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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4 年度勞訴字第 2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7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債務不履行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勞訴字第29號 原   告 穎霖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炳昆 訴訟代理人 紀信守 被   告 王培方 訴訟代理人 陳志峯律師 複代理人  陳孟彥律師 上列當事人債務不履行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7 月6 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陸拾柒萬玖仟捌佰壹拾柒元,及自民 國一百零四年六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萬柒仟肆佰叁拾貳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貳拾叁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被告若以新臺幣叁佰陸拾柒萬玖仟捌佰壹拾柒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原為伊之員工,擔任派駐臺北地區業務人 員職務,負責銷售伊生產製造工具機業務與收受帳款。然被告 於任職期間,竟浮報銷售佣金總金額達新臺幣(下同)367 萬 9817元。經伊發現後,被告坦承並簽立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 書),承諾每月償還伊10萬元,如未攤還完畢前離職,願將未 還款項1 次付清。被告已於98年10月7 日離職,今仍未履行 前述義務,經催告後亦置之不理,伊依系爭切結書之約定, 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67 萬9817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 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則以:伊係在原告負責人胡炳昆及另一員工蔡裕豊之脅迫 下,始簽立系爭切結書,系爭切結書應屬無效,伊自得撤銷被 脅迫而為意思表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原告主張被告原為其員工,擔任派駐臺北地區業務人員,負責 銷售原告生產製造工具機業務與收受帳款,並於98年7 月13日 簽立系爭切結書後,於同年10月7 日離職等情,為被告所不爭 執,且據原告提出被告自認為真正之系爭切結書為證,應信 為真實。被告則以:其係被脅迫始為系爭切結書之簽立置辯, 是本件應審究者,為:被告抗辯系爭切結書之意思表示係遭 脅迫而為,是否可採?原告主張被告撤銷意思表示已罹於除斥 期間,是否有理等節,茲論述如下: ㈠按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 所訂明權利之效力,為民法第737 條所明定。又和解之本質, 究為創設,抑為認定,應依和解契約之內容定之。當事人以他 種之法律關係或以單純無因性之債務約束等,替代原有之法律 關係時,屬於創設;否則,以原來而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 成立和解時,則屬認定。於後者,一方如不履行和解契約時, 他方仍得依原來之法律關係訴請給付,且法院不得為與和解結 果相反之認定(最高法院77年度第1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 )。觀諸系爭切結書(見本院卷第8 頁)所載可知,被告因於 被告擔任業務人員期間,違反對原告之忠實義務,而有虛報業 績,侵占公款情事,而同意依侵權行為或債務不履行之規定對 原告負賠償367 萬9817元之義務,且分期償還。是系爭切結書 顯係基於債務不履行或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為基礎,而就賠償金 額所成立之認定性和解。被告既不爭執簽立系爭切結書,同意 其上條件,自應受系爭切結書內容之拘束。 ㈡被告雖辯稱:系爭切結書係遭脅迫而簽立云云。然按表意人撤 銷其因被脅迫而為之意思表示,應於脅迫終止後1 年內為之, 民法第93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切結書係早於98年7 月 13日即已簽立,且簽立後之98年10月7 日即已自原告離職他去 ,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7頁正反面筆錄)。則即便如 被告所述其簽立系爭切結書係遭脅迫,則至少自其離職他去時 ,被告所抗辯之脅迫行為應已終止,至今早近6 年,期間被告 均未對原告為撤銷系爭切結書之意思表示,直至本訴訟104 年 7 月6 日言詞辯論期日,始以答辯狀送達原告而為撤銷,早已 逾上開條文所定1 年之除斥期間,仍不生撤銷之效力。被告抗 辯:系爭切結書經其撤銷而無效,自不足採。又無論被告有無 遭脅迫而簽立系爭切結書,其均不能再撤銷遭脅迫之意思表示 ,已論述如前,則被告聲請傳喚證人蔡裕豊、盧啟華以證明確 有脅迫情事,自無調查必要,併此敘明。 從而,原告本於系爭切結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67 萬 981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 年6 月9 日起(見本 院卷第24頁送達證書所示)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與法相合,爰酌定 相當擔保金額,併予准許,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主文第3 項所定之擔保金額,得免為假執行。另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 用額3 萬7432元,並知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第78條、第87條第1 項、第 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沛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琬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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