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勞簡上字第16號
上 訴 人 何松應
追加
被告 吳海燕
上列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全球保全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薪資等事件
,上訴人於簡易事件第二審程序中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
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
按當事人於
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除有
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至第6 款情形外,
非經
他
造同意,不得為之,此觀同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
準用第44
6 條第1 項規定自明;而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2 項並不在
準用之列。次按,在第二審追加原非當事人之人為他造當事
人,除
訴訟標的對於原為他造當事人及被追加當事人必須
合
一確定者外,非經原為他造當事人及被追加當事人之同意,
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 項亦有明文(最高法院
99年度台抗字第545 號裁定
要旨參照)。
二、
經查,上訴人於原審以被上訴人全球保全股份有限公司為被
告,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新臺幣(下同)20萬1,888 元。
嗣上訴人於104 年7 月13日提起上訴後,於104 年10月27日
準備程序期日主張臺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人吳海燕未盡保
護勞工之義務,依
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規定追加為被告,
請求負
損害賠償責任(見本院卷第20頁反面、第23頁)。
惟
請求吳海燕賠償損害部分,與
本件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薪資、精神賠償等,並無合一確定關係,是上訴人追加吳海
燕為被告,顯於法未合,遑論上訴人此部分之追加,亦未徵
得追加被告同意。
揆諸首揭規定說明,上訴人此項追加之訴
,自
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追加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之1 第3 項、第463 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邱光吾
法 官 辜漢忠
法 官 絲鈺雲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郭如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