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事聲字第157號
異 議 人 楊榮哲即全民時報社
相 對 人 普拉嘉國際意像影藝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蔡岳勳
上列
異議人聲請對相對人發
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於中華民國
104 年11月6 日本院
司法事務官所為104 年度司促字第15993 號
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
駁回。
理 由
一、異議意旨
略以:
兩造於民國103 年12月18日簽訂「痞子英雄
電影主題樂園攤位
租賃契約書」,並經雙方於
系爭契約第14
條
合意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嗣相對人於104 年1
月30日與異議人簽訂「活動購票合作約」,
惟因相對人違約
促銷活動,導致
聲請人無法
按照「活動購票合作約」訂價推
展體驗票,
乃具狀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請求相對人返還票券
款新臺幣(下同)98,450元,然原裁定以異議人違背
專屬管
轄之規定,駁回異議人支付命令之聲請,故依民事訴訟法第
23條、第24條規定,請求准予移轉管轄或逕行起訴,為此提
出異議等語。
二、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
債務人為
被告時,依第1 條、第2
條、第6 條或第20條規定有
管轄權之法院管轄;又民事訴訟
法第24條、第25條之規定,於定有專屬管轄之訴訟,不
適用
之,此乃民事訴訟法第510 條、第26條所明定。次按支付命
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 條至第511 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
意旨認
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
事訴訟法第513 條第1 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
經查:
㈠異議人基於兩造簽訂之「活動購票合作約」向本院聲請對相
對人核發支付命令,請求相對人返還票券款98,450元,有異
議人104 年10月30日提出之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狀及活動購票
合作約附卷
可稽,是異議人聲請
本件支付命令所憑
法律關係
乃係基於兩造簽訂之「活動購票合作約」,並
非基於「痞子
英雄電影主題樂園攤位租賃契約書」,則異議人以兩造簽訂
之「痞子英雄電影主題樂園攤位租賃契約書」第14條有
合意
管轄之約定,作為本院有管轄權之論據,已屬有疑。
㈡又縱認異議人本件支付命令請求相對人返還票券款98,450元
係基於「痞子英雄電影主題樂園攤位租賃契約書」之
法律關
係,而有前開契約第14條合意管轄之約定,然相對人之主營
業所所在地係位在臺北市大安區,有相對人公司基本資料在
卷
可按,則依民事訴訟法第510 條、第26條規定,異議人本
件支付命令之聲請,應專屬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而不
適用合意管轄之約定。是本院司法事務官以異議人向本院聲
請支付命令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裁定駁回異議人支付命令
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異議人
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
求予廢棄,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至於異議人雖請求准予移轉管轄或逕行起訴,惟異議人本件
選擇之請求程序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並非提起民事訴訟程
序,是異議人仍應循民事訴訟程序對相對人提起民事訴訟,
始為適法;又異議人違背民事訴訟法第510 條專屬管轄規定
之法律效果即為法院應以裁定駁回支付命令之聲請,此為民
事訴訟法第513 條第1 項前段所明定,是異議人請求准予移
轉管轄,於法亦有未合,併此敘明。
四、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陳燁真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蔡秉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