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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4 年度勞簡上字第 1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8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勞簡上字第19號 上 訴 人 彭思齊 訴訟代理人 劉冠廷律師 被 上訴人 金球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漢昌 訴訟代理人 張致祥律師 複 代理人 陳珮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4年9月11日本院士林簡易庭104年度士勞簡字第3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7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並訴訟費用裁判 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萬貳仟肆佰伍拾肆元,及自民國 一百零四年十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上訴人其餘上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 )50萬元以下者,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不合於前2項 規定之訴訟,得以當事人之合意,適用簡易程序,其合意應 以文書證之;不合於第1項及第2項之訴訟,法院適用簡易程 序,當事人不抗辯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已有前項之 合意,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 文。查本件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係屬財產權之訴 訟,前經本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384萬元(見原審卷一第 97頁),已逾50萬元,亦上開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 所定應適用簡易程序之訴訟,原審適用簡易程序,兩造均 不抗辯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故視為已有適用簡易程序之合 意,本件自應繼續適用簡易程序,合先敘明。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在 與否不明確,致原告主觀上認為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 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 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上 訴人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其主張僱傭契約所生權利之法律上地位即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非經法院判決確認無以除去,則上訴人訴請確認僱傭關係 存在應有確認利益。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上訴人自民國101年10月2日起任職於被上訴人,月平均薪資 32,000元,擔任監工職務,工作表現及出勤狀況皆屬正常, 期間亦無任何重大違反工作規則之情事。103年9月初,上訴 人之配偶分娩生產,上訴人於103年9月25日依性別工作平 等法(下稱性平法)及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向被上訴 人申請育嬰假,被上訴人竟片面表示資遣上訴人,並告知 兩造間僱傭契約至103年9月30日止,其後被上訴人更僅給付 薪資至103年9月18日止。 ㈡上訴人並無勞基法第11條第5款、第12條第1項第4款所規定 有不能勝任工作、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且情節重大之情 形發生,被上訴人所為片面解僱行為違法,兩造間僱傭契約 仍存在。又被上訴人違法解僱上訴人,依兩造間僱傭契約, 被上訴人仍應給付上訴人103年9月19日至103年9月30日之薪 資共12,800元(計算式:月平均薪資32,000元÷30×12= 12800)。另被上訴人於103年10月1日將上訴人退保,造成 上訴人無法請領育嬰留職停薪津貼之損害,依就業保險法第 19條之2第1項、第38條,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無法請領之 損失共119,880元(計算式:上訴人應投保薪資33,300元× 0.6×6=119880)。 ㈢依兩造間僱傭契約之法律關係及性平法第26條、就業保險 法第19條之2第1項、第38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聲明為 : 1.確認兩造僱傭契約存在。 2.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32,680元及自追加減縮訴之聲 明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 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則以下列情詞置辯: ㈠上訴人無法勝任監工職務: 1.102年7月,被上訴人指派上訴人至台中富宇建設「東方之 冠」工地(下稱台中富宇工地)擔任監工一職,此時上訴 人擔任監工一職已超過半年,期間亦已有處理工地監工職 務之工作經驗,詎上訴人上任不到2個月,就發生工地現 場吊車吊掛之4至5片鈦鋅板片自30餘樓之高度(約100多 公尺)向斜下飛出,並插在新建大樓對面營造廠住辦區域 之重大工安意外,險些釀出人命。被上訴人之總經理即訴 外人甲○○為此緊急南下處理,與該地住戶道歉,更要處 理勞動檢查所之後續問題,為此,甲○○已嚴重警告上訴 人。事後上訴人雖指稱意外發生之原因與棧板必須更換相 關云云,但上訴人身為監工,如工地現場確有上開情況, 本於監工忠實處理之義務,應回報公司並積極處理,上訴 人卻未回報;上訴人又再將意外發生之原因歸咎於帆布品 質,然無解於監工本須防患未然而非於工安意外或施工問 題發生後方回報意外發生之原因;上訴人復主張意外發生 原因乃因綑綁不牢所致,惟上訴人身為工地監工,在進行 系爭吊掛作業前,本即應負責檢查該材料是否已經妥善綑 綁包裝,並考量材料是要吊掛到100公尺以上之高樓,而 進行必要之防護作業,防免吊掛出現危險,上訴人未能履 行維護工程安全施作之監工義務、做到最後的安全把關, 導致意外發生,仍在意外發生後,不斷尋找代罪羔羊,甚 至歸責給其負責監督管理下之現場工作人員,而完全忘了 本身之管理、監督責任,具見上訴人欠缺管理工程安全之 能力,且心態上對自己之責任毫無認識,顯係不適任。 2.103年5月,台中富宇工地業主向被上訴人反應,被上訴人 於新建工程所使用之鈦鋅板外牆,有嚴重之質變現象,經 被上訴人調查後,得知係因上訴人擔任工地監工,但卻未 盡到妥善保存尚未施作之鈦鋅板片之義務,致使鈦鋅板片 長期泡水,方產生質變現象,為此被上訴人必須重新製作 材料,並雇工將已施作之外牆拆除後再重新施作,不僅造 成被上訴人工程進度遲延,重新製作材料及叫工亦造成被 上訴人146,612元之材料損失及556,500元之工資損失。就 此上訴人雖主張係公司為節省成本,僅購買較薄之帆布覆 蓋…因颱風來襲,鈦鋅板片割破帆布進水,導致保存之鈦 鋅板片質變云云,惟上訴人身為監工,即負有維護工程安 全施作,以及現場材料品質維護之職責,縱使上訴人所辯 颱風來襲帆布破裂進水等語為真,身為工地之監工,自應 加強防護,從事補救措施,至少亦要回報公司,讓公司防 範鈦鋅板片之泡水變質;甚者,不但是尚未施作之鈦鋅板 片泡水變質,上訴人竟容認施作人員使用變質之有瑕疵鈦 鋅板片,再裝置於外牆上,使被上訴人更要拆除瑕疵鋅板 重作,受到雙重損失。由此可見上訴人工作上再三出現失 誤,不但無法維護工地安全,也無法履行現場材料品保職 責,其不適任之事實至為顯明。 3.至103年8月桃園縣大溪鎮齋明寺屋頂修繕工程(下稱齋 明寺工程)事件發生,被上訴人決意上訴人不適任工作, 而終止雙方契約。此事件之緣由為:上訴人擔任齋明寺工 程之繪圖及監工,應依現場實際丈量情況比對、再確認繪 圖內容與現場工地是否符合無誤後,再依圖面內容製作材 料並叫工,其直屬長官即訴外人李文和亦曾告知上訴人, 必須至工地現場依實際丈量情況繪圖,惟上訴人違反公司 指示,未至工地現場依實際丈量情況繪圖,又對公司隱瞞 未到工地現場丈量之事實,而逕將原始之繪圖內容,交由 被上訴人廠務製作材料,導致被上訴人廠務製作規格錯誤 之材料,而產生工程施作過程中發生材料與現場施工不符 之問題,被上訴人必須重新調整圖面並製作材料及再次叫 工處理,方能完成上開工程,為此被上訴人共損失34,500 元。上訴人雖指稱被上訴人已外包其他公司承作…被上訴 人自行聘請之施工師傅未能準確丈量,提供數據,不應反 將此事由歸責上訴人云云。惟上訴人所辯與工程上之慣例 不符,亦與李文和之指示不符,況上訴人身為監工,為公 司派駐現場之主管,不論自己施測或指定其他人代為施測 ,都應確保施測結果之正確性,若確有實際施測,怎不會 發現工地現場之實際尺寸與圖面不符,而仍要公司依圖面 訂製材料,益證上訴人未能善盡監工之責,為不適任之人 。 4.此外,上訴人任職期間,時常未依公司規定打卡上下班; 依公司工務執行規章與備忘錄,監工本必須於工地人員下 工後,忠實詳盡以工作日誌回報工地當日進度,上訴人每 日應填寫之工作日誌卻常於事後再補,且工作日誌之內容 極為簡陋,致使公司無法即時掌握上訴人所負責工程進度 及狀況,亦讓工地施作存有舞弊空間及作為,有監工不實 之可能,因此李文和必須時常與上訴人進行聯繫溝通。被 上訴人依法終止兩造僱傭關係之前,上訴人更是變本加厲 ,李文和時常無法確認上訴人工作進度行蹤,且在新店文 久工地,當工地所有人在進行驗收程序時,上訴人卻自顧 自的使用智慧型手機;當李文和指示上訴人至合聯工地監 工或要求其返回公司討論圖說繪製事宜時,上訴人卻拒絕 依循公司指示履行職務,而仍於工廠逗留、偷懶。上訴人 此種漫不經心而不願忠實履行職務之態度,除違反被上訴 人與業主之間之監造契約,亦違反一般對監工所要求之工 作標準。 5.綜上,上訴人受僱期間,其工作態度散漫,無法於工作中 達到這份職務所要求之安全及正確工作之情事,且上訴人 亦不願檢討自身,即使被上訴人要求改進,始終我行我素 無法改進,導致工地事件頻傳,除造成被上訴人之重大損 失外;也發生工安意外,更有造成他人生命危險之虞;被 上訴人綜合考量上訴人主觀上不願意忠實履行職務,客觀 上亦無法有足夠之工作能力,且無視公司制度規範,其情 況日益嚴重無法改善,使被上訴人蒙受重大損失,而有不 能勝任其職務之情形,最後於103年8月18日,依勞基法第 11條第5款,表示終止兩造之僱傭關係。 ㈡兩造僱傭契約經被上訴人於103年8月18日依勞基法第11條第 5款、由甲○○當面通知上訴人終止,並給予1個月預告期間 ,終止日為103年9月18日,被上訴人已給予解僱書及資遣費 ,其後並完成資遣通報,故兩造自103年9月18日起已無僱傭 關係存在: 1.稽諸上訴人提出103年8月18日與甲○○之對話錄音譯文, 當時甲○○即表明:「明天你就不用來」,且亦有談及交 付解僱書要上訴人簽署之事,可見在103年8月18日,甲○ ○即明確向上訴人傳達解僱之意思表示,並告知依照勞基 法辦理(即辦理終止契約後之後續事宜,故另給予預告工 期一個月、通知於9月18日離職)。 2.另觀被上訴人103年8月18日當天交付上訴人之解僱書明載 :「自103年8月18日起必須準備離職,其他依照勞基法及 公司制度辦理」,可見被上訴人已明確作出終止兩造間僱 傭關係之意思表示,雖然上訴人不願簽收該解僱書,均不 因此改變兩造僱傭契約在103年9月18日發生終止之事實。 3.被上訴人於103年8月18日當日即向主管機關完成資遣通報 ,有新北市政府勞工局103年8月21日回函可稽,可見被上 訴人解除契約之意思至為顯明。 4.在103年9月初,被上訴人會計即訴外人廖淑貞又提醒上訴 人、要求上訴人於9月18日進入公司辦理離職之手續。 5.上訴人於9月2日備妥多張請假單(病假、婚假、陪產假) ,並在請假單上載明:「婚假,日期自9月19日起」。衡 諸上訴人若不是已知離職日期為9月18日,何以婚假為由 ,在所定離職日9月18日之翌日,即9月19日請婚假,且上 訴人之結婚日是9月9日,也非9月19日,故該9月19日婚假 之設定與常理不符,由此可知,上訴人早就被告知9月18 日離職,才做上述請假單之動作,甚至是在9月18日兩造 僱傭契約關係消滅後,才將婚假單提交給被告公司,益證 兩造間僱傭關係在103年9月18日即已全部不存在,後上 訴人避不回應或是以請婚假、育嬰假等違法請求,企圖拖 延,均不影響兩造間僱傭關係已不存在之事實。 6.上訴人受僱於被上訴人時間未達兩年(101年10月2日至10 3年8月18日),按勞基法相關規定,依法應給予上訴人20 日之預告期間。被上訴人在103年8月18日向上訴人表示終 止僱傭關係時,有表示將依照勞基法,而經被上訴人向勞 工局申報終止僱傭關係時詢問後續作為為何,勞工局表示 有20日預告期間之規定,故被上訴人給予上訴人一個月之 離職期間,比勞基法規定之20日預告工期為優厚,被上訴 人並將資遣通報上載離職日期塗改為103年9月18日,由此 可見被上訴人之真意乃是103年8月18日當天就是要終止雙 方之僱傭關係,而於9月18日離職、所有僱傭關係自該日 即不存在,該30日離職時間,即為給予之預告工期,自8 月18日至9月18日間,被上訴人並未交付任何工作予上訴 人,上訴人在8月18日後亦沒有再進入公司。 ㈢兩造僱傭契約業經被上訴人依勞基法第11條第5款之事由, 於103年8月18日經預告上訴人而於103年9月18日即終止,被 上訴人並已依法給予預告期間工資,其後兩造間已無僱傭關 係存在。兩造之僱傭關係既自103年9月18日起終止不存在, 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僱傭關係存在及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3 年9月18日至同年9月底之薪資與賠償育嬰假薪資補貼損害, 均無所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聲明為: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原審對於上訴人之請求,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 ㈠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全部聲明不服,提起本件上訴。上訴意 旨略以: 1.被上訴人之解僱行為違法無效: ①被上訴人對所屬員工苛刻,屢屢遭員工向勞工局檢舉違 法,103年8月5日,被上訴人因違法積欠工資遭人檢舉 ,勞工局並對被上訴人進行勞動檢查,被上訴人因懷疑 係上訴人檢舉所為,懷恨在心,始藉詞以解僱恫嚇上訴 人,此觀103年8月18日甲○○與上訴人之對話中,甲○ ○數度質問上訴人為何向勞工局檢舉,上訴人否認後, 甲○○又追問今天勞工局來幹什麼云云甚明,由此可知 ,被上訴人原無解僱上訴人之意,全係為報復上訴人向 勞工局檢舉之行為。 ②關於被上訴人所指102年7月台中富宇工地鈦鋅板片掉落 事件: 被上訴人重要事情之決策,均係由甲○○決定,上訴人 當時於進行吊掛作業前,就吊掛板片之包裝已與甲○○ 溝通,最後板片吊掛之包裝方式係由甲○○自行與工廠 之廠務即訴外人魏大晉溝通決定,且進行吊掛作業時, 上訴人因須至工務所開例行會議,吊料作業由現場姚師 傅處理,復且,台中富宇工地聘請之塔吊人員,本有義 務確認吊掛物品之作業安全,當時鈦鋅板片吊掛之包裝 亦經現場塔吊人員確認,故發生板片掉落意外,實非上 訴人之責任。且鈦鋅板片發生掉落意外後,被上訴人對 上訴人並無為任何懲處或責罰,顯見被上訴人亦認該意 外並非上訴人之過失所致。 ③關於被上訴人所指鈦鋅板片變質部分: 鈦鋅板片變質,係因甲○○指示姚師傅提早將鈦鋅板片 之保護膜撕除所致,此觀原審原證8上訴人與姚師傅之 電話錄音紀錄甚明,原審判決將此事歸責於上訴人,實 難以理解。 ④關於齋明寺工程部分,上訴人確實有依公司要求帶領外 包之施工師傅至現場丈量,但該師傅丈量時發生錯誤, 致後續繪圖之數據有誤,被上訴人將此事歸責上訴人並 不合理。 ⑤上開情事發生後,被上訴人不僅未為任何懲處或責罰, 其後被上訴人尚且主動幫上訴人加薪,肯定上訴人之工 作表現,益證上訴人絕無不能勝任工作之情。 ⑥縱認上訴人有不能勝任工作之情,被上訴人顯無使用勞 基法所賦予保護之各種手段,要求上訴人上改善,其逕 為資遣上訴人之表示,顯不符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而 明顯違法無效,原審就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要件之認定 ,未置一詞,亦未為任何判斷,其判決顯有違誤。 2.被上訴人於103年8月18日實未決定應如何處置與上訴人間 之僱傭契約,且依卷內資料所示,被上訴人從未提及兩造 僱傭契約終止日為103年9月18日(依卷內資料,被上訴人 原應係認兩造僱傭關係終止日為103年9月30日),原審遽 認兩造僱傭關係已於103年9月18日終止,實無理由: ①依上訴人與甲○○103年8月18日對話譯文,甲○○先要 上訴人第二天休息,後又稱之後可能還要重新聘僱上訴 人,並無告知上訴人兩造僱傭關係終止日期為103年9月 18日之情,亦未為明確解僱之意思表示。 ②廖淑貞與上訴人溝通離職日期時,多次提及兩造僱傭契 約終止日為103年9月30日,例如「還沒,9月底就會退 了(勞健保)」、「莊總有說9月底直接辦退出,所以 建議你儘速提出辦理」、「因莊總之前就說到9月底辦 退出了」、「莊總提到:離職書至9月30日,辦手續簽 認切結書,才會幫忙育嬰假之申請喔」、「Roger早, 離職書儘速提出喔,明天就是9月30日」、「請於明天 儘速進來補齊資料,離職遣散日9月30日」、「9月30日 資料補齊,切結書簽名,勞健保才會繼續有效喔」、「 勞健保亦至9月30日」。 ③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簽立之切結書,亦載明被上訴人於 「103年9月30日已正式資遣」上訴人。 ④再觀被上訴人將上訴人退保之日期亦為103年10月1日。 3.聲明為: ①原判決廢棄。 ②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 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32,680元,及自民事聲明上訴 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被上訴人則聲明駁回上訴。答辯意旨略以: 1.上訴人自受雇於被上訴人以來,處理事務大小問題不斷, 造成被上訴人蒙受巨大損失,確有不能勝任工作之情形。 102年7月台中富宇工地吊掛材料自高樓墜落之重大公安事 件發生,被上訴人早已有考慮上訴人之行事狀況及能力是 否適任工作,然因上訴人苦苦懇求甲○○再給伊一次機會 ,故甲○○念在上訴人年紀尚輕,嚴正警告上訴人必須改 正,希望上訴人能痛改前非,才未直接解僱上訴人。惟上 訴人仍無法改善其缺失,在公司交付之任務中,持續犯錯 不已,不服公司指揮及敷衍卸責之工作態度始終無法改善 ,不僅造成公司工地危險,也影響其他人之安全,故被上 訴人只能解僱上訴人並依法給予相關費用,無背於解僱最 後手段性原則。 2.被上訴人已於103年8月18日向上訴人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 思表示,被上訴人給予上訴人一個月之離職期間,已較勞 基法規定之20日預告工期為優厚: ①稽諸上訴人與甲○○103年8月18日對話錄音譯文,當上 訴人詢問其明天是否要進來公司時,甲○○即表明:「 沒有,你明天寫清楚給我看嘛,明天你就不用來,先寫 清楚給我看」,甲○○當日交付上訴人之解僱書第7點 載明「自103年8月18日起必須準備離職,其他依照勞基 法及公司制度辦理」,足見被上訴人明確向上訴人傳達 解僱之意思表示。再者,被上訴人亦於當日完成資遣通 報。 ②廖淑貞於原審已到庭證述其於103年9月初已致電上訴人 明確告知離職日期為資遣通報後1個月,即103年9月18 日。 ③上訴人雖一再辯稱其從未被告知離職日期為103年9月18 日,然觀諸上訴人103年11月18日之起訴狀記載:「... 被告公司竟片面告知資遣原告,且表示僅願給付原告薪 資至103年9月18日止...」等文,可知上訴人在被上訴 人未提出任何答辯之前,顯然早已知悉其離職日期為 103年9月18日。 ④預告期間並非終止僱傭契約之生效要件,縱被上訴人有 所違反,亦僅是上訴人可請求短少之預告期間工資,並 不影響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 3.上訴人之過失,造成被上訴人巨大損害,有關台中富宇工 地之損失所致工程遲延,人力費即高達556,550元,又齋 明寺工程則損失34,500元。 四、受命法官協同兩造整理本件不爭執及爭執事項,並依本院論 述之先後與妥適,調整其順序、內容如下(本院卷第134-13 5頁):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1.上訴人自101年10月2日起任職於被上訴人,擔任繪圖及監 工之職務,離職前六個月所受薪資明細如被上訴人105年3 月11日民事陳報狀附件一所載。 2.102年7月間,上訴人擔任台中富宇工地監工,發生工地現 場吊車吊掛鈦鋅板片自30餘樓高度掉落地面之情事。 3.103年5月間,上訴人擔任台中富宇工地監工,發生新建工 程所使用之鈦鋅板外牆嚴重質變之現象,原因係鈦鋅板片 因接觸水分而變質。被上訴人重新製作材料並進行施作, 始完成該工程。 4.103年8月間,上訴人擔任桃園縣大溪鎮齋明寺工程之繪圖 及監工,工程施作過程中發生材料與現場施工不符之問題 ,被上訴人重新調整圖面並製作材料及為相關處理,始完 成該工程。 5.上訴人與甲○○103年8月18日部分對話譯文如原證4、原 證6、原證7所示,當日甲○○交付解僱書即被證8予上訴 人。 6.被上訴人103年8月18日向勞工局為資遣通報(資遣員工通 報名冊如被證10),勞工局於103年8月21日函覆已收訖( 被證19)。 7.上訴人之子000年0月0日出生,上訴人與配偶103年9月9日 結婚(被證1) 8.上訴人103年9月14日向被上訴人遞交請假單,請假日期自 103年9月8日至103年9月10日,事由為陪產假(被證12) ,又於103年9月18日向被上訴人遞交請假單,請假日期自 103年9月19日至103年9月30日,事由為婚假(被證20、被 證12)。 9.廖淑貞103年9月間與上訴人聯繫(LINE對話紀錄如原證1 ),並於103年9月25日交付切結書(原證2)予上訴人簽 署。 10.上訴人勞保於103年10月1日自被上訴人退保(原證3)。 11.上訴人104年9月30日向新北市政府申請勞資爭議調解,兩 造於103年10月13日至新北市政府勞工局調解未果,調解 紀錄如原審卷一第179頁。 12.上訴人再於103年11月6日向新北市政府申請勞資爭議調解 ,兩造於103年11月13日至新北市政府勞工局調解未果, 調解紀錄如原審卷一第185頁。 ㈠兩造爭執事項: 1.被上訴人以上訴人不能勝任工作為由,終止兩造間僱傭關 係,是否適法? 2.兩造間僱傭關係是否終止?終止時點為何? 3.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是否有理由? 4.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3年9月19日至103年9月30日之 薪資12,454元、無法請領育嬰津貼之損失119,880元,是 否有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被上訴人以上訴人不能勝任工作為由,終止兩造間僱傭關係 ,是否適法? 按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雇主得預告終止勞 動契約,固為勞基法第11條第5款所明定。然勞工確不能勝 任工作之規範本旨,應就勞工客觀上之能力、學識、品行、 身心狀況不能勝任工作,及勞工主觀上能為而不為或怠忽所 擔任之工作等違反忠誠履行勞務給付情狀,合併為觀察判斷 。又解僱與勞工不能勝任之具體事實,在程度上應具相當之 對應性,該具體事實之態樣、初次或累次、故意或過失、對 雇主及事業所生之危險或損失、勞僱關係之緊密程度、勞工 到職時間之久暫等,均為是否達到解僱之衡量標準。惟仍須 雇主於其使用勞基法所賦予之各種手段,仍無法改善之情況 下,始得終止勞動契約,庶符「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最 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294號、103年度台上字第1116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 1.上訴人自101年10月2日起任職於被上訴人,擔任繪圖及監 工之職務;102年7月間,上訴人擔任台中富宇工地監工, 發生工地現場吊車吊掛鈦鋅板片自30餘樓高度掉落地面之 情事;103年5月間,上訴人擔任台中富宇工地監工,發生 新建工程所使用之鈦鋅板外牆嚴重質變之現象,原因係鈦 鋅板片因接觸水分而變質。被上訴人重新製作材料並進行 施作,始完成該工程;103年8月間,上訴人擔任桃園縣大 溪鎮齋明寺工程之繪圖及監工,工程施作過程中發生材料 與現場施工不符之問題,被上訴人重新調整圖面並製作材 料及為相關處理,始完成該工程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不爭執事項1-4)。其中: ①上訴人雖稱鈦鋅板片掉落乙事,板片吊掛之包裝方式係 由甲○○自行與魏大晉溝通決定,且進行吊掛作業時, 吊料作業由姚師傅處理,復且,當時鈦鋅板片吊掛之包 裝亦經現場塔吊人員確認,故發生板片掉落意外,實非 上訴人之責任云云。然依上訴人提出其103年8月18日與 甲○○之對話錄音譯文:「(上訴人)...為什麼東西 會掉下來,因為魏大晉一直堅持外面那個包裝用那樣的 方式包裝所以板片才會勾壞外面的保護膜掉下來,那是 不是瑞助的部分我也有改善了,所以這部分我沒有改善 嗎?」(見原審卷一第115頁),顯示板片吊掛之包裝 方式應非甲○○與魏大晉溝通決定,否則錯誤決定之責 任既不在上訴人,上訴人當無須辯稱自己是否有於後續 工程進行改善;又觀諸上訴人所載日誌表記載,當日施 做範圍為「1吊料上、2、下」,備註記載「10點需至3 樓富宇工務所開每月例行會議,吊料由姚師傅處理」、 「11點回吊料現場已發現吊料在30幾樓,快到屋頂時棧 版傾斜,鈦鋅片飛出4-5至對面營造廠住辦後,板片插 在土中..」、「已瞭解板片飛出原因,當塔吊拉上去風 勢過大,因棧版老舊而裂開導致保鮮膜破損造成板片飛 出」、建議解決方式:「更換新棧版、新布繩」、「已 呈型板片面由木箱堆放,物用棧版+保鮮膜包裝」等內 容(見原審卷一第75頁),可見案發當時上訴人係在工 地擔任監工,且負責監督吊掛工作之安全及進行,僅係 當日有工地會議開會時,暫將該工作交姚師傅處理吊料 ,自不得以此即免卻上訴人之監工責任;再者,上開掉 落事故係固定吊料之板片老舊裂開所致,而上開工地吊 料行為之進行,屬工地建築施工之一環,監工就吊料作 業安全性本有監督義務,吊料前之吊料物品有無綁妥、 吊料設施之安全性、防掉落之防護措施等均應於吊掛前 為相關安全檢查,確保工地施工及公共安全無虞始能進 行施作,上訴人身為監工,就此顯事前疏於檢查吊料物 裝置安全性,而有未盡監工注意義務之疏失。 ②上訴人雖又稱鈦鋅板片變質乙事,係因甲○○指示姚師 傅提早將鈦鋅板片之保護膜撕除所致,非上訴人之責任 云云。惟依上訴人提出其103年8月18日與甲○○之對話 錄音譯文:「(上訴人)當初是誰叫他要撕膜?不是我 阿,我從來沒有要他們撕膜。(甲○○)沒有撕膜掉你 在屋頂上就可以一疊一疊蓋好讓他不要...(上訴人) 有蓋好阿,為什麼會有問題,因為帆布在吹的時候勾破 了」(見原審卷一第115頁),顯示鈦鋅板片之變質主 因並非保護膜撕除所致;又該次譯文中上訴人稱:「為 什麼富宇的會勾破就是因為魏大晉買一個帆布才300多 塊」(見同上卷第115頁),衡以上訴人身為監工,即 負有維護工程安全施作,以及現場材料品質維護之職責 ,對於不當之材料保存方式,上訴人本應預先加強防護 ,或其後從事補救措施,更不得以已浸水變質之材質繼 續施工,詎上訴人竟容認施作人員使用變質之有瑕疵鋅 板,再裝置於外牆上,使被上訴人經業者請求而叫料拆 除瑕疵鋅板重作,受有相當之損失,可見上訴人就上開 工地現場材料品管及施工瑕疵確有相當過失。 ③上訴人雖再稱齋明寺工程部分,上訴人確實有依公司要 求帶領外包之施工師傅至現場丈量,但該師傅丈量時發 生錯誤,致後續繪圖之數據有誤,被上訴人將此事歸責 上訴人並不合理云云。然所謂監工之職,本即負有依現 場實際丈量情況比對及再確認繪圖內容與現場工地是否 相符之義務,不論自己施測或指定他人施測,均應確保 施測結果之正確性;訊據證人李文和亦證稱:「(提示 被證6,有關齋明寺材料出錯,你是否知悉?如何發生 ?)8月初原告(即上訴人)有記載他有去丈量,但是 不知道是原告還是工班丈量的,縱使是工班出錯,但是 原告基於工作還是應該要再把尺寸確認清楚。」、「他 有工務責任。他應該要最後確認尺寸對錯,他需要繪圖 。」、「(依照原告學識還有專業能力,是否無法勝任 監工?)原告在公司有看過其他工地,也有管理過兩個 工地,據我認知他沒有辦法勝任監工,他有一些工法不 清楚,尺寸量對量錯無法判斷,剛剛陳述案件中尺寸錯 誤無法繪圖正確,原告應該要再做複驗的」等語(見原 審卷一第135頁、第136頁反面),證明上訴人負責之齋 明寺修繕工程期間,未能盡督促實際施測及複丈之責任 ,致繪圖工作部分出現錯誤等情明確。上訴人辯稱非其 責任云云,並不足採。 ④綜上,被上訴人指摘上訴人於上開任職期間約1年內, 先後有上開監工及繪圖工作之疏失等情,並非無據, 認可採。 2.上訴人雖稱自被上訴人幫上訴人加薪之紀錄可知,上訴人 並無不能勝任工作之情事,被上訴人是因為違法積欠工資 遭人檢舉,懷疑係上訴人所為,始藉詞解僱恫嚇上訴人; 且被上訴人未先對上訴人行使其他懲戒手段,即逕予終止 勞動契約,亦違背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云云,然查: ①上訴人擔任監工,負有管理工地安全及工程順利進行之 義務,且就相關工地公共安全及工程品管,負有事前檢 查、監督及複驗等注意義務,以避免危害之發生,此不 僅涉及被上訴人之公司信譽、營收,更涉及現場工地人 員、鄰近住戶及行人往來之安全,其重要性不言可喻。 上訴人有上開監工及繪圖工作之疏失,險造成重大工安 意外,並已造成被上訴人重大損失,有相關單據可憑( 見原審卷一第78-87、88-92頁),亦損及被上訴人於業 界之信譽。而上開事件發生後,上訴人仍未能自省身為 監工之職責,反一一將責任歸咎於他人,有上訴人與甲 ○○103年8月18日對話錄音譯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185-203、238-243頁),足見其不僅在能力上確有未能 適當履行監工及繪圖職務之情事,在態度上亦對自己之 職責認知不明。此外,依證人李文和所述:「(原告是 你下屬,他平日工作表現如何?)他工作態度比較避重 就輕,如果有兩個點他會選擇比較輕鬆的去。」、「( 提示被證16,這是否為原告8月工作日誌?)是,但是8 月2日他紀錄不超過10個字,寫公司開會等語,我也很 難看出來。(如果你剛剛所說原告實際從事工作進度, 你都如何處理?)這都沒有進度的,有帶人去看圖、清 潔就好,工廠繪圖也是沒有進度的,對於他報告何程度 我不瞭解。(原告有寫過工作日誌是與工作進度有關的 嗎?)有一件在台中作漏水的,才有進度。」、「(你 有曾經跟總經理甲○○抱怨過原告工作狀況問題嗎?何 時說的?所說為何?)在新店的合聯工地文久案,8月 業主要驗收,莊總和我及原告、工務、廠務一起處理, 但是驗收時原告在樓上滑手機,不只我連莊總也有看到 。(除此之外是否還有其他?)除合聯外還有一件。」 (見原審卷一第134頁正、反面、第136頁),顯見上訴 人除上開疏失外,平日之工作態度亦不夠積極謹慎,未 能達成被上訴人僱用上訴人擔任監工所欲達成客觀合理 之經濟目的。本院審酌上訴人工作疏失之次數、態樣、 嚴重程度,及上訴人未能瞭解監工職責、欠缺改善意願 等情,認上訴人確有不能勝任工作之情事,且已達無法 期待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繼續維持僱傭關係之程度,則被 上訴人依勞基法第11條第5款之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勞 動契約,自為有據,且未違反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應 屬合法。 ②至上訴人與甲○○103年8月18日對話錄音譯文中,甲○ ○雖確有提及:「那我問你,你到勞保局去舉發幹什麼 ?」、「那我今天勞保局來幹什麼?」、「對阿,因為 我被員工舉發,我就非常敏感」等語(見本院卷第192 、203頁)。然綜觀雙方有錄音(尚有部分對話未經錄 音)之一個多小時譯文中,僅有這3句與勞保局舉發有 關,而觀以前二句譯文之時間及前後文,係雙方已進行 對談、釐清疏失10分鐘左右,上訴人稱:「我當初跟你 講那天薪水發不出來,那件事情我說的是我沒有不負責 任,為什麼只發半個月薪水給我?我並沒有說我不負責 任」後,甲○○所為回應,至最後一句譯文,則係甲○ ○表示按照勞基法規定解僱上訴人就應該就不會犯法, 上訴人稱「這個我就不清楚了」後,甲○○所為回應, 衡以被上訴人遭勞動檢查既為事實(見本院卷第165- 170頁勞動檢查案卷),甲○○於言談中提及此事,尚 非得遽以認定為挾怨報復;況依上開勞動檢查案卷所示 ,被上訴人係於103年8月12日遭勞動檢查,如真為此挾 怨報復,甲○○當無遲至103年8月18日方向上訴人表明 解僱之理,是上訴人此部分所指,尚無由認定為真實。 ③至上訴人103年薪資雖由每月27,000元調整為29,000元 (見本院卷第178頁、原審卷一第225頁)。然按照年資 予以調薪乃企業之常態;且被上訴人所指上開缺失,僅 鈦鋅板片掉落乙事發生於000年間,故被上訴人於103年 初對上訴人予以調薪,或係再給予上訴人機會,盼其改 善,非得以此認定被上訴人認為上訴人毫無疏失可言; 況103年間上訴人復有鈦鋅板片變質(5月)、齋明寺工 程(8月)事件之發生,亦有證人李文和所稱無法由工 作日誌看出工作進度(8月)、驗收時滑手機(8月)之 情事,當非被上訴人年初進行調薪所得預料,自無由以 上訴人曾於103年初受調薪而認其嗣後工作能力均正常 無問題,上訴人執此主張其並無不能勝任工作之情事云 云,亦不可採。 3.綜上,被上訴人依勞基法第11條第5款之規定,終止兩造 間之僱傭關係,自為有據,且未違反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 ,應屬合法。 ㈡兩造間僱傭關係是否終止?終止時點為何? 1.查甲○○雖於103年8月18日交付解僱書予上訴人,然觀以 末段記載:「自103年(2014年)8月18日起必須準備離職 ,其他依照勞基法及公司制度辦理」等文(見原審卷一第 93頁),僅稱「準備離職」,並未指出僱傭關係終止之時 間點。另103年8月18日對話錄音譯文中甲○○雖提及:「 你明天寫清楚給我看嘛,明天你就不用來,先寫清楚給我 看」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11頁),然就上訴人再次確認 「明天休息」之意?則回答:「沒有阿,我現在就是說我 ,反正我就跟你講嘛,你就弄到我們最後講好,講清楚, 以後就是非常清楚,讓我有信心嘛」、「現在不用為了這 幾天的事情,我處理事情嘛」、「我這幾天不是薪水問題 ,現在讓我調整」、「我跟你講,不管是幾天啦,我們談 完,譬如說還會正式的臨時的聘僱,我當然」、「阿我就 是現在對你沒有信心嘛,現在非要我馬上怎樣我不可能」 、「就是說這些事情做完都給我信心了嘛,阿我們在後續 」(見原審卷一第111-112頁),可見甲○○所指「明天 你就不用來」,非指當日立即解僱、明天不用來上班之意 ,否則當無再「講好」、「講清楚」、「調整」之必要, 至兩造間僱傭契約何時終止?甲○○則未講明。故被上訴 人主張已於103年8月18日向上訴人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 表示,經給予上訴人一個月離職期間,兩造間僱傭契約於 103年9月18日終止等語,並不可採。 2.依上訴人提出與廖淑貞之LINE對話紀錄,103年9月18日上 訴人曾詢問廖淑貞育嬰假跟婚假公司流程怎麼走?廖淑貞 稱:「婚假附證明9月底前請完。但你已經辦資遣通報, 我再詢問育嬰假事宜」,上訴人再問勞健保是否已經退出 ?廖淑貞回覆:「還沒,9月底就會退了。莊總有說9月底 直接辦退出,所以建議你儘速提出辦理了」(見原審卷一 第46-47頁),103年9月25日廖淑貞稱:「今天下午2:00- 2:30進來辦手續哦,切結書等來公司再看哦,不方面現在 傳給你看哦,歹勢」,103年9月26日廖淑貞又稱:「莊總 提到:離職書至9月30日,辦完手續簽認切結書,才會幫 忙育嬰假之申請哦」,103年9月29日廖淑貞復稱:「Roge r早,離職書儘速提出哦,明天就是9/30。請於明天儘速 進來補齊資料,離職遣散日9/30。9/30資料補齊,切結書 簽名,勞健保才會繼續有效哦。勞健保亦至9/30」,103 年9月30日廖淑貞再稱:「Hi Roger,麻煩至公司填寫非 自願離職書,辦理離職手續。辦理完成後簽領遣散費哦」 (見原審卷一第49-50頁),以此互核廖淑貞103年9月25 日交付予上訴人之切結書即原證2(見不爭執事項9.), 其上記載:「...甲方(即被上訴人)於一O三年九月三十 日已正式資遣乙○○」等文(見原審卷一第51頁),又被 上訴人103年8月19日雖向新北市政府就業服務中心通報於 103年8月18日資遣上訴人,然其後於103年10月3日則更正 係於103年10月1日資遣上訴人(見原審卷一第172頁正、 反面),另上訴人之勞保亦係於103年10月1日退保(見原 審卷一第52頁)等情,堪認被上訴人最終告知上訴人之僱 傭契約終止日,應為103年9月30日。至廖淑貞雖於原審到 庭證稱:9月18日上訴人已經不是被上訴人之員工,可不 可以這樣辦理伊不清楚,伊指的是9月底前要將資料提送 出來,是因為9月底伊要把上訴人的勞健保退出,同時伊 也考慮到9月25日有要談育嬰假事情,如果有達成共識可 能會延退,加上上訴人需要找工作,所以才到9月底,切 結書是伊幫忙上訴人草擬的,但上訴人沒有同意,伊就沒 有往上陳報給公司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30頁反面至第131 頁反面),然廖淑貞上開證述,與前揭客觀事證均不符, 且若依其所證,103年9月18日後上訴人既已非員工,如何 請假?又廖淑貞僅為會計,何以得在狀況未明之情形下、 未請示主管而逕行擬定並告知上訴人離職日期?亦徵其所 證與常理有違,而不足採信,故其所證無由執為對被上訴 人有利之認定,附此敘明。 3.綜上,兩造間僱傭關係經被上訴人依勞基法第11條第5款 之規定合法終止,終止時點應為103年9月30日。 ㈢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是否有理由? 兩造間僱傭關係經被上訴人依勞基法第11條第5款之規定合 法終止,已如前述,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 自無理由。 ㈣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3年9月19日至103年9月30日之薪 資12,454元、無法請領育嬰津貼之損失119,880元,是否有 理由? 1.103年9月19日至103年9月30日之薪資12,454元部分: ①查兩造間僱傭關係終止時點為103年9月30日,已如前述 ;又上訴人自103年9月19日至30日向被上訴人請婚假, 為兩造所不爭(見不爭執事項8.);此外,兩造對103 年9月份薪資被上訴人未給付之金額為12,454元均無意 見(見本院卷第133頁反面),則103年9月19日至30日 既仍為兩造僱傭關係存續期間,且經上訴人合法辦理請 假在案,被上訴人自應依約給付該段期間之薪資12,454 元予上訴人,上訴人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②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 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 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 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103年9 月19日至30日薪資,被上訴人本應於103年10月間給付 予上訴人,揆諸上揭規定,上訴人就此併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自上訴理由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4年11月4日(送 達證書見本院卷第3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亦有理由。 2.無法請領育嬰津貼之損失119,880元部分: 按育嬰留職停薪津貼,以被保險人育嬰留職停薪之當月起 前6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60%計算,於被保險人育嬰留職 停薪期間,按月發給津貼,每一子女合計最長發給6個月 ;投保單位違反本法規定,未為其所屬勞工辦理投保手續 者,勞工因此所受之損失,並應由投保單位依本法規定之 給付標準賠償之,就業保險法第19條之2第1項、第38條第 1項後段固分別有明文規定。又按受僱者任職滿6個月後, 於每一子女滿3歲前,得申請育嬰留職停薪,期間至該子 女滿3歲止,但不得逾2年;受僱者依前7條之規定為請求 時,雇主不得拒絕;受僱者或求職者因第7條至第11條或 第21條之情事,受有損害者,雇主應負賠償責任,性別工 作平等法第16條第1項前段、第21條、第26條雖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上訴人雖主張其於103年9月25日即兩造僱傭關 係存續期間已向被上訴人提出育嬰留職停薪之申請,依法 被上訴人不得拒絕云云。然上訴人先於勞資爭議調解時稱 係103年9月9日提出育嬰留職停薪之申請(見原審卷一第 178頁),於原審審理時又改稱係103年9月25日提出育嬰 留職停薪之申請(見原審卷一第128頁),前後所述不一 ,是否真實,已有疑義;而依卷內所附事證,上訴人僅曾 於103年9月18日以LINE通訊軟體詢問廖淑貞「育嬰假流程 怎麼走?」、「辦退出我怎麼請育嬰假?」(見原審卷一 第46、47頁),未提出明確育嬰留職停薪之申請,另公司 Dropbox內並無上訴人育嬰留職停薪申請之上傳資料(見 原審卷一第124頁),足見上訴人上開提出之方式亦與育 嬰留職停薪實施辦法第2條第1項要求應以書面記載相關應 記載事項並檢附配偶之相關就業證明之規定不符;再者, 廖淑貞並非僱用勞工之事業主、事業經營之負責人或代表 事業主處理有關勞工事務之人,而非屬勞基法第2條第2款 之雇主,尚無代被上訴人受意思表示之權,則上訴人縱向 其為申請育嬰留職停薪之表示,亦難認已對被上訴人生效 ;況甲○○早於103年8月18日已告知上訴人欲將其解僱, 堪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解僱行為,顯與上訴人育嬰留職停 薪之申請無關,反而上訴人103年9月18日已知僱傭關係將 於同月30日終止,亦表示將自翌日起請婚假至同月30日( 見原審卷一第46-47頁),卻趕於同月25日提出育嬰留職 停薪之申請,顯係為規避解僱之效果,則被上訴人拒絕上 訴人育嬰留職停薪之申請,難謂有何違反性別平等法第21 條規定。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依上開規定負賠償責任 云云,並不可採。 六、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3年9月19日至103年9月30 日之薪資12,454元,及自104年1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 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一項及第二項所示,並就主 文第二項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 ,上訴人提起上訴,並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廢棄改 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上訴人其餘假執行之聲請,亦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 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463條 、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政佑 法 官 吳坤芳 法 官 謝佳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於收受本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以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時,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經本院許可後方得上訴至最高法院。上訴時應提出 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 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 之1 第1 項但書或第2 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若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 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鄭伊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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