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3年度除字第265號
聲 請 人 尚易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黃秀芳
上列
聲請人因遺失證券,聲請
除權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因遺失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前經聲請
本院以102 年度司催字第737 號裁定准許
公示催告在案,茲
申報權利
期間已滿,並無人申報權利,為此聲請判決宣告該
支票無效
云云。
二、
按公示催告之公告,應黏貼於法院之公告處,並登載於公報
、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民事訴訟法第54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三、
經查,聲請人於民國102 年10月17日以附表所示之支票遺失
為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39 條為公示催告之聲請。
嗣經本院
於102 年10月23日以102 年度司催字第737 號裁定准為公示
催告。聲請人雖於102 年10月29日登載
上開公示催告裁定於
民眾日報第9 版,
惟其內容將附表所示之支票號碼誤載為「
BA159492」號
等情,有聲請人所提前開新聞報紙附卷
可稽,
並經本院調取102 年度司催字第737 號事件案卷查閱屬實,
應不能認已為合法之公示催告,則其聲請自有未合,應予駁
回。
四、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馬傲霜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欣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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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票附表: 102年度司催字第73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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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發 票 人 │ 付 款 人 │票 面 金 額 │支 票 號 碼 │
發 票 日 期 │
│號│ │ │ (新臺幣) │ │ ( 或 到
期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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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緯城企業社 𡍼信成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316,200元 │BA0000000 │102年12月5日 │
│ │ │限公司 南港
分公司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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