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
勞訴字第29號
原 告 穎霖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胡炳昆
訴訟代理人 紀信守
被 告 王培方
訴訟代理人 陳志峯
律師
複代理人 陳孟彥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
債務不履行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7 月6 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陸拾柒萬玖仟捌佰壹拾柒元,及自民
國一百零四年六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萬柒仟肆佰叁拾貳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貳拾叁萬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
假執
行。被告若以新臺幣叁佰陸拾柒萬玖仟捌佰壹拾柒元為原告
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原為伊之員工,擔任派駐臺北地區業務人
員職務,負責銷售伊生產製造工具機業務與收受帳款。然被告
於任職
期間,竟浮報銷售佣金總金額達新臺幣(下同)367 萬
9817元。經伊發現後,被告坦承並簽立
切結書(下稱
系爭切結
書),承諾每月償還伊10萬元,如未攤還完畢前離職,願將未
還款項1 次付清。被告已於98年10月7 日離職,
迄今仍未履行
前述義務,經催告後亦置之不理,伊
爰依系爭切結書之約定,
請求被告賠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67 萬9817元
,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
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則以:伊係在原告負責人胡炳昆及另一員工蔡裕豊之脅迫
下,始簽立系爭切結書,系爭切結書應屬無效,伊自得撤銷被
脅迫而為意思表示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原告主張被告原為其員工,擔任派駐臺北地區業務人員,負責
銷售原告生產製造工具機業務與收受帳款,並於98年7 月13日
簽立系爭切結書後,於同年10月7 日離職
等情,為被告所不爭
執,且據原告提出被告
自認為真正之系爭切結書為證,應
堪信
為真實。被告則以:其係被脅迫始為系爭切結書之簽立置辯,
是
本件應審究者,
厥為:被告抗辯系爭切結書之意思表示係遭
脅迫而為,是否可採?原告主張被告撤銷意思表示已罹於除斥
期間,是否有理等節,茲論述如下:
㈠按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
所訂明權利之效力,為
民法第737 條所明定。又和解之本質,
究為創設,抑為認定,應依和解契約之內容定之。當事人以他
種之
法律關係或以單純無因性之債務約束等,替代原有之
法律
關係時,屬於創設;否則,以原來而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
成立和解時,則屬認定。於後者,一方如不履行和解契約時,
他方仍得依原來之法律關係訴請給付,且法院不得為與和解結
果相反之認定(最高法院77年度第19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㈠
參照
)。
觀諸系爭切結書(見本院卷第8 頁)
所載可知,被告因於
被告擔任業務人員期間,違反對原告之忠實義務,而有虛報業
績,
侵占公款情事,而同意依
侵權行為或債務不履行之規定對
原告負賠償367 萬9817元之義務,且分期償還。是系爭切結書
顯係基於債務不履行或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為基礎,而就賠償金
額所成立之認定性和解。被告既不爭執簽立系爭切結書,同意
其上條件,自應受系爭切結書內容之
拘束。
㈡被告雖辯稱:系爭切結書係遭脅迫而簽立
云云。然按表意人撤
銷其因被脅迫而為之意思表示,應於脅迫終止後1 年內為之,
民法第93條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系爭切結書係早於98年7 月
13日即已簽立,且簽立後之98年10月7 日即已自原告離職他去
,為
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7頁正反面筆錄)。則即便如
被告所述其簽立系爭切結書係遭脅迫,則至少自其離職他去時
,被告所抗辯之脅迫行為應已終止,至今早近6 年,期間被告
均未對原告為撤銷系爭切結書之意思表示,直至本訴訟104 年
7 月6 日言詞辯論
期日,始以
答辯狀送達原告而為撤銷,早已
逾
上開條文所定1 年之除斥期間,仍不生撤銷之效力。被告抗
辯:系爭切結書經其撤銷而無效,自不足採。又無論被告有無
遭脅迫而簽立系爭切結書,其均不能再撤銷遭脅迫之意思表示
,已論述如前,則被告
聲請傳喚證人蔡裕豊、盧啟華以證明確
有脅迫情事,自無調查必要,併此敘明。
從而,原告本於系爭切結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67 萬
981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 年6 月9 日起(見本
院卷第24頁送達證書所示)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
核與法相合,爰酌定
相當
擔保金額,併予准許,並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主文第3
項所定之擔保金額,得免為假執行。另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
用額3 萬7432元,並
諭知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第78條、第87條第1 項、第
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沛雷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琬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