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勞執字第3號
聲 請 人 陳明元
相 對 人 輔仁企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竹勝
上列
當事人間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
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
強制
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一月十二日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
方案關於「相對人同意於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一月二十日將
資遣費
新臺幣叁仟貳佰玖拾肆元匯至聲請人原薪資帳戶」之內容,准予
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
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
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
裁判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
1 項前段定有明文。
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勞資爭議事件,經新北市政
府委託民間團體指派調解人於民國103 年11月12日調解成立,
相對人同意於103 年11月20日將
資遣費新臺幣3294元匯至聲請
人原薪資帳戶。
惟相對人屆期後並未依調解結論履行義務,
爰
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等語,並提出新北市政府函(內附勞資爭議調解紀錄)、銀行
存摺明細等件為證。
經查,聲請人主張其與相對人間因給付資遣費等勞資爭議事件
,經新北市政府委託民間團體社團法人新北市勞資調解協會指
派調解人林敏雄進行調解,雙方於103 年11月12日調解成立。
惟相對人屆期未履行義務
等情,
業據其提出新北市政府103 年
11月14日北府勞資字第0000000000號函(內附新北市政府勞資
爭議調解紀錄)、銀行存摺明細等件為證,應足認定
兩造間成
立之調解確係依勞資爭議處理法所作成者,是聲請人以相對人
未依調解結論履行義務為由,聲請裁定強制執行,
核與首揭規
定相符,應予准許。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沛雷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
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琬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