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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4 年度勞訴字第 3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1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勞訴字第3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穎軒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曉茵 訴訟代理人 周進文律師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林秋月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 年 11月24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上訴人就確認僱 傭關係存在及給付薪資敗訴部分均聲明上訴,雖為兩個訴訟標的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 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 字第64號裁定意旨參照)。又確認僱傭關係及給付至復職日止薪 資,屬因定期給付涉訟,被上訴人為00年0 月00日出生,自103 年10月25日算至65歲法定強制退休年齡止,尚可工作約33年又11 月,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其存續期間超過10年者,應 以10年計算,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叁佰柒 拾貳萬元(計算式:31,000×12×10=3,720,000 ),應徵第二 審裁判費伍萬陸仟柒佰肆拾貳元,扣除已繳納之貳萬陸仟零貳元 ,尚須補繳叁萬零柒佰肆拾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 前段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以內逕向本院如 數補繳,逾期不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絲鈺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 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郭如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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