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事聲字第56號
異 議 人 桓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施華蘭
相 對 人 禾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朗宇
上列相對人
聲請核發
支付命令事件,
異議人對於民國104 年5 月
11日本院
司法事務官104 年度司促字第5875號裁定
聲明異議,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
駁回。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
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 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1 項前段、第2 項及
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異議人係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所
為駁回其支付命令異議之裁定,聲明不服而提出異議,司法
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
核與上開規定相
符,
合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
略以:異議人原名為「開創水資源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開創公司)」,於103 年12月29日向臺北市政
府申請公司名稱變更為「桓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桓廣
公司)」並改選董事長,而相對人請求之部分貨款,係在異
議人公司名稱為開創公司期間之交易,
是以異議人應為合法
當事人,為此提出異議
云云。
三、相對人則以:本件
債務人確為開創公司,其統一編號為0000
0000,公司所在地為臺北市○○區○○路○○○ 號11樓之3 。
又雙方之買賣及
承攬契約相對人為開創公司,亦有開創公司
代表人楊明恭簽名其上,是本件債務人確係開創公司甚為明
確等語。
四、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之全部或一部,得於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發命令之法院提出異議,民事訴訟法
第51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有權對於法院所發支付命令提
出異議者,以支付命令
所載之債務人為限。本件係因相對人
對開創公司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異議人不服本院司法事務官
104 年度司促字第5875號支付命令(下稱
系爭支付命令)而
聲明異議,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異議人
非系爭支付命令之當
事人或債務人,其異議不合法而裁定駁回,異議人不服該裁
定又提出本件異議。
經查,相對人於104 年4 月17日提出本
院於同年月20日收文之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狀所記載之債務人
為開創公司,並非異議人,而本院系爭支付命令所列之債務
人亦為開創公司,此有相對人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狀、104 年
7 月8 日
陳報狀可明。又開創公司於96年5 月22日經核准設
立登記公司名稱為「開創水資源科技有限公司」,統一編號
為00000000,
復於99年2 月12日經核准變更名稱為「恒廣科
技有限公司」,再於104 年1 月19日經核准變更組織並更名
為「開創水資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公司代表人變更為「
楊明恭」
迄今,此有臺北市商業處104 年7 月2 日北市商二
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及開創公司設立及變更登記表為據(
本院卷第26至30頁),並無
嗣後變更為異議人桓廣公司之情
。雖異議人曾名稱為開創公司,
惟渠等公司統一編號不同,
前者為00000000號,亦無合併或分割之情事,兩公司係同時
併存,仍各自獨立屬不同法人格,顯與相對人
所稱之債務人
不具同一性,況相對人業已表示非對異議人聲請系爭支付命
令,則異議人自與系爭支付命令
無涉。從而,異議人並非系
爭支付命令所載之
債權人或當事人,
揆諸上開規定,本無權
聲明異議甚明,原裁定據此駁回其異議,於法並無不合。異
議人之前開主張,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絲鈺雲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郭如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