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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4 年度勞簡上字第 1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1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薪資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勞簡上字第16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何松應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全球保全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薪資等事件 ,上訴人對於民國104 年6 月12日本院士林簡易庭104 年度士勞 簡字第4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上訴人於民國104 年10月27日 為訴之追加、擴張,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五日內,補繳追加、擴張訴訟 之裁判費新臺幣壹仟捌佰壹拾伍元,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追加 、擴張之訴。 理 由 一、按為訴之變更、追加或依民事訴訟法第54條規定起訴者,其 變更或追加後訴訟標的之價額超過原訴訟標的之價額者,就 其超過部分補徵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5第3 項定有 明文。又補徵數額之計算方式,係就追加後訴訟標的價額計 算裁判費後,再扣除依原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算定之裁判費後 補徵之。次按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 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發回或發交更審再 行上訴者免徵;其依第452 條第2 項為移送,經判決後再行 上訴者,亦同。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追加或依第54條規定 起訴者,其裁判費之徵收,依前條第3 規定,並準用前項規 定徵收之。提起反訴應徵收裁判費者,亦同。同法第77條之 16亦有明文。再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 第444 條第1 項復有明定。又前開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 條之1 第3 項規定,對於簡易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及抗 告程序亦準用之。 二、經查,上訴人何松應與被上訴人全球保全股份有限公司間給 付薪資等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士林簡易庭104 年度士勞簡 字第4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後,復於104 年10月27日為訴 之追加。查上訴人起訴請求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20萬1,888 元,上訴復於上訴程序追加、擴張為31萬7,03 6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5,130 元,揆諸首揭規定說明,尚 應補繳1,815 元(計算式:5,130 元-3,315 元=1,815 元 )。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 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追加、擴張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邱光吾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郭如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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