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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4 年度他調訴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8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確認調解不成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他調訴字第1號 原   告 達元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 列 法定代理人 陳松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奎新律師 複代理人  陳添信律師 被   告 邱明仁       楊德龍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邱昱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調解不成立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7 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原為原告達元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 與陳松明合稱原告,分稱達元公司、陳松明)之員工,陳松明 則為達元公司之負責人。被告邱明仁(下與楊德龍合稱被告, 分稱姓名)於民國78年7 月26日進入達元公司服務,楊德龍則 於78年8 月6 日起任職。兩人均於103 年申請於同年9 月17日 退休而終止兩造勞動契約關係。惟因兩造間有退休金之爭議, 被告即於103 年9 月18日向新北市政府聲請勞資爭議調解,新 北市政府訂於103 年10月3 日下午於新北市政府勞工局進行調 解程序(下稱系爭調解)。於系爭調解過程中,因調解委員誤 認原告營業項目包括其他通訊傳播設備製造業,屬製造業,應 自73年起開始適用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而應自其時起 起算被告工作年資以計算原告應給付被告之退休金。原告因而 陷於錯誤,而依調解委員會所提供之錯誤資料及指示,同意依 此方式計算被告之退休金,而達成分2 期給付楊德龍新臺幣( 下未特別註明時同)130 萬2000元、分2 期給付邱明仁148 萬 8000元之系爭調解結論。然系爭調解成立後,原告另向會計師 詢問及再向主管機關查詢原告公司登記相關資料得知,原告雖 於74年設立之初有辦理工廠登記,惟已於77年公告廢止該工廠 登記,原告77年後之實際營業記項目僅於營利事業登記上所載 之(000000)商業用光學儀器批發、(000000)量測設備批發 等項目(下稱系爭營登項目),純屬設備進口貿易買賣綜合商 品零售業,為貿易業,應自87年3 月1 日起始適用勞基法,並 依勞基法第84條之2 規定,因當時原告並無相關工作年資之規 定,原告與被告對此亦無特別約定,故原告於87年3 月1 日前 無需依照勞基法規定計算被告工作年資,而僅需計算被告於87 年3 月1 日以後之工作年資即符合法令規定,亦即僅需給付楊 德龍63萬元、邱明仁72萬元,超出部分並無給付義務。而原告 已於103 年11月28日給付楊德龍65萬1000元、邱明仁74萬4000 元,此部分業已均超過原告依法應給付退休金。惟就已給付之 系爭調解第1 期款項溢付部分,原告不再請求返還,然就第2 期應給付楊德龍65萬1000元、邱明仁74萬4000元部分(下稱系 爭調解二期部分),屬調解委員誤導所為錯誤之意思表示,原 告業委請吳奎新律師於103 年12月18日發函撤銷系爭調解二期 部分之意思表示,此部分自屬調解不成立。因被告無視原告已 為撤銷之意思表示,仍以系爭調解書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致原告權利受有侵害之危險,故原告顯有確認利益,自得提起 本件確認之訴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確認系爭調解二期部分 調解不成立。 被告則以:㈠依經濟部工商登記資料觀之,可知達元公司經營 業務為無線電發射機、無線電接收機、無線電中繼機、無線電 雨量測報機等製造加工及買賣業務,應屬製造業。且公司適用 勞基法之行業別,不因其廢止工廠登記而有影響,依被告實際 從事工作,確有無線電發報機之機器加工、製造、改裝、修改 等工作內容,自應認原告營業項目包括改裝、加工在內,原告 欲以此作為無庸適用勞基法之依據,顯無理由。㈡系爭調解過 程中,調解委員並未提出誤導原告之資訊,僅當場調閱相關勞 工主管機關之登記資料,故系爭調解當時所憑之證據資料均係 真實,並無虛假,原告亦未對於調解委員提出資料表示異議, 僅係私權爭議之兩造當事人,對於爭議基礎事基於協商自治精 神取得共識,並無陷於錯誤可言。且原告乃係基於避免未來可 能遭勞工提起訴訟等考量,方才同意系爭調解結論,與所謂其 主張有關工作年資之錯誤認知無涉,故原告主張之錯誤與其最 終意思表示無因果關係。甚者,原告對於達元公司之實際主要 經濟活動項目,是否應適用勞基法,本應知之甚詳,縱有錯誤 ,亦屬有過失,而不得撤銷系爭調解之意思表示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兩造協議簡化之不爭執事項(見本院104 年7 月28日言詞辯論 筆錄,本院並依論述需要,調整其順序或簡化其文字用語,並 刪除筆錄中記載兩造各自表述、已經原告撤回主張或與本案無 關之部分) ㈠被告原為達元公司之員工,陳松明則為達元公司之負責人。邱 明仁於78年7 月26日進入達元公司服務,楊德龍則於78年8 月 6 日進入服務。邱明仁為達元公司擔任之職務為維護工程師、 楊德龍為助理維護工程師,協助邱明仁處理業務。兩人於103 年申請於同年9 月17日退休而終止勞動契約關係。惟因兩造間 有退休金之爭議,被告於103 年9 月18日即向新北市政府聲請 勞資爭議調解,新北市政府乃訂於103 年10月3 日下午於新北 市政府勞工局進行系爭調解。 ㈡達元公司於73年11月13日設立,設立之初,曾辦理工廠登記, 工廠登記地址為:臺北市○○○路○ 段工業區,而取得工廠登 記證。達元公司於77年11月8 日申請主管機關核准公告廢止上 開工廠登記,登記資料如本院卷第10頁原證2 所示。達元公司 於76年3 月27日登記地址遷移至臺北市○○○路○ 段○○號3 樓 之1 ,坐落土地地號為臺北市○○區○○段0 ○段000 號及61 9 之1 號,該2 筆土地屬於第2 種商業區及第3 種住宅區,即 住商區,門牌對照地號資料、土地使用分區如本院卷第118 、 119 頁原證13所示,此地址亦為被告任職期間之達元公司營業 場所,該場所並非工廠。達元公司內部之照片,如本院卷第12 0 頁原證14所示。 ㈢被告從78年開始,正式得標中央氣象局之「無線電遙測系統設 備」,並之後陸續得標,從79至84年間,原告皆標得中央氣象 局之標案,並透過「中央信託局」辦理之國外產品採購案(限 國外產品)。79至84年間,上開合約履約後之中央氣象局購置 訂製財物一次交貨結算驗收證明書如本院卷第101 至105 頁原 證12所示(其上所載臺幣部分為國內施工費用由中央氣象局於 驗收完成後以臺幣於國內付款)。其上所載之原告歷年與中央 氣象局之合約金額為: ⒈79年美金103 萬7000元+臺幣249 萬元(國內施工費) ⒉80年美金113 萬5000元+臺幣287 萬7618元(國內施工費) ⒊81年美金312 萬元+臺幣700 萬元(國內施工費)。 ⒋82年美金131 萬9000元+臺幣350 萬元(國內施工費)。 ⒌84年美金37萬5000元+臺幣99萬5000元(國內施工費)。 ㈣原告設立時之系爭營登項目為(000000)商業用光學儀器批發 、(000000)量測設備批發等項目,營利事業登記證之資料如 本院卷第11頁原證3 、本院卷第53頁原證7 所示(下稱系爭營 登證)。又財政部稅務入口網站資料記載:有關營業登記記載 內容之規定,因受稅務法令規章所規範及營業項目登錄欄位之 限制,會與公司/ 商業登記不盡相同,財稅資料網站之營利事 業登記資料入口網站查詢資料如本院卷第70至71頁所示。 ㈤本院曾就達元公司適用勞基法之問題函勞動部(公函如本院卷 第23頁所示),經該部104 年3 月31日函覆本院如本院卷第44 頁所示。上載:事業單位勞工是否適用勞基法,應視其是否為 法定或指定適用之行業或工作者而定。其行業之認定,係依中 華民國行業標準分類規定(下稱系爭分類規定)之場所單位主 要經濟活動為其分類基礎,而不問其實際已否辦理登記。事業 單位從事多種性質不同之經濟活動時,按其產值或營業額最多 者認定其行業,若產值營業額相同者,按其員工人數或資產設 備較多者認定之。又若從事各種機械、零件躉售之行業(如系 爭營登項目),可歸屬「批發業」項下「機械器具批發業」, 自87年12月31日起適用勞基法。但案內達元公司主要從事經濟 活動不明,歉難認定其行業歸屬。 ㈥依系爭分類規定,若事業單位評定為「製造業」(包括CC0107 0 無線電信製造業、2729其他通信傳播設備製造業),則應自 73年起適用勞基法;若評定為「貿易業」、「批發業」(0000 00商用光學儀器批發、464914量測設備批發),則分別自87年 3 月1 日、87年12月31日起適用勞基法。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6 年9 月1 日(86)勞動一字第037287號公告自77年起至103 年 指定適用勞基法行業之規定如本院卷第57至63頁原證8 所示。 ㈦依「系爭營登項目」認定,達元公司純屬設備進口貿易買賣綜 合商品零售業,為貿易業、批發業。依法應自87年3 月1 日或 87年12月31日起始適用勞基法。 ㈧本院曾於104 年3 月10日向新北市政府函調達元公司公司登記 卷宗(公函如本院卷第27頁所示),經該府104 年3 月25日函 覆本院如本院卷第32頁,達元公司卷宗則外放本院卷(系爭達 元公司卷宗)。達元公司自73年設立登記以至104 年3 月17日 辦理營業項目變更登記前,系爭達元公司卷宗內登記營業項目 均為:無線電發射機、無線電接收機、無線電中繼機、無線電 雨量測報機等之製造加工及買賣業務(下稱系爭工商登記項目 ),如本院卷第43頁反面、本院卷第68、69頁被證1 達元公司 工商登記資料所示。依系爭工商登記項目,對照系爭分類規定 ,達元公司應自73年起即適用勞基法。 ㈨本院又於104 年5 月14日就達元公司何時開始適用勞基法及依 系爭營登項目(如本院卷第42頁反面)、系爭工商登記項目( 如本院卷第43頁反面)及如本院卷第43頁正面達元公司勞保資 料所記載之達元公司營業項目(下稱系爭勞保登記項目),各 別判斷是否應適用勞基法等情,函詢新北市政府(公函如本院 卷第76頁)。經新北市政府104 年6 月12日函覆本院,如本院 卷第106 頁所示。其上記載:事業單位適用勞基法之認定,應 以其所從事之主要經濟活動是否為勞基法第3 條所列行業為準 ,並藉以判斷自何時起適用,惟如事業單位從事多種性質不同 之經濟活動時,按其產值(或營業額)最多者認定其行業,若 產業(或營業額)相同者,按其員工人數或資產設備較多者認 定之。產值是指一定期間內,各類生產者生產所有貨品與服務 ,按市場價格計算之總額。國內各行業間產業結構及經濟活動 互異,各產業值計算標準亦不同,基本上若為有形商品之生產 ,則以其產量乘以平均單價計算;若為無形勞務則以服務收入 計算。另有關同一場所中,行政人員從事多項經濟活動時之歸 類方式,實務上是將行政人員排除後,再依實際參與活動之人 數比例認定其行業,本院所檢送之系爭營登項目、系爭工商登 記項目登記資料中,所示之營業項目涉及多種經濟活動,究以 何種為主要經濟活動,本處無從判斷,難以認定該公司自何時 起適用勞基法,建請本院以前述判斷標準,就事實認定之。 ㈩本院曾於104 年3 月20日向新北市政府勞工局函調系爭調解之 全部卷宗、證物(公函如本院卷第25頁),經該府104 年3 月 30日函覆本院如本院卷第36頁,並附系爭調解之調解紀錄表、 申請書、相關證物資料如本院卷第37至43頁所示。 達元公司曾為培養邱明仁專業能力,將邱明仁送至日本設備廠 作維修專業訓練3 個月。邱明仁經原告派往日本受訓之結業證 明如庭呈本院卷第100 頁原證11所示。被告之工作,確包括達 元公司經營無線電遙測系統相關機器之安裝、維修、操作調校 、訓練客戶操作課程。 於系爭調解過程中,雙方曾就原告之行業別,即原告究為其他 通訊傳播製造業,或者為通訊設備零售業有所爭議。原告於系 爭調解過程中曾表示:達元公司於76年登記為貿易業,貿易業 係自87年3 月1 日始適用勞基法等語。且於系爭調解過程中, 原告曾提出91年2 月9 日之系爭營登證。調解委員並當場查詢 如本院卷第43頁所示記載系爭勞保登記項目之全國勞工行政資 訊管理整合應用系統查詢資料(下稱系爭勞保登記資料)。本 院卷第43頁反面公司登記資料亦為調委所查詢於系爭調解提出 之達元公司登記之基本資料。後調解委員於系爭調解曾表示: 依本院卷第43頁所示資料,營業項目包括【2729】其他通訊傳 播設備製造業,而製造業應於73年即適用勞基法等意見。後原 告即未再爭執調解委員之認定,同意按73年起適用勞基法之見 解,計算被告退休工作年資及退休金基數,並同意分2 期連帶 給付楊德龍130 萬2000元、分2 期連帶給付邱明仁148 萬8000 元之退休金,雙方於103 年10月3 日成立系爭調解,系爭調解 紀錄表如本院卷第9 頁原證1 所示。原告於系爭調解過程中並 未提出達元公司曾經廢止工廠登記之事實。 於系爭調解過程中,兩造及調解委員均係以達元公司向主管機 關所為之各項登記資料為據,作為認定達元公司標準行業別之 基礎,並未以達元公司單位場所實際從事之主要經濟活動為據 。 若僅自87年3 月1 日或87年12月31日以後計算被告舊制工作年 資(被告均自94年7 月1 日起選擇退休新制),計算退休金, 則達元公司依法應給付楊德龍舊制退休金約為63萬元、邱明仁 約為72萬元,計算方式如本院卷第64、65頁原證9 至10試算表 所示。而若分自被告任職時起之78年7 月及8 月起計算工作年 資,則達元公司應給付楊德龍舊制退休金則約為130 萬2000元 ,給付邱明仁者約為148 萬8000元。 原告業已於系爭調解成立後之103 年11月28日給付系爭調解結 論之第1 期款予楊德龍共65萬1000元、邱明仁共74萬4000元, 此部分無論是否溢付,原告均不再請求返還。 原告曾委請吳奎新律師於103 年12月18日發律師函予被告,向 被告表示撤銷系爭調解二期部分之意思表示,律師函如本院卷 第12至14頁原證4 所示,並經被告分別收受。被告於收受原告 撤銷後,仍以系爭調解內容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 院104 年度勞執字第2 號裁定准許,裁定如本院卷第15頁原證 5 所示。 本院卷第122 、123 頁原證16、17為達元公司經營電信管制設 備器材之NCC 核准經營許可執照。 本件經本院於104 年7 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與兩造整理並協議 簡化爭點如下(見本院同上筆錄,並依本院論述先後順序、原 告於上開言詞辯論期日協議簡化之意旨,調整其次序或刪除不 必要項目) ㈠被告抗辯:原告對於達元公司之主要經濟活動項目何時應適用 勞基法與否,本應知之甚詳,縱有錯誤,亦屬有過失,不得撤 銷系爭調解之意思表示,是否可採? ㈡原告於系爭調解過程中,認知之事實及意思表示內容有無錯誤 ?原告是否基於錯誤認知而同意系爭調解結論? ㈢達元公司客觀上依系爭分類規定應屬何行業別?應於何時起適 用勞基法?調解委員提示有關達元公司行業別之認定有無錯誤 ? 茲就上開爭點,分別論述如下: ㈠縱使原告對於達元公司之主要經濟活動項目於系爭調解時有錯 誤認知,亦屬有過失,不得撤銷系爭調解二期部分之意思表示 。 ⒈按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表 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但以其錯誤或不知事情 ,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此觀民法第88條第1 項規定 自明。次按民法第738 條以錯誤為原因而撤銷和解係規定於債 編,並無任何排除適用民法總則之規定,是民法第88條第1 項 但書所規定撤銷錯誤之意思表示,以其錯誤非由表意人自己之 過失者為限,於民法第738 條以錯誤為原因而撤銷和解,自有 其適用(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2383號判例參照)。又民法第 88條第1 項但書所謂之過失,係指具體之輕過失而言。因既曰 「錯誤」,鮮有非由於表意人過失者,如解為抽象之輕過失, 則表意人幾無行使撤銷權之機會;若解為重大過失,則撤銷權 行使之機會過多,又於交易安定有礙;以採取具體輕過失較能 有所兼顧。況民法第88條撤銷權之規定,乃係為救濟因表意人 主觀上之認知與事實不符,因而造成意思表示錯誤之情形而設 ,其過失之有無,自以其主觀上是否已盡其與處理自己事務同 一之注意為判斷標準,較能與立法意旨相呼應。 ⒉經查,陳松明為達元公司之負責人,自73年起即設立並經營達 元公司(見不爭執事項㈠㈡所示),衡情應為有經驗之企業經 營者,且始終負責達元公司之歷來之相關業務。而一般社會常 情,需僱傭勞工之公司行號之負責人,本應對於自己之事業是 否適用勞基法規範,何時開始適用,加以注意,且應均有能力 加以注意。甚且,由原告於本院審理中亦自承:於系爭調解成 立後,陳松明隨向會計師查詢,再向主管機關查詢達元公司公 司登記資料,才想起來77年已經廢止工廠登記等語(見本院卷 第91頁不爭執事項原告主張部分所示)。由此以觀,陳松明 對於應如何查詢,以確認達元公司之行業別,知之甚詳。更可 知,以陳松明本身之注意能力而言,其應可相當輕易得以查證 確認達元公司之行業別,並瞭解達元公司應於何時起開始適用 勞基法,彰彰甚明。況且,達元公司之主要經濟活動為何?設 立之後登記事項如何沿革?此等情節,均僅有陳松明方才瞭解 ,系爭調解之調解委員,甚至身為員工之被告,均未必能較陳 松明明瞭。則姑不論陳松明代表達元公司於系爭調解過程中, 是否曾因調解委員提供之系爭勞保登記項目,而對達元公司行 業別或適用勞基法之時點有所誤認,兩造已有爭議。即便如原 告所述,陳松明係因系爭調解中調解委員之意見,因而對於系 爭調解中之重要爭點發生錯誤認知,要亦屬自身未先確實以自 己已具備之商業、顧問查詢管道事先查證,未能盡與處理自己 事務為同一注意所致,衡諸首揭說明,當亦不能於事後再執錯 誤,以撤銷其已對被告所為系爭調解成立之和解意思表示。 ⒊次查,由本院將達元公司依系爭營登項目、系爭工商登記項目 及爭勞保登記項目,各別判斷是否應適用勞基法等情,函詢新 北市政府,經新北市政府104 年6 月12日函覆本院內容(見不 爭執事項所示)可知,事業單位適用勞基法之認定,主要是 以主要經濟活動為準,從事多種性質不同之經濟活動時,按其 產值(或營業額)最多者認定其行業,而達元公司由系爭營登 項目、系爭工商登記項目登記資料中,所示之營業項目涉及多 種經濟活動,究以何種為主要經濟活動,無從逕行判斷,難以 認定該公司自何時起適用勞基法。申言之,達元公司之行業別 ,本來就不易從現有書面資料為判斷,而可能需要許多實體資 訊加以綜合判斷。而達元公司實際主要經濟活動、所有公司營 業項目登記過程,所有證據資料,均存在於代表達元公司之陳 松明控制領域中,且陳松明為參與系爭調解之關係人中,就行 業別之資訊收集立於最優勢之地位。則於系爭調解當中,調解 委員根據系爭調解當中各項真正之書面資料等形式證據所為之 判斷、意見,縱使有誤,陳松明本得自行審酌,考察是否與事 實相符,而決定是否採納以為調解基礎。是調解委員根據形式 證據,錯誤認定當事人自己本應知悉之事實,當事人自行衡量 後贊同該認定為基礎而成立調解,自不能嗣後再將此等錯誤之 責任推由他人負擔,甚為明確。 ㈡退步言之,原告亦未能舉證證明:於系爭調解過程中,其認知 之事實及意思表示內容有錯誤及基於錯誤認知而同意系爭調解 結論,當不能撤銷系爭調解二期部分意思表示。 ⒈按和解不得以錯誤為理由撤銷之,但有左列事項之一者,不在 此限...三、當事人之一方對於他方當事人之資格或重要之 爭點有錯誤而為和解者,民法第738 條第3 款固定有明文。所 謂錯誤,乃指意思表示之人對於構成意思表示內涵之效果意思 ,與其表示於外之表示內容,因錯誤或不知而致生齟齬而言。 是錯誤撤銷之前提,必須和解當事人對於重要爭點確有錯誤之 認知,且基於此等認知,而同意和解之結論,始有令其撤銷之 必要。倘和解之一方當事人對於和解中重要爭點,並未贊同另 一方當事人之看法,僅係因另有考量,始同意另一方與自己主 張不同之和解方案者,自不能再為撤銷。 ⒉經查,由上述陳松明於系爭調解後,隨即向會計師、主管機關 查詢達元公司之營業項目、工廠登記存廢情形可知,縱於系爭 調解中,調解委員表達自己對於達元公司行業別之認定後,陳 松明顯然並未輕易信之,而同意調解委員之看法甚明。甚者, 由本院審理中就系爭調解原告是否認同調解委員對達元公司行 業別之意見時,原告亦僅答稱:因當時不知道有什麼可以反駁 ,只是不知道這樣法律見解對或不對,才同意系爭調解結論等 語(見本院卷第91頁筆錄)。由此更可知,陳松明代表達元公 司於系爭調解中,並非直接同意或認同調解委員對於達元公司 行業別之意見,只是不知對或不對,換言之,原告基於不論對 或不對,原告均會同意系爭調解結論之心態而同意系爭調解結 論甚明。是原告之所以同意系爭調解結論,是否一定是基於認 同調解委員對於達元公司行業別、適用勞基法時點之意見而為 ,亦即,原告所為系爭調解二期部分意思表示,是否全係基於 對於其所謂重要爭點之認知而為,要屬有疑。原告既未能舉證 證明:其於系爭調解中,因調解委員之舉動,主觀上已認同調 解委員對重要爭點之意見,並基於此認同(即不是另有其他程 序利益或勞資和諧之考量),進而為同意系爭調解二期部分之 意思表示,則其主張撤銷,是否能符合首揭「錯誤」之要件, 或「錯誤與意思表示」間之因果關係要件,即有疑慮。 ㈢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舉證證明於系爭調解中,同意系爭調解二 期部分之意思表示,係因對於達元公司行業別有錯誤認知所為 ,且縱有錯誤,原告亦難謂無過失,則原告依民法第88條規定 ,主張撤銷系爭調解二期部分意思表示,而使系爭調解二期部 分為無效,並求為確認,要屬無據,不能准許。則原列爭點㈢ 即達元公司客觀上依系爭分類規定應屬何行業別、應於何時起 適用勞基法、調解委員提示有關達元公司行業別之認定有無錯 誤,實不必再加論述,併此敘明。 從而,原告主張系爭調解二期部分無效,求為判決確認,應無 理由,當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未論述之爭點;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 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 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沛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琬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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