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3年度除字第340號
聲 請 人 大直室內裝修設計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曾鳳鳴
上列
聲請人因遺失支票,聲請
除權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聲請意旨
略以:伊因遺失如原審附表所示之支票2 紙,前經聲
請本院以102 年度司催字第467 號裁定准許
公示催告在案,茲
申報權利
期間已滿,並無人申報權利,為此聲請判決宣告該支
票無效
云云。
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 個月內,聲
請為除權判決,民事訴訟法第545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
查:
本件聲請人因遺失前述支票,曾向本院聲請准許公示催告
,經本院以102 年度司催字第467 號裁定准為公示催告,並定
申報權利期間為自該公示催告之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3
個月,而依聲請人提出之新聞紙所示,其登載公示催告之公告
日期分別為民國102 年9 月10日及14日,是至102 年12月16日
應已屆滿3 個月之申報權利期間,
參諸前揭法條規定,聲請人
本應於103 年3 月17日前聲請為除權判決,
惟其竟遲至103 年
4 月30日方為本件聲請,顯已逾3 個月之法定期間,其聲請自
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依民事訴訟法第547 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沛雷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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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票附表: 103年度除字第34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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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發 票 人 │ 付 款 人 │票 面 金 額 │支 票 號 碼 │
發 票 日 期 │
│號│ │ │ (新臺幣) │ │ ( 或 到
期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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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大直室內裝修設計工│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127,400元 │CJ0000000 │102年3月25日 │
│ │程有限公司 曾鳳鳴│份有限公司大橋分公│ │ │ │
│ │ │司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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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大直室內裝修設計工│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127,500元 │CJ0000000 │102年4月25日 │
│ │程有限公司 曾鳳鳴│份有限公司大橋分公│ │ │ │
│ │ │司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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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琬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