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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3 年度重訴更一字第 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1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公司股份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重訴更一字第3號 上 訴 人 黃文桂       莊世忠       劉本立       鄭鴻順 被上訴人  圓泰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秋賢 被上訴人  吳瑞蓮       喜泰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列一人 法定代理人 江碩平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公司股份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 年11月 3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肆拾貳 萬柒仟貳佰元,逾期未補正,即以裁定駁回。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具狀補正上訴理由。 理 由 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並以上訴 狀表明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1 條第1 項第 4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 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 正(上訴理由除外),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 442 條第2 項、第3 項自明。 經查本件上訴聲明內訴訟標的之價額為新臺幣(下同)3100 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2萬720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限 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正, 即予駁回。又上訴人所提出之上訴狀,亦未具上訴理由,併依 法裁定補正。 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沛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 補繳裁判費及提出書狀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陳琬婷 附件 上訴理由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應廢棄或變更原判決之理由。 ㈡關於前款理由之事實及證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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