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司字第10號
聲 請 人 許季安
代 理 人 王俊傑
律師
於知慶律師
上 1 人
複 代理人 林奕秀律師
上列
聲請人為
相對人映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聲請特別清算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相對人映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映相公
司)於民國100 年7 月18日首次申報公開發行股票,
嗣依財
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
心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興櫃
股票審查準則(下稱興櫃股票審查準則)規定申請登錄買賣
普通股票,
惟因景氣不佳,市場反應不如預期、未能全面掌
控訂單,雖公司經營團隊戮力不懈,然仍面臨營運上困境而
於102 年9 月25日終止興櫃股票之交易,映相公司股東會並
於103 年9 月30日決議解散公司並選任聲請人為其
清算人。
聲請人依法向本院陳報就任映相公司之清算人,並開始普通
清算程序。
俟清算申報
債權期間屆滿,已申報之
債權人計有
79名,累積申報債權金額
迄今已達新臺幣(下同)468,792,
432 元,其中多位債權人或寄發
存證信函請求映相公司給付
貨款,或向法院聲請對映相公司核發
支付命令或
本票裁定在
案;債權人和鑫光電股份有限公司、赫光科技有限公司(下
分稱和鑫公司、赫光公司)與映相公司間復有民事
訴訟繫屬
在案;債權人和鑫公司甚以
本票裁定為
執行名義,聲請對映
相公司為
強制執行,並扣押映相公司所有之專利權、
持有股
票及存款等財產,債權人森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則以本票裁
定為執行名義,聲明
參與分配。由上可知,映相公司之債權
債務關係確甚為複雜繁瑣,已發生顯著之
法律上及事實上之
障礙,故有進行特別清算程序之必要。又依映相公司104 年
1 月31日資產負債表所示,其資產總額為54,329,194元,負
債為523,164,311 元,股東權益為20,125,883元,而映相公
司主要資產科目為存貨、機器設備,占公司資產44.86 %,
其所製造販售之機器、存貨,均具有高度專業性,須透過變
賣程序始能獲得現款以清償債權。聲請人雖致力執行清算職
務,惟仍難以釐清個別債權債務關係或與債權人進行單一協
商,亦恐有悖於普通清算程序
之虞。另衡諸映相公司債權人
眾多,部分債權人業對映相公司聲請強制執行,且公司財產
多屬精密儀器,
拍賣應特重時效性
等情,如清算程序屢屢拖
延,反對映相公司及其債權人不利,倘能透過特別清算程序
以組成債權人會議,即可使公司債權人積極參與清算事務之
進行,個別債權人之意見得歸於統一,共同協商最佳方式,
期使映相公司得以順利完成清算以保障債權人之利益,
爰依
公司法第335 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准予進行特別清算等語
。
二、
按清算之實行發生顯著之障礙時,法院依債權人或清算人或
股東之聲請,得命令公司開始特別清算,公司法第335 條第
1 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
所稱「清算之實行發生顯著之障礙
」,係指已依普通清算程序清理公司事務,但發生諸如公司
之
利害關係人人數眾多,或公司之債權債務關係極為複雜,
致普通清算之實行發生顯著困難或勢必頗費時日,若改採特
別清算程序,即可避免上述困難之場合而言;
申言之,由於
特別清算得以利用債權人會議之召集對公司債權人為集體之
處理,並得經一定數額之債權人同意,依協定為清算,因此
如採特別清算,則清算事務即能圓滿、容易地進行時,即為
特別清算開始之原因。又法院於命令特別清算開始後,而協
定不可能時,應
依職權依破產法為破產之宣告,協定實行上
不可能時亦同,同法第335 條第1 項前段、第355 條亦分別
定有明文。
三、
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為映相公司為公開發行股票之股份有限公司,並
依興櫃股票審查準則規定申請登錄買賣普通股票,嗣於102
年9 月25日終止興櫃股票之買賣;映相公司股東會於103 年
9 月30日決議解散公司,並選任聲請人為清算人,聲請人於
103 年10月21日就任後向本院陳報清算人並經本院以103 年
度司司字第294 號呈報清算人事件受理在案等情,
業據其提
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
檯買賣中心函、映相公司103 年度股東臨時會議事錄、本院
民事庭函等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8-16頁),且經本院調取
上述103 年度司司字第294 號呈報清算人事件卷宗查閱無誤
,
堪信為真實。
㈡查,聲請人就任映相
公司清算人後,雖迄今尚未完結清算,
並
迭經聲請展延清算,然
觀諸其前聲請展延清算完結期限之
理由,無
非以映相公司與債權人和鑫公司間
確認本票債權不
存在之訴訟尚未確定,故無法遵期完成清算等語,並未敘及
有何利害關係人人數眾多,或公司債權債務關係極為複雜之
情事,亦未曾陳明其於實行清算時,有何顯著之障礙存在。
聲請人固於
本件聲請狀主張映相公司已知之債權人達79名、
債權金額達468,792,432 元,故債權債務關係甚為繁瑣
云云
,惟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與一般股票未上市、未上櫃之公司
之公司規模本屬有別,可能發生之債權債務關係衡情難以估
量,自
難謂一定人數或金額即屬債權債務關係繁雜而必然發
生清算上之顯著障礙。映相公司為首次公開發行股票總額即
達500,000,000 元,且依興櫃股票審查準則規定辦理發行興
櫃股票之公司,其公司規模甚大,非一般股票未上市、未上
櫃之公司可與之比擬。然依聲請人所陳,已知之債權人僅為
79名,以此等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規模而言,尚難謂79名債
權人必然達公司法特別清算制度所欲處理債權債務關係繁瑣
致生清算上障礙之情形。又觀諸聲請人所提出之債權釋明文
件,或有由債權人自行填寫之債權申報表者,惟除債權人旭
笙機械有限公司、中城機電控制有限公司部分有債權金額加
總計算上之錯誤(債權人所計算之金額均較債權申報表檢核
意見攔之金額低1 元)、債權人嘉侑貿易股份有限公司所申
報之債權低於發票金額外(見本院卷第23、37、64頁),其
餘債權人所填寫之債權申報表部分,檢核意見欄之記載多為
空白或為記載相符等語;或有為聲請人就任後,各債權人向
法院所聲請核發之支付命令或本票裁定者(見本院卷第22、
24、31、61頁),惟聲請人並未主張映相公司對
上開債權有
爭議而依法聲明
異議,或提出本票裁定
抗告、本票債權不存
在等訴訟之情形。倘映相公司均未依法定程序向各債權人爭
執上開債權之存否,則無爭執之債權尚難謂有債權債務關係
繁瑣之可言。至聲請人主張映相公司與和鑫公司、赫光公司
間存有民事訴訟或強制執行事件乙節,惟映相公司與和鑫公
司間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
104 年度簡上字第126 號民事判決確定;映相公司與赫光公
司間給付買賣價金事件則經本院103 年度重訴字第530 號於
104 年8 月27日成立和解在案;和鑫公司對映相公司聲請強
制執行事件之程序亦告終結等情,有上開民事訴訟判決書、
和解筆錄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
可佐。又考量特別清算
與普通清算程序之不同在於特別清算
乃由法院與公司債權人
積極干預清算事務之進行,而普通清算,係由公司自行清算
,僅由法院為消極之監督,是如欲開啟特別清算程序自必以
普通清算程序確無法進行時,始有令法院公權力干涉清算之
必要,否則即違公司法於普通清算外設置特別清算制度之意
旨。本件映相公司之債權人雖有79名,較諸一般股票未上市
、未上櫃之公司,清算人固須耗費較多之心力、時間,惟
揆
諸上開說明,仍
難認已達債權債務關係繁瑣致清算上發生顯
著障礙之程度,故並無捨普通清算程序,而須改採特別清算
程序之必要。
㈢又所謂特別清算係採取法院公權力干涉清算及認許公司債權
人干預清算,而對清算人之權限加以縮減。又公司負債超過
資本,即屬破產法第1 條所規定
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而得
為宣告破產之原因,惟
破產程序繁複,且需時較久,對債權
人反而不利,故公司法設特別清算程序,介於普通清算與破
產程序之間,以補破產程序之缺點。復依公司法第355 條之
立法意旨觀之,特別清算程序之開始後,在協定不可能或實
行協定上不可能前,法院不得為破產之宣告,否則公司法對
於特別清算之規定,形同虛設。倘確實協定不可能或協定實
行上不可能,此時法院不待聲請,應依職權而為破產之宣告
(
參照學者梁宇賢,公司法論,第676-677 頁,修訂6 版)
。由上開說明可知,法院裁定特別清算後,清算人得對於債
權人會議提出協定之建議,經債權人會議之可決及法院之認
可後,待協定之條件實行完畢,特別清算程序即為終結;惟
協定為不可能,或經協定而在實行上有不可能,又不可能變
更其條件時,特別清算程序亦告終結而轉為破產程序。經查
,聲請人於105 年8 月24日另以映相公司之負債大於資產,
確已不能清償債務為由,向本院聲請宣告映相公司破產,並
經本院於105 年12月26日以105 年度破字第14號民事裁定准
許在案。而該破產事件所召開之債權人會議迭因人數不足而
無法順利召開,並另擇於106 年9 月25日召開第4 次債權人
會議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
可參。考量上開破產
事件現正進行,且特別清算制度仍須透過召開債權人會議並
為協定之可決,倘無法達成協定之可決終會轉為破產程序;
而映相公司之債權人會議召開不易,難期待本件開始進行特
別清算後,債權人會議即可迅速召開並進而獲得協定之可決
。復審酌依公司法第355 條
準用第294 條之規定,法院裁定
命開始特別清算後,破產程序
當然停止等情,倘准予映相公
司進行特別清算程序,勢必對於上開破產事件之進行發生法
定障礙,反而對映相公司之債權人造成更大之不利益,此應
非公司法設置特別清算制度以保護債權人利益之目的。從而
,因映相公司業經本院裁定宣告破產,且擬召開債權人會議
,故本院認映相公司如開始進行特別清算程序,反使債權人
承受不利益,故無開始特別清算程序之必要。
四、
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法院命映相公司開始進行特別清算程
序,未能就映相公司已符合清算之實行發生聲顯著障礙負釋
明之責,且因該公司現已進行破產程序而無進行特別清算事
件之必要,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菊珍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淑敏