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3年度除字第33號
聲 請 人 申冀治即陳麗雅之
繼承人
上列
聲請人聲請
除權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 由
一、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宣告證券無效之
公示催告,
由證券
所載履行地之法院管轄;如未載履行地者,由證券發
行人為
被告時,依民事訴訟法第1 條或第2 條規定有管轄權
之法院管轄;如無此法院者,由發行人於發行之日為被告時
,依各該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第557 條分別定有明文。民事訴訟法雖未就宣告證券無
效之除權判決明定其管轄法院,
惟公示催告程序既為聲請除
權判決之先行程序(民事訴訟法第545 條第1 項規定
參照)
,則除權判決之聲請,亦應依
上開民事訴訟法第557 條之規
定,定其管轄法院。
二、
經查,本件聲請人前因遺失如附表所示之股票(下稱
系爭股
票),向本院聲請公示催告,然系爭股票發行公司「聯笙電
子股份有限公司」之主事務所係設在新竹科學工業園區新竹
市○○○路○ 號,有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
可憑,
揆諸前揭規
定及說明,本件除權判決之聲請自應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管
轄。玆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
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佳芳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
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詹淳涵
附表:股票
┌─┬──────────┬────────┬──┬───┬──┐
│編│發 行 公 司 │股 票 號 碼 │張數│股 數 │備考│
│號│ │ │ │ │ │
├─┼──────────┼────────┼──┼───┼──┤
│1 │聯笙電子股份有限公司│99-ND-0000000-0 │1 │1000 │ │
├─┼──────────┼────────┼──┼───┼──┤
│2 │聯笙電子股份有限公司│99-ND-0000000-0 │1 │1000 │ │
├─┼──────────┼────────┼──┼───┼──┤
│3 │聯笙電子股份有限公司│99-NX-0000000-0 │1 │452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