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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4 年度勞訴字第 4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2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勞訴字第42號 原   告 白采右 訴訟代理人 王立中律師 被   告 捷德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信元 訴訟代理人 李逸文律師 複 代理人 許坤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 12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確認兩造間僱傭關 係存在、㈡被告應自民國103年9月15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 被告應自103年9月15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提繳1,99 8元,儲存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原告退休金個人專戶(見本 院103年度湖勞調字第53號卷【下稱湖勞調字卷】第5頁)。 嗣於104年9月23日具狀更正聲明為:㈠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 存在、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7,600元,及自103年10月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103年10 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次月5日給付原告33,000 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㈣被告應自103年9月15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 止,按月提繳1,998元,儲存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原告退休 金個人專戶(見本院卷第41頁正、反面)。經核原告上開聲 明之變更,係基於同一勞資糾紛之社會基礎事實,於法並無 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 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 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31 6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自103年9月 15日起迄今存有僱傭法律關係乙節,既為被告所否認,如不 訴請確認,則其主張之僱傭關係是否存在,即無法明確,進 而妨害其相關權利之正常行使,而難謂其在私法上地位無受 侵害之危險。從而,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以排除此項侵 害,自屬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前任職於訴外人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 陽信公司),擔任會計乙職,月薪32,000元,因個人職涯規 劃因素擬離去現職,復得知被告有「應徵會計人員」之公示 ,遂於103年9月2日上午前往被告處應徵,經會計李小姐及 主管先後面談、複試後,當場告知錄取,兩造旋就「工作性 質:擔任會計人員」、「報到日期:103年9月15日」、「月 薪:33,000元」等必要之點達成共識。原告為此立即於次日 開始辦理金陽信公司離職相關手續,經金陽信公司於同年月 5日批准辭呈。被告並於103年9月9日上午致電原告,要求提 出英文姓名及照片電子檔,以便製作識別證,原告因手頭上 並無照片電子檔且是時仍在上班中,告知會於當晚下班後回 覆。詎同日下午1時39分許,竟接獲被告來電,以「該會計 人員職位擬由其所屬員工內部轉調,無須再行徵人,而表明 取消錄取通知之意」,原告因惑之餘當日下午多次致電,極 力爭取準時報到上班,被告卻僅再三重複已內部轉調之說法 ,不予理會原告之請求。 ㈡兩造就僱傭契約必要之點已於103年9月2日應徵當日達成意 思一致之共識,雙方縱不另定書面,僱傭契約亦已成立。原 告既已於103年9月9日兩造電話溝通中,多次爭取如期報到 上班,表明依約準時提供勞務之意,被告預示拒絕受領原告 提供之勞務,原告即無補服勞務之義務,而仍得請求報酬。 爰依法向被告請求給付自原約定之到職日(即103年9月15日 )起至復職之日止按原約定月薪33,000元計算之工資,及按 月應提繳儲存於原告退休金個人專戶之勞工退休金。 ㈢聲明為: 1.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 2.被告應給付原告17,600元,及自103年10月6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3.被告應自103年10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次月 5日給付原告33,000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4.被告應自103年9月15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提繳1, 998元,儲存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原告退休金個人專戶。 5.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置辯: ㈠兩造並未就到職日期達成合意,僱傭契約尚未成立: 1.原告103年9月2日應徵時,由財務主管劉至浩接見面試, 雙方就月薪33,000元雖達成共識,然當雙方洽談至到職日 期時,劉至浩表示希望原告能於103年9月15日到職,原告 即猶豫不語,劉至浩遂向原告表示請原告再回去考慮,若 確定能於103年9月15日到職上班,再與會計李雯玲聯繫, 並未確定聘僱原告,非如原告所主張已就103年9月15日報 到上班達成共識。 2.原告自103年9月2日面試後直至103年9月8日均未與被告聯 繫,李雯玲遂於103年9月9日上午主動聯繫原告,請原告 確認是否願意於103年9月15日到職上班,並表示如果願意 ,請準備照片等資料,但原告仍回覆「應該會吧,可能會 吧」等不確定語句,並表示「我下班後再說」。李雯玲因 公司用人在即,無法接受原告之遲疑不定,遂答以「你不 行的話我們還要找人,請盡快確定」,然原告仍未確認。 同日中午過後,公司有其他員工表示願轉任會計職務,故 由李雯玲致電原告,告知原告已決定由公司內部員工轉任 ,決定不聘用原告。 ㈡縱認兩造間成立僱傭契約關係,然李雯玲103年9月9日下午 致電原告告知決定不聘用時,原告未置可否,僅答以「喔」 即結束對話,非如原告主張當日下午多次致電爭取準時報到 上班。原告既未提出勞務,被告亦無受領勞務遲延之問題, 原告自不得依民法第487條本文請求報酬。 ㈢縱認原告得請求報酬,原告因不服勞務所減省之費用,轉向 他處服勞務所得,及故意怠於取得之利益,被告仍得主張扣 除之。 ㈣聲明為: 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爭執及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2頁反面、第60頁) ㈠不爭執事項 1.原告於103年9月2日上午前往被告公司面試。 2.被告公司員工於103年9月9日致電原告。 ㈡爭執事項: 1.兩造間是否成立僱傭關係? 2.原告之請求是否有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應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 ,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 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 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 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2061號判決、17年 上字第917號判例要旨可參)。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就僱傭 契約必要之點已於103年9月2日應徵當日達成意思一致之共 識,僱傭契約已經成立等語,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 此負舉證責任,合先敘明。 ㈡原告雖主張:「原告曾於103年9月2日前往面試」、「面試 後被告當場通知錄取」、「要求原告於103年9月15日正式報 到上班」、「被告曾去電原告索要英文姓名及照片以便製作 識別證」等節,為被告於勞資爭議調解時所自承,且「雙方 約定到職起始日」、「對照人通知取消錄取之時間」均列為 調解記錄中勞資雙方之不爭事實,可知兩造已於面試時達成 103年9月15日到職之合意乙節,實為被告於勞資爭議調解時 所承認。然: 1.按「未經成立之和解契約,在和解進行中當事人所為讓步 之主張,不能採為判決之根據。」,此有最高法院18年上 字第2102號判例可資參照,而勞工行政主管機關依據勞資 爭議處理法第2節規定之調解程序所為調解,依據該法第 37條規定,經依該法規定調解成立或仲裁者,當事人之一 方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 制執行,於此之勞資雙方經主管機關調解後成立調解,於 私法上之性質猶如成立和解契約,故於調解過程中,當事 人可能提出讓步之陳述,或調解委員為使雙方成立調解而 提出要求雙方當事人互相讓步之方案供雙方考慮,雖勞資 爭議處理法並無類似民事訴訟法第422條關於法院之於調 解程序中,調解委員或法官所為之勸導及當事人所為之陳 述或讓步,於調解不成立後之本案訴訟,不得採為裁判之 基礎之規定,然由於前揭依勞資爭議處理法所成立之調解 ,於私法上之性質猶如和解契約,則依照前揭此有最高法 院判例所示,本件兩造於臺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時,雙 方各自所為讓步之陳述,因調解不成立而不受拘束,自屬 當然。故被告縱於勞資爭議調解時陳述上情,亦不得採為 本案裁判之基礎甚明。 2.此外,細譯該勞資爭議調解紀錄,亦無由佐證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 ①觀諸該勞資爭議調解記錄,資方即被告之主張全文為: 「2.於103年9月2日至本公司面試,對照人(即被告) 求申請人(即原告)於同年月15日正式上班,申請人回 復『可能會、應該會』等不太確定字眼,對照人於同月 去電向申請人要求提供照片、英文姓名等資料以利製作 識別證等,申請人回應下班後再傳送,因申請人回覆有 不確定性字眼,故對照人持續招募其他合適預備人選, 因無其他合適人選,又公司有一位員工自願調職擔任此 會計工作,故於當日下午去電告知申請人,原應徵之工 作職務已另有他人銜接,不再徵人而取消錄取通知,此 為人事徵人作業之流程,並無違法之情事,故對照人無 須給付預告公司及損失求償金額之義務」(見本院103 年度湖勞調字第53號卷【下稱湖勞調字卷】第11頁), 並無原告所指自承兩造已達成僱傭契約合意之情事。 ②而勞資爭議調解記錄中資方主張欄雖確有記載「於103 年9月2日至本公司面試,對照人求申請人於同年月15日 正式上班」,然其後同時記載「申請人回復『可能會、 應該會』等不太確定字眼」(見湖勞調字卷第11頁), 即被告主張其向原告提出同年月15日正式上班之要約後 ,原告並未給予確定答覆以承諾,是無由以此認定被告 有自承兩造達成僱傭契約合意之情形。 ③另勞資爭議調解記錄中資方主張欄雖確有記載「對照人 於同月去電向申請人要求提供照片、英文姓名等資料以 利製作識別證等」。惟訊據證人劉至浩證稱:原告是透 過104來面試,伊是主面試,面試半小時,在薪資方面 是談33,000元,伊希望原告可以在9月15日到職,當時 原告愣了一下說要回去想想看,伊也同意,請原告回去 考慮一下,並表示如果有什麼問題都可以打電話給李雯 玲;在到職前5到10天公司會請員工提供一些資料,做 識別證、申請EMAIL,確定已提供資料,公司才會寫書 面,記載談好的薪資條件,公司並沒有對原告發出書面 ,因為不確定他是否要來;伊是李雯玲的主管,用人很 急,李雯玲有打電話給原告,李雯玲後來跟伊說原告大 概不會來,因為原告說可能會吧,李雯玲覺得像是不會 來,公司用人急,剛好內部員工要轉調,就直接用內部 員工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61-62頁),證人李雯玲則 證述:當天面試過程是伊談完再換劉至浩,劉至浩談時 伊並不在場,之後劉至浩是跟伊說他叫原告9月15日上 班,但是原告不確定,所以原告確認意願後會跟伊聯繫 ;原告在9月2日面試之後到9月8日之間,都沒有跟伊聯 絡,也沒有表示要來上班,故9月9日早上劉至浩請伊聯 繫原告,伊打給原告問原告是否確定要來上班,原告說 應該會吧、可能會吧,伊跟原告說如果要上班就請提供 照片跟英文名字要製作識別證,原告說照片下班後傳送 ,沒有給伊英文姓名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63-64頁) ,可知103年9月9日證人李雯玲去電原告,主要係為向 原告確認是否到職,若確定到職應提供相關資料以製作 識別證,並非立於兩造間僱傭契約已經達成合意之基礎 上向原告索要該等證件;此由勞資爭議調解記錄中資方 主張欄於該段記載後,立即有「因申請人回覆有不確定 性字眼」語句之記載(見湖勞調字卷第11頁)即可得知 ,蓋若被告亦認係立於兩造間僱傭契約已經達成合意之 基礎上向原告索要該等證件,自無回覆確不確定之理, 亦無該句記載之必要,是亦無由以此認定被告已自承兩 造達成僱傭契約合意。 ④至該勞資爭議調解記錄中「勞資雙方之不爭事實」固記 載「申請人面試時間、雙方約定到職起始日、對照人通 知取消錄取之時間」(見湖勞調字卷第11頁反面)。惟 細觀證人劉至浩證稱:「(提示原證二勞資爭議調解紀 錄,第二頁第二點事實調查有個不爭執事實『約定到職 起始日』,照你剛剛所述沒有達成合意,為何列為不爭 執事實?)當時我想的是我告訴他如果要到職是103年9 月15日上班,他也知道是該日期,但不是已經答應,我 認為15日是我告訴他,他也知道的日期。(所以你不爭 執的事指有要求他9月15日上班這件事?)是。(不爭 執事實第三點對造人通知取消錄取時間,依照你所述, 雙方沒有就到職期間達成共識,那有錄取?)當時還沒 錄取,我是說9月9日我們打給他說已經找到人了。(所 以不爭執的是9月9日已經打電話通知原告已經找到人了 ?)是。」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正、反面),可知其 當時表達不爭執者為「告知原告希望來上班之日期」、 「通知原告不用來上班之日期」,並非「僱傭契約成立 並合意約定之到職起始日」、「僱傭契約解除之取消錄 取日」;衡以證人劉至浩並非法律專業人員,就用字遣 詞未精確計較並要求更正,與常理無違;且綜觀該勞資 爭議調解記錄前後文,在不爭事實前段資方主張部分之 記載,被告雖表示曾向原告告知希望之上班日為103年9 月15日,然自始至終認定原告未給予確定答覆,即原告 就被告之要約未給予確定之承諾(見湖勞調字卷第11頁 正面),另在不爭事實後段「勞資雙方爭議事項」記載 「對照人既已通知到職日;則雙方是否已屬僱傭關係? 申請人因對照人之取消錄取所致生損失請求預告工資。 」等文,就到職日亦僅稱「對照人通知」,未稱「兩造 合意」,衡酌若兩造於調解時確實均稱已就到職日達成 合意,當無以此方式為記載之理,是無由單以「勞資雙 方之不爭事實」此段文字記載之內容,遽認被告有自承 兩造達成僱傭契約合意之情事。 ㈢原告固又主張:原告若如被告所述,尚未同意是否到職,豈 會在錄取與否不明之際,逕自向金陽信公司請辭,冒喪失收 入生活無著風險之理等語。然原告向金陽信公司辭職原因本 有多種可能,無法單以此推論兩造確已達成僱傭契約之合意 ;且觀以金陽信公司出具之離職證明書,記載原告之任職日 期為「自101年3月12日起至103年9月15日止」(見湖勞調字 卷第8頁),另103年9月11日(星期四)、12日(星期五) 、15日(星期一)共3天,原告曾向金陽信公司請特別假等 情,有金陽信公司103年度請假可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8 頁),可見原告於金陽信公司任職之期間與原告主張兩造合 意之到職日(即103年9月15日)有所重疊,是亦無由佐證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 ㈣原告雖再主張:依原告103年9月份通聯記錄可知,原告在證 人李雯玲通知取消錄取後當日及隔日均一再打電話至公司爭 取,證人李雯玲稱「原告在通知取消錄取後只喔了一聲沒有 特別反應,當日也沒有再打電話來爭執」等語與事實不符。 惟依原告提出之通聯記錄,固可認原告曾於103年9月9日15 時2分許撥打被告000000000電話,通話時間40秒,又於103 年9月10日14時44分許曾撥打被告000000000電話,通話時間 136秒(見本院卷第78-79頁),然此已與原告自己主張「原 告困惑之餘當日下午多次致電,表示『兩造之前既已達成錄 取共識,怎可說變就變;再者原告目前工作已辭職獲准,如 此一來豈不兩頭落空,無端造成原告損害』,而極力爭取報 到上班」等語不符(見起訴狀,湖勞調字卷第6頁);況雖 有通話時間,亦未能證明103年9月9日15時2分許之該通電話 ,原告之通話對象即為證人李雯玲,而得認定證人李雯玲之 證述與事實不符,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法執為對其有利之 認定。 ㈤此外,原告復未能就其主張兩造間就僱傭契約必要之點已於 103年9月2日應徵當日達成意思一致之共識、僱傭契約已經 成立乙節,舉證使本院形成確信,其主張自難憑採。 五、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並請求被告給付 薪資(即被告應給付原告17,600元,及自103年10月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自103年10月 1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次月5日給付原告33,000元 ,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及提撥退休金(被告應自103年9月15日起至 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提繳1,998元,儲存於勞工保險局設 立之原告退休金個人專戶。),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 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另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3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謝佳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鄭伊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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