未配戴安全帽有關(見 不爭執事項㈣所示)。倘王詩涵能遵照交通法規規定,堅持配 戴安全帽,則顯然不致造成如此嚴重不治之傷勢。由此以觀, 王詩涵對於其因系爭事故結果之擴大,顯然亦與有過失。且斟 酌蔡東翰無照駕駛經驗不足之過失程度與王詩涵上開與有過失 程度後,本院認蔡東翰、王詩涵各自就系爭事故之過失程度, 應各為50%為適當。 ⒊至原告雖引最高法院裁判認:民法第217 條第1 項過失相抵原 則,減輕或免除賠償金額,僅於賠償權利人向其使用人以外之 第三人請求賠償時,始有其適用,於賠償權利人向其使用人即 賠償義務人請求賠償時,該賠償義務人不得主張過失相抵云云 。然查,原告所引最高法院裁判見解,僅係在避免為代理人、 使用人之賠償義務人透過過失相抵之規定,將實質上屬於自己 之過失,透過過失相抵之規定,又循環論證而對抗本人而已( 例如:蔡東翰引自己無照駕駛之過失,而透過過失相抵機制, 抗辯王詩涵需對此依民法第217 條負責),並非排除被害人對 加害人(使用人)而言,確有自己過失之情形甚明。原告主張 :蔡東翰不得以與有過失對抗王詩涵云云,顯有誤會。 ㈤扣除強制責任保險給付後,被告應賠償甲○○金額應為78萬77 38元、賠償丁○○之金額應為50萬元,原告逾此部分請求,尚 屬無據,不能准許。 ⒈按殯葬費為收殮及埋葬費用,其賠償範圍應以實際支出之費用 ,並斟酌被害人當地之習俗、被害人之身分、地位及生前經濟 狀況決定之(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427號判決參照)。甲 ○○支出王詩涵之收斂、埋葬費用共計59萬1475元,已認定如 上(見不爭執事項㈦所示)。又加計上述認定之原告非財產損 害賠償慰撫金後,當可知,甲○○之損害總額為357 萬5475元 、丁○○為300 萬元。 ⒉且如上所述,因原告需負擔王詩涵之與有過失比例50%,故依 民法第217 條第3 項規定,並減輕被告之賠償責任,則按此過 失比例為過失相抵後,被告應賠償甲○○數額應為178 萬7738 元(計算式:357 萬5475元×50%=178 萬7737.5,四捨五入 );賠償丁○○金額應為150 萬元(計算式:300 萬元×50% =150 萬)。 ⒊末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 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 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94年2 月5 日修正前為第30條 所明定)。是汽車強制責任保險之保險人依該法規定給付保險 金者,於該範圍內,加害人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被保險人之 損害賠償責任即因而解免。經查,原告分別自強制汽車責任保 險保險人受理賠各100 萬元,自需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 ,由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損害賠償金額扣除(見不爭執事項㈨ 所示)。經計算後,被告實際上應賠償甲○○之金額應為78萬 7738元(計算式:178 萬7738元-100 萬元);賠償丁○○為 50萬元(計算式:150 萬元-100 萬元)。 從而,甲○○請求被告賠償其因系爭事故所生損害78萬7738元 ,丁○○請求被告賠償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 102 年9 月12日(見不爭執事項所示)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之請求部分,均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甲 ○○勝訴部分,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 1 項第5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本件判決基礎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0 條第2 項、第 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沛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琬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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