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3年度重訴更一字第3號
上 訴 人 黃文桂
莊世忠
劉本立
鄭鴻順
被
上訴人 圓泰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吳秋賢
被上訴人 吳瑞蓮
喜泰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列一人
法定代理人 江碩平
上列
當事人間返還公司股份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 年11月
3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繳納上訴
裁判費新臺幣肆拾貳
萬柒仟貳佰元,逾期未補正,即以裁定
駁回。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具狀補正上訴理由。
理 由
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
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並以上訴
狀表明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1 條第1 項第
4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
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
正(上訴理由除外),應以裁定駁回之,此
觀諸民事訴訟法第
442 條第2 項、第3 項自明。
經查,
本件上訴聲明內訴訟標的之價額為新臺幣(下同)3100
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2萬720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限
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正,
即予駁回。又上訴人所提出之上訴狀,亦未具上訴理由,併依
法裁定補正。
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沛雷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
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
補繳裁判費及提出書狀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陳琬婷
附件
上訴理由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應廢棄或變更原判決之理由。
㈡關於前款理由之事實及證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