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勞執字第4號
聲 請 人 李文欽
相 對 人 維訊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黃美玲
上列
當事人請求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
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
強
制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民國一○三年五月五日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成立內
容第一項關於「資方(即相對人)同意支付勞方(即聲請人)四
月份工資新臺幣壹萬肆仟柒佰叁拾肆元,並於民國一○三年五月
十日匯入勞方薪資轉帳帳戶」之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
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
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
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
,並暫免繳
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 項定有明文
。
二、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勞資爭議事件,經新北市
政府指派調解人於民國103 年5 月5 日調解成立,相對人同
意支付聲請人4 月份工資新臺幣(下同)14,734元,並應於
103 年5 月10日匯入聲請人薪資轉帳帳戶。
惟相對人並未依
約履行,
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
制執行等語,並提出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為證。
三、
經查,聲請人主張其與相對人間因工資、
資遣費等勞資爭議
,經新北市政府指派調解人傅進吉進行調解,雙方於103 年
5 月5 日就其中4 月份工資14,734元部分調解成立,調解成
立內容如主文第1 項所示,惟相對人屆期未履行義務
等情,
業據聲請人提出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1 件為證,應
足認定
兩造間成立之調解確係依勞資爭議處理法所作成者,
是聲請人以相對人未依調解結論履行義務為由,聲請裁定強
制執行,
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6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陳燁真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秉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