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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4 年度事聲字第 5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7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聲明異議(支付命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事聲字第56號 異 議 人 桓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華蘭 相 對 人 禾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朗宇 上列相對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04 年5 月 11日本院司法事務官104 年度司促字第5875號裁定聲明異議,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 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1 項前段、第2 項及 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異議人係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所 為駁回其支付命令異議之裁定,聲明不服而提出異議,司法 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 符,合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原名為「開創水資源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開創公司)」,於103 年12月29日向臺北市政 府申請公司名稱變更為「桓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桓廣 公司)」並改選董事長,而相對人請求之部分貨款,係在異 議人公司名稱為開創公司期間之交易,是以異議人應為合法 當事人,為此提出異議云云。 三、相對人則以:本件債務人確為開創公司,其統一編號為0000 0000,公司所在地為臺北市○○區○○路○○○ 號11樓之3 。 又雙方之買賣及承攬契約相對人為開創公司,亦有開創公司 代表人楊明恭簽名其上,是本件債務人確係開創公司甚為明 確等語。 四、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之全部或一部,得於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發命令之法院提出異議,民事訴訟法 第51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有權對於法院所發支付命令提 出異議者,以支付命令所載之債務人為限。本件係因相對人 對開創公司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異議人不服本院司法事務官 104 年度司促字第5875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而 聲明異議,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異議人非系爭支付命令之當 事人或債務人,其異議不合法而裁定駁回,異議人不服該裁 定又提出本件異議。經查,相對人於104 年4 月17日提出本 院於同年月20日收文之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狀所記載之債務人 為開創公司,並非異議人,而本院系爭支付命令所列之債務 人亦為開創公司,此有相對人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狀、104 年 7 月8 日陳報狀可明。又開創公司於96年5 月22日經核准設 立登記公司名稱為「開創水資源科技有限公司」,統一編號 為00000000,復於99年2 月12日經核准變更名稱為「恒廣科 技有限公司」,再於104 年1 月19日經核准變更組織並更名 為「開創水資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公司代表人變更為「 楊明恭」迄今,此有臺北市商業處104 年7 月2 日北市商二 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及開創公司設立及變更登記表為據( 本院卷第26至30頁),並無嗣後變更為異議人桓廣公司之情 。雖異議人曾名稱為開創公司,惟渠等公司統一編號不同, 前者為00000000號,亦無合併或分割之情事,兩公司係同時 併存,仍各自獨立屬不同法人格,顯與相對人所稱之債務人 不具同一性,況相對人業已表示非對異議人聲請系爭支付命 令,則異議人自與系爭支付命令無涉。從而,異議人並非系 爭支付命令所載之債權人或當事人,揆諸上開規定,本無權 聲明異議甚明,原裁定據此駁回其異議,於法並無不合。異 議人之前開主張,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絲鈺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郭如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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