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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3 年度除字第 3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2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除權判決(股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除字第33號 聲 請 人 申冀治即陳麗雅之繼承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宣告證券無效之公示催告, 由證券所載履行地之法院管轄;如未載履行地者,由證券發 行人為被告時,依民事訴訟法第1 條或第2 條規定有管轄權 之法院管轄;如無此法院者,由發行人於發行之日為被告時 ,依各該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第557 條分別定有明文。民事訴訟法雖未就宣告證券無 效之除權判決明定其管轄法院,公示催告程序既為聲請除 權判決之先行程序(民事訴訟法第545 條第1 項規定參照) ,則除權判決之聲請,亦應依上開民事訴訟法第557 條之規 定,定其管轄法院。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前因遺失如附表所示之股票(下稱系爭股 票),向本院聲請公示催告,然系爭股票發行公司「聯笙電 子股份有限公司」之主事務所係設在新竹科學工業園區新竹 市○○○路○ 號,有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憑揆諸前揭規 定及說明,本件除權判決之聲請自應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管 轄。玆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依職權 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佳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詹淳涵 附表:股票 ┌─┬──────────┬────────┬──┬───┬──┐ │編│發 行 公 司 │股 票 號 碼 │張數│股 數 │備考│ │號│ │ │ │ │ │ ├─┼──────────┼────────┼──┼───┼──┤ │1 │聯笙電子股份有限公司│99-ND-0000000-0 │1 │1000 │ │ ├─┼──────────┼────────┼──┼───┼──┤ │2 │聯笙電子股份有限公司│99-ND-0000000-0 │1 │1000 │ │ ├─┼──────────┼────────┼──┼───┼──┤ │3 │聯笙電子股份有限公司│99-NX-0000000-0 │1 │452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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