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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4 年度事聲字第 8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12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聲明異議(支付命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事聲字第89號 異 議 人 宥喬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珠輝 代 理 人 王傑萍 異 議 人 紀騰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傑萍 相 對 人 多里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景隆 上列當事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04 年8 月5 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4 年度司促字第10083 號裁定聲明 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本件支付命令雖於104 年7 月1 日由異議人 公司登記地址之大樓管理員簽收,異議人公司並未實際於 公司登記地址營業,該大樓管理員並異議人之受僱人,而 未發生送達異議人之效力。異議人公司登記地址之另一公司 員工吳宗淳遲於同年月11日始代異議人自大樓管理員處簽收 本件支付命令,異議人並於同年月28日具狀聲明異議,未逾 20日之不變期間,司法事務官以異議逾期,裁定駁回異議人 就上開104年度司促字第10083號支付命令所為異議,應有違 誤,依法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又按 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 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民事訴訟法 第136 條第1 項、第137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受公寓 大廈管理委員會僱用之管理員,其所服勞務包括為公寓大廈 住戶接收郵件者,性質上固可認為係全體住戶之受僱人,由 其收受而生送達之效力,然該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 或營業所實際上倘已變更者,該原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 ,即非應為送達之處所,該管理員亦非應受送達人之受僱人 ,自不得於該原處所將文書付與管理員而為補充送達。至該 原處所管理員代收送達雖不合法,但於其轉交本人時起,仍 應視為合法送達(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抗字第397 號裁定意 旨參照)。 三、經查,異議人之公司登記地址雖位於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有異議人公司登記資料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3、 24頁),然經本院囑託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實際查訪 ,異議人公司並未實際於上開內湖路地址營業,該址建築物 內外並未掛有異議人公司之招牌及相關公司標示,有現場履 勘畫面附卷可稽(本院卷第27-32頁);且據證人吳宗淳於 本院具結證述:「…王小姐(即異議人紀騰公司之法定代理 人)是我們老闆娘的朋友,我老闆說如果有郵件就叫我先幫 他收…只要有郵件來,我就幫他收著,等他有空來拿,我不 是異議人宥喬公司、異議人紀騰公司的員工,是我老闆叫我 先收著。…等他來洗車後再拿給他。大概在7月底拿給異議 人紀騰公司法定代理人。…這些郵件我們也是放著,他自己 來洗車時就會拿走,並不是我們通知他來拿的。」等語,可 知證人吳宗淳並非異議人之受僱人,僅係受其雇主之命令代 為收受郵件,待異議人來洗車時交付,亦不清楚異議人實際 之營業處所等情(本院卷第51頁);另據異議人公司登記地 址之大樓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林立昇到庭具結證述:「…管 理員收到掛號後會寫在黑板上公告,住戶看到就會來領,但 不會一一通知,我們是在大廳裡頭收件,但是洗車場的人不 會經過我們的大堂,只是郵件收件的資料會寫在黑板上…管 理員會簽收本件異議人宥喬公司、異議人紀騰公司的文件, 是因為地址是對的,至於這個人或是公司有無在此營業或居 住,管理員也不會知道,如果發現無此人或無此公司,就會 退給管理員,讓管理員去退件給郵務機構。」等語(本院卷 第52、53頁),可知前揭台北市○○區○○路0段000號地址 之信件均係由管理委員會雇用之管理員簽收,而管理員並不 管異議人公司是否確有在該處營業或為該處之住戶,僅需郵 件上載明之地址為正確即代為收受,但其非為異議人之受僱 人或同居人,非前揭法條所規定之有權代異議人收受本件 支付命令而為補充送達之人至明。又異議人自陳與相對人簽 約時曾口頭告知異議人之公司登記地址並無實際營業,實際 營業地址係位於合約書上所載之地址即台北市○○區○○路 0段00巷000號7樓,且後續與相對人洽談之地點、合約後續 發款地址及存證信函,相對人亦均以上開康寧路地址為寄送 ,有相對人聲請支付命令提出之商品代操合約書,異議人提 出之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信封封面、郵局存證信函 用紙等件影本為證(司促卷第7-9頁、本院卷第57-64頁), 認異議人公司實際營業地址係位於上開康寧路地址。揆諸 前揭法條規定及裁定意旨,異議人公司並未實際於公司登記 地址營業,且該大樓管理員亦非異議人之受僱人,自不得於 異議人公司登記地址將文書付與管理員而為補充送達。再者 ,業據異議人於異議狀自陳其係於104年7月28日始實際取得 本件支付命令,且參以吳宗淳證述大概在7月底拿給異議人 紀騰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應可採信異議人遲至104年7月28日 始實際取得本件支付命令,而異議人已於同日具狀聲明異議 ,並未逾20日之不變期間;縱認吳宗淳係受其雇主即異議人 囑託代為收受送達之人之命令代為收受郵件,而為有權收受 代收之人,其於104年7月11日代異議人自大樓管理員處簽收 本件支付命令時起為合法送達,聲請人業已於同年月28日具 狀聲明異議(本院卷第8頁、司促卷第31頁),亦未逾20日 之不變期間。綜上所述,原裁定逕認原支付命令業經合法送 達,而異議人之異議逾期,因而裁定駁回異議人之異議,於 法未合,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 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另為當之處理。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月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卓怡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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