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勞簡上字第16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何松應
上列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全球保全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薪資等事件
,上訴人對於民國104 年6 月12日本院士林簡易庭104 年度士勞
簡字第4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上訴人於民國104 年10月27日
為訴之追加、擴張,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
正本之日起五日內,補繳追加、擴張訴訟
之
裁判費新臺幣壹仟捌佰壹拾伍元,逾期未繳納,即
駁回其追加
、擴張之訴。
理 由
一、
按為訴之變更、追加或依民事訴訟法第54條規定起訴者,其
變更或追加後
訴訟標的之價額超過原訴訟標的之價額者,就
其超過部分補徵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5第3 項定有
明文。又補徵數額之計算方式,係就追加後訴訟標的價額計
算裁判費後,再扣除依原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算定之裁判費後
補徵之。次按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
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發回或發交更審再
行上訴者免徵;其依第452 條第2 項為移送,經判決後再行
上訴者,亦同。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追加或依第54條規定
起訴者,其裁判費之徵收,依前條第3 規定,並
準用前項規
定徵收之。提起
反訴應徵收裁判費者,亦同。同法第77條之
16亦有明文。再按
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同法
第444 條第1 項復有明定。又前開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 條之1 第3 項規定,對於簡易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及
抗
告程序亦準用之。
二、
經查,上訴人何松應與被上訴人全球保全股份有限公司間給
付薪資等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士林簡易庭104 年度士勞簡
字第4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後,
復於104 年10月27日為訴
之追加。查上訴人起訴請求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20萬1,888 元,上訴復於上訴程序追加、擴張為31萬7,03
6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5,130 元,
揆諸首揭規定說明,尚
應補繳1,815 元(計算式:5,130 元-3,315 元=1,815 元
)。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
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追加、擴張之訴。
三、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邱光吾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郭如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