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更一字第2號
原 告 王能超
羅玲文
共 同
訴訟
代理人 黃丁風
律師
黃雅羚律師
被 告 賴美里
訴訟代理人 鄧湘全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10月20日
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甲○○、丁○○各新臺幣柒拾捌萬柒仟柒佰
叁拾捌元、伍拾萬元,及各自民國一○二年九月十二日起至清償
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關於原告甲○○部分,原告甲○○以新臺幣壹拾柒
萬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丁○○部分則得假執行。被告
如各以新臺幣柒拾捌萬柒仟柒佰叁拾捌元、伍拾萬元分別為原告
甲○○、丁○○
預供擔保或
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八,餘由原告負擔。原告其餘假
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
觀諸民事訴訟法第25
5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自明。查原告甲○○(下與原告丁○○
合稱原告,分則稱其姓名)於起訴時,係請求被告賠償其等損
害各新臺幣(下同)355 萬4975元、300 萬元及法定
遲延利息
。
嗣於
起訴狀送達被告,
復於言詞辯論
期日,減縮請求被告應
給付其等各257 萬5475元、200 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經核其
等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自應准許。
原告起訴主張:加害人蔡東翰、被害人王詩涵均係臺灣大學生
物產業傳播發展學系1 年級學生,伊等分別為王詩涵之父、母
。緣於民國102 年6 月間,蔡東翰、王詩涵與其等所就讀之臺
灣大學所屬系所及同校之14名同學相約前往蘭嶼旅遊(下稱
系
爭旅遊)。102 年6 月27日晚間10時許,蔡東翰無照駕駛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搭載王詩涵,
與其他同學一行人分乘8 部機車,沿臺東縣○○鄉○○○路由
西往東方向行駛,欲返回民宿途中,行經臺電核廢廠往野銀村
方向300 公尺時(下稱系爭路段),當時天候晴,路面為乾燥
無缺陷,系爭路段亦為無障礙物之縣道,
惟系爭路段當時風強
,並無設置路燈,視線昏暗,蔡東翰駕駛系爭機車本應注意減
速慢行,並注意車前狀況,然竟因無駕駛執照,駕駛能力不足
,以致行經系爭路段彎道時,疑因過彎速度、車體操控不當,
失控撞擊路邊水泥石墩。王詩涵瞬間彈落倒臥在路邊水泥石墩
旁,蔡東翰則飛落倒臥在道路水泥石墩外下方1.5 公尺(下稱
系爭事故),導致王詩涵因顱內出血、腦挫傷、頸部損傷等嚴
重傷害於送往蘭嶼衛生所前搶救無效死亡。系爭事故亦因而造
成蔡東翰頭部嚴重撕裂傷,經緊急以空勤直升機送往馬偕醫院
急救,於翌(28)日凌晨2 時左右,亦宣告不治。被告為蔡東
翰之母,自應依
民法第187 條第1 項規定,與蔡東翰負
損害賠
償責任。甲○○並曾為王詩涵支出殯葬費用59萬1475元,且因
原告喪失愛女,精神上之痛苦及打擊,筆墨難以形容,受有
非
財產上之損害,自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1 條之2 、
第192 條、第194 條及第187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甲○○殯葬費用59萬1475元、非財產上損害慰撫金298 萬4000
元,共計355 萬4975元;賠償丁○○非財產上損害慰撫金300
萬元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甲○○355 萬4975元、丁○
○300 萬元,及各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
翌日起清償日止,
按年息
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則以:系爭事故
乃強烈風勢之自然因素、現場未設置路燈
視線昏暗所導致,不可歸責於蔡東翰,且因系爭事故後並未經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判斷,尚無從認定蔡東翰有何過
失。伊身為蔡東翰之
法定代理人,曾不斷告誡蔡東翰不得無照
駕駛,對蔡東翰之監督責任並未疏懈,依民法第187 條第2 項
之規定,不應負賠償責任。又王詩涵未配戴安全帽及明知蔡東
翰無駕照,仍一再要求蔡東翰搭載,就
本件損害之發生或擴大
與有過失,應減輕伊之賠償責任。且伊同為痛失愛子之人,內
心痛苦程度不亞於原告,原告請求之慰撫金過高,實非被告
資
力所能負擔。另原告已受領系爭事故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保險
金各100 萬元,應自賠償金額中扣除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㈠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予
宣告免為假執行。
兩造協議簡化之不爭執事項(見本院103 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
筆錄,本院並依論述需要,調整其順序或簡化其文字用語,並
刪除筆錄中記載兩造各自表述、已經原告撤回主張或與
本案無
關之部分)
㈠蔡東翰、王詩涵均係臺灣大學生物產業傳播發展學系一年級學
生,並於102 年6 月間與同系所及同校之14名同學相約前往蘭
嶼進行系爭旅遊。102 年6 月27日晚間10時許,蔡東翰騎乘系
爭機車搭載王詩涵,與其他同學一行人分乘8 部機車,沿臺東
縣○○鄉○○○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欲返回民宿途中,行經
系爭路段,當時天候晴,路面為乾燥無缺陷,系爭路段亦為無
障礙物之縣道。惟系爭路段當時風強,並無設置路燈,視線昏
暗。蔡東翰駕駛系爭機車失控撞擊路邊水泥石墩,王詩涵瞬間
彈落倒臥在路邊水泥石墩旁,蔡東翰則飛落倒臥在道路水泥石
墩外下方1.5 公尺,系爭事故導致王詩涵因顱內出血、腦挫傷
、頸部損傷等嚴重傷害於送往蘭嶼衛生所前搶救無效死亡。系
爭事故且造成蔡東翰頭部嚴重撕裂傷,經緊急以空勤直升機送
往馬偕醫院急救,於翌(28)日凌晨2 時左右,亦宣告不治。
系爭事故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如本院102 年度士調字第191 號
卷(下稱士調卷)第7 頁原證1 、第31至33頁;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如士調卷第8 頁原證2 ,臺東縣警察局交通隊拍攝
現場照片9 紙如士調卷第9 頁原證3 、士調卷第47至59頁;臺
東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如士調卷第10頁原證
4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如士調卷第11頁
原證5 ;中時電子報、聯合新聞網等報導如士調卷第12至13頁
原證6 ;國立臺灣大學學生證如士調卷第14頁原證7 ;臺東分
局調查筆錄如士調卷第34至46頁所示。
㈡系爭事故之媒體報導資料如本院102 年度重訴字第455 號卷(
下稱重訴卷)第26至32頁網路資料所示。中央氣象局所出具,
102 年6 月份蘭嶼氣象資料如本院卷第88至90頁原證14、15所
示。
㈢系爭旅遊之總召集人為潘資安,於出遊前,曾與同學們對話,
潘資安臉書列印畫面。蔡東翰原未有搭載王詩涵之意願,因王
詩涵與蔡東翰交情甚篤,王詩涵於出遊前亦曾表示其男友余冠
廷較信任蔡東翰,因此王詩涵主動向蔡東翰表示希望於系爭旅
遊
期間由蔡東翰載送,蔡東翰曾向王詩涵表示:其無駕照之情
,
可考慮由其他同學搭載,然而王詩涵仍表示希望仍由蔡東翰
搭載。王詩涵臉書聊天資料如重訴卷第21至25頁被證3 、被證
4 、被證5 所示。
㈣系爭事故發生當時蔡東翰及王詩涵皆未戴安全帽,而王詩涵死
亡原因主要為顱內出血、腦挫傷等頭部傷害,故其傷勢之發生
與搭乘機車時未配戴安全帽有關。
㈤蔡東翰00年0 月00日生,騎乘機車肇事時,年僅18歲,尚未成
年,為被告之獨生子,且並無機車駕駛執照。被告與蔡東翰之
父乙○○於85年間
離婚,戶口謄本如重訴卷第33頁被證7 所示
。
㈥原告甲○○、丁○○分為王詩涵之雙親,如士調卷第15頁原證
8
戶籍謄本所示。
㈦王詩涵死亡後,其身後之殯葬事宜均由甲○○代為處理。甲○
○因而支付治喪禮儀費用33萬1225元,項目、數量、金額均如
維克禮儀事業有限公司「治喪禮儀規劃書」、費用統一發票如
士調卷第16至18頁原證9 所示。另支出殯儀館規費8775元,如
士調卷第19至21頁原證10所示。並因將王詩涵火化後骨灰安葬
於臺中大肚山靈骨塔,因而支付納骨塔及公共設施使用費11萬
4100元,如士調卷第22至23頁原證11所示。另並支出102 年9
月29日納骨塔及公共設施使用費1600元、103 年4 月14日納骨
塔及公共設施使用費2 萬元、103 年6 月13日牌位使用費9 萬
元、103 年6 月17日納骨塔及公共設施使用費3200元、103 年
6 月18日納骨塔及公共設施使用費2200元(以上小計11萬7000
元),如本院卷第62至64頁原證13統一發票5 紙所示。另甲○
○尚支出本院卷第91頁原證16所示即102 年7 月8 日至103 年
7 月1 年間之中元及清明祭典支出,計2 萬0375元。總計甲○
○支出59萬1475元。以上均屬辦理收斂、埋葬之
必要費用。
㈧甲○○,臺大地理所碩士畢業,目前除擔任崧旭資訊股份有限
公司、崧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景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3 家
企業董事長職務,另亦擔任研勤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每
月薪資約15餘萬元不等,名下存款、基金及股票價值約3000萬
元。丁○○,東吳大學
法律系畢業,目前受任鉅能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顧問,每月薪資約1 萬7000元至1 萬8000元,名下除門
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 段00巷0 號4 樓之
不動產外,尚
有些許存款、股息。原告不論於學(經)歷、身分、地位及經
濟狀況均為優渥。
㈨原告曾由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保險人受理賠各100 萬元,需依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由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損害賠償金額
扣除。
㈩被告為單親媽媽,與蔡東翰之父親離婚後,獨自扶養蔡東翰,
經濟能力不佳,因娘家親人協助、提供住處,獨力將蔡東翰扶
養長大,蔡東翰並進入第一學府。
兩造99年度至101 年度財產總歸戶、所得稅財產明細資料如本
院卷第19至52頁所示。起訴狀繕本為102 年9 月11日送達被告
(送達證書如士調卷第64頁)。
本件經本院於103 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與兩造整理並協議
簡化爭點如下(見本院同上筆錄,並依本院論述先後順序、原
告於
上開言詞辯論期日協議簡化之意旨,調整其次序或刪除不
必要項目)
㈠蔡東翰是否有過失?何人應負
舉證責任?被告抗辯:系爭事故
乃強烈風勢之自然因素、現場未設置路燈視線昏暗所導致,且
並未經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判斷,蔡東翰並無過失,
是否可採?
㈡被告抗辯:被告身為法定代理人,對蔡東翰之監督責任並未疏
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仍不能免本件損害之發生,依民法
第187 條第2 項之規定,不應負賠償責任,是否可採?
㈢原告請求賠償慰撫金各298 萬4000元、300 萬元,是否
適當?
㈣被告抗辯:王詩涵未配戴安全帽及明知蔡東翰無駕照,仍要求
蔡東翰搭載,就本件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依法有過失
相抵原則之適用,是否可採?
㈤扣除強制責任保險給付後,被告應賠償金額若干?
茲就爭點分別論述如下:
㈠被告未能舉證證明系爭事故乃強烈風勢之自然因素、現場未設
置路燈視線昏暗所導致,自應
推定蔡東翰對系爭事故發生有過
失,而應負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
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為民法第191 條之
2 所明定。
考諸上開法文立法源由,緣係因近代交通發達,因
動力車輛肇事致損害他人之身體或財產之情形,日漸增多,為
保障被害人之安全,並減輕其舉證責任,乃令動力車輛駕駛人
負擔此
侵權行為責任,詳言之,車輛駕駛人在利用動力車輛擴
大其生活範圍,享受動力車輛所提供之利益同時,對週遭之他
人而言,亦帶來一定比率的危險性,然在某種程度上,僅車輛
駕駛人得以控制此危險,為此,乃基於分配正義的理念,將肇
因於動力車輛使用中所造成之他人損害,以過失推定方式合理
分配損害之負擔。此係專為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駕駛人之責任而為舉證責任倒置之規定,故凡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即應負賠償責任,由法律推定駕駛人侵害
他人之行為係出於過失。由此以觀,本件加害人蔡東翰駕駛騎
乘系爭機車肇事,導致同乘之被害人王詩涵受有傷勢不治死亡
,衡諸上開說明,本即應推定蔡東翰之駕駛行為係有過失。倘
賠償義務人被告抗辯蔡東翰無過失,自應負舉證之責任。
⒉被告雖以:系爭事故係因系爭路段案發當時之天候及現場並無
設置照明路燈,視線不良而發生,並提出相關媒體報導為據,
資為抗辯。然查,由被告所提之中時電子報、聯合新聞網等報
導(見士調卷第12至13頁、重訴卷第26至32頁及不爭執事項㈠
㈡所示),媒體僅以傳聞報導系爭事故發生時,蘭嶼當晚有9
級強風,並未能證明系爭機車係因該強風吹落或拉曳而撞擊系
爭路段邊坡,反倒均一致報導蔡東翰疑因路況不熟悉而肇事。
且媒體報導之9 級強風亦與中央氣象局所出具蘭嶼案發當天氣
象資料(見本院卷第88至90頁及不爭執事項㈡)所示,蘭嶼當
天僅有約7 級風左右不符,自無足為據。反之,由案發前後密
接時點,蔡東翰係與其他同行同學一同分乘多部機車,行經系
爭路段(見不爭執事項㈠)。甚且由同行同學張宸皓、潘資安
、米安德等人於案發警詢時一致陳稱:伊等騎乘於蔡東翰之系
爭機車之前,均順利通過系爭路段,且聽到碰撞聲始返回察看
等情(見士調卷第39至44頁警訊筆錄),應
可證系爭路段於案
發時,不論天候、視線應屬得安全駕駛機車之環境。且其他同
行機車均能無誤之通過系爭路段,更可推論蔡東翰應係因為無
駕駛執照,駕駛經驗不足,因而未能確實注意系爭路段之彎道
而採取適當之駕駛措施或控制過彎速度而肇事甚明。被告復未
能舉證證明蔡東翰騎乘系爭機車於防止失控撞上路墩之事故發
生,已盡相當之注意,本於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本件自仍應認
其駕駛有過失,要無疑義。
⒊按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
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蔡東翰因騎乘系爭機車有過
失肇事致損害王詩涵生命(見不爭執事項㈠),自應依前開規
定對被害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被告未能舉證證明:對蔡東翰之監督責任並未疏懈,或縱加以
相當之監督,仍不能免本件損害之發生,依民法第187 條第2
項之規定,仍應與蔡東翰負連帶賠償責任。
⒈按無
行為能力人或
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行為時無識別能力者,由其法定代理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前項情形,法定代理人如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
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7 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是法定代理人對
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
力人之侵權行為,以負責為原則,免責為例外,由此以觀,民
法第187 條第2 項所定免責要件,應由抗辯免責之法定代理人
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72年度
台上字第953 號
裁判意旨
參照)
。
⒉被告雖以:其時常告誡蔡東翰出外需小心安全,並叮嚀不准無
照騎乘機車,系爭旅遊亦再三叮嚀應注意安全、不能騎車,蔡
東翰並未告知一行人將於當地租賃機車,且案發時被告並未在
現場,無法得知蔡東翰騎乘機車搭載同學之事等情,資為免責
抗辯,然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復未提出任何證據,舉證證明其
確有此等叮嚀或教導,已屬空言而
難謂可採。再者,父母為法
定代理人時之監督、教導義務,並非僅只於一再叮嚀而已,而
是必須於日常生活中仔細考究未成年子女之行為,尤於未成年
子女出遠門旅遊時,更應詳究其旅遊路線或可能之旅遊方式。
矧如被告所述,其僅簡單為叮嚀,並未詳察蔡東翰於旅遊地之
可能交通方式,以致於毫無所知,因此也不及於蔡東翰於當地
欲無照駕駛之前,再發揮其監督能力,聯繫相關人員加以勸阻
,顯難謂其監督無過失,彰彰甚明。是原告主張:被告身為蔡
東翰之法定代理人,應與蔡東翰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
據。
㈢原告因系爭事故喪女,精神上痛苦,甲○○請求賠償慰撫金29
8 萬4000元、原告丁○○300 萬元,應屬有理。
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4 條定
有明文。又慰撫金之賠償須以
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
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
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
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23 號判例參照)。原告因系
爭事故喪失愛女,精神痛苦,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甚為顯然
,無待多論。
爰審酌甲○○為臺大地理所碩士畢業,目前除擔
任崧旭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崧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景翊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等3 家企業董事長職務,另亦擔任研勤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之董事,每月薪資約15餘萬元不等,名下存款、基金
及股票價值約3000萬元,丁○○,東吳大學法律系畢業,目前
受任鉅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顧問,每月薪資約1 萬7000元至1
萬8000元,名下除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 段00巷0 號
4 樓之不動產外,尚有些許存款、股息;原告不論於學(經)
歷、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均為優渥(見不爭執事項㈧所示)
,且培育愛女王詩涵攻讀至我最高學府,含辛茹苦,誠屬不易
;蔡東翰為被告之獨生子,與蔡東翰之父乙○○於85年間離婚
,被告離婚後,皆由被告自行扶養蔡東翰,母子倆相依為命,
寄宿於被告之胞妹賴季束之住處(見不爭執事項㈤所示),被
告對蔡東翰之駕駛行為未能盡其適當之監督、管教責任,系爭
事故乃係因蔡東翰無照駕駛,缺乏經驗所致等一切情狀,認原
告請求之慰撫金298 萬4000元及300 萬元,均甚為適當公允,
應予准許。
㈣被告抗辯:王詩涵未配戴安全帽及明知蔡東翰無駕照,仍要求
蔡東翰搭載,就本件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依法有過失
相抵原則之適用,應屬可採,且經審酌後,原告應承擔王詩涵
與有過失比例為50%。
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
額,或
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92
條第1 項、第194 條規定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殯喪
費之人或一定身分之人,亦應負財產上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責任,係間接被害人得請求賠償之特例。此項
請求權,自理論
言,雖係固有之權利,然其權利係基於侵權行為之規定而發生
,自不能不負擔直接被害人之過失,倘直接被害人於損害之發
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依公平原則,亦應有民法第217 條過失
相抵規定之適用。尤以上開過失相抵之規定,其目的既在於謀
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且未將非財產上之損害除外,即
並不以財產上之損害為限,則於其適用上,自宜賦予法官較大
之權限,認法院得不待當事人之主張而
依職權適用之,且於非
財產上之損害部分亦應一體適用。
⒉
經查,蔡東翰原未有搭載王詩涵之意願,因王詩涵於出遊前一
再表示其男友余冠廷較信任蔡東翰,因此主動向蔡東翰表示希
望於系爭旅遊期間由蔡東翰載送,蔡東翰甚已向王詩涵表示:
其無駕照,可考慮由其他同學搭載,然而王詩涵仍表示希望仍
由蔡東翰搭載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㈢所示)
,顯見,蔡東翰本件會無照駕駛而肇事之起因,當與王詩涵一
再請託相關。王詩涵明知好友蔡東翰並無駕駛執照,既未阻止
其駕車,反要求搭載,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自屬與有過失。再
者,王詩涵因系爭事故死亡原因主要為顱內出血、腦挫傷等頭
部傷害,故其傷勢之發生與搭乘機車時未配戴安全帽有關(見
不爭執事項㈣所示)。倘王詩涵能遵照交通法規規定,堅持配
戴安全帽,則顯然不致造成如此嚴重不治之傷勢。由此以觀,
王詩涵對於其因系爭事故結果之擴大,顯然亦與有過失。且斟
酌蔡東翰無照駕駛經驗不足之過失程度與王詩涵上開與有過失
程度後,本院認蔡東翰、王詩涵各自就系爭事故之過失程度,
應各為50%為適當。
⒊至原告雖引最高法院裁判認:民法第217 條第1 項過失相抵原
則,減輕或免除賠償金額,僅於賠償權利人向其使用人以外之
第三人請求賠償時,始有其適用,於賠償權利人向其使用人即
賠償義務人請求賠償時,該賠償義務人不得主張過失相抵
云云
。然查,原告所引最高法院裁判見解,僅係在避免為代理人、
使用人之賠償義務人透過過失相抵之規定,將實質上屬於自己
之過失,透過過失相抵之規定,又循環論證而對抗本人而已(
例如:蔡東翰引自己無照駕駛之過失,而透過過失相抵機制,
抗辯王詩涵需對此依民法第217 條負責),並非排除被害人對
加害人(使用人)而言,確有自己過失之情形甚明。原告主張
:蔡東翰不得以與有過失對抗王詩涵云云,
顯有誤會。
㈤扣除強制責任保險給付後,被告應賠償甲○○金額應為78萬77
38元、賠償丁○○之金額應為50萬元,原告逾此部分請求,尚
屬無據,不能准許。
⒈按殯葬費為收殮及埋葬費用,其賠償範圍應以實際支出之費用
,並斟酌被害人當地之習俗、被害人之身分、地位及生前經濟
狀況決定之(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427號判決參照)。甲
○○支出王詩涵之收斂、埋葬費用共計59萬1475元,已認定如
上(見不爭執事項㈦所示)。又加計上述認定之原告非財產損
害賠償慰撫金後,當可知,甲○○之損害總額為357 萬5475元
、丁○○為300 萬元。
⒉且如上所述,因原告需負擔王詩涵之與有過失比例50%,故依
民法第217 條第3 項規定,並減輕被告之賠償責任,則按此過
失比例為過失相抵後,被告應賠償甲○○數額應為178 萬7738
元(計算式:357 萬5475元×50%=178 萬7737.5,四捨五入
);賠償丁○○金額應為150 萬元(計算式:300 萬元×50%
=150 萬)。
⒊末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
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
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94年2 月5 日修正前為第30條
所明定)。是汽車強制責任保險之保險人依該法規定給付保險
金者,於該範圍內,加害人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被保險人之
損害賠償責任即因而解免。經查,原告分別自強制汽車責任保
險保險人受理賠各100 萬元,自需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
,由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損害賠償金額扣除(見不爭執事項㈨
所示)。經計算後,被告實際上應賠償甲○○之金額應為78萬
7738元(計算式:178 萬7738元-100 萬元);賠償丁○○為
50萬元(計算式:150 萬元-100 萬元)。
從而,甲○○請求被告賠償其因系爭事故所生損害78萬7738元
,丁○○請求被告賠償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
102 年9 月12日(見不爭執事項所示)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
範圍之請求部分,均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甲
○○勝訴部分,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宣告之
。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
1 項第5 款之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本件判決基礎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審酌後,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0 條第2 項、第
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沛雷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琬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