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
勞訴字第18號
原 告 詹欽榮
訴訟
代理人 鄭佑祥
律師
被 告 福爾摩砂建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啟誠
訴訟代理人 陳昌羲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月19日
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
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
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7
5 萬9,170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於民國105 年1 月19日減縮第1 項聲明金額為:被告應給付
原告168 萬8,50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172 頁),其請求
基礎事實同一、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揆諸上開規定,自應准
許。
二、原告主張
並聲明:
原告自97年8 月28日起至103 年5 月31日止受僱於被告公司
擔任卡車司機一職,約定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4 萬元,
即日薪1,333 元、時薪166 元,並於次月8 日給付,每月休
假4 日,國定假日須排班,每日上班時間為上午7 時至下午
5 時,午休1 小時。
惟原告任職
期間每日工時為10小時,國
定假日亦正常出勤,且從未請過特別休假,然被告均未給付
平時加班費、國定假日出勤工資及特別休假工資,
爰請求被
告給付:
㈠平日逾時工作加班費139萬6,560元:
原告上班時間為週一至週六上午7時至下午5時,午休時間為
待命狀態,經常駕車外出,工作時數每日10小時,每月工作
總時數為260小時,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30條第1
項規定,勞工每日正常工作時間不得超過8 小時,每二週工
作總時數不得超過84小時計算,勞工平均每月法定工時應為
168 小時,故原告每月超時工作92小時;而延長工作時間於
2 小時內每小時工資為220 元(計算式:166 ×【1 +1/3
】=220 ),原告任職期間共計69個月,是總計被告積欠原
告加班費139 萬6,560 元(計算式:220 ×92×69=1,396,
560 )。
㈡國定假日未休工資22萬3,944 元:
依勞基法第36條至第39條、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3條等規定,
勞工於國定假日工作,工資應加倍發給。原告任職期間計算
自97年8 月28日起至103 年5 月31日止,扣除被告給予之除
夕及春節2 日計算,原告國定假日未休日數合計有84日,國
定假日未休工資為日薪2,666 元(計算式:40000/30×2 =
2666),是被告應給付原告國定假日未休工資22萬3,944 元
(計算式:2,666 ×84=223,944 )。
㈢特別休假未休工資6萬8,000 元:
依勞基法規定,特別休假目的
乃在確保勞工有休息、娛樂以
及發揮潛力之機會,因此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
工作滿一定期間,當然發生特別休假之權利。原告任職期間
之97年8 月28日起至103 年5 月31日止,被告從未給予原告
每年特別休假,前、後3 年每年分別各有7 日、10日之特別
休假,共計有51日特別休假未休假,且係
非可歸責於原告之
事由,是依勞基法第38條、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3 款規
定,被告應給付原告未休特別休假工資6萬8,000元(計算式
:51×40,000/30=68,000)。
為此,依勞基法第24條、第38條、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4條、
第3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如數給付
等情。並聲明:⒈被告應
給付原告168萬8,504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三、被告辯稱:
㈠原告於97年8 月間至被告公司擔任卡車司機員工作,由於工
作性質需要,被告於原告應徵時即向原告說明,每日工作時
間為上午7 時至下午5 時,中午午休1 小時,每月休假4 天
須依班表休假,且於該約定時間內工作並無另行給付加班費
,而該項工作條件亦同時
適用於被告公司全體司機,並為全
體員工所週知;且依勞基法第21條第1 項規定及實務見解,
勞資雙方約定之工作時間加上加班時數,其薪資若低於行政
院核定之基本工資,加上延長工時工資及例休假日工資之總
額時,勞方始得請求其差額。原告自97年至103 年任職被告
公司期間,縱使以最高之基本工資月薪1萬9,047元計算,每
日工資為635元,時薪為79.38元,每日工作時數扣除午休1
小時為9 小時,每月工時為234 小時,每月法定工時為184
小時(計算式:84×2 +8 ×2 =184 ),是原告每月超時
工時為50小時,超時工資共計5,279 元(計算式50×79.38
×【1 +1/3 】=5,279 );又原告任職期間每年國定假日
實施日數從7 日至12日不等,即以12日計算,平均每月為1
日,則每月增加之工資為635 元,是原告每月基本工資加計
超時工資及國定假日工資合計為2 萬4,961 元(計算式:19
,047+5,279 +635 =24,961)。原告主張
兩造約定之每月
薪資為4 萬元,既遠高於前述法定基本工資加計延長工時工
資及例假、國定假日工資之總額,則兩造間勞動契約約定之
勞動條件自未違反勞基法規定之最低標準而屬有效,是原告
主張給付逾時工作加班費及國定假日之工資,
即屬無據。
退
步言之,縱認原告得主張國定假日工作薪資,然原告每年春
節期間休假多達6 、7 日,且實際國定假日日數亦遠少於原
告所計算,遑論被告於原告所領每月薪資中已支付1 倍之金
額,原告亦僅得再為請求1 倍之工資。
㈡特別休假須由勞工事先提出申請,並由勞雇雙方議定排表實
施,原告既未依規定提出特別休假申請,亦無被告要求原告
工作致無法休假等
可歸責於被告之情形,原告何能向被告請
求給付未休假工資?且被告每年均視員工休假情形發給未休
假奬金,原告任職期間亦不例外,何況原告於103 年5 月底
離職前已請9 天特別休假,豈能再向被告請求未休假工資?
又縱認原告得請求未休假工資,亦應扣除被告已給付部分。
㈢依
民法第126條規定,原告請求加班費、特別休假未休工資
及國定假日工資,就逾5年部分,其
請求權已
罹於時效而不
得主張。(本院卷第13頁)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73頁)
㈠原告於97年8 月28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擔任卡車司機,約
定薪資為每月4 萬元。
㈡被告公司自97年8 月28日起至98年1 月31日、98年2 月1 日
起至103 年4 月30日、103 年5 月21日起至103 年6 月3 日
止,以投保薪資3萬6,300元、4萬100元、3萬6,300元為原告
投保勞工保險,原告於103 年5 月31日自願離職。
㈢被告有於原告面試時告知原告工作時間,每日上午7 時至下
午5 時,中午午休1 小時,每月休假4 日依排班休息。
五、爭執事項:
㈠原告任職被告公司期間實際工作時間為何?兩造間勞動契約
對於工作時間、工資之條件約定之內容為何?原告得否依勞
基法第24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97年9 月至103 年5 月止之延
長工作時間之工資?金額為若干?
㈡原告得否請求國定假日之工作薪資?金額為若干?
㈢原告受僱期間被告公司有無給予特別休假?原告得否請求被
告給付特別休假未休之工資?金額為若干?
六、本院得
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任職被告公司期間實際工作時間為何?兩造間勞動契約
對於工作時間、工資之條件約定之內容為何?原告得否依勞
基法第24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97年9 月至103 年5 月止之延
長工作時間之工資?金額為若干?
1.被告於原告面試時確實告知工作時間為每日上午7時至下午5
時,中午休息1小時,每月休假4日,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業
如不爭執事項㈢前述,又原告所陳中午休息時間為待命期間
亦常有工作,主張每日工時為10小時,則為被告所爭執,被
告主張每日工時為9小時等情。查,勞基法規定每工作4小時
應休息30分鐘,
是以正常工作時間內之休息時間,不應計入
工作時間,乃屬當然。另原告稱中午時間時常工作,惟對照
原告之102年7月11日卡車司機運輸日報表上記載「12:00加
班」、「17:15加班」,原告並領得加班費,有司機運輸日
報表、原告請領
記錄、被告公司傳票等為證(本院卷第129
頁至第131頁)可知,而102年10月1日司機運輸日報表上亦
同樣記載「12:00」加班(本院卷第135頁),確實中午如
有需工作,被告公司亦以加班方式辦理,顯非原告
所稱中午
沒有休息,是以原告主張每日中午休息時間1小時應計入每
日工作時間,並不可採。證人呂學萬亦曾為被告公司卡車司
機到庭證稱:沒有規定午休時間等語(本院卷第66頁)。然
查呂學萬曾於100 年間駕駛被告公司車輛肇事致人於傷遭提
出刑事告訴,因是否分擔賠償額與被告公司產生糾紛,此由
其證詞可知:(問:你在100 年間是否曾經駕駛公司車子因
為車禍而與被害人調解說要賠人家70萬,以避免人家告你刑
事傷害?)我可以不回答嗎。(問:這份調解書表示你要賠
償對方邱先生70萬元,此車禍事件最後保險公司賠償多少錢
?)好像40萬,我是聽公司講的(問:差30萬,你個人有無
拿錢出來賠?)沒有,由公司先付,但是事後公司沒有告知
我,直接扣我薪水,公司先扣了我反應後,才給我書面的答
覆。公司沒有跟我協調,都沒有跟我講,是後來扣了以後才
跟我講,後來因為我沒有做後,到勞工局提告,老闆跟我私
下和解,說這30萬我就不用出,但公司私下扣我的錢也沒有
退還給我。我七月份的薪水公司也沒有付給我(問:你是否
表示你賠一半公司賠一半. . ?)我沒有講這句話,我只講
部分我可以負擔等語(本院卷第68頁至第69頁)。是因上開
過失傷害案件,呂學萬因被告公司賠償被害人後從伊薪水扣
減等事,與被告公司發生糾紛並向勞工局
申訴,是其立場未
必全然中立客觀,其證詞不可全然採信。證人陳泓緒即原告
主管到庭證稱:中午休息1 小時,很少調度派車,如果強碰
12點到1 點會另外給加班費(本院卷第70頁背面、第71頁背
面)。徵以呂學萬稱是親哥哥介紹我去的,在被告公司工作
長達9 年(本院卷第65頁背面)等情,甚難想像每日均連續
工作10小時中間未休息,均不提出
異議或甚至長達9 年才離
職,
倘若被告公司工作條件如此苛刻,甚至連中午吃飯休息
均無,呂學萬之哥哥何以介紹去被告公司工作。綜上足認,
原告主張每日工作時間為10小時,
不足採信。
2.按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
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
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
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
勞僱雙方約定之工
資,不得低於基本工資,勞基法第2條第3款、第21條第1項
定有明文。如勞雇雙方約定之工資,不低於基本工資及以基
本工資為基準計算出之例休假工資、延長工時工資等之總和
,則該工資之約定,自不違反勞基法之規定,雙方均應受其
拘束,勞方尚不得更行請求例休假及延時之工資,最高法院
82年度
台上字第293號判決持相同見解。準此,勞工應獲得
之薪資報酬,除不得低於行政院核定基本工資標準,及違反
勞動基準法保障勞工權益本旨外,原則上得由勞雇雙方就不
同工作性質,另行約定公平合理待遇結構之計算方式,勞雇
雙方自應受勞動契約之拘束,不得任意割裂或混雜契約內容
與法條規定,僅擷取部分內容任加主張再為請求。本件為運
輸業者僱用之駕駛員,因其工作性質為配合營造業者,因此
假日係以排休方式為之,又其薪資結構除底薪為固定數額外
,另有車輛營運獎金等變動金額項目。次按,雇主延長勞工
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在2小時以內者,按平
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3分之1以上,在2個小時以上者,按平
日每小時加給3分之2。又勞基法第36條所定之例假、第37條
所定之休假及第38條所定之特別休假,工資應由雇主照給;
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例
假日工作,應按日每小時工資加倍發給。勞基法第24條第1
款、第2款、第39條分別定有明文。適用勞基法之員工,依
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3條所列每年應有19天之國定假日。
3.被告所經營乃為運輸業,因配合營造廠作業,原告確實知悉
工作時間每日為9小時、每月休4日,不按照例假日、國定假
日休息。證人即被告公司主管陳泓緒到庭證稱:面試時有說
月休4天,公司排兩天、司機自己排兩天。上班時間是上午7
點到下午5點,中午休息時間一個小時。前三個月保障薪資3
萬7,000元,三個月之後開始調整,跑愈多領愈多,平均一
趟保障在200元,是以趟計算。(問:薪資結構如何計算?
)我只負責管理,薪水部分要問會計,與跑趟次有關,保障
薪資就3萬7,000元,平均一天六到八趟,公司有一定的工作
量。(問:有無休國定假日?)公司講好我們跟著營造業在
做,不能按照國定假日休,當初面試有講好,月休就是四天
。(問:有無說沒有休國定假日時薪資如何算?)有講在約
定的時間內不會另外算加班費等語(本院卷第69頁至第70頁
)。而被告公司規定司機每日需填載卡車司機運輸日報表,
均需填載每日工作趟次、里程數、總運費,依據原告所寫之
運輸日報表,如102年7月11日日報表上記載「12:00加班」
、「17:15加班」,原告並領得加班費,有司機運輸日報表
、原告請領記錄、被告公司傳票等為證(本院卷第129頁至
第131頁),另如「102年9月5日17:15加班」,原告並領得
加班費,亦有司機運輸日報表、原告請領記錄、被告公司傳
票等為證(本院卷第132 頁至第134 頁),是以原告明知被
告公司規定工作時間為上午7 時至下午5 時,中午12時至下
午1 時休息,如果中午休息時間或下午5 時後工作則屬加班
,被告公司另給加班費,
核與證人陳泓緒證詞相符。又證人
呂學萬亦證稱:我一個親哥哥也在那上班,他跟我講工作時
間是早上七點到下午五點,月休四天,薪水說大約四萬多元
,是我哥哥介紹我去的等語(本院卷第65頁背面)。是上開
工作時間之約定,被告公司每位司機均於面試時知之甚詳。
另對照被告提出之司機運輸薪資表(本院卷第192 頁),計
算薪資方式,除「保障薪資」3 萬元外,尚有「車輛營運獎
金」、「獎金及津貼」等項目,其中有「車輛營運獎金」,
其計算標準係以運費總額之58%扣除保障薪資3 萬元後,再
扣除油費之95%、維修費等動態分攤負擔,加上車齡加給外
,作為司機獎金,換言之,亦即司機每月運輸趟次越多者,
獲取之總運費越高,司機之車輛營運獎金越高,核與證人呂
學萬證稱出車趟次多薪資就高(本院卷第67頁背面)、證人
陳泓緒證稱:跑越多領越多等語(本院卷第69頁背面)相符
。是以原告每月薪資均屬浮動,此觀被告提出之103 年1 月
至3 月、5 月之運輸薪資表
可佐。原告雖稱沒看過司機運輸
薪資表,不知悉薪資如何計算
云云,但原告
自承有領過4 萬
多元、有領過6 萬多元,陳泓緒有說保證4 萬以上等語(本
院卷第168 頁背面),顯見原告每月薪資均變動,且差距甚
大,如對於勞工而言,提供勞務服務之最重要
對價即為取得
薪資報酬,薪資從4 萬多元到6 萬多元,差距達2 分之1 ,
豈會毫不關心薪資結構為何,況且原告任職時間長達5 年9
個月,倘若如原告所言,被告拒絕提供薪資表供參亦不告知
薪資如何計算,原告何以繼續工作達5 年多之久,更何況原
告亦曾反應休息時間過久,負責調度之部門應注意,此參見
103 年3 月29日之運輸日報表甚明(本院卷第82頁)。又原
告亦當庭表示為何被告公司抽司機運費42%,剩下58%,還
要扣除油錢、維修、罰單等(本院卷第72頁背面),是核與
被告提出之運輸薪資表明細項目相符。基上可認原告確實知
悉被告公司之薪資給付辦法。另針對每日工作9 小時、沒有
按照例假日、國定假日休息,是排班休息,有無加班費等情
?證人陳泓緒證稱:(有無人有問過,早上七點到下午五點
,中間休息一小時,上班時間是九小時,關於超過每天八小
時的那一小時有無加班費?)早上七點上班到下午五點下班
,中午休息十二點到一點,這是當初的約定,沒有給加班費
,也沒有司機問過這個,我從94年到公司就是這樣,所有司
機都是一樣。(問:沒有休國定假日時薪資如何計算)有講
在約定時間內不會另外算加班費等語(本院卷第70頁)。證
人呂學萬證稱:(公司有無跟你說超過八小時部分有無加班
費這件事情,有無跟你談過?)我們公司一個月開會一次,
在會議時有人曾經有提出來這個問題,公司答覆沒有加班費
,有的話就只是說付個晚餐費這樣,晚餐超過五點的話,那
個錢只是晚餐費用(問:你在公司工作遇到國定假日時,公
司有無給你休假?)都沒有,屬於用輪休的方式,一個月就
是四天,沒有什麼國定假日。(問:公司沒有給你們國定假
日休假,有無發給你們國定假日工作薪資?)沒有另外再加
班費等語(本院卷第66頁、第67頁)。呂學萬對於下午5 時
過後究竟是加班費還是誤餐費,雖與陳泓緒證詞有出入,但
是對於約定工時每日9 小時超過8 小時部分之1 小時及例假
日、國定假日工作時,被告公司明確不給予額外的加班費,
證人證述均一致。原告明知被告規定之工作時間,亦知悉薪
資計算方式,於面試時及在被告公司工作常達5 年9 個月亦
無異議,是對於被告公司工作時間以上開薪資給付標準計算
,原告
顯有同意。
4.最低工資從96年7月1日調整為每月1萬7,280元、100年1月1
日調整為每月1萬7,880元、101年1月1日調整為1萬8,780元
、102年4月1日調整為每月1萬9,047元。而每二週工時依勞
基法第30條第1項規定,不得超過84小時,是以縱算以每
月1萬9,047元為計算基準,每小時工資為79.36元,經計算
結果,原告自始於勞動契約成立時起約定例假、國定假日、
延長工時工資之給付方式,約定工資未低於基本工資加計假
日、延長工時工資總額(詳如附件)。是不應認為違反勞基
法規定,原告不得
嗣後
翻異。
5.是原告自受僱於被告擔任司機職務時起,至原告自動離職終
止兩造勞動契約之日前,原告均按被告所訂定之薪資標準受
領工資,並無異議,顯見兩造已有適用被告所制定之薪資辦
法受付工資之
合意存在。兩造就如何給付原告薪資、加班費
及國定假日加班費之方式,另有約定,未違反勞基法規定,
原告自應受拘束。是原告
嗣後請求延長工時之工資,為無理
由,不予准許。
㈡、原告得否請求國定假日之工作薪資?金額為若干?
兩造就國定假日之工資之受付方式既已有協議,且所約定之
工資復未低於基本工資加計按基本工資計算之假日工資之總
額,而與勞基法之規定無違,業如前述,兩造自應受其拘束
,故原告事後任意翻異協議內容,難任有據,是原告請求國
定假日之工資,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㈢、原告受僱期間被告公司有無給予特別休假?原告得否請求被
告給付特別休假未休之工資?金額為若干?
1.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雇
主應依規定給予特別休假。特別休假日期應由勞雇雙方協商
排定。勞動基準法第38條、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據此可知,勞工行使特別休假之權利,僅
是勞工繼續工作滿足法定要件後,勞工對雇主即取得一定日
數特別休假之
債權,勞工若要行使特別休假仍須向雇主請求
,經雇主同意排休後,始得滿足該特別休假債權之清償;而
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3 款規定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
或終止契約而未休者,其應休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
。此乃勞工不能滿足特別休假債權之代償規定,解釋上自需
勞工向雇主提出請求給付該特別休假,卻遭雇主拒絕,或客
觀上勞工不可能使用該特別休假,於年度終結或終止契約而
未休者,始能請求雇主給付未休特別休假工資。倘勞工因自
願放棄休假或可歸責於己之因素且無正當理由而未休假,則
勞資雙方契約終止後,勞工對雇主之特別休假請求權即已消
滅,勞工自不可再對雇主請求應休未休特別休假工資作為代
償。
2.查原告主張被告從未給予特別休假,是應給付應休未休特別
休假共達51日工資云云。查,證人陳泓緒證稱:(問:有無
特休?)有。(問:如果沒有休特休的人,可否領沒有休特
休的工資?)這個我不清楚,因為司機不太會去休這個部分
,因為薪水跟跑趟次有關,少跑一天就會少錢等語(本院卷
第70頁)。證人呂學萬證稱:沒有特休。(問:你剛剛提到
沒有休特休假,也沒有另外發特休工資,你講的情形是有員
工或你自己曾經請過特休假,然後公司不准?還是你們從未
請過特休假?亦即你任職期間有無自己主動請過特休假?)
因為之前有這個聽說等語(本院卷第66頁背面、第67頁背面
),然呂學萬證稱沒有特別休假,是聽別人說的,然其證詞
無法全信,業如前述,是其證述被告公司未給予特別休假等
詞證明力仍有不足。再查,被告主張原告曾於103年5月特別
休假9 日,並提出103 年5 月司機運輸薪資表
可參,其上並
有原告本人簽名,原告雖稱其當時僅是表示應收到現金,沒
有表示申請特別休假9 日等語。但是其運輸薪資明細表:基
本薪資3 萬元、(當月運費運費基數扣持除油費等動態負擔
為負數,故無車輛營運獎金)、全勤獎金2,000 元、年資加
給1,000 元、文書及清潔獎金1,000 元、大哥大津貼400 元
、其他100 元、身障補助款190 元,扣減健保個人負擔443
元、勞保個人負擔762 元後,為3 萬3,485 元(計算式:30
,000+2,000 +1,000 +1,000 +400 +100 +000 -000
-000 =33,485),而原告除在現金「33,485」上簽名外,
在「特休9 天」旁亦有簽名,原告雖稱簽名時無「特休9 天
」之記載云云,但原告在金額處簽名,並簽於全勤獎金旁,
既然已在33485 處簽名,為何另簽一處?且上開金額確實加
計全勤獎金後之金額,是以原告確實於103 年5 月間申請特
別休假9 日,並領得全勤獎金,是以原告稱103 年度無申請
特別休假,當非可採。是以被告公司並
非特別休假,而是如
證人陳泓緒所言,因被告公司所給付之報酬與運費有關,除
非確有需要,司機方會申請特別休假。此外,且原告未證明
於97年起至102 年度曾請求被告給付特別休假而遭拒,或客
觀上有不可能使用該特別休假之情事,則原告依勞動基準法
第3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應休未休特別休假工資本息云云,
自無可取。
七、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延長工時工資、國定假日工資、特
別休假工資本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受敗訴判決
,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斷: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絲鈺雲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郭如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