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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4 年度勞執字第 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1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勞資爭議執行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勞執字第4號 聲 請 人 李文欽 相 對 人 維訊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美玲 上列當事人請求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 制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民國一○三年五月五日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成立內 容第一項關於「資方(即相對人)同意支付勞方(即聲請人)四 月份工資新臺幣壹萬肆仟柒佰叁拾肆元,並於民國一○三年五月 十日匯入勞方薪資轉帳帳戶」之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 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 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 ,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 項定有明文 。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勞資爭議事件,經新北市 政府指派調解人於民國103 年5 月5 日調解成立,相對人同 意支付聲請人4 月份工資新臺幣(下同)14,734元,並應於 103 年5 月10日匯入聲請人薪資轉帳帳戶。惟相對人並未依 約履行,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 制執行等語,並提出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與相對人間因工資、資遣費等勞資爭議 ,經新北市政府指派調解人傅進吉進行調解,雙方於103 年 5 月5 日就其中4 月份工資14,734元部分調解成立,調解成 立內容如主文第1 項所示,惟相對人屆期未履行義務等情, 業據聲請人提出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1 件為證,應 足認定兩造間成立之調解確係依勞資爭議處理法所作成者, 是聲請人以相對人未依調解結論履行義務為由,聲請裁定強 制執行,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6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陳燁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秉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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