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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4 年度勞簡上字第 1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1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薪資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勞簡上字第16號 上 訴 人 何松應 追加被告  吳海燕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全球保全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薪資等事件 ,上訴人於簡易事件第二審程序中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除有 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至第6 款情形外,非經他 造同意,不得為之,此觀同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準用第44 6 條第1 項規定自明;而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2 項並不在 準用之列。次按,在第二審追加原非當事人之人為他造當事 人,除訴訟標的對於原為他造當事人及被追加當事人必須合 一確定者外,非經原為他造當事人及被追加當事人之同意, 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 項亦有明文(最高法院 99年度台抗字第545 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經查,上訴人於原審以被上訴人全球保全股份有限公司為被 告,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新臺幣(下同)20萬1,888 元。 嗣上訴人於104 年7 月13日提起上訴後,於104 年10月27日 準備程序期日主張臺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人吳海燕未盡保 護勞工之義務,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規定追加為被告, 請求負損害賠償責任(見本院卷第20頁反面、第23頁)。惟 請求吳海燕賠償損害部分,與本件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薪資、精神賠償等,並無合一確定關係,是上訴人追加吳海 燕為被告,顯於法未合,遑論上訴人此部分之追加,亦未徵 得追加被告同意。揆諸首揭規定說明,上訴人此項追加之訴 ,自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追加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之1 第3 項、第463 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邱光吾 法 官 辜漢忠 法 官 絲鈺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郭如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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