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
勞訴字第62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陳獻平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信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楊麗芬
上列
聲請人即原告陳獻平與被告信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確認
僱
傭關係等事件,聲請人就民國105 年10月25日本院所為104 年度
勞訴字第62號判決,聲請補充判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理 由
按「
當事人」聲請補充判決或裁定,以
訴訟標的之一部或
訴訟
費用之
裁判有脫漏者為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33 條第1 項、
第239 條規定自明。所謂裁判有脫漏,係指法院應於主文表示
裁判結果之事項實際上未為裁判之表示者而言。至於
非應表示
於裁判主文之事項,則不在得聲請補充裁判之列(最高法院92
年度台聲字第143 號裁定
要旨參照)。又駁回補充判決之聲請
,以裁定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33 條第1 項、第5 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裁判有脫漏,係指法院應於主文表示裁判結果之事項
,實際上未為裁判之表示而言(最高法院77年台抗第96號裁定
要旨參照)。
經查,聲請人於
本案訴訟對相對人起訴,主張與相對人間有勞
動契約關係,其遭相對人違法終止勞動契約(即違法解僱),
其得訴請確認勞動契約關係存在(下稱訴訟標的一),並請求
被告自104 年6 月9 日起至復職之日止,按月給付伊4 萬6000
元薪資(下稱訴訟標的二),以及依勞工退休金條例按月匯入
2892元至伊之勞工退休金帳戶(下稱訴訟標的三)等語。
並聲
明:確認
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被告應自104 年6 月9 日
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 萬6000元,並自各期應
給付日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 計算之利息。被告
應自104 年6 月9 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匯入2892元至
原告於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帳戶(下就上三聲明非稱聲明
一、二、三)。本院於105 年10月25日為終局判決時,業已針
對訴訟標的一至三逐一敘述准駁理由,並於聲明中分別為准駁
之
諭知,而為聲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經核本院終
局判決,均已就聲請人主張、聲明而裁判,尚無裁判脫漏情形
。
聲請人雖以:其於本案尚有就相對人應給付或賠償其於勞動契
約關係經違法終止
期間之年節獎金、勞健保費為聲明及主張(
下稱
系爭聲請補充部分標的及聲明),未經本院終局判決裁判
等語,資為聲請補充判決之依據。然卷查,本院於本案多次
言
詞辯論時,均有整理原告之聲明及訴訟標的
法律關係,最後於
105 年9 月5 日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筆錄當庭一一對本案聲明、
訴訟標的
法律關係爭點、攻擊
防禦方法爭點命原告詳為陳述,
並記明筆錄,據以特定本案審理範圍。而由最後言詞辯論筆錄
(見本院卷第412 至418 頁筆錄)記載可知,本案原告當庭所
為之聲明及主張之訴訟標的已明確為聲明一至三及訴訟標的一
至三,並無所謂系爭聲請補充部分標的及聲明之請求,是本院
就最後言詞辯論期日確認之審判範圍為審理判決,當無何裁判
脫漏之可言。職是,聲請人聲請補充判決,顯屬無據,應予駁
回。
聲請人雖又以:其於本案書狀中曾有多次提及系爭聲請補充部
分標的及聲明之陳述,故亦應認系爭聲請補充部分標的及聲明
為審判範圍
云云。然查,聲請人於本案進行時,雖經本院諭知
勿一再提出內容重複書狀,仍一再撰寫內容多所重複之書狀,
以致訴訟標的、聲明版本繁複不一,本院為明確化其請求,故
而於言詞辯論時,命將其主張陳述詳為整理,記明筆錄,去蕪
存菁,以求明確。況按言詞辯論,以當事人聲明應受裁判之事
項為始,民事訴訟法第192 條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無非即
為將當事人主張陳述繁雜不一,使聲明或訴訟標的不明確部分
,使之明確而設計。
是故,當事人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前書狀
之記載與最後言詞辯論當事人當庭所表明有關訴訟標的、聲明
倘有不符,自應以最後言詞辯論當事人之表明為準,或解為當
事人已有以其後言詞辯論時之聲明代其前書狀記載聲明之意思
(即撤回其前主張聲明),以免治絲益棼。是聲請人實不宜於
本院已於言詞辯論明確化其請求之主張聲明後,又溯及自其前
重複不一之書狀索驥,擴張審判範圍,而指裁判有所脫漏。
又聲請人有關系爭聲請補充部分標的及聲明,因最後並未於本
院第一審為主張成為審理對象,則其於符合起訴要件時,自可
再行起訴。於案件經
上訴後,若符合於第二審追加要件,亦得
於上訴後,於第二審為訴訟標的或聲明之追加,均併此敘明。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沛雷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琬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