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4 年度勞訴字第 6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8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勞訴字第62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陳獻平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信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麗芬 上列聲請人即原告陳獻平與被告信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確認僱 傭關係等事件,聲請人就民國105 年10月25日本院所為104 年度 勞訴字第62號判決,聲請補充判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當事人」聲請補充判決或裁定,以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 費用裁判有脫漏者為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33 條第1 項、 第239 條規定自明。所謂裁判有脫漏,係指法院應於主文表示 裁判結果之事項實際上未為裁判之表示者而言。至於應表示 於裁判主文之事項,則不在得聲請補充裁判之列(最高法院92 年度台聲字第143 號裁定要旨參照)。又駁回補充判決之聲請 ,以裁定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33 條第1 項、第5 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裁判有脫漏,係指法院應於主文表示裁判結果之事項 ,實際上未為裁判之表示而言(最高法院77年台抗第96號裁定 要旨參照)。 經查,聲請人於本案訴訟對相對人起訴,主張與相對人間有勞 動契約關係,其遭相對人違法終止勞動契約(即違法解僱), 其得訴請確認勞動契約關係存在(下稱訴訟標的一),並請求 被告自104 年6 月9 日起至復職之日止,按月給付伊4 萬6000 元薪資(下稱訴訟標的二),以及依勞工退休金條例按月匯入 2892元至伊之勞工退休金帳戶(下稱訴訟標的三)等語。並聲 明: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被告應自104 年6 月9 日 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 萬6000元,並自各期應 給付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 計算之利息。被告 應自104 年6 月9 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匯入2892元至 原告於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帳戶(下就上三聲明非稱聲明 一、二、三)。本院於105 年10月25日為終局判決時,業已針 對訴訟標的一至三逐一敘述准駁理由,並於聲明中分別為准駁 之知,而為聲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經核本院終 局判決,均已就聲請人主張、聲明而裁判,尚無裁判脫漏情形 。 聲請人雖以:其於本案尚有就相對人應給付或賠償其於勞動契 約關係經違法終止期間之年節獎金、勞健保費為聲明及主張( 下稱系爭聲請補充部分標的及聲明),未經本院終局判決裁判 等語,資為聲請補充判決之依據。然卷查,本院於本案多次言 詞辯論時,均有整理原告之聲明及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最後於 105 年9 月5 日最後言詞辯論期日筆錄當庭一一對本案聲明、 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爭點、攻擊防禦方法爭點命原告詳為陳述, 並記明筆錄,據以特定本案審理範圍。而由最後言詞辯論筆錄 (見本院卷第412 至418 頁筆錄)記載可知,本案原告當庭所 為之聲明及主張之訴訟標的已明確為聲明一至三及訴訟標的一 至三,並無所謂系爭聲請補充部分標的及聲明之請求,是本院 就最後言詞辯論期日確認之審判範圍為審理判決,當無何裁判 脫漏之可言。職是,聲請人聲請補充判決,顯屬無據,應予駁 回。 聲請人雖又以:其於本案書狀中曾有多次提及系爭聲請補充部 分標的及聲明之陳述,故亦應認系爭聲請補充部分標的及聲明 為審判範圍云云。然查,聲請人於本案進行時,雖經本院諭知 勿一再提出內容重複書狀,仍一再撰寫內容多所重複之書狀, 以致訴訟標的、聲明版本繁複不一,本院為明確化其請求,故 而於言詞辯論時,命將其主張陳述詳為整理,記明筆錄,去蕪 存菁,以求明確。況按言詞辯論,以當事人聲明應受裁判之事 項為始,民事訴訟法第192 條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無非即 為將當事人主張陳述繁雜不一,使聲明或訴訟標的不明確部分 ,使之明確而設計。是故,當事人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前書狀 之記載與最後言詞辯論當事人當庭所表明有關訴訟標的、聲明 倘有不符,自應以最後言詞辯論當事人之表明為準,或解為當 事人已有以其後言詞辯論時之聲明代其前書狀記載聲明之意思 (即撤回其前主張聲明),以免治絲益棼。是聲請人實不宜於 本院已於言詞辯論明確化其請求之主張聲明後,又溯及自其前 重複不一之書狀索驥,擴張審判範圍,而指裁判有所脫漏。 又聲請人有關系爭聲請補充部分標的及聲明,因最後並未於本 院第一審為主張成為審理對象,則其於符合起訴要件時,自可 再行起訴。於案件經上訴後,若符合於第二審追加要件,亦得 於上訴後,於第二審為訴訟標的或聲明之追加,均併此敘明。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沛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琬婷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